開封祥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開封市祥符區鴻運公路材料供應有限公司、開封市祥符區公路管理局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0212民初1082號
判決日期:2021-05-08
法院:河南省開封市祥符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住所地河南省開封市祥符區青年路南段178號。
原告開封祥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訴被告開封市祥符區鴻運公路材料供應有限公司、開封市祥符區公路管理局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開封祥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蘇國省、被告開封市祥符區鴻運公路材料供應有限公司、開封市祥符區公路管理局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馬皓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開封祥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息2分支付至實際還款之日止)判令二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4年2月11日,二被告因急用錢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以銀行轉賬方式向被告開封市祥符區鴻運公路材料供應有限公司交付了400000元的借款,被告開封市祥符區鴻運公路材料供應有限公司向原告開封祥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據,顯示“收據2014年2月11日今收到開封祥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交來短期借款人民幣肆拾零萬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400000”,雙方約定月利息為月息2分。后原告向被告討要該借款,被告以各種理由決絕。綜上,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現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向貴院提起民事訴訟,望貴院依法裁判。
被告開封市祥符區鴻運公路材料供應有限公司辯稱,一、原被告之間沒有約定利息,原告主張利息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借貸雙方沒有約定利息,出借人主張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本案中原告應當首先證明借貸雙方存在約定利息的合意,否則出借人主張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二、被告已經償還給原告借款本金120260元。2014年2月11日原告開封祥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借給被告開封市祥符區鴻運公路材料供應有限公司40萬元之后,被告開封市祥符區鴻運公路材料供應有限公司分別于2014年8月向原告償還借款人民幣20260元,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償還借款人民幣100000元,共計向原告償還借款人民幣120260元。綜上所述,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不合理的訴訟請求。
被告開封市祥符區公路管理局辯稱,一、開封市祥符區鴻運公路材料供應有限公司是獨立的企業法人,自負盈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之相關規定,開封市祥符區鴻運公路材料供應有限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開封市祥符區鴻運公路材料供應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二、開封市祥符區公路管理局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之相關規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開封祥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與開封市祥符區鴻運公路材料供應有限公司簽訂的,沒有開封市祥符區公路管理局蓋章及簽字,對開封市祥符區公路管理局沒有約束力。所以開封市祥符區公路管理局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原告起訴開封市祥符區公路管理局沒有法律及事實依據。綜上所述,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不合理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被告開封市祥符區鴻運公路材料供應有限公司因公司經濟周轉向原告開封祥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0萬元,原告開封祥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開封市祥符區鴻運公路材料供應有限公司轉賬支付借款40萬元,被告開封市祥符區鴻運公路材料供應有限公司同日向原告開封祥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款收據一張,雙方約定月息為2分。后被告開封市祥符區鴻運公路材料供應有限公司分別于2014年8月向原告償還借款人民幣20260元,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償還借款人民幣100000元,共計向原告償還借款人民幣120260元,但未注用途。
上述事實有收據、農業銀行交易明細、孫良剛詢問筆錄、銀行業務憑證以及庭審陳述等證據相印證
判決結果
一、開封市祥符區鴻運公路材料供應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開封祥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15.4%計算,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還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扣除已經支付的120260元);
二、駁回原告開封祥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50元由被告開封市祥符區鴻運公路材料供應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七份,上訴于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陳菲
判決日期
2021-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