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塘縣湘邵五金機電建材店與顧開信、馬鞍山市銀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2727民初877號
判決日期:2021-05-08
法院:貴州省平塘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平塘縣湘邵五金機電建材店(以下簡稱:湘邵五金店)訴與被告顧開信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經審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黔2727民初976號民事判決書作出了判決,被告顧開信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黔27民終292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本院作出的判決,將本案發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2020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馬鞍山市銀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峰公司)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本院經審查后認為本案的審理結果可能與銀峰公司有利害關系,故于2020年5月13日決定追加銀峰公司作為本案被告參加訴訟。2020年5月23日,被告顧開信以本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為由向本院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經審查后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黔2727民初877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被告顧開信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被告顧開信不服該裁定提起上訴,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2020)黔27民轄終7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商開強,被告顧開信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懷海、銀峰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翠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湘邵五金店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貨款人民幣27374.4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顧開信在2017年承接平塘縣玉水金盆游客服務中心的水電安裝和臨時用電安裝工程期間,于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多次在原告處購買軸承、卷尺、螺絲桿、螺母等五金商品,價款共計27374.40元,在原告為被告送去貨物時,有被告顧開信本人及其工人王晨、王榮春接收,并在原告送貨單中簽字確認。被告當時說按月結材料款給原告,但是在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種種理由拖延支付。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顧開信辯稱:被告顧開信不是本案適格的訴訟主體。被告顧開信僅系被告銀峰公司在平塘縣承建工程中的木工和瓦工班組帶班人,有平塘縣勞動監察大隊處理被告顧開信與被告銀峰公司之間的勞動爭議案件證明,被告未代表該公司與原告簽訂任何買賣合同,被告顧開信個人也沒有向原告購買過任何建材,即被告顧開信個人與原告之間并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即使原告所訴稱欠款屬實,涉案民事責任亦應由被告銀峰公司承擔。另,法院應在分清責任是非的基礎上方可進行調解處理。
被告銀峰公司辯稱:被告銀峰公司與原告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不應對其貨款承擔還款責任。一、該買賣是否屬實,有待查證。二、即使買賣屬實,也屬被告顧開信的個人行為,還款責任應由其本人承擔。1、顧開信以其個人名義與原告發生交易。平塘縣玉水金盆游客服務中心建設工程總承包方為中國十七冶集團市政工程技術公司,該公司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給被告銀峰公司,但被告銀峰公司只是提供了名義,真正承包人(實際施工人)為郭啟軍。郭啟軍在施工過程中將工程部分勞務交由本案被告顧開信承包。原告在起訴狀中陳述:“被告顧開信在2017年承接平塘縣玉水金盆游客服務中心的水電安裝和臨時用電安裝工程時多次在原告處購買軸承、卷尺、螺絲桿、螺母等五金商品……。由上可知,原告在交易時是明確知曉交易對象為本案被告顧開信個人,而非被告銀峰公司。2、被告銀峰公司從未委托或授權顧開信代表被告銀峰公司對外采購建筑材料,且被告銀峰公司與顧開信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原告沒有理由相信顧開信在與其交易時代表被告銀峰公司,顧開信的行為對被告銀峰公司不構成表見代理。至于送貨單上簽字的另外二人(王晨、王榮春),原告認為系顧開信的工人,與被告銀峰公司更無任何關系。綜上,本案所涉債權債務系在原告與本案被告顧開信之間發生,依照合同相對性原則,應由顧開信承擔相關責任,而與被告銀峰公司無關,被告銀峰公司不應承擔在何責任?;谏鲜鍪聦嵟c法律,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銀峰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被告圍繞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被告顧開信、銀峰公司對原告湘邵五金店提供的證據:銷貨清單復印件1份6頁,嚴巍出具的《證明書》復印件1份1頁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
原告湘邵五金店及被告銀峰公司對被告顧開信提供的證據:郭啟軍出具的《證明》復印件1份1頁,《人民調解協議書》復印件1份2頁,貴州省平塘縣人民法院(2019)黔2727民初1399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1份9頁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
原告湘邵五金店對被告銀峰公司提供的證據:銀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項目承包經營責任書復印件1份2頁的真實性有異議,不予認可;被告顧開信對被告銀峰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予以認可。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內容真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理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5月13日至2017年6月22日,因被告銀峰公司承建的平塘縣玉水金盆游客服務中心水電安裝和臨時用電工程需要,被告顧開信向原告賒購軸承、卷尺、螺絲桿、螺母等五金商品,共計價款為27374.40元。后,原告多次催被告顧開信付款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提出前列訴訟請求。
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為:被告顧開信、銀峰公司是否應當支付原告貨款27374.40元?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顧開信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平塘縣湘邵五金機電建材店貨款貳萬柒仟叁佰柒拾肆元肆角(¥27374.40元);
如未按本判決所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被告馬鞍山市銀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顧開信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本案案件受理費484.00元,由被告顧開信、馬鞍山市銀峰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訴,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如義務人在指定期限內不履行該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權利人可在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合議庭
審判長付光春
人民陪審員楊必剛
人民陪審員孫雪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石秋月
判決日期
2021-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