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萬良、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錯誤執行賠償賠償決定書
案號:(2021)遼02委賠2號
判決日期:2021-05-07
法院: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賠償請求人彭萬良因錯誤執行申請賠償義務機關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國家賠償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遼02委賠22號決定,指令賠償義務機關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作出決定。賠償義務機關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作出(2020)遼0202法賠1號決定后,賠償請求人不服,向本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本院賠償委員會依法對該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賠償義務機關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遼0202法賠1號決定經審查查明:案外人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行與傅常順、高峰、大連萊柯機械有限公司達成(2016)遼0202民初字3205號《民事調解書》,調解協議內容:……六、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行對于被告大連萊柯機械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情街××房產在最高額人民幣850000元范圍內享有抵押權;若被告傅常順到期未能給付上述一至三項款項,原告有權就該抵押物折價或拍賣、變賣的款項享有優先受償權。
2017年,案外人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行申請執行,該院以(2017)遼0202執106號立案執行,2018年10月23日發布《拍賣公告》,通過京東司法拍賣網絡平臺拍賣標的物:大連市甘井子區玉情街15-8號房屋。該公告同時公示:依照[法釋(2016)18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因網絡司法拍賣本身形成的稅費,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相應主體承擔: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法律原則和案件實際情況確定稅費承擔的相關主體、數額。標的物交付手續由買受人自行辦理,若案款執行無剩余,則所有涉及的稅費由買受人承擔:若案款執行有剩余,則以剩余案款數額為上限支付買受人所墊付的稅費,剩余案款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買受人自行承擔。競買人是否符合過戶條件,請競買人自行到當地相關職能部門進行了解,拍賣人不承擔一切責任。
2018年10月16日,申請人彭萬良以1274000元競拍到競買房屋。2019年2月28日,彭萬良到大連市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房屋產權登記,辦理產權交納土地增值稅134934.41元和交易稅30284.94元,兩張完稅發票落款納稅人均為大連萊柯機械有限公司。申請人找到執行法院主張其所支付的交易稅款165219.35元未成,向該院提出(2019)遼0202執異242號執行異議,該院審查后駁回彭萬良的異議申請,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彭萬良復議申請。至此彭萬良向法院申請國家賠償。
另查,大連市甘井子區玉情街15-8號房屋拍賣款1274000元,支付銀行債權1056344.26元、支付網拍費10192元、共計1066536.26元,剩余207463.74元。2018年10月11日,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向該院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截留被執行人大連萊柯機械有限公司在該院的案款160000元。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向該院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截留被執行人大連萊柯機械有限公司在該院的案款93486元。2019年2月14日,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從該院(2017)遼0202執106號案件執行款劃款140735.44元,現該案賬戶剩余66728.3元。
賠償義務機關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2020)遼0202法賠1號決定認為,國家賠償遵循法定賠償原則,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行使職權,只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形,造成損害的,公民才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該院(2017)遼0202執106號執行案件中無執行錯誤情形,拍賣被執行人大連萊柯機械有限公司的房屋執行措施也符合法律規定。請求人彭萬良主張法院從拍賣余款中給付交易稅費,該稅費的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若案款執行有剩余,則以剩余案款數額為上限支付買受人所墊付的稅費”。彭萬良是否墊付稅費,應提交付款憑證,僅向法院提交完稅發票是不充分的,因為該完稅發票納稅人落款系被執行人大連萊柯機械有限公司。法院以墊付稅費的落款人為確定對象,當落款人與彭萬良主體不一致時,彭萬良應提交其他憑證佐證,故法院未支付申請人稅款不是執行行為違法。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款:“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協助執行亦是該院需履行的執行行為,2018年10月11日,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向該院發出《執行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2019年2月14日劃款結束。該行為在申請人首次提出給付稅款之前,法院在“剩余案款”尚無申請人主張前協助執行其他法院的執行裁定亦符合法律規定。現申請人提出申請后,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暫時中止。該院尚有余款66728.3元,所剩余款應由買受人彭萬良確認實際納稅人的主體后另行處理。綜上,該院的執行活動并未侵犯彭萬良的合法權益并造成其損害。賠償請求人彭萬良以違法扣押個人合法財產造成經濟損失為由,向該院提出國家賠償的申請,應予以駁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決定:對賠償請求人彭萬良以該院違法扣押合法財產為由提出的國家賠償申請予以駁回,不予賠償。
賠償請求人彭萬良賠償請求事項:賠償義務機關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歸還違法扣押所有權為賠償請求人的合法財產人民幣165758.40元,或賠償損失。同時按照銀行年息支付違法扣押期間的相應利息人民幣7930元(年化利率2.4%,從2018年10月23日執行結束后至今的利息)。
事實與理由:賠償請求人于2018年10月16日通過京東網司法拍賣上以127.4萬人民幣的價格競得了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拍賣的大連市甘井子區玉情街15-8號房屋,目前已經順利辦完過戶和產權證。但是根據拍賣公告條款五“標的物交付手續由買受人自行辦理,若案款執行無剩余,則所有涉及的稅費由買受人承擔;若案款執行有剩余,則以剩余案款數額為上限支付買受人所墊付的稅費,剩余案款不足以支付的部分由買受人自行承擔”。據賠償請求人查詢,該案件執行款剩余20萬左右人民幣,賠償請求人因過戶為被執行人墊付稅款共計165219.35元人民幣(有稅務開具的稅單),按照拍賣公告要求,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理應退還賠償請求人為被執行人墊付執行稅款。但是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告知拍賣執行款不能按照拍賣公告執行,并告知拍賣執行款已經被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截留和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截留且不能執行回轉,賠償請求人認為根據拍賣公告拍賣房屋后法院獲得的127.4萬人民幣中165219.35元人民幣所有權為賠償請求人。賠償請求人已經按照拍賣公告完成了墊付的義務,因此,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已將賠償請求人的合法財產165219.35元人民幣轉給了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和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的行為違法。侵害了賠償請求人的合法權益并造成了165219.35元人民幣損失,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四條,賠償義務機關是人民法院的,賠償請求人可以依照本條規定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第三十八條,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生效的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程序,適用本法刑事賠償程序的規定。同時根據賠償請求人提出的執行異議(2019)遼0202執異242號顯示,(2017)遼0202執106號案件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在2018年10月23日作出結案報告,該案執行完畢。
根據賠償義務機關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2020)遼0202法賠1號的決定,賠償請求人直到收到該決定后,才第一次看到要求賠償請求人提交付款憑證,現賠償請求人在證據中補充提交當時通過賠償請求人的中國農業銀行卡卡號62×××19支付的墊付大連萊柯機械有限公司的稅款165758.40元的POS機打印存根聯憑證、銀行流水證明、賠償請求人銀行卡、網上銀行電子回單、房產證、以及大連市稅務局所開的發票三張。賠償請求人墊付稅款165758.40元與之前要求的165219.35元有出入,是因為大連市稅務局第三稅務分局漏打印一張稅種為“地方教育附加”的發票,現已經補打了出來,打印時間為2021年1月4日。目前賠償請求人墊付的稅款和這三張發票已經完全對應相互佐證,證明了賠償請求人為大連萊柯機械有限公司墊付165758.40元稅款。
賠償義務機關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認為在(2017)遼0202執106號執行案件中劃款140735.44元給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的錢為案件執行剩余款。此處錢款的所有權上存在明顯錯誤。賠償請求人根據拍賣公告支付競拍款1274000元后,按照拍賣公告條款五內容,這1274000元中的1056344.26元所有權應為支付銀行債權,165758.40元所有權應為賠償請求人即將墊付給了大連市稅務局的稅款,在賠償請求人2019年2月28日支付稅務后,該165758.40元所有權應為賠償請求人,而不是案件執行剩余款。之后再剩余的款項才為案件執行余款。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將所有權為賠償請求人的稅款165758.40元當成案件剩余款支付給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顯然是存在明顯錯誤的。而賠償義務機關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主張的“剩余案款”尚無申請人主張前協助執行其他法院的執行裁定符合法律規定也存在明顯錯誤。因為賠償請求人在拍賣成交后支付拍賣尾款后只收到了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電話告訴賠償請求人等待法院聯系賠償請求人,直到2019年2月28日才有法官帶著協助執行裁定和賠償請求人一起去大連市房產交易中心辦理過戶。在拿到房產證第一時間賠償請求人就找到法官提出退還賠償請求人墊付的稅款,所以在辦理過戶過程中賠償請求人并無任何過錯。而且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在沒有做到錢物兩清的情況下,就將執行案件(2017)遼0202執106號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結束執行結案報告更是錯誤行為。賠償請求人在這兩年中連續先是提交執行異議,在賠償請求人多次投訴后才給立案,立案中訴求說的非常清楚,但賠償義務機關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予以駁回,后又提出國家賠償申請,在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做出要求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必須立案后,才有了(2020)遼0202法賠1號案件。可見賠償請求人在辦理房產證后無數次提交退還賠償請求人墊付的稅款要求,而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只是想逃避責任,才造成所有權為賠償請求人165758.40元財產損失。
賠償義務機關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答辯意見:不同意賠償請求人的請求,事實情況幾點說明:1、法院在拍賣標的物的過程中必須支付的費用,如:傭金(評估費、拍賣費)等,必須在拍賣款中支付,而不考慮有無“剩余案款”。即:即使無“剩余案款”,也必須在拍賣款中支付。但標的物交付過戶涉及的“稅費”,不是拍賣過程中的費用,不是必須支付的款項。所以,在拍賣公告第五項第二款中表述“若有剩余案款”可以支付相關“稅費”。2、結合本案情況,拍賣公告中所述“剩余案款”實際已無“剩余案款”,因為該“剩余案款”已被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和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依法截留,故本案已無“剩余案款”。3、買受人(申請人)稱:有“剩余案款”,實際上就是指已被兩家法院依法截留的款項。法院依法截留的法律效力要高于買受人(申請人)提出的支付“稅費”的申請。另外,從時間前后順序上,法院的截留行為也在先。4、買受人(申請人)為被執行人(萊柯機械)墊付“稅費”,并持有被執行人(萊柯機械)的稅費票據,向該院要求支付所墊付的“稅費”的行為,應當認為,一、該墊付行為已形成另一法律關系:二、該法律關系法院執行機構即無資格審查、確認,也無法審查、確認。5、有關國家賠償。無執行行為違法,買受人(申請人)已向該院和市中院提出執行異議,均被駁回,該院無執行行為違法。該執行主體是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無造成損失且無法挽回。買受人(申請人)在其為被執行人墊付“稅費”的行為即形成另一法律關系,取得債權,可依法主張清償,故本案無損失發生。
答辯的法律依據及相關事實依據:1、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人民法院決定扣押、凍結、劃撥、變價財產,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有關單位必須辦理”,該院在執行過程中收到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和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的扣劃裁定和協執,屬于上述兩院的協助單位,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必須辦理,故該院并不存在不當行為。且賠償請求人彭萬良主張國家賠償所依據的拍賣公告,效力小于法院的裁定和協執,彭萬良若對其他法院的扣劃行為有異議,應向扣劃法院提出。2、國家賠償前提的應該是損害已經發生,但是本案中彭萬良實際損害并未發生,彭萬良的墊付稅款并不是替法院墊付,而是替被執行人墊付,彭萬良因自愿墊付行為與被執行人之間形成了債權債務,取得了對被執行人的債權,其可向被執行人主張獲得清償。故彭萬良墊付所謂的資金損失并未發生。3、該拍賣公告載明“案款執行無剩余,則所有涉及的稅費由買受人承擔”,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和大連市甘井子區人民法院的扣劃裁定亦是執行行為,該院(2017)遼0202執106號執行案件拍賣案涉房屋的拍賣款為1274000元,向申請人支付1056344.26元,在扣除網拍服務費10192元,余款207463.74元,其中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18)遼0204執恢550號執行案件扣劃16萬元(實際扣劃140735.44元),大連市甘井子區法院人民扣劃93486元。現案款因協執沒有剩余,所有稅費就應由買受人彭萬良承擔。4、賠償請求人彭萬良曾向該院提出執行異議案號為(2019)遼0202執異242號,該院于2019年10月24日予以駁回,彭萬良不服向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大連中院于2020年3月30日予以駁回。5、買受人彭萬良系自愿墊付行為,替何人墊付,應向何人追索,不應向法院執行機構追償。
賠償義務機關答辯認為,本案請求的是國家賠償,在這個案件中首先要確定國家賠償的前提是執行錯誤,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執行的這個案件是屬于案外人提出異議的,不屬于執行錯誤的案件。關于國家賠償范圍中有一定的界限,本案賠償請求人是在執行完畢之后,作為異議人案外人提出稅款墊付的問題,在網絡司法規定中也有明確的規定,確定執行主體以及確定最后的剩余案款的分配,賠償請求人認為其所墊付的稅款和交易款是必須執行行為,賠償義務機關不同意這個認知,該執行案件不存在執行過錯和執行余款的分配問題。綜上,賠償義務機關認為不屬于國家賠償案件,不應該通過此程序來得到司法救濟。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賠償義務機關審查查明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但賠償義務機關認定2018年10月23日發布《拍賣公告》,應當修正為網拍公告時間為2018年9月29日。
又查明,原告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行與被告傅常順、高峰、大連萊柯機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遼0202民初字3205號民事調解書。申請執行人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行提出執行申請,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案號(2017)遼0202執106號。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制作了該案執行完畢的結案報告。
另查明,原告大連龍峰制冷設備有限公司訴被告大連萊柯機械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3014號民事調解書,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如下:一、被告大連萊柯機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前償還原告大連龍峰制冷設備有限公司設備款115000元;如被告逾期付款,則應另行支付因欠款所產生的利息9105.75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實際還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費2780元(原告已預付)退回原告1390元,被告負擔1390元,給付時間同上。申請執行人大連龍峰制冷設備有限公司與被執行人大連萊柯機械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執行一案,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向被執行人大連萊柯機械有限公司下達(2015)沙執字第872號執行裁定書,裁定:凍結、劃撥被執行人金融機構存款1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財產。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6日向被執行人大連萊柯機械有限公司下達恢復執行的(2018)遼0204執恢550號執行通知書。
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有國家賠償申請書、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2020)遼0202法賠1號決定書;大連市中山區人民法院(2016)遼0202民初字3205號民事調解書,大連市沙河口區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3014號民事調解書、(2015)沙執字第872號執行裁定書、(2018)遼0204執恢550號執行通知書,本院質證筆錄等在卷為憑
判決結果
駁回賠償請求人彭萬良的國家賠償請求。
本決定為發生法律效力的決定
合議庭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判決日期
2021-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