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鳳煙、郭國華等與莆田市第一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閩0302民初4153號
判決日期:2021-05-06
法院:莆田市城廂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郭鳳煙、郭國華、郭某、張某、張秀花與被告莆田市第一醫院(簡稱“市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郭鳳煙、郭國華、郭某、張某、張秀花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楊靈靈,被告市醫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佳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郭鳳煙、郭國華、郭某、張某、張秀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市醫院賠償其醫療費、外購藥品和器械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住院期間護理費、鑒定費等經濟損失共計166567.98元的60%,即99941元;2、市醫院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郭鳳煙、郭國華、郭某、張某、張秀花系郭振興的第一順序繼承人。2018年3月24日晚8時許,郭振興因突發頭暈、伴胸悶、嘔吐等癥狀送入市醫院急診,入院診斷為左側小腦出血并破入腦室系統,擬“腦血管意外”收入重癥醫學科治療,入院時GCS評分為14分。治療意見未予以急診行腦室鉆孔引流術,擬行手術原為“雙側腦室鉆孔外引流術并經家屬簽署手術同意書,后市醫院又以病人狀態較好為由更改手術為“右側側腦室鉆孔外引流”并進行手術,手術中診斷為“左側小腦出血并破入腦室系統”。術后約30分鐘,郭振興就出現小腦出血量增加等狀況。市醫院對郭振興進行“左側小腦血腫清除+后顱窩減壓術”,術中診斷為左側小腦出血并破入腦室系統、腦疝。術后仍持續呼吸機輔助呼吸,意識中度昏迷,GCS評分直接下降為4分。直至2018年3月27日,郭振興仍處于意識中度昏迷狀態。期間花費醫療費34393.16元。之后,郭振興轉入福建三博福能腦科醫院ICU科繼續治療,并在醫院住院治療184天,共花費醫療費745795.78元(其中自費244150.86元)。出院診斷為腦出血后遺癥,腦積水術后,中樞性呼吸功能衰竭,氣管切開術后,意識淺昏迷。醫囑回當地醫院繼續治療,仍處于昏迷狀態。至2019年5月12日止,階段性費醫療費541097.55元,其中自費支付97761.83元。該醫療費等損失已于2019年1月23日向貴院提起訴訟,并經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閩03民終2863號民事判決書認定莆田市第一醫院承擔60%的賠償責任,應當支付的賠償款1309806.42元該醫院也履行完畢。郭振興自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2月8日期間(共計209天)仍在莆田學院附屬醫院治療,后于2019年12月8日死亡,現就郭振興在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2月8日期間的各項費用再行主張。該期間花去醫療費546562.72元,其中自費78897.42元,外購藥品花費13350元,外購呼吸機等器械花費7000.01元,以及2018年11月2日就郭振興的傷殘等級、護理期限、護理人數、護理依賴程度、后續治療費等情況經福建閩中司法鑒定所所作出閩中司鑒[2018]臨鑒定第1153號《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為此花費鑒定費5200元,該鑒定費因當時原告方經濟困難未能交費,后于2020年1月8日補繳后開具增值稅發票,故在本次訴訟中主張。
市醫院辯稱:答辯人同意在法律規定的賠償范圍內按照生效的判決文書所確定的賠償標準賠償損失,但對郭鳳煙、郭國華、郭某、張某、張秀花要求的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異議。答辯人愿意承擔醫療費中按照法院認定的自費部分;對外購的藥品及外購器械,因外購同意書不是原件,即使有外購藥品,其中香港的發票無法看出是原告方購買由醫院所建議的外購藥物,而且外購的器械費也沒有相關的醫囑,無法證明與治療患者疾病有關,應該予以扣除;營養費按醫療費自付部分的10%,住院伙食補助費的標準沒有異議,但住院天數應當按照128天即2019年8月2日到2019年12月8日,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因生效判決已經有確定是按159.09元的標準計算,按照實際的住院天數128天來計算;鑒定費用在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閩03民終2863號判決書中第15頁已對兩次的鑒定費共計23820元進行了處理,并且答辯人已支付,郭鳳煙、郭國華、郭某、張某、張秀花在一審時沒有提出,現已經過了訴訟時效,無權主張該部分鑒定費用。
郭鳳煙、郭國華、郭某、張某、張秀花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證據一,包括戶口注銷證明、火化證、戶籍查詢結果、張秀花公民身份證、郭國華公民身份證、郭鳳煙公民身份證、張秀花的戶籍本、結婚證、出生證明二份,欲證明郭振興于2019年12月8日死亡,郭鳳煙、郭國華、郭某、張某、張秀花系郭振興的第一順序繼承人,訴訟主體適格的事實;證據二,莆田學院附屬醫院出院記錄、疾病證明書、編號02556818收費票據、編號00458145收費票據、2019年8月2日的匯總清單、費用結算表,2019年12月12日的匯總清單、費用結算表,欲證明郭振興自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2月8日期間仍在莆田學院附屬醫院治療,該期間花去醫療費546562.72元(其中自費78897.42元);證據三,外購藥物治療同意書、04111647增值稅發票、香港德華中西藥房有限公司銷售發票、香港86化妝藥房發票,欲證明外購藥品花費13350元;證據四,06293216增值稅發票、06293241增值稅發票、51879918增值稅發票,欲證明外購呼吸機等器械花費7000.01元;證據五,09940384增值稅發票、09940385增值稅發票,欲證明就郭振興的傷殘等級、護理期限、護理人數、護理依賴程度、后續治療費等情況花費鑒定費5200元;證據六,(2019)閩0302民初1091號民事判決書、(2019)閩03民終2863號民事判決書、(2020)閩民申1471號民事裁定書,欲證明經生效判決書認定市醫院在診療郭振興的過程中存在過錯,過錯參與度為60%的事實,郭振興在2019年5月12日前的醫療費等損失已經法院判決且市醫院也履行完畢的事實。
市醫院對上述證據質證認為:證據一暫時沒有提供原件,如果有原件的話則無異議;證據二出院記錄沒有原件核對,附條件質證,該記錄顯示入院的時間是2019年8月2日,出院時間為2019年12月8日,所以郭振興的實際住院天數是128天;對收費票據及匯總的清單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無異議;證據三外購藥物的治療同意書沒有原件核對,附條件質證,該同意書沒有蓋章,無法證明其真實性,也沒有相關的醫囑建議外購藥物;香港86化妝藥房發票并沒有載明藥品的具體名稱,故無法證明與患者治療具有關聯性;對證據四外購器材的形式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關聯性以及證明對象有異議,郭鳳煙、郭國華、郭某、張某、張秀花并未提交證據證明郭振興需要外購器械,也沒有證據證明器械是用于患者,故應不予認可;證據五因(2019)閩03民終2863號民事判決書已對鑒定費做了生效判決,市醫院也已經支付完畢,郭鳳煙、郭國華、郭某、張某、張秀花現在再起訴鑒定費不能成立;對證據六判決書及裁定書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沒有異議,上述二審判決書中已經確定護理費的標準是按照159.05元計算,故本案護理費也應該該標準來計算。
庭審后,郭鳳煙、郭國華、郭某、張某、張秀花提交上述證據1、2、3的原件進行核對。且市醫院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故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確認的證據以及(2019)閩03民終2863號民事判決書已認定的事實,本案事實如下:張秀花與郭振興(1981年5月25日出生,系莆田市荔城區衛生計生綜合行政執法大隊干部,于2019年12月8日死亡)系夫妻關系,二人共生育二個女兒,即長女郭某(2006年10月15日出生)和次女張某(2017年6月1日出生,曾用名張郭茜)。郭國華(1955年1月10日出生)、郭鳳煙(1952年12月18日出生)分別系郭振興的父母,該二人共生育一子一女,即郭振興和郭麗萍。
2018年3月24日,郭振興因頭暈、胸悶、惡心、嘔吐等狀況至市醫院就診并入院治療,當日,市醫院對郭振興進行了“右側側腦室鉆孔引流術”。次日,又進行了“左側小腦血腫清除+后顱窩減壓術”。此后,郭振興一直處于昏迷狀態。2018年3月27日,郭振興的家屬要求轉院并辦理出院。出院診斷為:左側小腦出血破入腦室系統,腦疝,高血壓病3級,Ⅰ度房室傳導阻滯,心臟擴大,吸入性肺炎,高尿酸血癥,腎功能異常,中樞性呼吸衰竭。郭振興在莆田市第一醫院共住院3天,花費醫療費34393.16元,其中自費支付10256.16元。同日,郭振興轉入福建三博福能腦科醫院ICU科繼續治療并于2018年9月28日辦理出院,出院診斷為:腦出血后遺癥等。郭振興在福建三博福能腦科醫院共住院184天,花費醫療費共計745795.78元,其中自費支付244150.86元。2018年9月28日,郭振興轉入莆田學院附屬醫院繼續治療至2019年12月8日,病情診斷為腦出血后遺癥、呼吸衰竭等。期間共花費醫療費1087660.27元,其中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共自費78000.48元,個人醫保賬戶支付896.94元。
2018年11月2日,福建閩中司法鑒定所根據張秀花的個人委托,作出閩中司鑒[2018]臨鑒字第1153號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主要為:郭振興呈持續性植物生存狀態,構成人體損傷一級殘疾;護理依賴程度屬完全護理依賴,護理人數評估為2人;護理期限暫定為5年;郭振興2年內醫療依賴發生的后續治療費用評估為73萬元。2018年11月23日,福建閩中司法鑒定所根據張秀花的個人委托,作出閩中司鑒[2018]臨鑒字第663號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主要為:市醫院在診療郭振興的過程中存在過錯,其過錯與郭振興現在呈植物生存狀態具有一定的因果關系,醫療過錯與郭振興損害后果的參與度為40%-60%。
2019年1月18日,莆田學院附屬醫院開具《應用外購藥物治療同意書》,該同意書載有以下內容:“患者姓名:郭振興……根據病情需要,患者目前病情需要應用安宮牛黃丸予鎮驚開竅等綜合治療,以緩解病情、提高搶救治療成功率……”。之后,郭振興家屬向北京同仁堂(莆田)藥店有限公司購買安宮牛黃丸并為此花費17808元。
2019年1月23日,郭振興以市醫院錯誤診斷治療造成其呈植物生存狀態為由要求該醫院支付損害賠償金1584761.63元[即(2019)閩0302民初1091號民事案件]。在該案審理過程中,其訴訟請求由損害賠償金共計1453809.34元變更未賠償金額共計1584761.63元,包括了截止2019年5月12日止所花費的醫療費541097.55元(其中自費支付97761.83元)和外購藥品費19320元。該訴訟過程中,市醫院申請對郭振興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郭振興的傷殘與市醫院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過錯參與度、護理人數和護理期限進行重新鑒定,本院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鑒定。該鑒定所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南方司鑒中心[2019]臨鑒字第79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載明:莆田市第一醫院對郭振興的診療存在過錯,其過錯與郭振興現在呈植物生存狀態具有因果關系,其參與度約為55%±5%;郭振興植物生存狀態所需的護理人數為一人,護理期限為二十年。
2019年7月9日,莆田市荔城區衛生計生綜合行政執法大隊出具《證明》一份,內容為:“郭振興(身份證號碼:350302****××××)為荔城區衛生計生綜合行政執法大隊干部,在崗期間一直借用到荔城區政府辦負責文電股日常工作。2018年3月24日因病住院請假,本單位在其請假期間工資照常發放,從2018年4月1日至今獎金等福利待遇停止發放。特此證明。”
2019年8月7日,莆田學院附屬醫院開具《應用外購藥物治療同意書》,該同意書載有以下內容:“患者姓名:郭振興……根據病情需要,患者目前病情為痰培養出多重耐藥鮑曼不動桿菌及銅綠假單胞菌,需要應用多粘菌素B及妥布霉素注射液予抗感染等綜合治療,以緩解病情,提高搶救治療成功率。......目前我院該藥物缺藥,......建議患方到院外購藥......”。之后,郭振興家屬向莆田鷺燕大藥房有限公司購買多粘菌素B花費2380元,向香港德華中西藥房有限公司和香港86化妝藥房購買多粘菌素B(PolymyxinB)分別花費人民幣5300元和港幣6200元(按付款時間即2019年8月17日匯率0.8987計算,約合人民幣5571.94元),又向北京益鴻偉泰商貿有限公司購買通氣治療機及管理軟件花費6500元,購買面罩花費100.01元,購買鼻罩花費400元。
2020年1月8日,福建閩中司法鑒定所向郭振興家屬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兩張,金額共計5200元。福建閩中司法鑒定所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出具《情況說明》一份,主要載明:張秀花對郭振興進行兩部分的鑒定申請,第一項鑒定內容為傷殘等級鑒定、護理依賴鑒定、護理人數、護理期限即后續治療費用評定,第二項鑒定內容為市醫院在診療過程中是否存在醫療過錯、若有過錯會造成郭振興何種損害后果,醫療過錯與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過錯參與度鑒定;因張秀花以經濟困難為由向本鑒定所提出延緩繳納部分鑒定費的申請,本鑒定所經商議后同意對其第二項鑒定的費用5200元整給予暫緩繳納。后張秀花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鑒定所繳納上述5200元,本所才開具相應的增值稅發票交由張秀花收執,等。
對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予以分析如下。
對于郭鳳煙、郭國華、郭某、張某、張秀花主張的賠償項目及數額,市醫院認為部分不合理,本院予以分析認定如下:1、郭鳳煙、郭國華、郭某、張某、張秀花提供莆田學院附屬醫院出院記錄、疾病證明書和住院收費清單、發票可以形成證據鏈證實郭振興在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12月8日期間在莆田學院附屬醫院治療腦出血等病癥,扣除醫保支付的金額外,自費支付為78897.42元,本院予以認定;2、郭鳳煙、郭國華、郭某、張某、張秀花主張外購藥品費為13350元,外購醫療器械花費7000.01元,市醫院質證認為外購藥物的治療同意書沒有蓋章,香港86化妝藥房發票并沒有載明藥品的具體名稱,故無法證明與患者治療具有關聯性,沒有證據證明郭振興需要外購器械,也沒有證據證明器械是用于患者。本院經審查認為,郭振興家屬在庭后向本院提交蓋有“莆田學院附屬醫院重癥醫學科二區”印章的《應用外購藥物治療同意書》,其購買的多粘菌素B與該同意書載明的藥物相一致,而其購買的通氣治療機及管理軟件、面罩、鼻罩所開具的稅務發票均登記有“郭振興”的名字且時間均在郭振興治療期間,郭振興在莆田學院附屬醫院的出院記錄中載明“診療經過:......重癥監護、特級護理、氣管插管、呼吸機輔助呼吸”,因此本院推定郭振興的家屬購買價值共計13251.94元的多粘菌素B以及價值共計7000.01元的通氣治療機及管理軟件、面罩、鼻罩均系用于郭振興的本案病情,此具有高度蓋然性;3、郭鳳煙、郭國華、郭某、張某、張秀花方主張營養費為8000元,本院酌情認定為7800元;4、扣除郭振興在案件中已主張的225天,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郭振興在莆田學院附屬醫院住院為209天,故酌定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0元/天×209天=6270元;5、郭鳳煙、郭國華、郭某、張某、張秀花主張交通費為20元/天×209天=418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郭鳳煙、郭國華、郭某、張某、張秀花主張護理費43670.55元缺乏依據,本院認定住院期間護理費169.27元/天×209天=35377.43元,對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郭鳳煙、郭國華、郭某、張某、張秀花主張此前仍有鑒定費5200元,因福建閩中司法鑒定所出具《情況說明》可以證實郭振興家屬確因困難直至2020年1月才補繳鑒定費5200元,該情況說明與該鑒定機構出具的兩份鑒定意見書所載明的鑒定項目相符,故本院認定該筆費用已實際發生且在(2019)閩0302民初1091號民事案件中尚未處理,故郭振興家屬要求該鑒定費用的負擔亦按雙方當事人的過錯分擔合法有據,本院亦予以支持,市醫院主張該訴求超過訴訟時效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認定上述各種費用共計157976.8元
判決結果
一、莆田市第一醫院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郭鳳煙、郭國華、郭某、張某、張秀花各項經濟損失共計94786.08元;
二、駁回郭鳳煙、郭國華、郭某、張某、張秀花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849.4元,減半收取為424.7元,由郭鳳煙、郭國華、郭某、張某、張秀花負擔21.9元;由莆田市第一醫院負擔402.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陳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員鄭雅雅
判決日期
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