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長興榮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潘賀明勞動爭議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魯17民終131號
判決日期:2021-05-06
法院: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浙江長興榮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潘賀明、宋文彥、菅永男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山東省成武縣人民法院(2020)魯1723民初183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浙江長興榮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依法改判;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仲裁過程中另一被訴人夏淑芝與上訴人及單縣泰寧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不存在業務關系,夏淑芝書寫的工資欠條與上訴人亦沒有任何關系;成武縣勞動和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成勞人仲案字2020第042號裁決書,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潘賀明、宋文彥、菅永男辯稱,服從一審裁定。
浙江長興榮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該公司對夏淑芝拖欠宋文彥工資17440元、菅永男工資15520元,不負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二條的規定,仲裁裁決的類型以仲裁裁決書確定為準。仲裁裁決書未載明裁決為終局裁決或非終局裁決,用人單位不服該仲裁裁決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二)經審查認為該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的,基層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應告知用人單位或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涉案裁決書未載明為終局裁決或非終局裁決,且裁決內容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應屬于終局裁決,用人單位應當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裁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的規定裁定:駁回浙江長興榮欣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訴
判決結果
一、撤銷山東省成武縣人民法院(2020)魯1723民初1839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東省成武縣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李鋒
審判員孫巖
審判員劉化忠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陳有為
書記員袁鑫璨
判決日期
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