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雙喜、王照林與內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賀林崗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內0121民初211號
判決日期:2021-05-06
法院: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高雙喜、王照林訴被告內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泰隆公司)、王利平、賀林崗、韓鳳英建設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雙喜、王照林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雪梅,被告內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白強、被告王利平、被告賀林崗、被告韓鳳英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勞務工程款311147元、延期付款利息直至勞務工程款全部付清為止(按年利率6%計算,自2014年1月1日起暫計至2019年12月31日為326660元)。二原告在庭審中變更訴訟請求為:扣減王利平代付木工款50000元后請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勞務工程款261147元、延期付款利息直至勞務工程款全部付清為止(按年利率6%計算,自2014年1月1日暫計至2020年1月9日為300259元)。事實和理由:2013年6月3日,原告高雙喜、王照林(系合伙)與被告內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泰隆公司)第七項目部負責人王利平簽訂《輕包勞務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建設承包的位于金山開發區的東方家園住宅小區B9號、B10號樓的勞務交由原告分包,包括木工、鋼筋工、主體砌筑,建筑面積約10000平米(以圖紙和變更結算為準),合同價款為木工60元平米、鋼筋工35元平米、主體砌筑85元平米,結算方式為工程款總價的40%以房抵頂工程款、工程款總價的60%為現金,結算方式為按量分期支付。合同簽訂后,原告組織工人進場干活,后原告按期交工。合同履行期間,被告支付了部分勞務費;2013年11月12日原告與被告泰隆公司項目部簽訂了兩份《預留房協議》,約定被告以其施工建設的土左旗金山開發區東方家園小區的兩套住宅房抵頂所欠勞務工程款636000(東方家園小區B9號樓東單元4樓西戶和3樓西戶房屋,預估200平米,平米價3180元);2016年底,原告找到被告泰隆公司項目部負責人王利平要求對勞務工程款進行結算,王利平和其配偶韓鳳英確認原告勞務工程款為260000元至290000元之間,并對該費用的支付方式即付錢還是抵房需另行商定。2019年4月份,原告找到被告泰隆公司項目負責人賀林剛,賀林剛同意向原告交付上述兩套房屋,但其后對東方家園小區B9號樓東單元4樓西戶又反悔。無奈,原告只好訴諸法院,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判如所請,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泰隆公司辯稱,金山開發區東方家園小區是我公司和東方地產公司合作開發的,我們是施工方。我們只是把工程包給王利平,王利平只是掛靠我公司,用我們公司的資質,我公司沒有授權王利平簽訂合同。我們公司把四套房抵頂給了王利平,王利平又頂給了兩個原告,現在原告只主張兩套房這個我們不認可。我們公司不應該給原告結算工程款。
被告賀林崗辯稱,我是泰隆公司的項目經理,2011年我公司將B9號B10的重包工程承包給了王利平,我們和王利平的合同約定是按每平米980元,我公司已經付給王利平99%的工程款。我認為公司和我個人都不應當向原告支付,因為王利平已經支付原告一部分現金,泰隆公司已經給原告抵頂4套房,分別是給高雙喜抵頂了東方家園小區9號樓4單元4樓401室,給王照林抵頂了東方家園小區9號樓4單元3樓301室,另外兩套房子抵頂給了趙鐵柱、宋發志,總共這些已經超出了實際發生的工程款。
被告王利平辯稱,我與原告之間的輕包勞務合同認可,2011年我跟泰隆公司就東方家園B9、B10簽訂的重包合同,我跟原告2013年簽的輕包合同,我認為應當由我向原告支付勞務工程款,與泰隆公司和賀林剛沒有關系。我已經向二原告足額支付了工程款,并且已經超出。第一批工程款我按合同約定分期撥款給了現金,第二批工程款我是給了一部分現金后來現金不夠拿房抵頂的,給高雙喜的小舅子趙鐵柱頂了東方家園9號樓3單元501號房屋,因為趙鐵柱是工地上帶班的,并且是經過高雙喜同意抵頂的工程款,給宋發志頂了東方家園小區9號樓4單元601號房屋,宋發志也是高雙喜的工人,也是頂的高雙喜的工程款,給高雙喜頂了東方家園小區9號樓4單元401室,給王照林頂了東方家園小區9號樓4單元301室。
被告韓鳳英辯稱,我不認可原告的訴訟請求,他們之間的工程款跟我沒有關系。
雙方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一、《輕包勞務合同》、《預留房協議》兩份,證明原告與泰隆公司第七項目部負責人王利平簽訂的輕包勞務合同合法有效,泰隆公司應對此合同承擔民事責任。預留房協議合法有效,進一步證實了泰隆公司對輕包勞務合同的追認即王利平所簽合同為有權代理。輕包勞務合同約定了建筑面積的大約數額及相應的價款和付款方式;二、《東方家園第七項目部預結賬》,證明王利平在11000平米的總建筑面積扣減了原告的借支款和200平米的兩套預留房后確認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為26萬-29萬之間。2019年4月9號賀林剛同意交付四套房,其中原告代辦的趙鐵柱和宋發志的房屋與原告工程款無關,自此被告以兩套房屋價值636000元抵頂勞務欠款即泰隆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義務。被告王利平的質證意見為:證據一中輕包合同的真實性認可,證明問題不認可,我是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的。預留房協議真實性認可,證明問題不認可,我跟原告簽的合同跟泰隆公司沒有關系,這兩套房是泰隆公司抵頂給我的工程款,我又抵頂給二原告,泰隆公司蓋章是以售樓處的身份蓋的,都是按合同價格頂的工程款;證據二的真實性認可,第一個證明問題認可,第二個證明問題不認可,協議書上最上面的兩行字不知道是誰簽的。被告賀林崗的質證意見為:證據一中的輕包合同我不清楚,預留房協議的真實性我認可,證明問題不認可,泰隆公司沒有授權過王利平簽訂輕包合同,這兩套房是泰隆公司抵頂給王利平的,因為王利平要抵頂給二原告所以簽的,合同約定三方結賬以后才可以抵頂;證據二的真實性不認可,我沒有簽過字。被告泰隆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公司的質證意見與賀林剛的質證意見一致。被告韓鳳英的質證意見為:證據一、二的真實性我不清楚,我沒有參與其中。《東方家園第七項目部預結賬》上是我簽的字,是原告脅迫我簽字的,具體他們之間的事情我不清楚。
被告王利平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證據:轉賬憑證一張、借支款憑證,《預留房協議書》一份、證明一份,證明已向原告支付現金工程款1055193元。已經抵頂的四套房不包括在這部分已付的現金款,頂給宋發志的這套房屋是按每平米2000元頂的現金撥款,證明高雙喜同意以接受工程款的名義將房子轉讓給宋發志。原告的質證意見為:對借支款憑證中沒有兩原告的簽字的均不認可,已簽字的單據中有一筆金額為30000元的高雙喜簽字的借款單與內蒙古農村信用社的回單是一回事。對預留房協議書和證明的真實性認可,證明問題不認可,高雙喜僅僅是介紹宋發志給王利平買房。被告賀林崗的質證意見為:真實性,證明問題均認可。被告泰隆公司的質證意見為:真實性,證明問題均認可。被告韓鳳英的質證意見為:真實性,證明問題均認可。
被告被告泰隆公司、賀林崗、韓鳳英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認證,本院對二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被告王利平提供的轉賬憑證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因二原告對借支款憑證中有二人簽字的部分予以認可,故本院對高雙喜或王照林簽字的借支憑證予以認可;對《預留房協議書》、證明的真實性認可,證明問題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被告泰隆公司在承包東方家園住宅小區建設施工項目后,將東方家園住宅小區9號、10號樓工程分包給被告王利平。2013年6月3日,被告王利平與原告高雙喜、王照林簽訂《輕包勞務合同》將東方家園住宅小區B9、B10號樓木工、鋼筋工、主體砌筑等工程轉包給原告高雙喜、王照林,《輕包勞務合同》約定“工程名稱:東方家園住宅小區B9、B10號樓;工程地點:金山開發區;工程面積:約10000㎡(以圖紙和變更結算為準);承包方式:小勞務,包括鋼筋工、木工、主體砌筑。包一切小型工具及輔助消耗材料(常用小料);合同價款:木工60元/㎡(代小型工具及小料)、鋼筋工35元/㎡(代小型工具及小料)、主體砌筑85元/㎡(代小型工具及小料);付款方式:工程支付以主體四層完工為第一付款期,以所發生的工程量的80%為撥款金額,其中80%的撥款進的60%為現金,80%的撥款金額40%以抵房屋作為工程款以房款3180元/㎡付給乙方。主體交付支付乙方到完工量的75%,抹灰退場時支付乙方到工程量總款的85%。整體交工后經有關人員驗收合格付到總額度的95%。剩余的5%作為質保金,交工1年內沒有任何質量問題和維修問題后付清。”上述協議落款處由王利平與高雙喜、王照林簽字確認。另,被告賀林崗系泰隆公司項目經理。
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泰隆公司(甲方)與王利平(乙方)、高雙喜(丙方)簽訂《預留房協議(抵房預留)》,其中在第(三)項中約定:本預留房屋甲方支付乙方B9-10號樓施工隊材料和人工費,預留房本施工樓B9東單元四層西戶100平米,均價3180元;同日,泰隆公司(甲方)與王利平(乙方)、王照林(丙方)簽訂《預留房協議(抵房預留)》,其中在第(三)項中約定:本預留房屋甲方支付乙方B9-10號樓施工隊材料和人工費,預留房本施工樓B9東單元三層西戶100平米,均價3180元,上述協議均加蓋泰隆公司公章。上述房屋共計抵頂工程款636000元。另,被告王利平提供的借支款憑證中由高雙喜或王照林簽字確認的借支款共計1052793元。
又查明,被告王利平與被告韓鳳英系夫妻關系。2016年12月22日,王利平、韓鳳英與高雙喜簽訂《東方家園第七項目部預結賬》協議,約定“未付高雙喜工程款約260000元-290000元,其中不包括代高雙喜1、代付木工款伍萬元;2、未完成的量架眼;3、單元門斗頂專業找平層;4、小院門砌磚八個;5、兩個門臉房踏步(老賀做)最后結算時間為工程整體交工(錢或房另行商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王利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高雙喜、王照林工程款61207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該利息以61207元為基數從2020年1月13日起按照全國銀行同業拆借中心于每月二十日九時三十分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付清為止):
二、被告內蒙古托克托泰隆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工程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高雙喜、王照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178元,由被告王利平負擔977元,由原告高雙喜、王利平負擔920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權利人應于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持本判決書向本院書面申請執行,逾期則不予受理
合議庭
審判長哈布日其其格
人民陪審員邢雅彬
人民陪審員付建文
二○二○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邢鶴翔
判決日期
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