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敏紅與湖北省清江路橋建筑有限公司、陳魁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0526民初257號
判決日期:2021-05-05
法院:貴州省威寧彝族回族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馬敏紅訴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橋建筑有限公司、被告陳魁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黔0526民初223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馬敏紅的訴訟請求。后原告馬敏紅對判決不服,上訴至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畢節中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黔05民終4878號民事裁定書,撤銷本院(2019)黔0526民初2231號民事判決,將本案發回本院重審。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宗、黃鈺婷,被告湖北省清江路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北清江路橋公司)委托代理人龔光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魁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馬敏紅訴稱,2015年至2016年期間,因修建威寧自治縣牛棚鎮新龍至布嘎支線路段需要,原告與被告約定由原告的農用車拉鋪路的砂石料用于被告修建此路段。被告于2016年冬月十二向原告出具了欠條。現訴至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運輸費共計202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重審中,原告補充陳述事實及理由:從欠條內容可以看出被告陳魁以經辦人(管工)的身份以被告湖北清江路橋公司的名義向原告出具欠條,說明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陳魁是代理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條,至于二者之間是否具有代理關系,應當由二被告舉證證明,不能舉證證明的情況下,也應當由被告陳魁承擔支付責任。
原告馬敏紅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訴訟主體資格。
2、欠條一份、收款收據五份。證明被告清江路橋公司欠原告20200元運輸費。
3、《合同協議書》一份。證明被告承建了案涉工程。
4、證人包存才的證言。證明其是賣水泥的,被告陳魁請原告到證人處拉水泥到新龍至石板支線的工地上,用于修建被告清江路橋公司承建的公路。
5、證人XX的證言。證明大約在幾年前原告請其開車到石板河運輸石頭修路、拉砂到紅巖。
被告湖北清江路橋公司辯稱,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對人,原告訴我公司承擔支付責任沒有法律依據。被告陳魁與我公司無關。對于新龍至布嘎支線路段工程,我公司內部承包給了徐軍。徐軍作為承包方,其對建設工程的材料款、水泥沙石款、工人工資等承擔獨立的投資義務,我公司只負責依照《內部承包協議書》的約定向徐軍按施工進度撥付工程款的義務。因此,徐軍與陳魁什么關系,我公司不知。即使運輸的砂石用于新龍至布嘎支線公路,屬于陳魁的個人行為。且本案已超訴訟時效。請求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重審中,被告湖北清江路橋公司補充答辯:1.馬敏紅在庭審中陳述運輸費是拉水泥發生的,與其提交的證據載明的運輸貨物不一致,且客戶為“XX,貴F×××××”,與原告陳述客戶為陳魁也不符。2.我公司不是運輸合同相對人,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擔支付責任沒有法律依據。3.XX或陳魁與我公司無關,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員,更不是項目部負責人。案涉工程是我公司和徐軍簽訂的內部承包協議。4.原告認為其有理由相信陳魁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是錯誤的。我公司與陳魁之間不構成表見代理,因為缺乏前提條件、缺乏客觀要件、缺乏主觀要件、原告馬敏紅應對其善意并且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被告湖北清江路橋公司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
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黔05民終3259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公司將從威寧縣交通局承建的工程承包給了徐軍。徐軍與被告公司約定,不能對外發包工程,不能對外簽訂經濟合同,否則產生的經濟責任由徐軍自行承擔。
被告陳魁未作答辯,在舉證期間、答辯期間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答辯狀。
對原告馬敏紅提交的5組證據,被告湖北清江路橋公司質證意見為第1組無異議;第2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達不到原告證明目的,上面書寫的欠款人陳魁與我公司無關,五份收款收據客戶名稱是XX,與本案無關聯性;第3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僅證明我公司和威寧交通運輸局之間的建筑合同,本案系運輸合同,運輸的石頭是否用在公路上我們不清楚,我公司承包該工程后就發包給了徐軍;第4組我公司未收到證人出庭作證通知,無法知道證人同原告有無利害關系,但證人與我公司有利害關系,證人證言證明力很低;第5組質證意見同第4組。
經公開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對原告馬敏紅提交的第1、第2組中的欠條、第3組證據,被告湖北清江路橋公司提交的判決書符合證據三性且與本案有直接關系,本院予以采納。原告提交的第2組證據中收款收據5份,原告未證明其與案外人XX之間存在何種關系,即無法證明該5份收據與原告所主張的運輸費用存在因果關系,本院不予采納。第4、第5兩組證人證言也無法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和經本院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2012年6月8日,被告湖北清江路橋公司通過招標方式取得威寧縣發洪至新龍(主線)、發洪至新龍(布嘎支線)通村公路改造工程,并于2012年6月28日與威寧縣交通局簽訂《威寧縣發洪至新龍(主線)、發洪至新龍(布嘎支線)通村公路改造工程合同協議書》。后被告公司組建了湖北省清江路橋建筑有限公司發洪至新龍通村公路項目部負責該項目工程建設,并任命徐軍為項目負責人。被告公司與徐軍簽訂《內部承包協議書》將上述工程轉包給徐軍承建。此后,原告馬敏紅至案涉工地運輸鋪路所用的砂石,2016年冬月12日,被告陳魁向原告馬敏紅出具《欠條》一張,內容為:“湖北清江路橋建筑有限公司,今欠到馬敏紅(注:農用車司機在新龍至布嘎支線拉鋪路大渣運輸費)壹萬捌仟貳佰元整。18200.00元。特立此據,以知憑證。經辦人(管工):陳魁(簽名捺印)。”后因原告追要運輸費無果,訴至本院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陳魁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向原告馬敏紅支付運輸費用18200元;
二、駁回原告馬敏紅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6元,由被告陳魁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預交上訴費,上訴于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鄧凱
人民陪審員趙成明
人民陪審員何艷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曹帥
判決日期
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