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通泰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華煤集團有限公司、吉林東煤建筑基礎工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遼09民初9號
判決日期:2021-05-02
法院:遼寧省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通泰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華煤集團有限公司、吉林東煤建筑基礎工程公司、遼寧大唐國際阜新煤制天然氣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原告吉林通泰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吉林通泰路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林通泰)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姝曲、闞志權,被告華煤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煤集團)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福祥,被告吉林東煤建筑基礎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吉林東煤)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曉東、黃大偉,被告遼寧大唐國際阜新煤制天然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阜新大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飛、高路云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吉林通泰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一、請求法院依法確認被告華煤集團有限公司和吉林東煤建筑基礎工程公司對被告遼寧大唐國際阜新煤制天然氣有限責任公司依據(2014)阜仲字第12號裁決書享有的46574014575元(4471.8014575萬元+185.6萬元)的債權及利息歸原告所有;二、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華煤集團有限公司和吉林東煤建筑基礎工程公司向原告返還上述工程款46574014575元及利息(4471.8014575萬元+185.6萬元);遼寧大唐國際阜新煤制天然氣有限責任公司在未實際支付上述款項的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義務。事實及理由:我公司于2000年10月以華煤集團和吉林東煤聯合體名義與阜新大唐簽訂《遼寧大唐國際阜新日產1200萬Nm煤制天然氣項廠區土方施工合同三標段》合同書(合同號DT-FXMZQ-JZGC-2010-006)。合同簽訂后雖然名義上華煤集團和吉林東煤為聯合體承包人,但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和資金墊付主體卻均為原告單位。工程于2001年11月11日按約驗收合格、交付使用,因阜新大唐拖欠工程款,雙方產生糾紛,故此我公司又以原合同主體,即華煤集團和吉林東煤的名義到阜新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阜新市仲裁委員會于2020年7月作出(2014)阜仲字第12日裁決書,裁決阜新大唐于裁決生效后向華煤集團和吉林東煤給付工程欠款4471.8014575萬并支付遲延給付利息,同時案件仲裁費和鑒定費裁定收阜新大唐承擔185.6萬元。上述裁定作出后由于吉林東煤不協助我公司辦理執行階段的手續,造成案涉工程款無法申請執行,現為了解決上述糾紛,我公司特重新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認定我公司為案涉工程為實際施工人,案涉工程款的實際債僅主體應為我公司,并判令阜新大唐在未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直接的連帶給付義務。
被告華煤集團辯稱:請求法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裁決。原告所述的事實存在,但是否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由法院裁決。
被告吉林東煤辯稱:我單位與原告之間沒有合同關系及相應的法律關系,將我單位列為被告沒有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阜新大唐辯稱:我公司僅與本案第一被告有合同關系,關于原告與另二被告之間的施工關系我方不清楚。
原告吉林通泰向本院提供證據如下:1、提供案涉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及案涉合同的轉讓協議書,證明上述四份證據共同證明,阜新大唐于2010年9月27日對案涉工程開始招標,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以華煤集團的名義進行投標,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于2010年10月29日正式簽訂,上述投標文件和合同的承包方雖名義上為華煤集團和吉林東煤,但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卻系原告單位,投標文件中的委托代理人和承包合同的承包單位授權代表人均為“高德君”,高德君當年系原告單位的股東,現全部的工程檔案及合同均保存在原告單位,用以證明案涉工程原告為實際施工人,有權依法取得工程款。合同轉讓協議書于2010年11月20日簽訂,用以證明案涉工程的發包方由原大唐能源化工有限責任公司轉為現在的遼寧大唐國際阜新煤制天然氣有限責任公司。2、提供原告公司的工商檔案1份、高德君的自書證明和高德君的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高德君于2010年間為吉林通泰股東,并擔任原告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工程實際由原告單位承包并施工。3、提供(2014)阜仲字第12號裁決書及補充裁決書各1份、阜新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遼09民特3號民事裁定書1份、交工技術文件1份,證明案涉工程于2011年11月11日竣工、驗收并交付使用,阜新大唐己付工程款130412814.00元,欠付工程款4471.8014575萬元,阜新大唐應承擔的和項訴訟費用共計185.6萬元,請求依法判令該款原告所有,阜新大唐予以清償。4、提供華煤集團向原告轉帳的已付工程款明細1份及電匯憑證25份,證明阜新大唐將已付的130412814.00元工程款全部支付給華煤集團,華煤集團收到上述款項后扣除稅費將余款一部份轉給原告,另一部位依據原告的指示支付給實際材料商和代付工人工資。上述資金流向可以證明本案工程實施由原告施工,墊付的工程款也是原告墊付,現阜新大唐拖欠的工程款原告是實際債權人。5、提供案涉工程簽證單及會計紀要13份,內業資料9份,原告單位員工參保證明7份,勞動合同5份。證明案涉工程施工期間,參與現場施工的人員均為原告公司派駐,上述人員有勞動關系和社保關系主體為原告公司。證明原告公司為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其中工程簽證和內業材料中的施工方參與會議和在簽證中簽字的畢雪原、闞志權、楊抒昕、胡長濤、鄭涉芬、姜衛生、耿海濤七人均是原告單位的職工,其中耿海濤是原告公司董事長,原告公司出具的任職證明、另外六人均在原告公司有歷史參保記錄,同時原告公司還保存有畢雪原、闞志權、胡長濤、鄭涉芬四人的勞動合同。6、提供仲裁費用電子回單1份、收條1份、交納第二筆鑒定費的發票18張,電子回單1份、交納第一筆鑒定費收款收據2張,證明案涉工程雖然仲裁時是以華煤集團的名義交納的,但實際各種費用均是原告支付。根據仲裁裁決書認定華煤集團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員,吉林東煤委托的第二位訴訟代理人闞志權也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員。
被告華煤集團發表質證意見:1、對案涉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及案涉合同的轉讓協議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原告主張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的主張請求法院綜合證據情況依法判斷。2、原告公司的工商檔案、高德君的自書證明和高德君的身份證復印件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與原告是實際施工人沒有必然聯系由法院判斷。3、對仲裁委的裁決書、補充裁決書、交工技術文件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仲裁書確認的條款也沒有異議。4、對華煤集團向原告轉帳的工程款明細及電匯憑證的事實沒有異議,但原告以該資金流證明是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請求法庭根據事實及法律予以判斷。5、對案涉工程簽證單及會計記要,內業資料,原告員工參保證明、勞動合同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否是實際施工人法庭應以證據、法律予以判斷。6、關于原告提供的支付仲裁費、鑒定費等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能否證明原告是案涉實際施工人法庭應綜合判斷。
被告吉林東煤發表質證意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原告的主張由法院根據證據情況綜合評判。
被告阜新大唐發表質證意見:對第一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能證明二被告與原告之間的實際施工關系。對第二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僅能證明高德君本人參與了案涉工程,不能證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對第三組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對第四組證據中用以證明大唐公司付款情況的證據沒有異議,因其他證據僅為原告單方制作,但不能證明其與另兩被告關于本工程之間的實際關系,也不能證明其與兩被告之間工程款數額之間的實際關系。對第五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僅能證明原告方少部分員工參與了案涉工程,且負責的并非關鍵管理崗位。綜上,上述五組證據可能會部分反映出原告的部分職工以個人的名義參與了案涉工程的建設,但無法證明原告以其身份實際參與了案涉工程的施工,更不能證明原告與另兩被告之間的實際合同關系,也不能證明原告與兩被告之間關于案涉工程的范圍、金額等一系列關鍵情況。對第六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該組證據僅能體現華煤公司做為原仲裁案件申請人繳納了各種仲裁費用的情況,并不能證明與本案原告有任何關聯。
以上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0年10月華煤集團和吉林東煤以聯合體名義與阜新大唐公司簽訂《遼寧大唐國際阜新是產1200萬Nm煤制天然氣項廠區土方施工合同三標段》合同書,(合同號DT-FXMZQ-JZGC-2010-006)。工程于2011年11月11日按約驗收合格、交付使用,因阜新大唐拖欠工程款,華煤集團和吉林東煤向阜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阜新市仲裁委員會于2020年7月作出(2014)阜仲字第12號裁決書,裁決阜新大唐于裁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華煤集團、吉林東煤工程款46061441元,并以46061441元為基數,自2011年12月1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給付華煤集團、吉林東煤利息款,同時案件仲裁費和鑒定費裁定由直接阜新大唐給付華煤集團、吉林東煤185.6萬元。涉案工程系吉林通泰以華煤集團和吉林東煤名義對工程進行的實際施工及資金的墊付,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為吉林泰通。吉林通泰在庭審過程中變更訴訟請求,請求法院判決阜新大唐將拖欠工程款直接支付給吉林通泰
判決結果
一、被告華煤集團有限公司、吉林東煤建筑基礎工程公司對被告遼寧大唐國際阜新煤制天然氣有限責任公司依據(2014)阜仲字第12號裁決書享有的債權及利息、仲裁費、鑒定費均歸原告吉林通泰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所有;
二、被告遼寧大唐國際阜新煤制天然氣有限責任公司依據(2014)阜仲字第12號裁決書將債權及利息、仲裁費、鑒定費給付吉林通泰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三、駁回原告吉林通泰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2107元,保全費5000元,均由原告吉林通泰路橋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淑杰
審判員朱有明
審判員苑明珠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書記員楊冰
判決日期
2021-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