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75江蘇潤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王宏東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1323民初4975號
判決日期:2021-04-30
法院:江蘇省泗陽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江蘇潤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港公司)與被告王宏東追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潤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沈媛和被告王宏東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春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潤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返還120000元并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13200元。(自2018年10月17日,按年息6%計算至實際返還之日止,暫計算至2020年8月17日);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與江蘇國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邦石化”)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訴至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案號為(2018)蘇1311民初6580號。在庭審過程中,國邦石化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條一張,載明被告借李某人民幣壹拾貳萬元整,月利率貳分。還款日期在取得國邦石化工程碼頭款后兩日內一次付清本息。經該院審理,將該筆120000元的借款認定為工程款,從國邦石化應付給原告的的工程款中扣除。根據相關法律之規定,被告應當將此筆款項返還給原告,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王宏東辯稱:原告在訴狀中陳述的原告與國邦公司的訴訟,借條是被告所寫,該款項被認定為工程款。被告作為原告公司的副總經理,至今潤港公司沒有與被告進行結算,被告不僅為其墊付了部分的材料款,另外,原告還欠付被告的工資,原告的主張不應當得到支持。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1、(2018)蘇1311民初6580號民事判決書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訴請系被告王宏東向原告出具的借條是工程款,并且該工程款在6580號案件中在支付給國邦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此120000元應當由被告返還給原告。
2、2014年11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條復印件,證明王宏東借李某12萬元并約定利息。
被告對此質證認為:對證據1-2三性無異議。但是不能證明原告的觀點。因為該款項已經由王宏東為原告方墊付案涉工程的材料款已遠超120000元。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1、揚州世港橡膠護舷有限公司網上打印的信息,證明印某是該公司的執行董事,秦某是該公司的監事。
2、2014年11月14日中國工商銀行轉賬信息復印件,證明由被告王宏東向印某的賬戶匯款90600元。該款項是被告支付給揚州世港公司,用于案涉工程護舷及系船柱的款項。
3、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查詢卡轉出查詢卡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轉賬給印某賬戶20000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護舷及系船柱款項。
4、中國農業銀行現金取款單復印件及秦某出具的收條原件,被告向監事秦某付款45000元,也是案涉工程的護舷系船柱的款項。
原告認為,對證據1-2真實性無異議,但是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從證據的內容上無法證明王宏東支付給案外人的費用與原告有關。
對證據3-4三性均不予認可,對取款單真實性認可,對收條的三性均不予認可,即使收條真實性是存在的,收條簽訂的日期是2014年11月5日,原告提供的證據借條日期為2014年11月14日,因此原告認為被告主張的抵銷沒有事實基礎,借條形成的時間在收條形成的時間之后,也無法抵銷。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均予以認可。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與案外人江蘇國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建案外人位于宿遷市宿遷港中心港區處的碼頭,工程價款為固定總價7440000元,被告作為原告在該工地上的管理人員進行管理活動。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案外人江蘇國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出具了載明借款金額為120000元的借條一張,借到案外人李某現金120000元。
宿遷市宿豫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8)蘇1311民初6580號民事判決。在該判決中,被告向李某所借的120000元被作為預付的工程款予以扣減。
本案的爭議焦點:被告向案外人印某支付的110600元、向案外人秦某支付的45000元能否折抵原告所起訴的120000元債權。
關于爭議焦點:被告主張此120000元系其從案外人江蘇國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處預支的,用于支付相關的材料款,并向法院提供了相關證據(見上),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聯性,被告可憑相關證據另行與原告結算或起訴。
本院對此認為:被告向案外人印某所支付的110600元、向案外人秦某支付的45000元,能夠折抵原告主張的120000債權。
理由如下:被告作為原告在涉案工地上的管理人員,當相關業主向其索要工程款或材料款時,其向相關業主支付上述款項,系其履行職務的行為,這與被告從案外人江蘇國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預支120000元工程款,都屬于其管理工地的一部分。被告在碼頭管理的過程中完成了碼頭護舷的購買安裝工作,其向完成該工作的揚州市港橡膠護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某、監事秦某等主要工作人員,轉賬付款合計155600元應能夠折抵原告所主張的120000元債權,因被告墊付的材料款和工程款已超過原告主張的120000元債權,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實涉案工地的護舷的材料款及工程款系其所付的證據,也印證了這一點。綜上所述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江蘇潤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482元,由原告江蘇潤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朱慈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胥林
書記員張穎
判決日期
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