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南京新鴻運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陸春梅、原審被告南京市兒童醫院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蘇01民終1489號
判決日期:2021-04-30
法院: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南京新鴻運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物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陸春梅、原審被告南京市兒童醫院(以下簡稱兒童醫院)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2019)蘇0105民初107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2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物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遠、被上訴人陸春梅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耿輝、原審被告兒童醫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開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物業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一審法院根據被上訴人陳述“雙腿后存在水印”認定地面有水跡,沒有事實依據。因為派出所出警是在事發后到達的現場,并沒有注明地面有水跡,只是說“發現被上訴人腿后有水印”,則該水印極有可能是在摔倒后自行造成的,不能證明地面存在水跡。上訴人提供的照片和錄像可以證明事發時地面有“地面濕滑注意滑倒”的提醒,上訴人已經盡到了告知義務。且錄像顯示,發生事故地段沒有水跡的反光,路面干燥,多人經過均未滑倒;2.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被上訴人摔倒前,一手提行李,一手抱孩子,對于腳下情況和四周環境沒有認真觀察,且腳踢到了推著的行李箱,導致失去重心才摔倒。被上訴人作為成年人,應有保障自身安全的義務和觀察能力,應承擔主要責任。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70%的責任,違反了法律規定的安全保障主體在合理限度范圍內承擔相應的保障義務,將絕大部分責任判給上訴人,超出了合理范圍,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陸春梅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兒童醫院述稱,同意上訴人物業公司的上訴意見。
陸春梅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物業公司、兒童醫院連帶賠償醫療費51024.95元、住宿費1721元、交通費3020元、120急救費310元,合計56075.9元,并負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9年5月24日11時許,陸春梅帶孫女至兒童醫院河西院區處檢查,陸春梅一手抱著孩子,一手推著行李箱走進門診大廳時突然摔倒。建鄴分局青奧警務站民警到達現場后了解情況并出具《處警說明》:“民警現場了解,陸某稱自己腰部不適,陸某雙腿后側存在較廣的水印。”
陸春梅摔倒當天被送至江蘇省人民醫院,經診斷為腰椎骨折,產生120急救費用310元。2019年5月27日,陸春梅被江蘇省人民醫院收治,入院診斷為“1.L4椎體壓縮性骨折、2.骨質疏松癥、3.腰椎間盤突出(L3/4,L4/5,L5/S1)、4.過敏性哮喘”,于同年5月30日行胸腰椎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2019年6月3日出院,住院期間共產生醫療費用51024.95元。《出院記錄》中住院經過載明“患者入院后予以完善相關檢查,訓練床上大小便,并于2019-05-30在全麻下行胸腰椎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
兒童醫院提交《服務合同》一份,用于證明兒童醫院的安全管理、物業保潔都屬于物業公司,應由物業公司承擔責任。合同載明:物業公司根據兒童醫院需求提供下列服務:保潔服務、運送服務、醫梯司梯、工程維修等,包括服務所需全部設備、材料、專業工具和消耗品等等。服務區域:含門診樓、急診樓、感染樓、綜合樓(含宿舍管理員)等。服務時間: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物業公司對該份合同真實性予以認可,并表明若產生管理人責任,由物業公司承擔。陸春梅認為,物業公司、兒童醫院之間簽訂的合同只能證明雙方之間的委托管理關系,不能免除兒童醫院實際管理人的責任,主張兩者承擔連帶責任。
以上事實,有江蘇省人民醫院出院記錄、住院收費票據證明、建鄴分局青奧警務站出具的處警說明、服務合同、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關于陸春梅摔倒的原因,從監控視頻來看,陸春梅在正常行走時突然滑倒,處警說明亦載明陸春梅雙腿后側存在較廣的水印,故對陸春梅提出因地面濕滑致其摔倒的主張予以采信,物業公司雖辯稱地面并無水印,但并無證據予以佐證,故不予采納。兒童醫院的管理人在日常運營中未能盡到安全保障義務,地面濕滑給陸春梅行走帶來隱患,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關于責任主體問題。法院認為,兒童醫院與物業公司簽訂了《服務合同》,物業公司從兒童醫院處承包保潔服務等工作后,替代兒童醫院成為實際管理人,因未盡管理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故物業公司應當對陸春梅損害承擔相應責任,陸春梅主張兒童醫院承擔連帶責任于法無據,對此不予支持。而陸春梅作為成年人,在行走時未能盡到小心謹慎的義務,亦是造成自身摔倒的原因。據此,法院酌定陸春梅與物業公司按3:7的責任比例承擔事故責任。
對于陸春梅的損失,認定如下:1.陸春梅主張醫療費51024.95元,120急救費310元,根據住院收費票據證明及收費收據,予以支持;2.陸春梅主張住宿費1721元、交通費3020元,雖提交了相關票據,但陸春梅未能舉證證明住宿費的支出與其受傷之間的因果關系。出院記錄載明陸春梅入院及手術經過,陸春梅稱在此期間產生住宿費用無事實依據,故不予支持。交通費,結合陸春梅就醫情況,酌定支持1000元。綜上,陸春梅本次受傷產生各項損失合計52334.95元(51024.95元+310元+1000元),物業公司賠償陸春梅36635元。
一審法院判決:一、南京新鴻運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陸春梅各項損失36635元;二、駁回陸春梅的其他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維持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2019)蘇0105民初1076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南京市建鄴區人民法院(2019)蘇0105民初1076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南京新鴻運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陸春梅各項損失26167.47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62元,減半收取231元,由物業公司、陸春梅各負擔115.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00元,由物業公司負擔286元、陸春梅負擔114元(因二審案件受理費由物業公司預交,其在給付本案款項時扣除陸春梅應負擔11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趙珺珉
審判員王長春
審判員王劍飛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書記員蘇娟
判決日期
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