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潤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王宏東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蘇13民終1064號
判決日期:2021-04-30
法院: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江蘇潤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港建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王宏東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泗陽縣人民法院(2020)蘇1323民初497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潤港建設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王宏東承擔。事實與理由:王宏東與案外人楊某、李某1以及潤港建設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案號2020蘇1323民初470號)中,王宏東主張的37萬元借款中已經包含了支付給印某的護舷及船柱的工程款,王宏東就此筆款項主張抵消,屬于重復主張,不應予以支持。即使是王宏東在工程建設中墊付了部分工程款,也不能在本案中直接予以抵消。
王宏東答辯:在上訴狀中,潤港建設公司認為在另案中王宏東向案外人楊某、李某1以及潤港建設公司主張的37萬中含本案主張抵銷的工程款12萬,這是事實。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潤港建設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王宏東返還120000元并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13200元。(自2018年10月17日,按年息6%計算至實際返還之日止,暫計算至2020年8月17日);2、本案訴訟費用由王宏東承擔。事實和理由:潤港建設公司與江蘇國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邦石化”)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訴至宿遷市宿豫區(qū)人民法院,案號為(2018)蘇1311民初6580號。在庭審過程中,國邦石化提供由王宏東出具的借條一張,載明王宏東借李某2人民幣壹拾貳萬元整,月利率貳分。還款日期在取得國邦石化工程碼頭款后兩日內一次付清本息。經該院審理,將該筆120000元的借款認定為工程款,從國邦石化應付給潤港建設公司的的工程款中扣除。根據(jù)相關法律之規(guī)定,王宏東應當將此筆款項返還給潤港建設公司。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潤港建設公司與案外人江蘇國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潤港建設公司承建案外人位于宿遷市宿遷港中心港區(qū)處的碼頭,工程價款為固定總價7440000元,王宏東作為原告在該工地上的管理人員進行管理活動。王宏東于2014年11月14日向案外人江蘇國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2出具了載明借款金額為120000元的借條一張,借到案外人李某2現(xiàn)金120000元。
宿遷市宿豫區(qū)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8)蘇1311民初6580號民事判決。在該判決中,王宏東向李某2所借的120000元被作為預付的工程款予以扣減。
一審法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王宏東向案外人印某支付的110600元、向案外人秦士峰支付的45000元能否折抵潤港建設公司所起訴的120000元債權。
關于爭議焦點:王宏東主張此120000元系其從案外人江蘇國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處預支的,用于支付相關的材料款,并向一審法院提供了相關證據(jù),潤港建設公司對證據(jù)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認為與本案無關聯(lián)性,王宏東可憑相關證據(jù)另行與潤港建設公司結算或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王宏東向案外人印某所支付的110600元、向案外人秦士峰支付的45000元,能夠折抵潤港建設公司主張的120000元債權。
理由如下:王宏東作為潤港建設公司在涉案工地上的管理人員,當相關業(yè)主向其索要工程款或材料款時,其向相關業(yè)主支付上述款項,系其履行職務的行為,這與王宏東從案外人江蘇國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預支120000元工程款,都屬于其管理工地的一部分。王宏東在碼頭管理的過程中完成了碼頭護舷的購買安裝工作,其向完成該工作的揚州市港橡膠護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某、監(jiān)事秦士峰等主要工作人員,轉賬付款合計155600元應能夠折抵潤港建設公司所主張的120000元債權,因王宏東墊付的材料款和工程款已超過潤港建設公司主張的120000元債權,故潤港建設公司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潤港建設公司沒有提供證據(jù)證實涉案工地的護舷的材料款及工程款系其所付的證據(jù),也印證了這一點。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駁回江蘇潤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482元,由江蘇潤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經審理,對一審判決審理查明所認定的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二審補充查明:2013年11月18日,潤港公司(承包人)與案外人江蘇國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發(fā)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宿遷港中心港區(qū)國邦石化碼頭,工程承包人施工項目經理為蔣某,王宏東當時任潤剛公司常務副經理。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王宏東是否將訟爭的12萬元用于潤港建設公司的支出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64元,由上訴人江蘇潤港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孫權
審判員董大千
審判員劉愛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王玉
判決日期
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