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向東、吳小輕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魯05民終624號
判決日期:2021-04-30
法院:山東省東營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王向東因與被上訴人吳小輕、四川石油天然氣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四川油建公司)、中石化石油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石化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廣饒縣人民法院(2020)魯0523民初528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王向東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東營市廣饒縣人民法院(2020)魯0523民初5284號民事裁定;2.指令廣饒縣人民法院繼續審理本案。事實與理由:一審裁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一、一審法院對王向東與吳小輕、四川油建公司之間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的部分事實認定錯誤,王向東為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王向東與吳小輕、陳冬青系合作關系,三人承攬涉案工程是客觀事實,吳小輕一審中認可三人于2019年9月17日簽訂《項目合作協議書》。該協議約定三方自愿合作經營涉案項目,總投資40萬元(吳小輕出資25萬元,陳冬青出資15萬元),合作期間出資的共有財產不得隨意分割,項目由三方共同經營,所產生的收益為三方所有;該項目中股權比例為甲方50%、乙方25%、丙方25%。同日,王向東與吳小輕、陳冬青簽訂《工程分包協議》,該協議約定王向東保證吳小輕產生經濟效益105萬元。根據兩個協議約定的內容,足以認定王向東是該項工程的實際施工人。雙方在合作期間,王向東委托吳小輕與賢坤公司等簽訂了的合同。依據賢坤公司與之間的勞務合同,吳小輕在從四川油建公司領取工程款793922.97元后,未向王向東支付一分錢。吳小輕拒絕提供其在該項工程投資材料以及銀行轉賬記錄,說明吳小輕在該項工程中未進行任何實際投資,其無權領取涉案工程款。王向東為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有權主張全部剩余工程款。二、四川油建公司辯稱其與王向東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不存在轉包行為,與事實不符。四川油建公司中標后未實際施工,其將部分勞務作業分包給了賢坤公司,并支付了相應工程款,四川油建公司存在工程分包的事實。三、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涉及兩種法律關系并據此裁定駁回起訴,與立法目的不符。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吳小輕沒有提供任何出資記錄,卻領取了工程款,且其領取的工程款沒有與王向東進行分配,導致王向東無力支付工人的勞務費。
吳小輕、四川油建公司、中石化公司未提交答辯意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9年5月16日,中石化公司與四川油建公司簽訂《日照港-京博輸油管道工程頂管施工合同(五標段)》一份,約定:中石化公司將日照港-京博輸油管道工程頂管施工(五標段)部分分包給四川油建公司施工,合同價款暫定為9318754元。2020年7月29日,雙方簽訂《日照港-京博輸油管道工程頂管施工合同(五標段)變更合同》,約定:對涉案工程的工程量進行了調整,最終確定工程量為小型道路頂管穿越16處,穿越長度共計398米,合同總價款4915566.66元,《變更合同》第3頁第4條約定,每月按監理工程師和甲方確認的上月工程形象進度的85%支付,累計支付至合同價款的85%時停止付款,待日照港-京博輸油管道工程中間交接完工付至90%,聯運調試完成一方提交全部竣工資料并經甲方驗收合格雙方完成最終結算后付至最終結算額的97%,剩余3%待質保期結束后結清。后中石化公司向四川油建公司實際累計支付工程款共計4178231.98元,付款比例為已完工工程量的85%。2.2019年9月17日,王向東與吳小輕、案外人陳冬青簽訂《項目合作協議書》一份,約定:甲(王向東)乙(吳小輕)丙(陳冬青)三方自愿合作經營頂管項目,該項目位于廣饒縣,總投資為40萬元,乙方出資25萬元,丙方出資15萬元,合作期間三方出資的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分割;該項目由三方共同經營,所產生的收益為三方所有;該項目中股權比例為甲方50%、乙方25%、丙方25%。同日,王向東與吳小輕、案外人陳冬青簽訂《工程分包協議》一份,約定:該三人將承攬的日照港-京博輸油管道工程頂管穿越施工(五標段)628米分包給乙方(王向東),按每米1600元施工,甲方(陳冬青、吳小輕)承擔挖工作坑、大吊車、防護欄所產生的費用,余下費用由乙方全部承擔。乙方向甲方保證產生經濟效益105萬元,如違約應向甲方賠償經濟損失20萬元。3.2020年4月7日,四川油建公司與賢坤公司簽訂《日照港-京博輸油管道工程頂管勞務用工分包合同》一份,約定:四川油建公司將日照港-京博輸油管道工程頂管勞務用工分包給賢坤公司施工,施工地點為廣饒縣、青州市,分包范圍為配合工(技工)等崗位勞務人員,勞務內容為日照港-京博輸油管道工程頂管用工配合,該合同對于勞務費的標準進行了約定,合同價款(暫定價、不含稅)為1508085元。后四川油建公司向賢坤公司支付勞務費793922.97元,庭審中吳小輕陳述“我收到了70多萬元,這筆錢不是我自己的,是我和王向東、陳冬青三人的,這70多萬元就是四川油建公司向賢坤公司支付的793922.97元,這筆錢我全收到了,這是我們三個人的,但是我們三人還沒有結算,涉案工程剩余款項還沒有最終結算”。4.2020年8月12日,賢坤公司與吳小輕補簽了《內部承包協議書》一份,該協議內容為:賢坤公司將承攬的四川油建公司日照港-京博輸油管道工程頂管穿越施工工程承包給吳小輕,合同價款為1508085元。一審庭審中,王向東主張其為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其按照固定綜合單價12350.67元/米,按完成的工程量398米,主張工程量價款合計為4915566.66元,扣除四川油建公司按照施工進度已經撥付勞務費、材料費2270000元,再扣除四川油建公司管理費10%即491556.70元后,實際主張剩余工程款2154010元。
一審法院認為,王向東與吳小輕及案外人陳冬青系合作關系,該三人通過各種渠道承攬到涉案工程。本案中,王向東主張涉案工程款項存在以下兩種法律關系,其一,基于王向東與吳小輕及案外人陳冬青存在的合作關系,王向東可以按照其與吳小輕及案外人陳冬青簽訂的《項目合作協議書》及三人同日簽訂《工程分包協議》的約定主張其應得的工程款項,即按照約定每米1600元的價格按實際完成的工程量向吳小輕、陳冬青二人主張權利。其二,以王向東、吳小輕及案外人陳冬青三人作為共同合作關系的實際施工人作為訴訟主體向涉案工程的分包人、轉包人或發包人主張工程價款。通過以上兩種法律關系的分析,王向東于本案中單獨作為訴訟主體的情形只能適用于第一種法律關系,但本案中王向東并未使用第一種法律關系主張權利,其在庭審中明確主張“其為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其按照固定綜合單價12350.67元/米,按完成的工程量398米,主張工程量價款合計為4915566.66元,扣除四川油建公司按照施工進度已經撥付勞務費、材料費2270000元,再扣除四川油建公司管理費10%即491556.70元后,實際主張剩余工程款2154010元”,在本案王向東、吳小輕及案外人陳冬青三人作為共同合作關系的前提下,王向東不能單獨作為實際施工人向本案一審被告主張權利,故王向東在該種法律關系中提起本案訴訟屬于主體不適格,故其本案起訴應予駁回。
當事人二審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一審裁定駁回王向東的起訴是否正確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丁文強
審判員于秋華
審判員童玉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蘭
書記員劉玉琪
判決日期
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