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航工能源有限公司、灌南縣金誠船務有限公司、湯輝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8601民初1515號
判決日期:2021-04-30
法院:杭州鐵路運輸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航工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航工能源)訴被告灌南縣金誠船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誠船務)、湯輝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雷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20年10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孫斌、張怡、被告湯輝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本人,以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周瑩瑩、仇大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航工能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墊付的運費303732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從起訴之日起至履行完畢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一承擔違約致原告訴訟產生的損失包括律師代理費用200000元、訴訟費51204.5元、保全費10000元、財產保全擔保費6045元、行為保全擔保費8060元;三、判令被告一承擔本案的律師代理費用25000元;四、判令被告二對前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五、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5月10日,原告(甲方)與被告一(乙方)簽訂了《貨物運輸協議》約定: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運輸服務,并根據甲方提供的《貨物流向指示》運輸;凡由甲方交由其運輸的貨物貨權均屬于甲方,不得對貨物進行質押、抵押、挪用、留置等侵犯甲方財產所有權及處置權的行為;運輸費用及結算方式具體以《貨物流向指示》中確認的費用結算;違約承擔的損失賠償責任范圍等。同日,被告一法定代表人湯輝(被告二)向原告出具《自然人保證函》,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協議簽訂后,原告分別于2019年10月15日、11月15日、11月16日、11月18日向被告一發出《貨物流向指示》5份,指示其運輸至江西省九江萍鋼碼頭,具體運輸的有七艘船只;約定特別事項:全部運輸費用及其他費用均由鉛山縣森美達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美達公司)承擔并直接與被告一支付和結算,所有風險、責任與原告無關,被告一無權向原告追索主張。森美達公司、被告一均對上述《貨物流向指示》予以蓋章確認。2019年11月13日,森美達公司通知被告一將核查七艘船只的卸貨情況并停止支付款項。2019年12月10日,被告一向原告發函要求其配合向森美達公司追討運費,并表示尚欠在途運輸的七條船運費約76萬元未付,先后以口頭與發函表示將留置該批貨物并自行處置。2019年12月13日,案涉七艘船陸續到港,原告發函通知卸貨,被告一拒絕,其拒絕履行卸貨交貨義務屬嚴重違約,將給原告造成嚴重損失,雙方協商無果。2019年12月13日,原告無奈之下將兩被告訴至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案號(2019)浙0104民初11214號,請求繼續履行合同義務,立即交付貨物。2019年12月14日,被告一發函明確表示拒絕卸貨、留置該批貨物。2019年12月15日,被告一向船東發送通知函通知船東不得卸貨。2019年12月18日,為保護貨物安全及利益,避免擴大損失,原告代被告一向船東分別墊付了上述船舶對應的運費共計303732元(均按船東與被告一之間的《水路貨物運輸合同書》約定支付),應由被告一承擔。原告為起訴支出律師費200000元、訴訟費51204.50元、保全費10000元、財產保全擔保費6045元、行為保全擔保費8060元;另被告一應承擔原告為本案支出的律師費25000元;上述費用共計300309.50元。被告二對上述墊付費用及訴訟費用等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遂訴至本院。
兩被告共同答辯:一、在運輸合同中原告有支付運費的義務,可以抵銷。根據協議由森美達公司支付運費是單方擬定的條款,屬于格式條款。1、原告在合同中處于優勢地位,排除了被告的權利。2、違背了合同相對性,協議12.1條約定運費按“流向指示單”確定。3、即便被告回傳了“流向指示單”,森美達公司付款也構成了第三人代為履行,原告未退出合同,根據《合同法》第65條規定債務人仍然應當承擔付款責任。4、另原告尚欠22萬元開航費,己方已經另案起訴。二、留置并不違約。1、2019年11月31日裝貨,12月13日到港,原告即采取了保全行為,被告留置行為未實際行使。2、原告證據12顯示是船東拒絕卸貨,己方與船東約定的是卸貨后支付運費。3、船東擅自卸貨可能造成己方損失。三、江干區人民法院的保全措施違反了管轄權規定,此類案件應由杭州鐵路運輸法院管轄,其裁定保全非法無效,原告支付的費用不必要,且該案已經撤訴,實體尚未進行審理,故違約等未作認定,不應獲得法院支持。
被告湯輝同意以上意見,如果被告一不負有違約責任,則己方不負連帶責任。
原告為證明案件事實,舉證如下:
1、貨物運輸協議,證明原告和被告一之間的貨物運輸合同關系及約定內容;
2、自然人保函,證明被告二對合同項下的債務承擔不可撤銷的連帶保證責任;
3、貨物流向指示,證明運費應由森美達公司支付,與原告無關,且森美達公司及被告一均確認;
兩被告質證:證據1三性無異議,證明了原被告雙方是合同主體。證據2無異議,被告一有責任才承擔。證據3對于森美達公司→原告的不認可;原告→被告的認可,但說明僅是開航的細節要求與結算依據,森美達公司支付運費的條款是格式條款,構成第三方代為履行。
本院認證:該組證據被告對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繼續舉證:
4、停止付款通知書;
5、說明函;
6、律師函;
共同證明被告明知原告并非付款人,其與森美達公司的糾紛與原告無關;
7、卸貨通知書,證明船只到港具備卸貨條件后,原告通知被告卸貨、交貨;
兩被告質證:證據4-6系微信聊天記錄,屬于傳來證據,真實性不認可。且森美達公司履行了部分運費,如果后期不履行仍然應由原告支付運費。己方未實際留置、扣押貨物。證據7原告未加蓋公章,不能證明以合同第19條中約定的方式送達己方。
本院認證:經當庭向被告湯輝詢問,確認4-6系由被告公司職員“朱大慶”與原告公司職員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證據7與證據3的專用章一致,本院確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
原告繼續舉證:
8、噴吹無煙煤買賣合同、12月供應量確定函、價格調整通知單,證明原告出售價格、案涉七艘船只貨值;
9、受理案件通知書、民事裁定書等,證明原告為貨物交付而向江干區人民法院起訴、保全;
10、告知函(被告→原告);
11、告知函(被告→船東);
共同證明被告通知原告、船東不得卸貨;
12、墊付費用明細、船東承諾函、水路運輸合同、水運單、支付憑證,證明原告為貨物交付,按被告與船東價格墊付了運費303732元;
13、繳費通知書、撤訴裁定、支付憑證;
14、保函、支付憑證;
15、委托代理合同、支付憑證(江干法院案件);
16、委托代理合同、支付憑證(本案);
共同證明原告為訴訟支付的各類費用300309.5元。
兩被告質證:證據8真實性無法核實,缺乏關聯性,證明目的不認可。證據9真實性無異議,我方到港當日原告即起訴、保全等,我方未實際行使留置權。與證據13-16共同說明原告濫用訴權;律師代理費用收費過高。證據10、11均是傳來證據,與合同第19條中約定的送達方式不符,不屬于有效送達;船東私自卸貨的行為違背了我方與其的約定,故我方通知船東按我方指示卸貨,不能理解為我方拒絕卸貨。證據12系船東承諾,原告支付,與我方無關;墊付違背了合同相對性,對實際支付的金額可以抵消。
本院認證:證據9、13-16均屬與訴訟有關之文書,真實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證據8雖系原告與案外人達成之買賣協議,但結合本案證據12,特別是水運單等能夠證實案涉貨物數量、貨值等,本院予以確認。證據10、11與證據4-6均來源于被告職員“朱大慶”,被告的質證否認有違誠信原則,本院予以確認。
兩被告共同舉證:貨物運輸協議、自然人保函、貨物流向指示(原告→被告)均同原告證據1-3,證明原被告是合同相對方,協議是框架,貨物流向指示明確了單價、數量等,在第三方不履行付款義務時,原告仍然是付款主體。
原告對被告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明目的認為從證據已經證明了達成了三方協議,被告已經確認運費是由森美達公司支付。并說明該貨物流向指示是通過微信向被告公司職員“朱大慶”發出,被告抗辯有效送達方式的辯解有違交易慣例與誠信原則。
本院認為該證據與原告證據相同,予以確認。
根據以上所確認的證據和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2019年5月10日,航工能源(甲方)與金誠船務(乙方)簽訂了《貨物運輸協議》約定: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提供運輸服務,并根據甲方提供的《貨物流向指示》運輸;凡由甲方交由其運輸的貨物貨權均屬于甲方,不得對貨物進行質押、抵押、挪用、留置等侵犯甲方財產所有權及處置權的行為;運輸費用及結算方式具體以《貨物流向指示》中確認的費用結算;違約承擔的損失賠償責任范圍;合同有效期等。同日,湯輝向航工能源出具《自然人保證函》,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保證擔保。
協議簽訂后,森美達公司分別于2019年10月15日、11月15日、11月16日、11月18日向航工能源發出5份《貨物流向指示》(特別約定事項:運費包干價XX元∕噸,全部費用由我司承擔并直接與金誠船務結算,噸位以卸貨過磅為準,森美達公司在托運人處蓋章確認),指示其運輸噴吹無煙煤15000余噸至江西省九江萍鋼碼頭。同日,航工能源向金誠船務發出《貨物流向指示》5份(特別約定事項:全部運輸費用及其他費用均由森美達公司承擔并直接與金誠船務支付和結算,所有風險、責任與航工能源無關,金誠船務無權向航工能源追索主張,運費包干價XX元∕噸,噸位以九江萍鋼碼頭卸貨過磅數為準),金誠船務、航工能源分別在承運人與托運人處蓋章確認,指示其運輸上述噴吹無煙煤,金誠船務遂安排了“蘇江淮貨1688、宇航集009”等七艘船只運輸。
2019年11月13日,森美達公司發函通知金誠船務由于前期運輸過程中發現虧噸嚴重,將核查前述七艘船只卸貨情況并停止支付款項。2019年12月10日,金誠船務向航工能源發函要求配合其向森美達公司追討運費,并表示森美達公司已拖欠其運費及滯期費達410余萬元之巨(包括在途七條船運費約76萬元),要求航工能源協調處理。2019年12月11日,金誠船務又向森美達公司發律師函表示要扣押船只并處理貨物。2019年12月13日,前述七艘船只陸續到港,航工能源發函金誠船務通知卸貨,金誠船務予以拒絕。2019年12月14日,金誠船務發函航工能源明確表示拒絕卸貨、并將留置該批貨物。2019年12月15日,金誠船務向船東發通知函通知船東不得卸貨。
航工能源為交貨,于2019年12月13日向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起訴金誠船務及湯輝,訴請繼續履行合同義務,立即交付貨物并同時申請財產保全和行為保全。航工能源為該案起訴支出訴訟費51204.50元、保全費10000元、財產保全擔保費6045元、行為保全擔保費8060元、律師費200000元,后以撤訴結案。2019年12月18日,案涉船只完成卸貨,航工能源向船東分別支付了運費共計303732元。
航工能源為本案支出訴訟費4920元、律師費250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灌南縣金誠船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浙江航工能源有限公司墊付運費人民幣303732元;
二、被告灌南縣金誠船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十日內賠償原告浙江航工能源有限公司各項損失200309.5元;
三、被告湯輝對前述第一項、第二項債務承擔連帶付款責任;
四、被告湯輝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灌南縣金誠船務有限公司追償;
五、駁回原告浙江航工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兩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920元,由原告浙江航工能源有限公司負擔820元,由被告灌南縣金誠船務有限公司與湯輝負擔4100元。
原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兩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賬號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收到《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開戶行、指定賬號詳見《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
合議庭
審判員張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潘越越
判決日期
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