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鼎國聯四川動力電池有限公司與四川銀帝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川0113民初1469號
判決日期:2021-04-30
法院:成都市青白江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華鼎國聯四川動力電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鼎公司)與被告四川銀帝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銀帝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依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本案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理,于2020年9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華鼎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沈克翔,被告銀帝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華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變更后):1、判令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違約金8萬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完工違約金,按每天4000元計算,從2020年5月5日計算至工程完工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擅自離場違約金4000元;4、判令被告退還多收取的工程款91408.91元;5、判令被告支付因工程質量不合格而拆除重建的費用56399.98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剩余工程與第三方簽訂合同而多支付的工程款11萬元,并按照該合同總額的20%向原告支付違約金7.8萬元;7、判令由原告沒收被告的履約保證金4萬元;8、判令被告承擔訴訟費、鑒定費。事實和理由:2020年3月16日,原、被告簽訂裝修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完工日期2020年4月30日。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約定支付了第一筆合同總價40%的工程款,但被告卻于2020年4月10日停止施工,經催促仍不復工并擅自離場,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結算工程款。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其施工的工程部分質量不合格,導致原告委托第三方拆除重建。綜上,請求法院判如所請。
銀帝公司辯稱,原告遲延支付工程款,被告停止施工是行使不安抗辯權,被告未違約,原告主張的違約金均不應支持,其沒收被告的履約保證金無法律依據。工程款未結算,原告主張多付工程款無依據。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被告施工的工程質量不合格,其賠償請求亦不應得到支持。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華鼎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合同、付款憑證、微信聊天記錄、工程的現場視頻、往來的函件、工程量初步審核意見、與第三方簽訂的施工合同等證據,銀帝公司提交了建設工程隱蔽檢驗記錄、往來函件、微信聊天記錄、工程的現場視頻等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20年3月,華鼎公司作為發包人,與承包人銀帝公司簽訂施工合同,華鼎公司將其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區的“研究院門頭、門廳裝修施工工程”發包給銀帝公司,簽約合同價40萬元,合同價格形式為包干總價,合同工期46天,計劃開工日期2020年3月16日,計劃竣工日期2020年4月30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協議書第九條記載的合同簽訂時間為2020年3月30日。合同第三部分專用合同條款作了如下約定:第3.7條約定,承包人提供合同總金額10%的履約保證金;第16.2.4條第(9)項約定,因承包人原因導致合同解除的,除本合同另有約定外,承包人除履行以上責任外,須按合同總金額的20%向發包人支付違約金;第7.5.2條約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誤,按照合同金額1%/日計算逾期竣工違約金;第3.3.6條約定,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員擅自離開施工現場的,發包方按照合同金額1%/次計算違約金;第16.2.2第(4)項約定,若由于承包人違約或不遵守監理人指示而由發包人雇用第三方來執行工程,承包人應向發包人支付在與第三方的合同中列明的該部分工程合同總價的20%的違約金;第12.4.1條第(1)項約定,隱蔽工程全部施工完成,調試、運行合格后10個工作日內,發包人按照工程總價的40%支付第一批工程款16萬元;第16.1.2條第(2)項約定,因發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約定支付價款的違約責任按合同法執行。
2020年3月17日,銀帝公司向華鼎公司支付保證金4萬元。
2020年3月25日,銀帝公司施工的隱蔽工程全部施工完成并驗收合格。
隱蔽工程完工后,銀帝公司催促華鼎公司按合同約定支付第一批工程款。2020年4月9日,銀帝公司向華鼎公司發出停工函,函稱:因華鼎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進度款,工程于4月10日停工,待支付進度款后再重新計算工期。
2020年4月14日,華鼎公司向銀帝公司支付了第一批工程款16萬元。
因銀帝公司停工,2020年4月24日,華鼎公司與銀帝公司相關人員開會協商,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
2020年4月28日,華鼎公司向銀帝公司出具法務函,函稱:銀帝公司自4月10日停工,至今未復工,現函告沒收銀帝公司交納的履約保證金、承擔合同總額20%的違約金、賠償全部損失。
2020年4月30日,銀帝公司向華鼎公司發送聯絡函,函稱:華鼎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在隱蔽工程驗收通過后十個工作日內支付第一筆工程款,拖延5日才支付,付款誠意質疑,希望解除合同,退場清算,銀帝公司依據施工圖紙測算已完成的工程造價為236701元。
華鼎公司單方委托北京博睿豐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睿豐公司)對銀帝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價進行審核,博睿豐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的初步審核意見為已完工程造價68591.09元。博睿豐公司在該意見書中說明:該初步審核意見僅供華鼎公司參考,不作為最終結果,最終審核金額可能低于或高于初審金額,最終審核金額以我方出具的審核報告為準。庭審中,華鼎公司陳述,博睿豐公司未出具最終的審核報告。
銀帝公司退場后,華鼎公司與江蘇蘇凈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凈公司)簽訂施工合同,華鼎公司將上述工程發包給蘇凈公司,簽約合同價39萬元,合同價格形式為包干總價,合同工期30天,計劃開工日期2020年5月13日,計劃竣工日期2020年6月13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協議書第九條記載的合同簽訂時間為2020年6月8日。2020年6月16日,華鼎公司向蘇凈公司預付工程款117000元。
訴訟過程中,銀帝公司申請對其已完成的工程造價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托后,銀帝公司不向鑒定機構預交鑒定費,鑒定機構退回鑒定。本院向華鼎公司釋明,其主張退還多支付的工程款,因雙方未作結算,其提交的博睿豐公司的初步審核意見非最終審核報告,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其應當對已完工程造價申請司法鑒定,否則應承擔舉證不力的法律后果。釋明后,華鼎公司當庭表示其不申請司法鑒定
判決結果
一、確認原告華鼎國聯四川動力電池有限公司與被告四川銀帝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案涉施工合同已于2020年4月30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銀帝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交納的履約保證金4萬元歸原告華鼎國聯四川動力電池有限公司所有,不予退還;
三、駁回原告華鼎國聯四川動力電池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598元,由被告四川銀帝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850元,原告華鼎國聯四川動力電池有限公司負擔974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付軍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周靜
判決日期
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