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興市南湖區保安服務有限公司、嘉興市加利新噴織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浙04民終392號
判決日期:2021-04-30
法院: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嘉興市南湖區保安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安服務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嘉興市加利新噴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利新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嘉興市南湖區人民法院(2020)浙0402民初55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保安服務公司上訴請求:撤銷(2020)浙0402民初5504號民事判決,改判支持保安服務公司一審的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一)一審認定事實錯誤。《保安服務合同書》約定保安服務公司向加利新公司派駐4名保安,實際上是施行四班三運轉的工作模式,每班始終只有一名保安值班,這也是保安行業的操作慣例。后因保安服務公司無法找到符合加利新公司要求的合適人選,故提供服務的方式變更為派駐2名保安,每人每天值班24小時,每班一人,這實際上是由2名保安頂替了合同約定的其他2名保安的工作時間,保安服務公司為加利新公司提供的保安服務時間沒有任何縮減。因此,保安服務公司還需額外向2名保安支付加班工資。一審認定保安服務費是按人數計算的,這是對合同約定的僵化錯誤理解。合同約定的保安服務費為4100元每人每月,這里的“每人”是指“每班次”,如果僵化理解為人數,根據加利新公司提供的《保安工作日志》,保安服務公司曾在2019年9月派駐過7名不同的保安到加利新公司處工作,加利新公司是否應按7名保安的數量向保安服務公司承擔保安服務費?一審認定的按照人數計算保安服務費的標準既不符合雙方約定的本意,更有違公平原則。(二)一審適用法律錯誤。意思表示的方式包括明示和默示兩種,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6條之規定,“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提出民事權利的要求,對方未用語言或者文字明確表示意見,但其行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認定為默示”。本案中,加利新公司已通過作為的方式默示同意了合同履行方式的變更,雙方已就合同的變更達成合意,具體依據如下:1.在保安服務公司為加利新公司提供保安服務的長達一年的時間里,加利新公司公司正常運營,還會對保安服務公司的保安服務進行查崗,但從未對保安服務公司派駐2名保安提供保安服務的事實提出過任何異議。2.加利新公司一直正常簽收保安服務公司開具的全額服務費發票,從未提出過異議。加利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5月11日簽字確認保安服務公司出具的《催款通知書》,并于同日支付了部分服務費,從未對加利新公司服務方式提出過異議。加利新公司正常簽收保安服務公司開具的全額服務費發票,加利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對《催款通知書》的簽字確認,以及加利新公司在整個服務期間均未對合同履行方式的變更提出異議的事實,足以認定加利新公司已經通過作為的方式默示同意了合同的變更,雙方已就合同變更達成合意。綜上所述,加利新公司對保安服務公司向其派駐2名保安24小時值班的服務方式是明知且同意的,保安服務公司為加利新公司提供的保安服務時間沒有任何縮減。加利新公司已經通過作為的方式默示同意了合同履行方式的變更,雙方已就合同的變更達成合意。加利新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間從未對合同履行方式的變更提出過異議,反而在合同完全履行完畢后提出是為了惡意逃避支付服務費的義務,其行為嚴重損害了保安服務公司的權益。
加利新公司辯稱,(一)一審認定事實正確。《保安服務合同書》第一條便約定了保安服務公司應當派駐保安4名,最后一條約定了支付保安服務費的標準為4100元/人/月。該合同是由保安服務公司提供的,語言文字上沒有任何的瑕疵,理解上也不存在任何歧義,一審認定保安服務費按人數計算正確。同時,對于只派駐2名保安輪班以及加利新公司曾提出增加并穩定派駐人員的事實,保安服務公司當庭認可。保安服務公司認為每班只有一名保安,進行24小時輪班,是保安行業的操作慣例,但是對于該操作慣例,無任何證據證明。此外,根據合同書的約定以及當值保安記錄的工作日志,保安服務公司派駐的保安應當保證廠區大門的值班以及場內的巡邏等任務,每班只有1人根本無法完成,同時保安的工作每班2人或者2人以上,也是社會上的普遍做法。因此無論從社會普遍做法,還是本案中合同簽訂目的以及約定的工作任務,保安服務公司都應當派駐4名保安。(二)加利新公司從來沒有明示或者默示的同意變更合同。保安服務公司主張加利新公司已經通過實際行動默示同意了變更合同及支付全額的費用,此處包含兩個事實,一是要求變更合同約定,二是要求支付全部的金額。但是,縱觀保安服務公司提供的證據,對于變更合同只字未提,僅僅要求支付全部金額。因此,在合同未變更的情況下加利新公司是不需要支付如此多的費用的。此外,加利新公司認為,此處的默示只有一種行為,即加利新公司已經支付了全部的費用,而非接受了催款函和發票。接受催款函和發票不代表加利新公司對此的默示,并且加利新公司自始至終都在提出異議。因此,保安服務公司所謂的默示同意完全不成立。
保安服務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加利新公司立即支付其服務費176800元并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3.85%自2019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損失;2.加利新公司支付其律師代理費7600元及保全保險費5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保安服務公司與加利新公司簽訂保安服務合同書約定,前者根據后者的需要派駐保安4名;合同期限為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保安服務費為4100元/人/月,按月支付,于收到保安服務公司增值稅專用發票5個工作日付清。加利新公司逾期支付保安費的,應承擔本合同確定的一個季度服務費額度的違約金,還需支付守約方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律師費等。合同簽訂后,保安服務公司向加利新公司派駐2名保安。保安服務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65600元、2020年1月6日、2月12日、3月3日、4月3日、5月6日、6月3日、7月6日、8月7各開具金額為16400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合計196800元。加利新公司已收到上述發票。2020年5月11日,保安服務公司向加利新公司發送催款通知書,要求加利新公司支付已發生的9個月的服務費。加利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簽收。同年5月31日,加利新公司支付保安服務公司2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雙方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沒有法定和約定事由不得擅自變更合同。保安服務公司對僅派駐2名保安的事實予以確認,但認為雙方已變更合同內容加利新公司同意派駐2名保安并按4名保安的標準支付費用;然保安服務公司提供的證據并不能證明雙方對該合同內容的變更達成合意,故不予采信。加利新公司按2名保安的標準應支付服務費為984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還需支付保安服務公司服務費78400元。加利新公司未按約定的期限付款構成違約,保安服務公司主張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逾期利息損失,符合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予以照準,依照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并結合發票開具日期算至2020年8月31日的利息為2989元。保安服務公司主張的實現債權費用,確定為5000元。保安服務公司主張的財產保全保險費無合同依據,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一、加利新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保安服務公司服務費78400元及計算至2020年8月31日的逾期利息2989元(其后以78400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實現債權律師律師費5000元;二、駁回保安服務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073元,財產保全申請費1220元,合計3293元,由保安服務公司負擔1900元,加利新公司負擔1393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146元,由上訴人嘉興市南湖區保安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趙超
審判員毛彥
審判員章玉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金佳歡
書記員張葉娟
判決日期
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