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先州與深圳潮陽建筑工程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民事一審判決書
案號:(2020)粵1971民初21273號
判決日期:2021-04-30
法院: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吳先州訴被告深圳潮陽建筑工程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先州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晟,被告深圳潮陽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穩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本案查明及認定的事實如下:
一、入職時間:2019年8月20日。
二、社保繳交情況:深圳潮陽建筑工程公司已為吳先州繳納工傷保險。
三、崗位:木工。
四、受傷時間:2019年9月10日。
五、工傷認定時間:2019年11月13日。
六、勞動能力鑒定時間:2019年12月17日被評定為傷殘十級,未達護理等級。2020年4月24日,被復評為傷殘十級,未達護理等級。
七、工傷住院治療時間:2019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29日,共住院19天。
八、工傷待遇領取情況:領取了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2402元。
九、工資及工傷待遇情況:吳先洲主張入職時雙方約定月工資為9000元/月,其已領取了2019年8月份的工資6000元,故深圳潮陽建筑工程公司應以該標準向吳先洲支付工傷待遇。
深圳潮陽建筑工程公司主張與吳先洲沒有直接的勞動關系,不清楚吳先洲的工資標準。
另查明,深圳潮陽建筑工程公司以7486元/月的標準為吳先洲繳納社保
判決結果
一、被告深圳潮陽建筑工程公司須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吳先州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9944元、停工留薪期工資4990.67元,合計34934.67元;
二、駁回原告吳先州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執行人不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元(該款已由原告吳先州預交),由被告深圳潮陽建筑工程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陳志彪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李艷珊
判決日期
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