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雪梅與梅建平、無錫市園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蘇0508民初7846號
判決日期:2021-04-29
法院: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吳雪梅與被告梅建平、無錫市園林古典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無錫園林古典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雪梅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暉與被告無錫園林古典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恩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梅建平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吳雪梅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苗木款202300元并承擔逾期付款損失(從起訴之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主張至實際付款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原告當庭將第1項訴訟請求中的苗木款金額變更為202000元。
事實和理由:2014年12月,原告與被告梅建平、無錫園林古典公司建立業務往來,由原告向兩被告承接的蘇州市虎丘區馬澗路綠化工程四標段供應苗木綠化,合同總額為372300元,其中梅建平已付款13萬元。2015年5月25日,被告梅建平曾向原告吳雪梅書面出具欠條一份,確認結欠原告吳雪梅馬澗路四標段苗木款242300元。2017年7月26日,被告梅建平再次向原告吳雪梅書面出具欠條一份,明確結欠原告吳雪梅馬澗路四標段苗木款242000元。2016年4-7月間,被告無錫園林古典公司付款4萬元,截止至2017年7月26日,兩被告尚結欠原告202300元未付。原告多次上門催討未果,故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無錫園林古典公司辯稱,我司與本案原告之間并未建立買賣合同關系,原告起訴要求我司承擔支付義務,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原告舉證,可以看出原告是與被告梅建平之間建立合同關系。欠條出具的主體系被告梅建平個人。原告訴稱的馬澗路綠化工程四標段系我司中標,中標后,我司與中航長城大地建工集團蘇州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航公司)簽訂了工程項目內部管理責任協議,約定項目施工由該公司管理。該工程由乙方中航公司自負盈虧,項目部所有供貨合同均由我司簽訂。合同約定,工程款專款專用,款項到賬后扣除經營費用,隨即支付給中航公司。合同簽訂后,中航公司實際負責了該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在合同簽訂時,被告梅建平代表中航公司,并自稱是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并馬上將變更為法定代表人。因此,在內部管理責任協議及附件上,被告梅建平均作為乙方的負責人列入。但被告梅建平并不是我司的員工或項目經理、公司負責人等,并不是代表我司。對于原告與被告梅建平之間訂立合同、履行合同我司并不知情。只是在被告梅建平個人債務出現問題后,我司受各方要求及委托出具付款說明書,同意在尚需支付中航公司工程款范圍內,對各債權人予以清償,且約定了支付的進度條件。因此,我司不屬于債務加入。工程前期階段,我司將工程款支付給中航公司,原告也自稱在先期收到被告梅建平個人支付的13萬元。由此可以看出,原告知曉與其建立合同關系的系被告梅建平個人。因此,請求駁回原告對我司的訴請。
被告梅建平未作答辯,也未提供相關證據。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付款說明書;2、農行交易明細;3、委托書;4、欠條;5、入庫單;6、馬澗路工程款支付明細表二份(一份為無錫園林古典公司出具,無手寫添加內容,另一份有手寫添加內容);7、建設工程施工合同;8、工程項目內部管理責任協議及附件(包括聘用協議、安全生產責任協議、工程質量責任協議、廉政協議、施工承諾書、公司與項目部安全生產專項承包協議);9、中航公司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稅務登記開戶許可證。
被告無錫園林古典公司對上述證據1、2、6中的無手寫添加內容的馬澗路工程款支付明細表、7、8、9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證據3-5及證據6中的有手寫添加內容的馬澗路工程款支付明細表的真實性不予認可。
被告無錫園林古典公司為證明其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1、中航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凌傳多變更為梅建平的工商登記資料;2、無錫市單位參加社會保險證明;3、關于馬澗路西延景觀綠化工程—綠化四標情況說明;4、馬澗路工程款支付明細表一份;5、工商銀行轉帳憑證;6、收條。
原告對上述證據1、2、5真實性予以認可,對證據3認為與本案無關聯,對證據4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6認為收條上“以上屬實”四個字在原告出具收條時并未劃去,對“委托蘇州古典予以支付”認為系被告無錫園林古典公司事后自行添加,原告不予認可,對收條上的其他內容,原告沒有異議。
審理中,本院向案外人陳付建進行了調查,其自述系梅建平聘用的在涉案工程項目工地上負責綠化施工及苗木驗收。原告所提供的入庫單所載苗木均為其本人簽收。原告對陳付建的陳述無異議,被告無錫園林古典公司稱據其了解,陳付建可能是梅建平手下的技術員,確切情況不清楚。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證據3系復印件,對其真實性,本院不予確認,對證據6中有手寫添加內容的馬澗路工程款支付明細表的效力,本院不予確認。對證據4、5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無錫園林古典公司提供的證據3的效力,本院予以確認,證據4系其單方制作,對其效力,本院不予確認,對證據6原告提出異議的內容的效力,本院不予確認。對陳付建的陳述,本院認為,原、被告對于陳付建系梅建平手下的人員均無異議,結合本案其他證據,故對其陳述的效力,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無錫園林古典公司(甲方)與中航公司(乙方)簽訂工程項目內部管理責任協議及附件(聘用協議、安全生產責任協議、工程質量責任協議、廉政協議、施工承諾書、公司與項目部安全生產專項承包協議),雙方約定:甲方將馬澗路西延景觀綠化工程四標段項目施工委托給乙方管理,該工程由乙方自主施工管理,自負盈虧,乙方以工程審計總價的12.5%作為上交甲方的承包管理費(含稅金)。乙方有權自行采購工程材料。乙方為保證全面履行《工程項目內部管理責任協議》及甲方與建設單位簽訂的施工合同,提供第三方連帶責任擔保,擔保單位為蘇州市勁馳電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李林。甲方聘用梅建平擔任項目責任人(項目經理)。梅建平承諾在該工程施工期間引起的人工工資、材料款、委外工程(規定范圍內)購置和租賃機械設備等的欠款和借貸均由其本人承擔及支付,該工程所需的工作人員換由其本人自主招用,與甲方不存在任何關系,在施工過程中,以工程項目部和個人名義所簽訂的合同或協議或口頭約定等發生的糾紛和一切債權債務均由其本人負責處理并承擔支付與此相關的所有費用。附件作為協議的有效組成部分,與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雙方還就其他相關事宜作了約定。甲乙雙方均在協議上加蓋公章予以確認,梅建平在協議的乙方簽章處簽名,同時在附件落款處簽名,李林作為擔保人在協議及相關附件上簽名。2014年10月,蘇州高新區城市建設投資發展有限公司(發包人)與無錫園林古典公司(承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載明:工程名稱為馬澗路西延綠化景觀工程---綠化四標,工程地點為高新區,工程內容為綠化、種植、景觀工程,計劃開工日期為2014年9月1日,計劃竣工日期為2014年12月31日,合同價款9919545.54元。2014年12月,被告梅建平為涉案工程所需,向原告吳雪梅采購苗木,根據原告提供的入庫單顯示,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間,原告共向馬澗路四標段工地送苗木,價款總計375200元,上述苗木均由陳付建簽收。庭審中,原告自認梅建平曾支付過2900元運費,故實際應收貨款為372300元。2014年12月,梅建平向吳雪梅支付8萬元苗木款,2015年1月,梅建平向吳雪梅支付苗木款5萬元。之后,由于梅建平個人原因,導致關于馬澗路四標段工程的大量債權無法進行確認,2016年1月8日,被告無錫園林古典公司向債權人出具馬澗路工程付款說明書,載明:由于梅建平個人原因,公司提出給予馬澗路綠化工程四標段項目的相關苗木商和施工班組資產保全,根據公司規定,對馬澗路綠化工程四標段工程款實施專款專用,所有甲方收款到的資金優先用于馬澗路綠化工程四標段工程實施期間所發生的材料、機械、人工等費用。同時要求所有參與馬澗路綠化工程四標段工程的供應商和個人配合公司完成結算審計的工作,同時包括追訴梅建平個人的債務。該付款說明書同時對付款計劃作了明確:一、公司保證針對馬澗路綠化工程四標段工程進度款項的資金專款專用。二、2016.7中旬甲方有進度款項接近60萬左右,公司將按照各位款項的相關比例予以支付給各位同仁。三、2017年度終期移交驗收后的進度款根據驗收移交節點需要所有工作及大家的配合,如果順利完成約有70萬,大概在2017年7月份,按照實際發生時間節點為準,通知各位按照相關比例予以支付。四、余款在甲方完成內審和國家審計完后,甲方予以支付完余款,然后通知各位進行付款。五、公司保證按上述約定的條款執行。無錫園林古典公司在該付款說明書上加蓋公章確認,李林亦在該付款說明書上簽字。原告自認李林于2016年2月初向其支付現金1萬元。2016年7月15日,無錫園林古典公司通過銀行轉帳向吳雪梅支付3萬元苗木款。2017年7月26日,梅建平向原告出具欠條,載明:今欠吳雪梅苗木款計貳拾肆萬貳仟元(馬澗路四標)(原條2015.5.25)。原告因催討應收苗木款未果,訴至法院。
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中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凌傳多變更為梅建平。2016年1月,李林、梅建平非被告無錫園林古典公司的工作人員。2018年6月8日,蘇州國家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園林和綠化管理辦公室出具《關于馬澗路西延景觀綠化工程—綠化四標情況說明》,載明:馬澗路西延景觀綠化工程—綠化四標通過市場招投標,中標人為無錫園林古典公司,簽約合同金額為9919545.54元。工程從2014年9月9日正式開工,于2015年5月8日通過竣工驗收。因送審資料不全,多次催辦至今未補齊,未送中介審計。國家審計需待中介審計完成后再報送。截至2018年6月8日止,已累計支付工程款5313000元。
審理中,原告述稱,當時涉案項目工地上有馬澗路綠化工程四標段的工程公示銘牌,公示的施工方中標人為無錫園林古典公司,梅建平在與原告洽談供應苗木時,自稱其是中標方無錫園林古典公司的人。被告無錫園林古典公司述稱,梅建平、李林均非其公司員工,公司并未授權梅建平對外簽訂合同
判決結果
一、被告梅建平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吳雪梅苗木款202000元及逾期付款損失(自2017年11月23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吳雪梅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35元,公告費600元,合計4935元,由被告梅建平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預交的案件受理費,本院不再另行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繳納辦法》的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賬號:10×××76
合議庭
審判長王文萍
人民陪審員孫毓平
人民陪審員虞君瑜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張偉松
判決日期
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