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偉與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淮北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皖0621行初129號
判決日期:2021-04-29
法院:濉溪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任偉不服被告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簡稱相山分局)對其作出的治安行政處罰及被告淮北市公安局(簡稱市局)作出的復議決定,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向相山分局、市局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等。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7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任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偉,相山分局負責人陳兵及委托代理人周方興、陶磊,市局委托代理人縱兆軒、李平惠,第三人張傳銀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2020年4月7日,相山分局作出淮相公(花)行罰決字[2020]15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簡稱《156號處罰決定》),認定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底期間,在微信群名為“張家公共新群2017-1(16)”的微信群內,任偉對張傳銀多次進行辱罵的行為構成公然侮辱他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予以任偉行政拘留六日的處罰。任偉不服,向市局復議。2020年5月29日,市局作出淮公復決字[2020]1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簡稱《18號復議決定》),決定維持《156號處罰決定》。
原告任偉訴稱,2020年4月7日,相山分局向其送達了《156號處罰決定》,原告認為行政處罰決定明顯錯誤。第一,原告的行為事出有因。原告之母張傳金與第三人張傳銀系同胞姐弟。2020年3月起,雙方因債務糾紛在家庭微信群內發(fā)生爭吵,互相辱罵。第二,相山分局適用法律不當。《156號處罰決定》適用法條的前提要件是“公然辱罵”、“情節(jié)較重”。公然是指能夠為不特定多人所聞所見場合,而家庭微信群系家庭內部日常交流之用,具有封閉性,特定性。家庭微信群內部言論不屬于“公然侮辱”的行為。第三,本案具有依法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法定情形。本案在行政處罰之前,涉案當事人已達成賠償和諒解,原告向對方賬戶支付了10萬元賠償款并多次口頭和短信道歉,對方接受道歉并收到賠償款,屬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的情形。相山分局徑直作出行政處罰已喪失正當性、合法性,從重處罰明顯不當。第四,行政處罰決定明顯不符合“罰過相當”的比例原則。原告道歉已獲第三人諒解,并于2020年4月5日通過建行手機銀行將10萬元轉至第三人賬戶。第五,相山分局應對互相辱罵的兩人都予以處罰,只處罰一人的選擇性處罰行為,是不合法、不適當、不合理的。第六,相山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程序違法。相山分局在辦理行政處罰案件過程中,沒有充分聽取原告的陳述和申辯,對于本案事實和證據(jù)未盡全面核查職責。原告不服《156號處罰決定》,于2020年5月7日向市局提起行政復議。2020年5月29日市局作出了《18號復議決定》,維持了原處罰決定。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撤銷相山分局作出的《156號處罰決定》和市局作出的《18號復議決定》。
任偉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jù):
1.《156號處罰決定》、《18號復議決定》。證明二被告分別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和復議決定,原告訴訟主體適格。
2.10萬元的轉賬銀行流水、短信。證明原告已多次向張傳銀道歉,并且雙方之間已經(jīng)和解。
3.微信聊天記錄4頁。證明雙方之間發(fā)生口角的過程中,本案系因經(jīng)濟糾紛所引發(fā)的矛盾,且發(fā)生在親屬之間。張傳銀不但存在引誘原告發(fā)生口角的行為,而且也存在辱罵原告母親張傳金的行為。
相山分局辯稱,一、“事出有因”不是違法行為人實施違法行為的理由,也不是免責的理由。二、本局依據(jù)《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公然是指當著眾人或者第三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的多人聽到、看到的方法,對他人進行侮辱。本案中,任偉在微信群內多次侮辱張傳銀的行為,已造成除任偉和張傳銀之外的其他多人看到、聽到,完全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公然侮辱”行為的構成要件。三、本局對原告作出的處罰決定正當合法。根據(jù)《安徽省公安機關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部分動態(tài)調整的指導意見》的相關規(guī)定,原告自2020年3月5日至3月下旬,多次在微信群內對張傳銀(60周歲)進行侮辱,屬“情節(jié)較重”情形。根據(jù)《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條規(guī)定,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jié)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jīng)公安機關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不予處罰。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而非“應當”,且前提是“情節(jié)較輕”。本局至今未收到當事人雙方自行和解協(xié)議,且原告提供的書證不足以證明已自行和解。故,原告的行為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從輕、減輕、或不予處罰的情形。四、本局按法定處罰幅度對原告處以行政拘留六日,量罰適當。五、本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程序合法。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受理,經(jīng)過依法調查取證,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在法定辦理期限于3月25日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原告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上本人簽字明確表示“不提出陳述和申辯”。4月7日,本局依法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處罰決定,并依法送達原告及第三人。綜上,本局對該案的辦理定性準確,程序合法,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準確,量罰適當,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相山分局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依據(jù):
1.張傳金、任偉、張傳銀、張海龍、李燕等人的詢問筆錄、提取筆錄、視聽資料說明書、光盤、戶籍信息、到案經(jīng)過、書證等。證明相山分局對張傳銀被公然侮辱案依法受理并開展調查工作。
2.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zhí)、傳喚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審批表、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拘留執(zhí)行回執(zhí)等。證明相山分局對張傳銀被公然侮辱案已按程序作出相應處置。
3.《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guī)定》、《安徽省公安機關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部分動態(tài)調整的指導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證明相山分局對張傳銀被公然侮辱案的處置符合法律規(guī)定。
市局辯稱,一、《18號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任偉在“張家公共新群2017-1(16)”的微信群內對張傳銀多次進行辱罵,其行為違反了《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構成侮辱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公然侮辱他人兩次以上或者利用信息網(wǎng)絡公然侮辱他人的,屬于“情節(jié)較重”情形,依法應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佰元以下罰款。故,相山分局對任偉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的行政處罰決定,量罰適當,市局予以認可。相山分局于2020年3月25日對任偉進行行政處罰前告知,任偉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中稱“不提出陳述和申辯”,并簽字確認。相山分局所作《156號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2020年5月29日,市局作出《18號復議決定》,維持了相山分局作出的《156號處罰決定》。二、《18號復議決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2020年5月7日,任偉不服相山分局作出的《156號處罰決定》,向市局申請復議,要求撤銷《156號處罰決定》,市局依法予以受理,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對相山分局作出行政處罰的依據(jù)、證據(jù)進行審查。2020年5月29日,市局作出《18號復議決定》并送達任偉。該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市局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依據(jù):
1.《18號復議決定》。證明市局對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2.行政復議申請書等復議申請材料、行政復議答復書、行政復議提交答復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行政復議(決定)審批表、送達回證等。證明行政復議決定程序合法。
3.相關法律法規(guī)節(jié)選。證明行政復議決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
張傳銀述稱,張傳銀與原告之間沒有對罵的情形,雙方之間不存在經(jīng)濟糾紛。案涉微信群是家族群不是家人群,原告就是在公共場合進行辱罵、侮辱和誹謗。張傳銀沒有諒解過原告。兩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復議是對的。
張傳銀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材料。
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相山分局、市局對任偉所舉證據(jù)質證意見為:對證據(jù)1無異議。對證據(jù)2的真實性、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證據(jù)證明不了雙方已和解。對證據(jù)3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且與本案無關。
張傳銀對任偉所舉證據(jù)質證意見為:對證據(jù)1無異議。對證據(jù)2,該款已還給原告,且并未諒解原告。對證據(jù)3真實性無異議,是因為張傳金先罵張傳銀的女兒和老婆,所以才回罵了一句。
任偉對相山分局所舉證據(jù)質證意見為:對證據(jù)1中陶磊制作筆錄的合法性有異議,陶磊警官證2019年7月1日就已經(jīng)過期,因此其已不具備執(zhí)法人員的身份,其所制作的筆錄由于制作人無資格執(zhí)法,所以其制作的筆錄不合法。另,筆錄制作人中簽字人的筆跡在同一案件中前后不同,明顯存在虛假簽字或者代為簽字的事實。第一頁陶磊和朱金龍的簽字,筆跡明顯都是陶磊一個人書寫。2020年3月25日11時30分筆錄與16時55分李連營的簽字前后不一,明顯系偽造簽字。李連營的簽字共有三處,除上述兩處外還有4月2日、3月25日16時55分與其他兩處簽字明顯不是同一人所簽字。且3月25日16時55分對任偉制作筆錄時只有陶磊一人在場,李連營并不在場。朱金龍在2020年3月13日制作筆錄的簽字與第一頁朱金龍的簽字明顯不是一個人簽字,系代簽字,且第二位警官未提供警官證,且簽字不能辨別系何人所簽。任瑩、高菲和李連營參與制作詢問筆錄,但該三人是輔警,不具有執(zhí)法人員資格,因此其參與制作的筆錄也不具有合法性。2020年3月15日系輔警對張傳銀制作的筆錄,不具有合法性。2020年4月2日12時,陶磊在合肥對李燕的筆錄不合法,因陶磊系相山分局的干警,只能在相山區(qū)范圍內執(zhí)法,程序違法。公安機關未將原告在派出所寫的申辯意見放入卷宗,亦未進行復核,系程序違法。對光盤及其所整理的語言文字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原告罵的話是順著張傳銀說的,不能說明原告有辱罵行為。對證據(jù)1中的其余證據(jù)均無異議。對證據(jù)2無異議,對證據(jù)3本身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
市局、張傳銀對相山分局所舉證據(jù)均無異議。
任偉、相山分局、張傳銀對市局所舉證據(jù)均無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jù)審核認證如下:任偉、相山分局及市局所舉的《156號處罰決定》、《18號復議決定》,系本案被訴行政行為的載體,不作證據(jù)審查認定。各方所舉的其余證據(jù),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lián),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對其證明效力均予以認定。
經(jīng)審理查明,2020年3月13日16時許,相山分局花園派出所接到張傳銀口頭報警稱:在其家族群內,其被任偉多次辱罵,其妻子王俠和女兒張文被張傳金多次辱罵。當日,花園派出所即將該案作為行政案件予以受案登記。其后,任偉、張傳銀等被傳喚至花園派出所問話,任偉自認其在“張家公共新群2017-1(16)”的微信群內有多次辱罵張傳銀的行為。3月25日,花園派出所對任偉進行行政處罰前告知了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jù),并詢問任偉是否提出陳述和申辯,任偉在該筆錄中稱“不提出陳述和申辯”,并簽字確認。
2020年4月7日,相山分局作出《156號處罰決定》,認定任偉的上述行為構成公然侮辱他人,并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予以任偉行政拘留6日的處罰。任偉不服,于2020年5月7日向市局申請復議;5月29日,市局作出《18號復議決定》,決定維持《156號處罰決定》。2020年6月11日,任偉提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案外人張傳金與張傳銀系姐弟關系,任偉系張傳金的兒子。案發(fā)時張傳銀已年滿60周歲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任偉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任偉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顧國安
審判員張俠
人民陪審員丁方芹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文燦
書記員桑婉清
判決日期
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