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偉、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淮北市公安局等報復陷害罪二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皖06行終103號
判決日期:2021-04-29
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任偉因訴被上訴人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簡稱相山分局)、淮北市公安局(簡稱市公安局)治安行政處罰及行政復議一案,不服濉溪縣人民法院(2020)皖0621行初12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1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任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偉,被上訴人相山分局負責人陳兵及委托代理人周方興、陶磊,市公安局其他負責人李曉麗及委托代理人縱兆軒、李平惠,一審第三人張傳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20年3月13日16時許,相山分局花園派出所接到張傳銀報警,稱其在家族群內被任偉多次辱罵,其妻王俠和女兒張文被張傳金多次辱罵,花園派出所受理。任偉自認在“張家公共新群2017-1(16)”的微信群內有多次辱罵張傳銀的行為。花園派出所對任偉告知了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任偉提出陳述和申辯的權利,任偉簽字確認不提出陳述和申辯。
2020年4月7日,相山分局作出淮相公(花)行罰決字[2020]15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簡稱《156號處罰決定》),認定任偉的上述行為構成公然侮辱他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予以任偉行政拘留6日的處罰。任偉向市公安局申請復議;同年5月29日,市公安局作出淮公復決字[2020]1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簡稱《18號復議決定》)予以維持。
另查明,案外人張傳金與張傳銀系姐弟關系,任偉系張傳金的兒子。案發時張傳銀已年滿60周歲。
一審法院認為,因張傳銀報警稱在其家族群內被任偉多次辱罵,相山分局花園派出所接警后,依法進行立案審批、調查取證、行政處罰事先告知、處罰決定審批、送達等程序。相山分局依據證人證言、視聽資料及當事人陳述等,認定在“張家公共新群2017-1(16)”的微信群內,任偉對張傳銀多次進行辱罵的行為構成公然侮辱他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作出了《156號處罰決定》,該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行政處罰告知筆錄中記載的“不提出陳述和申辯”,系任偉親筆書寫并簽字確認,故對任偉訴稱的處罰決定作出前未聽取其陳述和申辯的主張不予采納。對任偉訴稱的執法人員的執法資格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人民警察必須按照規定著裝,佩帶人民警察標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證件,保持警察嚴整,舉止端莊。”故,人民警察執行公務時有兩種表明身份的方式:一種是按照規定著裝,佩帶人民警察標志;另一種方式是出示人民警察證件。執法人員在傳喚詢問時身穿警服,已經表明了警察執法身份,符合法律規定。任偉所稱陶磊的人民警察證過期屬實,但市公安局已出具證明證實其新的人民警察證尚在辦理中。故任偉以該行政處罰決定程序違法、適用法律不當等為由要求撤銷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采納。市公安局作出《18號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任偉的訴訟請求。
任偉上訴稱,相山分局在辦理案件過程中沒有充分聽取上訴人的陳述和申辯,存在簽名不一致的情況,辦案人員陶磊持有的警官證超期,其制作筆錄不具有合法性。上訴人對第三人使用侮辱的語言沒有在公開場合而是在家庭內部微信群內,且已向第三人轉賬表示歉意,公安機關未考慮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處罰決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相山分局答辯稱,答辯人接到張傳銀口頭報警后,經過調查,任偉多次在微信群內對張傳銀進行辱罵,被上訴人作出行政處罰前履行了告知其陳述和申辯的權利,辦案人員持有的警官證雖過期,但新證正在辦理中,且制作筆錄在公安機關,制作筆錄合法有效。上訴人在家族群對張傳銀進行辱罵,家族群雖系親屬關系,但群內分屬多個不同家庭,已造成除上訴人及第三人之外的其他多人看到、聽到,符合公然侮辱的構成條件,張傳銀對任偉未表示諒解,答辯人作出的處罰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程序合法,請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市公安局答辯稱,任偉在“張家公共新群2017-1(16)”的微信群內對張傳銀多次進行辱罵,構成公然侮辱他人行為,相山分局對任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市局作出復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張傳銀陳述稱,任偉是在家族群公開對張傳銀進行辱罵、侮辱和誹謗。張傳銀沒有與任偉達成諒解。一審判決正確應予支持。
任偉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156號處罰決定》、《18號復議決定》,證明二被告分別作出了行政處罰決定和復議決定,原告訴訟主體適格;
2.10萬元的轉賬銀行流水、短信,證明原告已多次向張傳銀道歉,并且雙方之間已經和解;
3.微信聊天記錄4頁,證明雙方之間發生口角的過程中,本案系因經濟糾紛所引發的矛盾,且發生在親屬之間,張傳銀不但存在引誘原告發生口角的行為,而且也存在辱罵原告母親張傳金的行為。
相山分局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依據:
1.張傳金、任偉、張傳銀、張海龍、李燕等人的詢問筆錄、提取筆錄、視聽資料說明書、光盤、戶籍信息、到案經過、書證等。證明相山分局對張傳銀被公然侮辱案依法受理并開展調查工作;
2.接處警登記表、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傳喚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審批表、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拘留執行回執等,證明相山分局對張傳銀被公然侮辱案已按程序作出相應處置;
3.《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安徽省公安機關行政處罰裁量權基準部分動態調整的指導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證明相山分局對張傳銀被公然侮辱案的處置符合法律規定。
市公安局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依據:
1.《18號復議決定》。證明市局對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2.行政復議申請書等復議申請材料、行政復議答復書、行政復議提交答復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行政復議(決定)審批表、送達回證等。證明行政復議決定程序合法;
3.相關法律法規節選,證明行政復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
張傳銀未提交證據材料。
上述證據材料均已隨案移送本院。經審查,一審法院對上述證據的認定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及對證據的認證依法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任偉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黃永廣
審判員鄭慧
審判員侯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王燕
判決日期
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