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區陽曲鎮衛生院與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區陽曲鎮人民政府建筑安裝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
案號:(2021)晉0108執異4號
判決日期:2021-04-29
法院: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本院在申請執行人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與被執行人太原市尖草坪區陽曲鎮衛生院、太原市尖草坪區陽曲鎮人民政府建筑安裝合同糾紛一案中,異議人太原市尖草坪區陽曲鎮衛生院向本院提出書面異議,本院于2020年8月3日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晉0108執異45號執行裁定書,裁定駁回異議人太原市尖草坪區陽曲鎮衛生院的異議請求。異議人太原市尖草坪區陽曲鎮衛生院不服該裁定,復議至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該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晉01執復109號執行裁定書,裁定撤銷(2020)晉0108執異45號執行裁定書,并發回我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異議人稱,異議人太原市尖草坪區陽曲鎮衛生院與申請執行人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被執行人太原市尖草坪區陽曲鎮人民政府建筑安裝合同糾紛一案(案號為2001尖經初字第62號),貴院于2001年9月30日作出判決,判令太原市尖草坪區陽曲鎮人民政府及異議人對欠付申請執行人的308557.09元工程款及相應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在判決生效后,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民法院作出(2002)尖執字第125號執行裁定書。自2004年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0日,異議人及太原市尖草坪區陽曲鎮人民政府陸續向申請執行人支付執行款共計239558元,異議人及太原市尖草坪區陽曲鎮人民政府還欠付申請執行人工程款68999.09元。但人民法院作出(2002)尖執字第125號之三執行裁定書,裁定凍結、扣劃太原市尖草坪區陽曲鎮人民政府、異議人銀行存款431045.69元,并于2020年7月21日將431045.09元存款從異議人賬戶扣劃至人民法院賬戶,異議人被凍結和扣劃的存款數額遠遠大于異議人還應履行的執行義務,而異議人被扣劃走的存款屬于政府專項資金。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執行異議,請求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2002)尖執字第125號案件的執行措施,暫緩將異議人銀行賬戶內已扣劃至人民法院的431045.09元的執行款給付給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款數額進行重新確定,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異議的請求為盼。
申請執行人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答辯稱:1、異議人所述自2004年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0日被執行人陸續支付申請執行人239558元,事實是申請執行人曾委托侯憲偉和張慧平催要工程款,被執行人分別于2004年1月18日付12000元(侯憲偉領取)、2004年4月16日付40258元(租賃費,趙福喜領取)、2005年2月5日付10000元(張慧平領取)、2005年4月27日付50000元(張慧平領取)、2005年8月22日付5000元(張慧平領取)、2006年2月16日付10000元(執行局領取)合計127258元。對于被執行人2011年1月19日付60000元和2015年11月10日付52300元兩筆款既沒有進申請執行人賬戶,又沒有通過委托人領取,申請執行人于2020年5月在執行局提出異議,要求被執行人對這兩筆付款做出合理解釋,在執行局下達兩次執行裁定后,被執行人仍然沒有給出明確而合理的解釋。直到復議質證中被執行人出示了6萬元的票據中有委托人張慧平的簽字,對此款項我方認可對方已付款。對于另一筆5230元款項,被執行人在復議質證中認可支付的不是本案款項。2、判決書明確規定,被執行人應付申請執行人工程款308557.9元,并從1999年6月20日起按銀行企業流動資金貸款利率支付相應的利息,并于判決生效后的15日內付清。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2002)尖執字第125號之三,所計算而出的431045.69元,是在判決生效后所產生的利息累加而成。3、我公司一直委托人催要工程款,對方一直聲稱沒錢,并且公司有注冊地,且強制執行,尖草坪法院執行局也先后下達了幾次執行裁定,故異議人稱找不到申請執行人而無法執行執行款的理由不成立。綜上所述,被執行人陸續支會給申請執行人187258元并非是239558元,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盡快執行申請執行人的工程款和利息為盼。
被執行人太原市尖草坪區陽曲鎮人民政府答辯稱:一、(2002)尖執字第125號執行裁定書認定的執行數額與事實不符。據被答辯人向答辯人陳述,自2004年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0日,已經陸續向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陸續支付執行款239558元,后因無法聯絡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目前仍欠付68999.09元,故(2002)尖執字第125號執行裁定書認定的數額與實際不符。二、(2002)尖執字第125號執行裁定書認定事實不清,應當在查清事實基礎上,依法裁判。如上所述,(2002)尖執字第125號執行裁定書對于執行數額事實認定不清,為防止政府資產流失,懇請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正確適用法律,維護公平正義,依法裁判。綜上,請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經審查查明,本院于2001年9月30日作出(2001)尖經初字第6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區陽曲鎮醫院支付原告山西省五臺縣紅表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三十萬零八千五百五十七元零九分,并從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日起按銀行企業流動資金貸款利率支付相應的利息,于判決生效后的十五日內付清。二、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區陽曲鎮人民政府對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區陽曲鎮醫院所支付的工程款和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原告山西省五臺縣紅表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訴訟費八千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山西省五臺縣紅表鄉建筑工程公司負擔一千二百七十五元,被告太原市尖草坪區陽曲鎮醫院負擔七千元。判決生效后,異議人太原市尖草坪區陽曲鎮醫院、被執行人太原市尖草坪區陽曲鎮人民政府未履行,五臺縣紅表鄉建筑工程公司于2002年3月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院于200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2002年4月25日向異議人發出執行通知書。因五臺縣紅表鄉建筑工程公司經改制合并為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2020年4月15日,申請執行人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變更申請執行人的請求,本院于2020年5月10日作出(2020)尖執字第125號之二執行裁定書,變更五臺縣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為本案的申請執行人。后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02)尖執字第125號之三執行裁定書,凍結、扣劃被執行人太原市尖草坪區陽曲鎮人民政府、太原市尖草坪區陽曲鎮衛生院銀行存款431045.69元,如銀行存款不足,可查封、扣押相應價值的財產。于2020年6月22日凍結被執行人太原市尖草坪區陽曲鎮衛生院在太原市城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陽曲信用社開設的賬戶×××內431045.69元,于同年7月21日將該筆款項扣劃至本院賬戶。
另查明,在執行過程中,異議人向申請執行人分七次付款,分別為:1、2004年1月18日太原市尖草坪區陽曲鎮衛生院付12000元(侯憲偉領取)、2、2004年4月16日付40258元(租賃費,趙福喜領取)、3、2005年2月5日付10000元(張慧平領取)、4、2005年4月27日付50000元(張慧平領取)、5、2005年8月22日付5000元(張慧平領取)、6、2006年2月16日付10000元(交付執行局)、7、太原市慶鵬飛貿易有限公司收據2011年1月21日60000元(太原市慶鵬飛貿易有限公司收)。申請執行人與異議人對上述付款金額及時間予以認可。陽曲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證明、及太原市尖草坪區衛生健康和體育局出具證明,證明太原市尖草坪區陽曲鎮衛生院為尖草坪區全額事業單位,是一所非營利性政府辦醫療機構。
上述事實有相關生效法律文書,相關收款收據、轉讓憑證、執行筆錄及相關證明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一、變更太原市尖草坪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尖執字第125號之三執行裁定書,變更為凍結、扣劃被執行人太原市尖草坪區陽曲鎮人民政府、太原市尖草坪區陽曲鎮衛生院銀行存款342201.01元,如銀行存款不足,可查封、扣押相應價值的財產。
二、駁回異議人太原市尖草坪區陽曲鎮衛生院其他異議請求。
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復議
合議庭
審判長于振江
審判員喬靜
審判員潘一鳴
二〇二一年二月六日
書記員趙文婷
判決日期
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