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偉與中國鐵路武漢局集團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1502民初5899號
判決日期:2021-04-28
法院:河南省信陽市浉河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熊偉與被告中國鐵路武漢局集團有限公司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熊偉,被告中國鐵路武漢局集團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陳良坤、陳亞玉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熊偉訴稱,原告不服信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出具的信勞人仲案字(2020)023號仲裁裁決書,現向貴院提起訴訟。在1994年1月18日進入被告處信陽電務段工作,任信號工。原被告雙方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本人2014年在信陽西(游河)工作,通過信訪走法律訴訟,被告才安排原告在2015年休10天年休假,其余時間均沒有安排年休假也沒有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無奈,原告向信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信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僅支持2014年、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對2008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沒有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四款之規定,原告認為,被告拖欠勞動報酬,應不受仲裁時效的限制。綜上,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查清事實后依法判決支持原告的請求:一、判決被告支付原告熊偉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78870元及經濟補償金;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中國鐵路武漢局集團有限公司辯稱,一、原告的仲裁申請已超勞動爭議仲裁時效,仲裁裁決認定錯誤,依法應予駁回。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原告申請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期間是2008年至2015年,2015年至今已有五年之久,早已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而且原告根據自己所得報酬應當在2015年當時就已經知道自己的權利是否被侵害。據此,原告的勞動仲裁申請已超法定仲裁時效,應予駁回。
(二)原告于2015年、2016年兩次申請仲裁要求支付所謂的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及加班工資等費用,歷經仲裁訴訟,均沒有得到支持,且均沒有提出請求所謂的未休假年休假工資問題。說明原告前兩次申請仲裁時,完全可以提出該請求,但是他放棄了,而不是不能,依法應當適用一年的仲裁時效期間。
(三)仲裁裁決僅以浉河區人民法院判決書(2019)豫1502民初5626號,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9)豫15民終1525號、庭審記錄等證據,并以“雖被申請人認為申請人此項請求超過一年仲裁時效,但由于申請人在仲裁前曾通過向法院上訴等途徑請求過權利救濟。認定2014年、2015年兩年的未休假報酬的訴求仍在時效內,”予以支持,是錯誤的。仲裁裁決并沒有全面審查證據,以查明,原告是什么時候提出的該項請求。事實是原告僅在2017年不服仲裁裁決的加班工資請求,向浉河區人民法院起訴時,當庭增加的該項訴訟請求。提出時距2015年已經兩年之久,早已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
二、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仲裁裁決錯誤,依法應予駁回。
(一)據我們現存2015年的資料查實,2015年熊偉的年休假情況:熊偉于2015年8月17日-21日期間年休5天、2015年8月24日-28日期間年休5天、9月21日-25日期間年休5天,合計15天,符合熊偉當年應休年休假天數,不存在當年有未休年休假的情況。武漢局在仲裁時,已經向仲裁庭提供了原告2015年的考勤記錄表,證明原告2015年已休年休假15天。然而,仲裁庭做出仲裁裁決時,無視被告提供的證據,并在無其他任何證據證明的情況下,裁決原告2015年僅休了10天年休假,是嚴重錯誤的。
(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原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勞部發[1994]489號)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及簽字,并保存兩年以上備查。用人單位在支付工資時應向勞動者提供一份其個人工資清單。根據以上法律和規定,原告應持有其2008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資清單,并應當就此承擔舉證責任;此外,原告是于2020年3月26日提起仲裁申請的,以其提起仲裁時間為據,2015年12月31日以前的工資清單及相關證據的法定保管期限業已屆滿,對于上述已過法定保管期限的工資清單等相關證據,被告依法沒有保留并提交的義務,原告至少應當提供自己所要求的所有年份當年工資清單,證明被告沒有支付其所謂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原告沒有提供,由此產生的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應當由原告承擔。
(三)被告是一家特大型國有企業,全國有兩百多萬職工,一直嚴格依法履職,依法依規辦事,原告每年的所有全部報酬,已經依法依規當年全部發放完畢。
(四)仲裁裁決僅以浉河區人民法院判決書(2019)豫1502民初5626號,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2019)豫15民終1525號、庭審記錄等證據,認定原告2008年至2015年僅2015年休了10天年休假,被告未支付過未休年休假工資,是錯誤的。第一,兩份判決書對原告的此項訴求均以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而予以駁回,均未認定,被告未支付應當支付的原告報酬;第二,原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勞部發[1994]489號)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及簽字,并保存兩年以上備查。用人單位在支付工資時應向勞動者提供一份其個人工資清單。根據以上法律和規定,原告應持有其2008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資清單,以證明被告沒有發放其應當所得的報酬,如原告不能提供,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不是被告。
綜上,原告熊偉的訴訟請求既遠遠超過仲裁時效,又無任何事實依據,且于法無據、于理不合,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以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
經審理查明,原告熊偉于1994年到鄭州鐵路局武漢鐵路分局信陽電務段李家寨車間柳林信號工區處工作,工作崗位為信號工。2005年3月18日,鄭州鐵路局武漢鐵路分局更名為被告武漢鐵路局。2005年10月1日,原告熊偉與被告簽訂了《勞動合同書》,合同約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鐵道部、勞動部《國家鐵路若干規定》,經甲、乙雙方協商同意,簽訂本合同。工作時間、方式,按照鐵道部及甲方(即被告)規定執行。2006年9月、2010年1月、2012年7月、2014年9月、2016年5月,被告對原告進行了工作地點調換。2010年1月25日,雙方另行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變更協議》,2015年5月,雙方又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補充協議》,對相關事項進行了約定。原告從事客場信號工區、信陽西工區(轄3站591線路所、信陽西、小灣)信號工崗位時,所在崗位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兩個人輪換值班,值班四天四夜休三天三夜。值班時,每天從17點左右接班,19點到崗,單位有床、電視等,晚上可正常臥床休息,第二天上午、下午各有一次以室內設備運行安全為主要內容的日巡視,時間約各需1個小時左右。原告所在站點的“天窗點”作業時間為90分鐘,每星期1至2次,如此循環。原告在值班期間,被告單位按內部文件規定支付了值班獎勵10元/天,夜班津貼3元/夜,節假日加班時,支付了節假日加班費。2020年原告工作地點調整到光山潑河火車站。
原告熊偉向信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被申請人支付2008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加付25%的賠償費。仲裁認定2008年至2015年僅2015年休假10天,被申請人未支付過未休假工資,申請人有關2008年至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均已超過仲裁時效,2014、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的訴求仍在時效內。仲裁委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信勞人仲案字(2020)23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武漢鐵路局集團有限公司在本裁決書生效之日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熊偉2014、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資共計人民幣7527.4元。2、駁回申請人其他仲裁請求。原告熊偉不服該仲裁裁決,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支持訴訟請求。
另查明,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66975元。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提供的身份證明、仲裁裁決書、考勤表、工資單、法院判決書、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鐵路武漢局集團有限公司于判決書生效后五日內給付原告熊偉2014年、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資計7527.4元。
二、駁回原告熊偉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國鐵路武漢局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彭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麗英
書記員鄭夏萩
判決日期
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