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興佳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與彭毅、左春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105民初7569號
判決日期:2021-04-28
法院: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興佳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原告)為與被告彭毅、被告左春追償權糾紛一案,于2020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起訴訟,并變更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彭毅償還原告代償款金額18614.18元;2、判令被告彭毅支付利息304.12元(暫計算至2020年9月14日,此后以墊付款為基數,按照每日萬分之二標準支付至實際履行之日);3、判令被告左春對以上債務承擔連帶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擔。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劉小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彭毅、被告左春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本院經審理認定:2017年8月9日,原告(甲方)與被告彭毅(乙方)、被告左春(丙方)簽訂了《汽車按揭服務合同》一份,合同約定:乙方因貸款購買比速牌汽車委托甲方代辦汽車按揭貸款手續,并由甲方為乙方借款提供連帶保證擔保,丙方作為乙方借款共同債務人;車輛總價70200元,按揭金額70200元;如果因為乙方不按約歸還銀行貸款,導致甲方承擔擔保責任或被迫為其墊付逾期貸款的,視為乙方違反本合同約定,甲方有權解除本合同同時追究乙方的違約責任,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未歸還貸款本金及利息總額的30%違約金,同時乙方賠償甲方的經濟損失;本合同中“甲方的經濟損失”包括但不限于:墊付車款及利息、車輛折舊損失、甲方向銀行承擔擔保責任所支付的所有款項、墊付的其他費用及產生的利息(從支付、墊付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和甲方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在內的所有經濟損失;其中“甲方實現債權的費用”均指:包括但不僅限于差旅費、倉儲費、拖車費、律師代理費、法院案件受理費、保全費、強制執行費、郵寄費、公證費、評估拍賣費等需要支出的款項;丙方作為乙方申請銀行購車按揭貸款的共同債務人,對乙方借款債務的償還承擔連帶責任;等等。同年9月5日,被告彭毅(借款人、持卡人)、被告左春(保證人)、原告(保證人)與浙江諸暨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諸暨農商銀行)簽訂《諸暨農商銀行信用卡汽車分期業務擔保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彭毅申請分期資金用于在貴州建翔汽車貿易有限公司處購買比速牌汽車,車價85000元,分期資金70200元,分期手續費6669元,分期期數為36期。如持卡人未按期足額償還分期資金、分期手續費、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任何一項,即視為本合同項下違約,銀行有權提前收回分期資金或收回分期資金額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續費不予退還。本合同項下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每期賬單到期還款日起二年。另被告彭毅(抵押人)、被告左春(抵押物共有人)與諸暨農商銀行簽訂《諸暨農商銀行信用卡大額分期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彭毅自愿將所購涉案車輛抵押給諸暨農商銀行。然由于被告彭毅未能按約歸還透支債務,為此原告自2020年2月19日至2020年9月1日共計為被告彭毅向諸暨農商銀行代為清償19314.18元。據此,原告經向被告彭毅、被告左春催討未果后,遂將兩被告起訴來院。
庭審中,原告自認向被告收取服務費7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彭毅支付給原告杭州興佳汽車貿易有限公司墊付款18614.18元,償付違約金304.12元(暫計算至2020年9月14日,此后以18614.18元為基數,按照每日萬分之二的標準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以5584.25元為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左春對被告彭毅的上述第一項應付款承擔連帶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2元,減半收取計136元,由被告彭毅負擔,由被告左春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原告杭州興佳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被告彭毅、被告左春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賬號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收到《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開戶行、指定賬號詳見《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
合議庭
審判員石紅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代書記員谷旭蕾
判決日期
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