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園林綠化有限公司、徐國慶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502民初3966號
判決日期:2021-04-27
法院: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湖州園林綠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園林公司)與被告徐國慶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鄭嫣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9月22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后因案情復雜,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3月30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園林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永平、被告徐國慶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瓊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園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徐國慶返還園林公司借款本金2114377.27元;2.判令徐國慶支付園林公司以各筆借款支付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至實際清償完畢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暫計算至2020年7月15日為1371342.61元);3.本案訴訟費由徐國慶承擔。事實和理由:2008年7月24日,園林公司與徐國慶簽訂園林景觀工程承包合同書,將園林公司承包的杭州國際會議中心景觀工程項目全部轉包給徐國慶。徐國慶承包期間,以資金困難為由,陸續向園林公司借取15筆款項,共計本金4694877.27元。園林公司借款時均承諾借款期間按月利息1%計息。2017年工程結算造價審定后,園林公司多次要求徐國慶歸還借款及利息。2017年6月23日,雙方達成協議一份,約定歷史借款還回書面方案截止時間為7月31日;借款金額及利息全部還回時間為另行商定。但事后徐國慶未能按此協議約定給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還款方案和還款時間。2019年6月4日,徐國慶向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園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損失,該案案號為(2019)浙0104民初19號。園林公司抗辯要求將借款本金4694877.27元及利息與應付工程款抵扣,但徐國慶只認可其中9筆借款本金2580500元并同意抵扣,不同意抵扣利息;不認可其余6筆借款共計2114377.27元(即2008年7月14日20萬元、2008年8月27日50萬元、2009年12月11日58800元、2010年4月22日829313.89元、2010年9月15日456263.38元、2012年1月19日7萬元),不同意將該借款2114377.27元及利息抵銷工程款。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認為“利息問題雙方存在爭議,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予處理,雙方可另行解決。對于園林公司主張的其他6筆借款,徐國慶有異議也不同意抵銷,因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本案不予處理,雙方可另行解決。”故園林公司訴至法院。
徐國慶辯稱,1.2009年12月11日借據、2012年1月19日借據所涉借款不存在,雙方沒有借款合意。2.2008年7月14日借條及2008年8月27日借據、2010年4月22日借據、2010年9月15日借據所涉款項存在借款合意,但園林公司沒有實際交付借款本金。3.不應支持利息。4.案涉款項部分是園林公司應支付的工程款;實際是向園林公司預支的工程款,下一期工程款打進后就歸還了借款,通過后面的工程款不斷沖抵,不存在長期拖欠;雙方還有杭州灣跨海大橋綠化工程等其他工程沒有結算。
經審理查明,2008年7月24日,園林公司將其承建的杭州國際會議中心景觀工程轉包給徐國慶施工。2019年5月4日,因雙方就工程款支付產生爭議,徐國慶向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園林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損失。該案審理過程中,園林公司提出,工程施工期間,徐國慶陸續向其借款15筆,本金共計5959300元,要求相應本息在其應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杭州市江干區人民法院審理后,于2020年1月18日依法作出(2020)浙0104民初19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從雙方無異議的審計審定價款中扣除相關款項后,園林公司已超付,無需再向徐國慶支付涉案工程款,故判決駁回徐國慶的訴訟請求。對于園林主張的15筆借款,該民事判決書認定,徐國慶認可其中9筆,并同意在該案中予以抵扣,故相應本金合計2580500元在園林公司應付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對于園林公司主張的其他6筆借款及利息問題,雙方存在爭議,因雙方借款關系與該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故該案不予處理,雙方可另行解決。上述民事判決書作出后,徐國慶不服,提起上訴。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于2020年6月4日依法作出(2020)浙01民終3158號民事判決書,該民事判決書對于一審判決中認定的抵扣款項均予以確認,但認為一審存在計算錯誤,予以糾正,改判園林公司支付徐國慶工程款200余萬元及相應利息。現園林公司訴至本院,要求徐國慶返還前述糾紛中法院未予處理的6筆借款本金及利息。
關于本案6筆借款情況,查明情況如下:
1.2008年7月14日,徐國慶向園林公司出具借條一份,該借條載明“今借到湖州園林綠化有限公司人民幣貳拾萬元正(200000),此款待杭州國際會議中心工程投標保證金返回歸還。特立此據。”同日,園林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案外人曹華20萬元,并備注“保證金”。徐國慶認為,該款項園林公司未向其實際支付,而是支付至曹華賬戶,投標保證金在工程竣工驗收后應已退回園林公司。
2.2008年8月27日,徐國慶向園林公司出具借據一份,該借據載明“茲因杭州國際會議中心景觀工程備用金借到人民幣伍拾萬元”并加蓋“付訖”章。同日,園林公司出具銀行匯(本)票申請書一份,付款賬號為×××81,收款人為杭州市濱江區文鈺苗圃,金額為50萬元,徐國慶在該銀行匯(本)票申請書上簽名確認。據中國建設銀行浙江省分行明細賬查詢單顯示,當日園林公司從前述銀行賬戶轉賬支取50萬元。徐國慶認為,借據確系本人出具,但其未在借據中指示由第三方收款,匯(本)票可事后作廢,且該銀行匯(本)票申請書沒有銀行蓋章,難以說明該款項已實際交付。
3.2009年12月10日,徐國慶向園林公司出具委托書一份,該委托書載明“今杭州國際會議中心景觀工程項目部徐國慶委托湖州園林綠化有限公司支付翁中平補苗木款如下:①桂花……42000元。②白玉蘭……4800元。③沙樸12000元。合計人民幣伍萬捌仟捌佰元正。請匯入農行常山縣支行6228××××7619,翁中平收。”2009年12月11日,案外人諸春霞代為徐國慶向園林公司出具借據一份,該借據載明“茲因備料款借到人民幣伍萬捌仟捌佰元整”并加蓋“付訖”章。同日,園林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翁中平58800元,并備注“苗木款”。徐國慶對該筆款項予以認可。
4.2010年4月22日,徐國慶向園林公司出具借據一份,該借據載明“茲因杭州國際會議中心景觀工程(增加水池)石材款借到人民幣壹佰叁拾伍萬元正”。園林公司先后于2010年4月22日、2010年4月23日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徐國慶429313.89元、40萬元,合計829313.89元,均備注“苗木款”。
5.2010年9月15日,徐國慶向園林公司出具借據一份,該借據載明“茲因杭州市國際會議中心景觀工程借到人民幣壹佰貳拾萬元正”。同日,園林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徐國慶456263.38元,并備注“苗木款”。
關于上述第4筆、第5筆款項,徐國慶認為園林公司未向其交付相關借條項下款項,園林公司向其轉賬金額與借條載明借款金額不符,作為借款本金不可能有小數點。與杭州國際會議中心景觀工程同時期,園林公司還將杭州灣跨海大橋綠化工程交由徐國慶施工,所以相應轉賬款項大概率是該工程的工程款,就該工程的工程款雙方之間亦有糾紛,正在訴訟中。
6.2012年1月19日,案外人郭江平代為徐國慶向園林公司出具借據一份,該借據載明“茲因杭州國際會議中心民工工資借到人民幣柒萬元整”。同日,郭江平代徐國慶向園林公司出具委托書一份,該委托書載明“現有杭州國際會議中心民工工資尚未結清,協商先付7萬元(柒萬元整)。請公司先付至張華本人。張華512930196701148478,農行浙江省分理處余杭支行喬司支行6228××××6219”。同日,園林公司通過銀行轉賬方式支付7萬元至張華前述銀行賬戶,用途為“苗木款”。園林公司陳述,郭江平系園林公司員工,專項負責徐國慶承包的杭州國際會議中心景觀工程。徐國慶認為,相關款項是支付給張華的,其并不認識張華,不認可曾委托郭江平代為出具借據及委托書。
2017年6月23日,園林公司與徐國慶簽訂協議一份,載明1.雙方確認歷史核實時間為7月15日截止。2.歷史借款還回書面方案截止時間為7月31日。3.借款金額及利息全部還回時間另行商定。4.國會工程款事宜望徐國慶一方8月15日之前收回,處理完畢,嘉興工程款也要盡快處理。
上述事實有園林公司提交的借條、借據、銀行匯(本)票申請書、委托書、中國建設銀行電子轉賬憑證、2017年6月23日協議、(2019)浙0104民初19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徐國慶向原告湖州園林綠化有限公司返還借款本金5588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暫計至2019年8月19日為310598.62元,次日起的利息以未償還本金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清償;
二、駁回原告湖州園林綠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被告徐國慶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686元,由原告湖州園林綠化有限公司負擔25519元,被告徐國慶負擔916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鄭嫣
人民陪審員盧平
人民陪審員馮建芬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馮菡
書記員李文秋
判決日期
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