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圌山旅游文化發展有限公司與南京協成樓宇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蘇11民終200號
判決日期:2021-04-27
法院: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江蘇圌山旅游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旅文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南京協成樓宇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鎮江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蘇1191民初27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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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旅文公司上訴請求:撤銷鎮江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2018)蘇1191民初2781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原告主體不適格。《建筑法》、《招投標法》規定,聯合體各方就中標項目承擔連帶責任。被上訴人與揚州日模邗溝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裝飾公司)組成聯合體參與招投標,但原告單獨提起訴訟,遺漏了必要共同訴訟人,原告主體不適格;二、被上訴人實施的是智能化工程,不存在因不平衡報價導致承包人利益明顯失衡的情況,已完工部分工程造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計算,不應當采取定額標準,鑒定意見不合理,不應作為結算依據;三、一審法院對損失(窩工損失、定金損失、深化設計服務費)的認定缺乏依據。
協成公司辯稱:一、本案協成公司起訴是要求上訴人因其違約行為向協成公司承擔責任,而非協成公司或裝飾公司共同對上訴人承擔責任。上訴人關于原審原告主體不適格的觀點不能成立。二、本案是存在不平衡報價情況。如果單純的按照合同約定的計價方式確定結算依據,該結算價會因不平衡報價對協成公司的利益明顯失衡,不能因上訴人中途解約而額外享受不平衡報價帶來的利益。按照國家定額更能體現雙方利益總量的平衡。一審法院根據智誠公司的鑒定確認協成公司已完成智能化工程造價,是在查明本案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的。三、關于各項賠償損失。1、在施工進行過程中,上訴人突然通知協成公司暫停施工,造成協成公司停工窩工,人員、設備機具皆不敢撤離現場,窩工損失遠遠大于一審判決酌定認定的數額。2、本案合同簽訂后,作為施工單位的協成公司應當就為整個工程服務的施工材料訂購、臨時設施現場建造、智能化及智能化深化設計等工作全部完成才能開始施工。因上訴人中途解約導致協成公司未能施工結束,但協成公司就上述工作內容已經完成并付出對價,該部分損失應由上訴人對其任性行為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協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請求依法判令旅文公司支付給協成公司工程施工費用247288.51元及自2017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止的利息;2、判令旅文公司支付占用保證金期間的利息33600元(從2017年8月計算至2018年2月,按照年利息10%,月息0.84%計算);3、判令旅文公司賠償協成公司停窩工損失986000元、已訂未按裝材料損失245698.3元、深化設計服務費348036元、可得利益損失2407638.62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8月19日,裝飾公司和協成公司聯合中標鎮江新區文化服務中心主樓一期裝飾工程(萬怡酒店)二標段工程。2017年10月23日,圌山旅文公司(發包方)與裝飾公司和協成公司(承包方)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主要內容有:承包人工程承包范圍為設計圖紙范圍內的室內2-4層墻、頂、地面裝飾、智能化及智能化深化設計等,計劃開工日期2017年10月23日,計劃竣工日期2018年3月21日,工期為總日歷天數150天;合同價格采取固定綜合單價(合同價54021978.31元)。合同簽訂后,承包人裝飾公司和協成公司進行了施工。
2018年5月3日,發包方圌山旅文公司發函通知承包人裝飾公司和協成公司,主要內容為:鎮江新區文化服務中心主樓因業態調整,一期裝飾工程(萬怡酒店)項目終止,所有與本項目相關的合同從即日起終止,請裝飾公司和協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前速與我單位聯系,洽商終止合同事宜。2018年6月29日,發包方圌山旅文公司再次致函承包人裝飾公司和協成公司,要求其于2018年7月10日前來聯系洽談后續終止事宜。
嗣后,由于雙方未能就善后事宜協商一致,承包人裝飾公司和協成公司自2018年5月3日停工至今。裝飾公司已完工程部分約占合同約定范圍的16%,但為整個工程服務的安全文明施工和臨時設施現場現場已基本完成。協成公司已完工程部分約占合同約定范圍的4%,但為整個工程服務的安全文明施工和臨時設施現場現場已基本完成。
審理中,協成公司申請對該工程預期可得利益進行司法鑒定,鑒定部門回復目前無法進行預期可得利益鑒定。
另查明,2018年9月21日,圌山旅文公司將裝飾公司和協成公司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確認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于2018年5月3日終止。裝飾公司在該案中提出反訴,請求判令圌山旅文公司給付工程款,賠償停工窩工損失等。該案審理中,圌山旅文公司向本院申請對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造價和施工現場被封存施工材料價值進行司法鑒定。經本院委托,鎮江智誠工程經濟咨詢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智誠咨詢公司)對已完智能化工程造價于2019年12月18日出具了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本工程實際完成量約占合同價的4%,且因發包人解約,因不平衡報價導致按照當事人施工合同約定的方式確定結算價對承包人利益明顯失衡,按江蘇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計價定額及取費標準鑒定,已完成智能化工程造價為449536.5元,包含已完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費5782.07元、臨時設施費4240.19元。智誠咨詢公司對已完土建工程造價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了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圌山旅文公司為此支付鑒定費97000元。經一審法院委托,江蘇恒正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出具資產評估報告書,載明:截止評估基準日2019年1月2日,被封存材料評估價值含增值稅為1780609元,不含增值稅為1527352元(屬于裝飾公司的材料為1449072元,屬于協成公司的材料為78280元)。圌山旅文公司為此支付鑒定費50000元。雙方一致認可圌山旅文公司已支付裝飾公司工程款480萬元,已支付協成公司工程款20萬元。一審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18)蘇1191民初2884號民事判決,判令圌山旅文公司與裝飾公司、協成公司于2017年8月20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自2018年5月3日解除;圌山旅文公司給付裝飾公司工程款2663479.69元及利息;圌山旅文公司賠償裝飾公司損失3620525.53元及利息;駁回裝飾公司其他反訴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圌山旅文公司與裝飾公司、協成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圌山旅文公司于2018年5月3日發函通知裝飾公司和協成公司,要求終止涉案項目,后裝飾公司和協成公司即停工至今,可見雙方以各自的行為表示了不再履行涉案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審法院確認雙方簽訂的合同于2018年5月3日因解除而終止。
合同解除后,圌山旅文公司接收上述工程并已實際使用,故其應當對已完工部分支付相應的價款。關于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價,由于圌山旅文公司解除合同時,承包人裝飾公司和協成公司完工部分施工僅占合同約定施工范圍的極小一部分,如果按原合同約定價款的方式確定結算依據,該結算價會因不平衡報價對承包人的利益明顯失衡。本院根據智誠咨詢公司參照江蘇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計價定額、取費標準及主管部門發布的材料信息價、人工工資指導價按實結算的依據及金額,確認協成公司已完成智能化工程造價為449536.5元(含已完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費5782.07元、臨時設施費4240.19元)。圌山旅文公司尚需支付協成公司工程款249536.5元(449536.5元-20萬元)。現協成公司僅主張工程款247288.51元,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因涉案封存的施工材料并非新產品,故其價值應按照江蘇恒正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確定的不含增值稅的價格1527352元(屬于裝飾公司的材料為1449072元,屬于協成公司的材料為78280元)計算。圌山旅文公司尚需支付協成公司現場遺留施工材料費損失78280元。因協成公司于2018年5月3日停工,其主張的停窩工損失應計算至2018年5月3日,本院根據工程規模、項目進度等相關因素,酌定按照10人,每人每天250元的標準計算15天,共計37500元。因圌山旅文公司的原因造成合同解除,根據協成公司提供的證據材料,一審法院認定圌山旅文公司應賠償協成公司已訂未安裝材料損失245698.3元和深化設計服務費348036元。因預期可得利益具有不確定性,協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證據材料證明預期可得利益損失2407638.62元,且目前無法對預期可得利益進行司法鑒定,對該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圌山旅文公司應賠償協成公司損失共計709514.3元(78280元+37500元+245698.3元+348036元)。
雙方簽訂的合同于2018年5月3日解除,圌山旅文公司應自2018年5月4日起給付協成公司未付款工程款和損失的利息(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協成公司未提供證據材料證明已支付圌山旅文公司保證金80萬元和農保金40萬元,對協成公司主張的保證金利息,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一、圌山旅文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協成公司工程款247288.51元及利息15400.5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47288.51元為基數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二、圌山旅文公司應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協成公司損失709514.3元及利息44186.9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以709514.3元為基數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三、協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13948元,由江蘇圌山旅游文化發展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宋濤
審判員張劍
審判員甘可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吳斯
判決日期
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