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楠與杭州市拱墅區城市建設發展中心、杭州市土地儲備中心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浙0105民初5688號
判決日期:2021-04-27
法院: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吳楠訴被告杭州市拱墅區城市建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城建發展中心)、被告杭州市土地儲備中心(以下簡稱土地儲備中心)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分別于2019年9月3日、2020年4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楠及其委托代理人張翠蓉、被告城建發展中心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向陽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土地儲備中心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案作缺席審理。現本案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吳楠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履行杭州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對原告吳楠進行回遷安置,即回遷安置面積為55平方米;2、判令兩被告履行杭州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對原告吳楠發放拆遷臨時過渡費72900元(臨時過渡費標準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按照每人每月600元發放;超過過渡期限的臨時過渡費按照每月900元的標準發放暫至2019年4月止,要求主張發放至實際安置房屋前一個月止);3、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吳楠與案外人陸鑫華、胡鈺英、陸培智、吳菁菁(系原告吳楠與陸培智之女)等五人原為同一家庭常住戶口,戶主為陸鑫華,家庭戶口所在地為杭州市拱墅區××弄××號。仁和倉南弄27號系集體土地上的自建房,因實施長樂單元一號地塊項目建設,于2O09年被納入拆遷范圍內。2018年10月10日土地儲備中心及城建發展中心(甲方)與陸鑫華(乙方)重新簽訂了《杭州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就房屋補償安置事項約定:乙方采取自行過渡方式,過渡期限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臨時過渡費按4人計發,按照每人每月600元標準發放,共計72000元;甲方按規定向乙方支付搬家補貼費,每戶每次1200元,計發2次,合計2400元;乙方在2011年9月24日前簽約、搬遷并騰房的,甲方向乙方支付簽約、搬遷、騰房獎勵費80000元;乙方應在2011年9月24日前搬遷完畢并將騰空房屋交與甲方,甲方將第二至五條載明款項合計人民幣1699989元于乙方搬遷、騰房之日起7日內付清;乙方家庭常住戶口人數合計為5人,分別為陸鑫華、胡鈺英、陸培智、吳箐箐(應為吳菁菁,系筆誤)、吳楠(根據2016浙0105行初39號行政判決書),可增加安置人口1人(屬己領取獨生子女證),以上各項合計安置人口為5+1(獨)人(回遷時以調查核實為準);乙方安置面積為300平方米;根據《拆遷方案》,甲方向乙方提供長樂地塊范圍內安置用房,房源類型為高層、小高層;根據安置標準,甲方安置乙方建筑面積264平方米部分,按照910元/平方米進行結算;甲方安置乙方建筑面積66平方米部分,按照2009元/平方米進行資金結算等。另陸培智兩次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要求與原告吳楠離婚。法院于2016年11月12日判決兩人離婚。現于2018年9月左右開始回遷,原告吳楠至今未被安置。原告吳楠多次到城建發展中心與陸鑫華、胡鈺英調解,都未成功。而被告城建發展中心認為原告吳楠回遷時己離婚,不應作為安置人口,無需與原告吳楠簽回遷協議。后又稱考慮到原告吳楠曾是被安置人口,可提供一套位于杭州市拱墅區××巷××公寓小區××點多平方米的住房給原告吳楠(回遷房地址應是杭州市××路××),作為對原告吳楠的照顧,但需要原告吳楠支付40萬元人民幣,被告城建發展中心才提供此住房。同時告知原告吳楠,如果原告吳楠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判為非安置人口的話,不再提供此套房源給原告吳楠。原告吳楠認為,是否是拆遷安置人口是拆遷時就確認的,是有法可依的。城建發展中心與土地儲備中心應該按照杭州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對原告吳楠進行安置。目前,被告城建發展中心對陸鑫華、胡鈺英、陸培智、吳菁菁在沒有簽回遷協議的情況下,已提供了三套住房,但對原告吳楠卻連過渡費都未發放。
審理中,原告吳楠認為,兩被告在2018年底調解時,曾告訴原告吳楠有11萬元的拆遷補助款己發放到陸鑫華家庭。現兩被告以不當文件否定原告吳楠的安置補償資格,認為根據當時所適用的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安置人口按照被拆遷人家庭常住戶口人數確定。據此,原告吳楠申請增加訴訟請求為:確認兩被告履行杭州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時,對原告吳楠發放拆遷安置補助款111936.66元人民幣己發放到原家庭。
被告城建發展中心辯稱,一、原告吳楠不屬于安置人口的范圍,原告吳楠訴請進行安置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1、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35條的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己經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2、案涉項目由被告土地儲備中心、被告城建發展中心于2010年9月13日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杭土資拆許字(2010)第061號】。因此,本案的法律適用應當根據當時的法律規定。3、按照當時生效的《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9條的規定,安置人員應當是被拆遷人陸鑫華戶中的常住家庭戶口,事實上原告吳楠與陸鑫華女兒陸培智離婚后就不存在家庭關系。因此,不屬于安置人口的范圍。4、根據《杭州市撤村建居農轉居多層公寓建設管理實施辦法》第6條、第7條的規定,結合原告的戶籍屬于非農轉居戶籍的事實,2001年12月31日前登記在冊的戶籍人口才能算作安置人口。因此,原告吳楠不符合回遷安置的對象。二、即便陸鑫華與被告簽訂的《杭州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在原告吳楠與被告之間有約束力,根據協議第七條第三款的約定,安置人口以回遷時調查核實為準。再結合《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杭州市撤村建居農轉居多層公寓建設管理實施辦法》兩個法律規定,原告吳楠仍然不符合安置的條件。此外,拆遷補助款已發放到陸鑫華戶,是根據原房屋的評估報告按戶予以發放的,并非按照人口發放的。故對原告吳楠的該項訴請,被告城建發展中心無法確認,應當駁回。綜上,原告吳楠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予以駁回。
被告土地儲備中心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答辯狀及證據材料。
原告吳楠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一、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2016)浙0105行初39號行政判決書,以證明法院判決確認原告吳楠系安置人口。
二、杭州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安置協議書,以證明合同更改后將原告吳楠加入安置人口的事實。
三、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6973號民事判決書,以證明2016年11月12日原告吳楠與陸培智經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
四、《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證明該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安置人口按照被拆遷人家庭戶口常住戶口人數確定。
被告城建發展中心對其辯稱未提交證據材料。
對于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本院組織原、被告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于原告吳楠提供的證據,被告城建發展中心對證據一的證據三性均無異議,對原告吳楠據此認為其屬于安置人口的證明對象有異議。根據判決書主文部分,案涉拆遷安置協議涉及到原告吳楠的拆遷權益,因原告吳楠的簽名系家人代簽,兩被告未盡到調查核實義務。但未對原告吳楠作為安置人口進行確認。退一步說,即使確認原告吳楠有拆遷的權益也不等于原告吳楠屬于安置人口,享有安置的權益。對證據二的證據三性均無異議,該份協議是和陸鑫華家庭戶所簽的協議書,原告吳楠作為家庭戶的戶籍成員也應當在安置協議書中簽字,根據之前的行政判決書導致該前份協議書撤銷,但該份協議書原告吳楠仍未簽字。故原告吳楠和被告間沒有合同關系,現原告吳楠無權就該份未簽字的協議書主張拆遷安置權益。對證據三的證據三性均無異議,原告吳楠與陸培智離婚,故原告吳楠與陸鑫華戶其他成員不存在親屬關系,故不屬于安置人口。對證據四,2014年已經修改了該條例。對家庭常住戶口指的是親屬和配偶關系,安置時原告吳楠已經離婚,其不能稱為家庭成員,原告戶口相當于掛靠。詳見我方提交的《杭州市撤村建居農轉居多層公寓建設管理實施辦法》。被告土地儲備中心未到庭應訴,視為其放棄質證權利。本院對原告吳楠提交的證據一至證據四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
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
案外人陸鑫華系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區××弄××號的戶主,該戶為非農業家庭戶。該家庭戶內除陸鑫華戶口外,還有其妻胡鈺英,女兒陸培智。2008年12月15日,原告吳楠與陸培智登記結婚。2009年2月24日,原告吳楠將其戶口從杭州市下城區朝暉一區11-2-302室遷至陸鑫華家庭戶內。同年9月10日,原告吳楠與陸培智之女吳菁菁出生申報在陸鑫華戶內。后該房屋由被告土地儲備中心、被告城建發展中心依據杭土資拆許字(2010)第061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2011年9月9日,乙方(陸鑫華)與甲方(土地儲備中心、城建發展中心)簽訂《杭州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編號:集住實(2010)3061130058】,約定:乙方房屋坐落于仁和倉南弄27號,房屋用途為住宅,房屋補償面積為970.97平方米,乙方房屋和地面附屬物按照《杭州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辦法》進行評估,被拆遷房屋拆遷補償總金額計人民幣956369元。甲方對乙方采取以下第1種過渡方式:自行過渡,過渡期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以實際騰房日為準),臨時過渡費按照4人計發,按照每人每月600元的標準發放,共計人民幣72000元。乙方應在2011年9月24日前搬遷完畢并將騰空房屋交于甲方。乙方家庭常住戶口人數合計為4人,姓名為陸鑫華、胡鈺英、陸培智、吳菁菁,屬已領取獨生子女證增加一人(吳菁菁),以上各項安置人口為4+1(獨)人(回遷時以調查核實為準)。根據市委辦發〔2002〕80號《杭州市撤村建居農轉居多層公寓建設管理辦法》、《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乙方安置面積為300平方米等。
2016年6月15日,原告吳楠將兩被告以及第三人陸鑫華起訴至本院【案號:(2016)浙0105行初39號】,要求判令:1、撤銷兩被告與第三人陸鑫華于2011年9月9日簽訂的《杭州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2、兩被告與第三人陸鑫華重新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將原告吳楠納入安置人口范圍。本院經審理后認為,陸鑫華在案涉房屋拆遷期間提交的《報告》中吳楠的簽名系他人代簽,且吳楠對《報告》中要求放棄的簽字行為亦未作追認,而兩被告根據該《報告》所請求的事項,將吳楠排除在拆遷安置范圍外的行為致使吳楠權利受到損害,顯失公平。據此,本院于2016年12月24日依法作出(2016)浙0105行初39號《行政判決書》,判決撤銷兩被告與第三人陸鑫華于2011年9月9日簽訂的《杭州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編號:集住實(2010)3061130058】。2018年10月10日,陸鑫華(乙方)與甲方(即被告土地儲備中心、被告城建發展中心)依據上述生效的行政判決書又重新簽訂了《杭州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編號:集住實(2010)306113號),主要內容約定如下:乙方房屋坐落仁和倉南弄27號,房屋用途為住宅。甲方對乙方采取以下第1種過渡方式:1、自行過渡,過渡期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以實際騰房日為準),臨時過渡費按照4人計發,按照每人每月600元的標準發放,共計人民幣72000元。超過過渡期限的臨時過渡費按照每人每月900元標準發放。甲方按規定向乙方支付搬家補貼費,每戶每次1200元,計發2次,合計2400元。乙方在2011年9月24日前簽約、搬遷并騰房的。甲萬向乙方支付簽約、搬遷、騰房獎勵費80000元。乙方應在2011年9月24日前搬遷完畢并將騰空房屋交于甲方,甲方將1699989元于乙方搬遷、騰房之日起7日內付清。乙方家庭常住戶口人數合計為5人,姓名為陸鑫華、胡鈺英、陸培智、吳箐箐、新增人員吳楠(根據2016浙0105行初39號行政判決書)。可增加安置人口1人,屬已領取獨生子女證增加1人(吳箐箐,系筆誤,應為吳菁菁)。以上各項合計安置人口為5+1(獨)人(回遷時以調查核實為準)。根據市委辦發〔2002〕80號《杭州市撤村建居農轉居多層公寓建設管理辦法》、《杭州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乙方安置面積為300平方米等。
又認定,2016年11月12日,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浙0103民初697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準予陸培智與吳楠離婚;婚生女吳菁菁由陸培智撫養教育等。
在審理中,被告城建發展中心確認已按照4+1的安置人口標準向陸鑫華戶交付了5套回遷安置房屋。此外,已向陸鑫華戶發放拆遷有關費用(包括過渡費、獎勵費、搬家費、房屋補償費,其中過渡費人口按照在冊常住人口4人計)總計達1698267.40元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吳楠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3383元,由原告吳楠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賬號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收到《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開戶行、指定賬號詳見《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
合議庭
審判長石紅
人民陪審員朱敏
人民陪審員王敏華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代書記員王慧
判決日期
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