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南華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南華黃岡江北造船有限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鄂民終36號
判決日期:2021-04-26
法院: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武漢南華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華船舶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武漢南華黃岡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北造船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鄂11民初2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不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南華船舶公司向本院上訴請求:1.撤銷湖北省黃岡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鄂11民初263號民事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依法改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五條的立法原意是破產程序中同一債權不得兩次受償。同時,該項規定的適用前提是“債務人、保證人均被裁定進入破產程序”且“從一方破產程序中獲得清償”。保證人清償的剩余款項與債權人的債權源于同一債務,本質上屬于同一債權。故,債權人有權就在債務人破產程序中未得到清償的款項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但保證人應自擔風險,在履行清償義務后即喪失了對債務人的求償權。但本案中,主債務人江北造船公司并沒有就債權人申報的債權進行清償,而是由作為保證人的上訴人全部代為清償了債務。并不存在就同一債務兩次清償的情形,不存在前述司法解釋的前提。如果僵化理解此項規定,會導致首先清償債務的擔保人利益受損。
江北造船公司答辯稱,本案情形與前列司法解釋第五條的規定完全符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南華船舶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確認原告對江北造船公司的擔保債權成立,并增加確認擔保債權金額人民幣434582069.3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江北造船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2015年8月24日,該院根據債務人江北造船公司的申請依法作出(2015)鄂黃岡中民二破字第0000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江北造船公司破產清算一案。2015年8月31日,該院指定湖北文赤壁律師事務所擔任江北造船公司管理人。南華船舶公司委托湖北英達律師事務所向江北造船公司管理人申報債權,其中涉及直接債權部分58085791.17元。
2016年11月21日,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鄂01破申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南華船舶公司破產清算申請。在南華船舶公司案件的債權申報過程中,部分債權人以要求本案南華船舶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為由向南華船舶公司的破產管理人進行了債權申報,其中涉及到以江北造船公司為主債務人、南華船舶公司為保證人的多筆債權。經南華船舶公司的破產管理人審查,以江北造船公司為主債務人同時要求南華船舶公司承擔保證責任的債權人共計19家,后經債權人會議核查、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確認,最終確定了債權人羅勇、武漢市東湖風景區火炬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等19家債權人的債權金額及債權性質。
2018年7月2日,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南華船舶公司破產還債。從2018年12月開始,南華船舶公司的破產管理人對債權人羅勇、武漢市東湖風景區火炬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等19家債權人進行破產財產首次分配。南華船舶公司作為保證人為債務人即本案被告江北造船公司代償債務共計人民幣163704420.45元。
2019年5月10日,南華船舶公司的破產管理人向江北造船公司的破產管理人提交了《關于向江北造船公司破產管理人補充申報債權的情況說明》,補充申報債權金額共計人民幣163704420.45元。
2020年5月開始,南華船舶公司的破產管理人對債權人羅勇、武漢市東湖風景區火炬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等19家債權人進行了追加分配。在首次分配的基礎上,南華船舶公司再次為主債務人江北造船公司代償債務共計人民幣274720796.50元。2020年6月4日,南華船舶公司的破產管理人向江北造船公司的破產管理人提交了《關于向江北造船公司破產管理人再次補充申報債權的情況說明》,再次補充申報債權金額共計人民幣274720796.50元。
2018年8月13日,一審法院作出(2017)鄂11民初150號民事判決,判決確認本案原告南華船舶公司抽逃本案被告江北造船公司注冊資本3000萬元。南華船舶公司認為上述所涉抽逃注冊資本3000萬元部分應在南華船舶公司前期申報的直接債權部分恢復已抵扣的3000萬元,故對此部分進行了補充申報。2020年9月10日,南華船舶公司的破產管理人向江北造船公司的破產管理人提交了《關于向江北造船公司破產管理人第三次補充申報債權的情況說明》。三次補充申報債權合計人民幣468425216.94元。
另查明,債權人羅勇、武漢市東湖風景區火炬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等19家作為債權人分別向江北造船公司的破產管理人進行了債權申報。
江北造船公司的破產管理人向南華船舶公司寄送的《江北造船公司破產管理人異議債權二次確認函》載明,江北造船公司的破產管理人對于南華船舶公司的破產管理人申報的直接債權58085791.17元予以確認,并確認了第三次補充申報的直接債權3000萬元。對于南華船舶公司管理人兩次補充申報的20筆(19家)保證債權,江北造船公司的破產管理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五條規定,只認定除第一筆主債權人羅勇未申報債權3843147.64元予以確認外,其余補充申報保證債權的主債權人均已申報債權,不予確認。南華船舶公司認為江北造船公司管理人對于其合法債權未盡快予以審查確認,在南華船舶公司已經積極履行完破產財產分配工作后,才根據已有規定寄送債權確認材料,并對大部分債權不予確認錯誤遂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五條規定,“債務人、保證人均被裁定進入破產程序的,債權人有權向債務人、保證人分別申報債權。債權人向債務人、保證人均申報全部債權的,從一方破產程序中獲得清償后,其對另一方的債權額不作調整,但債權人的受償額不得超出其債權總額。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后不再享有求償權。”本案中,南華船舶公司請求法院確認的債權均系其作為保證人為債務人江北造船公司代償的債務,因該部分債務的債權人均已分別向南華船舶公司的管理人和江北造船公司的管理人申報了債權,依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南華船舶公司在履行保證責任后不再享有求償權,即無權要求江北造船公司追償。據此,南華船舶公司要求法院確認其對于江北造船公司的擔保債權成立,并增加確認其擔保債權金額人民幣434582069.30元的訴請與法相悖,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武漢南華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南華船舶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調查、詢問。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且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持異議。
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武漢南華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成林
審判員周宜雄
審判員余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李婷
判決日期
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