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和地泰實業有限公司與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華南惠州分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粵1303民初560號
判決日期:2021-04-26
法院:廣東省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惠州市和地泰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地泰公司)訴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華南惠州分公司(以下簡稱四公司惠州分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建二局四公司)、惠州陽光新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光新都公司)及第三人深圳市豐浩達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浩達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4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和地泰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翁石強、王杰誠、被告四公司惠州分公司和中建二局四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梁清鋒、文曉林、被告陽光新都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吳飛及第三人豐浩達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涂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連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幣1727602.2元及利息(利息以1727602.2元為基數,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自2016年1月6日起算至實際償還之日止,暫計至起訴之日為310000元);2、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三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第一項訴訟請求中所確定的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請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一、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發包方惠州陽光新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將項目工程分包給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將本案涉案工程分包給原告,各方之間法律關系明確。2011年5月15日,原告與被告一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合同約定:由被告一將惠陽星河丹堤(一期)項目(二標段)的電氣安裝工程及紅線范圍內的室外及室內給排水安裝工程分包給原告。2013年12月,原告已完工且符合驗收條件,被告一予以接收。二、2016年1月6日,原告與被告一進行工程款結算,結算價為3937602.2元,被告一已支付工程款2210000元,尚欠1727602.2元。原告已經于2013年12月竣工,但被告一卻遲遲未與原告進行工程款結算,直至2016年1月6日,被告一與原告進行工程款結算,扣除原告應承擔的費用后,結算價為3937602.2元,即被告一需向原告支付3937602.2元。被告一在原告完工后5年僅累計向原告支付2210000元,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欠款1727602.2元。原告認為:原告與被告一之間所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未違反法律法規,真實有效,原告作為該工程的專業分包的實際施工人,墊付了大量資金組織施工,該工程也早在2013月12月完工并驗收,且2016年1月6日原告與被告進行工程結算,扣除完原告應承擔的各種稅費、管理費后,雙方確定了結算價格,此為被告一對原告工程量的認可以及對工程價格的確認,雙方對此沒有任何爭議,被告一應向原告支付剩佘工程款1727602.2元。原告依據原被告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以及《中華人民共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之相關法律規定,特訴之貴院,望判如所請。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原告營業執照;2、被告一企業信息信用公示報告;3、被告二企業信息信用公示報告;4、被告三企業信息信用公示報告;5、第三人企業信息信用公示報告;6、《建筑工程施工協議》;7、《惠陽·星河丹堤(一期)項目(二標段)施工總承包合同》;8、工程造價咨詢成果文件;9、工程結算表;10、分包(供)工程完工結算審批表;11、各種罰款匯總表;12、項目開票及來款明細;13、銀行電子回單。
被告四公司惠州分公司、中建二局四公司辯稱,我方不認可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是:按照分包合同第4頁第8.15條和第5頁第12條約定,應該由原告與開發商自行結算,現因為原告承包的安裝工程尚未完成竣工結算,因此不能確定最終債權數額,所以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認可。
被告四公司惠州分公司、中建二局四公司無證據向本院提交。
被告陽光新都公司辯稱,1、我方成本核算部門核算,目前已經按照合同支付完畢實際應該支付被告四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工程款,完全履行了我方與被告四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合同義務;目前被告四公司惠州分公司未對最終結算予以確認,導致該合同沒有進行最后結算;2、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7第38頁13.2.6以及13.2.7顯示,被告一、二和分包商發生爭議和糾紛的責任應該由被告一承擔全部責任;3、原告與被告的糾紛實際上是雙方關于分包合同的糾紛,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原被告的糾紛應該在他們之間解決,和我方無關。
被告陽光新都公司無證據向本院提交。
第三人豐浩達公司述稱,我公司受被告陽光新都公司委托對星河丹堤花園一期(第二標段)進行工程造價咨詢工作,出具惠州星河丹堤一期項目(二標段)造價成果文件,按咨詢合同收取相應報酬,與原告和地泰公司無任何關系。
第三人豐浩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變更通知書;2、委托合同;3、《惠陽·星河丹堤(一期)項目(二標段)施工總承包合同》。
本院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及庭審查明的情況,認定事實如下:2011年5月15日,原告和地泰公司(乙方,專業分包人)與被告四公司惠州分公司(甲方,發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專業分包合同》(以下簡稱分包合同)。合同約定工程總承包人是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星河一期項目部;專業分包人是原告和地泰公司;工程名稱為星河丹堤花園一期二標段;工程地點為惠州市惠陽區;第2條約定了分包范圍:甲方總包范圍內(包括竣工驗收后開發商要求另行加建工程)別墅B9-B11及B18-B19、高層C5、C6的電氣安裝工程(主要包括動力及照明系統、防雷接地系統、弱電系統的預留、預埋及其相關配套工程和配合工作)、紅線范圍內的室外及室內給排水安裝工程及為完成自身承包范圍內所有工程的各項措施工作內容及不可預見的風險因素等,或其他屬水電安裝工程承包范圍內工作內容;質量標準:按甲方與業主簽訂的主合同約定質量達到惠州市優質工程以上標準,爭創省優;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材料、包機具、包質量、包安全、包工期、包現場文明施工、包工完場清、包建工保險、包工期內漲價風險等;其中8.15條約定,自行辦理與開發商的結算工作;8.18條約定,乙方承包范圍內的送檢工作由乙方完成并承擔費用;12.1條約定,工程量確認,按照甲方與開發商簽訂的合同約定執行,具體見主合同中第6條“合同價款及結算辦法”相關條款,按施工總承包合同約定的計價結算辦法,由甲方協助、乙方自行與開發商結算;在甲方收到開發商支付屬乙方部分工程款后扣除稅費及管理費等相應費用后支付給乙方;第12.2.1條約定工程款確認:按甲方與開發商簽訂的合同約定執行,具體見主合同中第6條“合同價款及結算辦法”相關約定;第12.2.2條約定工程支付:執行甲方與開發商簽訂的合同條款約定,具體見主合同中第7條“工程支付方式”約定,在甲方收到開發商支付屬乙方部分工程款后扣除稅費及管理費等應交費用后支付乙方;第13.1條約定,甲方收取乙方的管理費等為結算總額的3.5%;第15.2條約定,工程完工后乙方應按主合同約定及時向開發商遞交完整的結算資料,自行與開發商核對結算等等。
被告新都陽光公司與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簽訂《惠陽星河丹堤(一期)項目(二標段)施工總承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專用條款第1條約定標段二主要包括19棟別墅、6棟高層、小學、幼兒園;第2.1條約定承包范圍:土建工程、電器安裝工程、給排水安裝工程、預留預埋工程和配合工程、鋁合金門窗的塞縫防水與收口及成品保護工作等;第2.2條明確了不屬于承包范圍的工程;第6條約定合同價款及結算辦法,6.1條約定合同暫定總價為2.1億元;第6.2條約定結算原則為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直接施工的部分按套用以下定額、總價浮動的計價原則進行結算;第7條約定,高層住宅、別墅、TOWNHOUSE、會所等多層住宅竣工初驗完成付至工程預算價的85%;竣工結算完畢付至結算價的95%;預留5%為質保金等。
原告與被告四公司惠州分公司簽訂分包合同后,履行分包合同約定的義務,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竣工經驗收合格。2015年1月23日,原告和地泰公司向被告陽光新都公司委托的第三人豐浩達公司遞交《工程結算表》、《分包工程結算審批表》等結算資料,該資料有被告四公司惠州分公司、中建二局四公司有關工作人員簽名。原告提交的結算表顯示其施工的項目結算金額應為3937602.2元,已收取工程款221萬元。2015年《惠州陽光新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工程結算審核書》(水電安裝工程部分)結算造價為16124106.5元,有施工單位即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蓋章及經辦人、負責人的簽名,有建設單位即被告陽光新都公司經辦人馮登科等人于2015年11月13日的簽名,馮登科在該結算審核書上備注:上述工程結算價為中建二局與水電安裝隊的結算價,中建二局與陽光新都的水電安裝結算價約為14712874.56元。
被告陽光新都公司委托第三人豐浩達公司就星河丹提(一期)項目(二標段)施工總承包合同進行結算,第三人豐浩達公司就星河丹提(一期)項目(二標段)施工總承包合同的安裝部分出具《工程造價咨詢結果文件》,結論為送審造價為18121448.55元,審核造價為14104477.86元,核減造價4016970.69元,其中包含原告2016年1月提供的《工程結算表》,應付款金額為3937602.2元,有原告蓋章、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及被告陽光新都公司部分工作人員的簽名,但沒有被告中建二局四公司及被告陽光新都公司的蓋章確認。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止,被告陽光新都公司未與原告就涉案工程價款作出最終審核結算。
又查,原告和地泰公司沒有建設施工資質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華南惠州分公司和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告惠州市和地泰實業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6961.87元及利息(利息計算:以1136961.87元為基數,按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償還之日止);被告惠州陽光新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二、駁回惠州市和地泰實業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訴請求。
案件受理費11550元(已減半),由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華南惠州分公司和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0000元,被告惠州陽光新都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原告惠州市和地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15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詹俐儒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員鄒媛
判決日期
202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