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鄭州自來水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鄭州水業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豫01民終3987號
判決日期:2021-04-25
法院: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鄭州自來水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自來水控股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鄭州水業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業科技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2212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第二審程序,由審判員獨任,于2021年3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自來水控股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柳、吳瑩,被上訴人水業科技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自來水控股公司上訴請求: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依法改判支持自來水控股公司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本案二審訴訟費由水業科技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自來水控股公司更能保障公共利益。1.本案公共利益應是第三方國家電投集團鄭州燃氣發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鄭州燃氣發電公司)的電力供應涉及的利益,自來水控股公司作為專業的水供應企業,有更純熟的技術,更豐富的經驗,更能保障泵站的安全運營,不僅不會損害任何公共利益,反而能更有力的保護公共利益。2.自來水控股公司與第三方鄭州燃氣發電公司簽訂的《廠外原水供水協議》也約定的是由自來水控股公司對泵站進行運營,進一步證明自來水控股公司運營第三方鄭州燃氣發電公司泵站不會出現損害公共利益的情況,故一審判決事實認定和適用法律錯誤。二、本案中更廣義的公共利益為鄭州市全市城區的供水安全,涉案租賃物石佛沉砂池系一級水源保護地,為保護鄭州市的飲用水安全,應支持自來水控股公司的訴請。三、涉案租賃物系國有資產,一審判決將危害國有資產的安全,不利于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
水業科技公司辯稱,自來水控股公司自稱自己更能保障公共利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自來水控股公司在上訴狀中也認可第三方用水企業用水涉及公共利益,其自稱自己更專業、更有經驗、更能保證泵站運行,但事實是泵站產權方及第三方用水企業沒有委托自來水控股公司去管理泵站。第三方是否委托自來水控股公司運營管理以及委托誰去運營管理,是第三方企業的民事權利,自來水控股公司無權干涉。如果自來水控股公司認為第三方沒有委托其運營管理,侵害了其合法權益,可以起訴第三方,自來水控股公司起訴水業科技公司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石佛沉砂池是否飲用水一級水源保護地和國有資產是否保值增值,與本案自來水控股公司訴訟請求無任何關聯,上述理由不能支持其訴請。
自來水控股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解除自來水控股公司、水業科技公司之間的租賃合同關系;2.依法判令水業科技公司停止使用枯河至石佛沉砂池輸水管線和石佛沉砂池等設施設備;3.依法判令水業科技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費65900元(暫計至起訴之日,最終支付至實際停止使用之日止);4.本案訴訟費用由水業科技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鄭州市自來水總公司(甲方)與水業科技公司(乙方)簽訂《石佛沉砂池自建泵站租賃協議書》一份;內容主要約定為:1.甲方允許乙方受托運營管理的電廠自建泵站在石佛沉砂池取水運行,并提供相關配套的使用。自建泵站的運行,要以保證甲方安全供水為主,不能影響甲方的正常供水工作。乙方和產權方要服從甲方調度管理,制定安全措施方案,采取各種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確保甲方供水泵站安全運行,確保供水安全;2.以確保該自建供水泵站安全運營、保護相關產權單位利益不遭受損失為原則;3.費用收取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協議期滿后,如泵站還需要繼續使用,雙方協商重新簽署新的費用協議;4.費用計算及結算方式:設施占用費用每年20萬元,以后每兩年在上次基數上遞增20%,即第一、二年20萬元,第三、四年24萬元,第五、六年28.8萬元,如此類推。包括與該自建泵站相關的甲方擁有產權的石佛沉砂池、輸水管線等所有上游設施的租賃費用。結算方式,合同簽訂后,每年度第一季度結束前乙方向甲方支付50%費用,年度結束前再支付50%費用。合同簽訂后,自來水控股公司、水業科技公司均依約履行了合同義務。合同到期后,自來水控股公司不再與水業科技公司續簽合同,但水業科技公司仍在享受原合同權利。2020年5月20日,自來水控股公司向水業科技公司郵寄《關于返還石佛沉砂池相關租賃物的函》,內容為“鑒于2010年貴公司與我公司(原鄭州市自來水總公司)簽訂的關于石佛沉砂池自建泵站相關事宜的協議書,該協議已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請貴公司于2020年6月2日之前返還該協議項下承租物”。水業科技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簽收。后雙方仍未達成一致意見,故自來水控股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自來水控股公司曾用名鄭州市自來水總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自來水控股公司、水業科技公司雙方簽訂的《石佛沉砂池自建泵站租賃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關于自來水控股公司主張依法確認《石佛沉砂池自建泵站租賃協議書》解除的訴訟請求,該院認為,雙方簽訂的《石佛沉砂池自建泵站租賃協議書》約定的履行期限已于2019年12月31日屆滿,自來水控股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向水業科技公司發函,故該《石佛沉砂池自建泵站租賃協議書》的權利義務已經終止,該院不需對合同再行解除。關于自來水控股公司主張依法判令水業科技公司停止使用枯河至石佛沉砂池輸水管線和石佛沉砂池等設施設備的訴訟請求,該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因本案自來水控股公司訴請涉及公共利益,且該行為不適于強制執行,故對自來水控股公司該項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關于自來水控股公司主張水業科技公司支付使用費的訴訟請求,該院認為,因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已經到期,但水業科技公司對租賃物仍然占用、使用、收益,故參照雙方簽訂的租賃協議中關于租賃費用的約定,自來水控股公司主張水業科技公司支付使用費65900元(暫計至2020年8月27日)在合理范圍內,該院予以支持。對之后的使用費,可待雙方糾紛結束后,按水業科技公司實際占用時間及使用狀況另行主張。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條、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五百六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該院判決:一、鄭州水業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鄭州自來水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費65900元(暫計算至2020年8月27日);二、駁回鄭州自來水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48元,減半收取724元,由鄭州水業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自來水控股公司提交證據1.鄭州南水北調配套工程市區泵站交接手續。證明:本案的涉案泵站,相比南水北調配套工程市區泵站容量更小,進行交接不存在不適于強制執行的情況。證據2.石佛沉砂池自建泵站接收方案。證明:自來水控股公司具備接收泵站,安全運行的能力,不會損害公共利益,也不存在不適于強制執行的情況。證據3.河南省城市集中式飲用水源保護區劃。證明:涉案租賃物石佛沉砂池系河南省一級水源保護區,關系著鄭州市整個市區的飲用水安全。水業科技公司經質證,對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南水北調泵站是否交接及如何交接與本案爭議焦點沒有關聯性。本案涉及泵站產權方委托自來水控股公司還是水業科技公司來運營管理問題,這是第三方的民事權利。自來水控股公司以南水北調泵站可以交接類推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泵站是否交接首先取決于雙方的意愿,能夠交接和愿意交接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對證據2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該證據是自來水控股公司自行出具的方案,沒有任何第三方的評估和認可依據。對證據3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水業科技公司在運營管理泵站過程中沒有損害水源保護相應事實。該證據與自來水控股公司的訴請之間無任何關聯性。本院審查認為,證據1、證據3與本案不具關聯性,證據2系自來水控股公司自行制作,均不能證明自來水控股公司的證明目的,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48元,由上訴人鄭州自來水投資控股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謝頌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王研
判決日期
202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