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竹青、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荊州分公司不當得利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鄂10民終457號
判決日期:2021-04-25
法院: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王竹青因與被上訴人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荊州分公司、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朱敏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沙市區人民法院(2019)鄂1002民初2598號民事判決。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王竹青上訴請求:撤銷湖北省沙市區人民法院(2019)鄂1002民初2598號裁定書,并裁定由沙市區人民法院繼續審理。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以本案不屬于經濟糾紛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為由裁定駁回起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1.沙市公安分局是以偽造印章立案,而非合同詐騙或者詐騙罪立案,如果僅僅以此罪名立案,王竹青所支付的290000元款項將無法通過追贓的程序收回,涉案290000元也并非偽造印章罪的贓款。另外,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荊州分公司被偽造印章案尚在偵查環節,嫌疑人尚未到案,案件事實尚未最終定性。即使收據上加蓋的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荊州分公司的印章確屬偽造,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及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荊州分公司不承擔返還責任即可,相應的返還財產義務由朱敏承擔。2.法院裁定后,王竹青到沙市公安分局崇文派出所了解案情,崇文派出所告知王竹青,沒有證據顯示朱敏涉嫌合同詐騙,且該案件不屬于沙市分局管轄,而應由開發區分局管轄,故對移送的合同詐騙案不予立案。因此,一審法院以此為由駁回起訴,導致王竹青不能通過民事訴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3.竹青相信朱敏才將290000元交付給他,至于朱敏在收據上加蓋偽造的印章,王竹青并不在乎,朱敏也并非通過偽造印章的方式,以中尚建安公司的名義來收取王竹青的款項,朱敏偽造印章與其收款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或者說王竹青支付290000元款項與朱敏是否偽造印章之間亦無關系。本案并不具備合同詐騙的要件,一審法院以此裁定駁回起訴無事實依據。4.使本案存在犯罪嫌疑,也應當中止審理,待刑事案件完畢后再行決定是否恢復審理或駁回起訴。
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答辯稱,本案系王竹青與朱敏之間的糾紛,與該公司沒有任何關系,且該公司從未收到王竹青訴稱的290000元購房款,故王竹青請求該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沒有法律依據,請求公正判決。
王竹青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荊州分公司、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朱敏共同向王竹青返還290000元,并自2017年6月29日開始,以29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6%向王竹青支付資金占用利息;2.案訴訟費由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荊州分公司、中尚建安工程股份公司、朱敏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經開庭審理,一審法院認為案件中有經濟犯罪嫌疑,也已將相關證據材料移交公安機關。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裁定:駁回王竹青的起訴。案件受理費2144元,不予收取。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的證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裁定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李抗
審判員李軍華
審判員胡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迎迎
書記員賈琳琳
判決日期
202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