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靜靜與董小兵、安徽建工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0521民初641號
判決日期:2021-04-25
法院:當涂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孫靜靜與被告董小兵、安徽建工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建工)、馬鞍山嘉善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馬鞍山嘉善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5月29日、2020年6月17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靜靜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許磊,被告董小兵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奚俊俊,被告安徽建工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玉林、黃亞飛,被告馬鞍山嘉善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汪軍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孫靜靜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董小兵和被告安徽建工連帶給付原告工程款325000元及逾期利息約16859元(利息以325000元為基數,以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4.15%為標準,自2018年12月1日暫計算到2020年3月1日,以后利息仍按此標準計算到實際給付日止),合計341859元;2、被告馬鞍山嘉善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建工工程款范圍內承擔給付責任;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保險費由三被告共同承擔。事實與理由:2016年6月26日,董小兵將自己承包的馬鞍山示范園區二期北京大道北側地塊(現名馬鞍山示范園區嘉善科技園)部分廠房工程木工工作分包給原告施工,合同對價款、支付方式、支付時間等進行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全部義務。2017年11月29日案涉工程竣工驗收,經結算,扣除已付款,被告董小兵對下欠款項出具欠條,后僅支付25000元,余款予以拖延。另涉案工程發包單位是馬鞍山嘉善公司,總包單位是安徽建工。2017年6月,安徽水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安徽建工,2019年8月安徽水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安徽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具狀法院,望判如所請。
原告為支持其訴請,提交如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主體適格。
2、戶籍信息、企業登記信息各一份。證明三被告主體適格;安徽建工集團公司現更名為安徽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現辦公地址為“合肥市蜀山區黃山路459號安建國際大廈”。
3、欠條原件一份。證明截止2019年2月31日被告董小兵欠款350000元。
4、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證明被告董小兵將案涉工程的木工發包給原告施工的相關權利和義務。
5、照片2頁4張。證明被告馬鞍山嘉善公司是發包單位,安徽建工集團為總包單位。
6、保單、保險費憑證各一份。證明保險費800元,由保險公司提供擔保。
董小兵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6的真實性無異議,提出證據3未明確付款期限;證據5真實性由法庭核定,該證據無法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
安徽建工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6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提出安徽建工非本案適格被告;對證據3、4有異議,提出原告與董小兵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與安徽建工無關;證據5的質證意見與董小兵一致。
馬鞍山嘉善公司對原告提供有證據1、2的真實性無異議,提出證據2無法證明馬鞍山嘉善公司與本案的關系;對證據3真實性無法核實,欠條與其無關;對證據4真實性有異議,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證據5的質證意見與董小兵一致;證據6的質證意見與安徽建工一致。
經質證,結合相對方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均予以確認。對其證明目的,將結合案件的其他證據予以認定。
董小兵辯稱:涉案的木工工程由董小兵分包給原告孫靜靜施工,但原告孫靜靜在承包涉案工地木工工程,向董小兵購買了價值188000元的木料,董小兵出具欠條時未將上述款項予以扣除,現董小兵愿意將上述款項抵消后對剩余款項予以支付。
董小兵為支持其抗辯,提交如下證據:
1、董小兵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其主體適格。
2、2016年6月14日至16日的施工日記原件、送貨清單原件、合伙投資協議原件各一份。證明原告在涉案木工施工過程中向董小兵購買了價值188000元材料。
3、證人張某、朱某、芮某證言。證明2016年6月14日、15日、16日,董小兵將9車方料及模板運送往年陡工地,原告使用上述木料及模板,至于木料及模板的價值,證人朱某證明涉案價值為188000元。
原告對董小兵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有異議,施工日記、送貨清單無原告簽字;合伙投資協議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3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三證人均是董小兵的雇工,其中芮某是董小兵親戚,均具有利害關系,三證人均未證明原告收到及使用了上述材料,也不能證明所送木料及模板的數量、價值,清單所反映的數量及價值均系董小兵單方制作,不具有真實性。證人朱某陳述送貨單是送完貨過幾天才簽字,而證人芮某陳述卸完貨當場簽字。若清算單是真實的,被告欠原告188000元,董小兵出具欠條時應當將該款予以抵扣。綜上,三位證人證言達不到其證明目的。
安徽建工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提出證據2是烏江四聯安置區一標段項目,非案涉項目,與其無關。對證據3無異議。
馬鞍山嘉善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與安徽建工的質證意見一致。
經質證,結合相對方對董小兵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本院對董小兵提供的證據1予以確認;對證據2系董小兵單方制作,無其他證據相印證,不能證明原告收到及使用了上述材料,故對該證據不予認定;證據3系證人證言,三證人均未能明確董小兵向案涉工地所送方料及模板的數量、價值,其中兩證人證言相互矛盾,故對該證據不予認定。
安徽建工辯稱:案涉項目為馬鞍山示范園區北京大道北側地塊廠房,于2017年11月竣工,原告與安徽建工沒有合同關系,欠條非安徽建工出具。安徽建工與馬鞍山瑞建勞務有限公司就瓦工、木工等全部勞務內容簽訂了建設工程勞務分包合同,本項目勞務工程已履約完畢,勞務款已結清。要求駁回原告對安徽建工的起訴。
安徽建工為支持其抗辯,提供如下證據:
1、馬鞍山示范園區北京大道北側地塊廠房工程勞務分包合同一份。證明安徽建工非原告合同關系相對方,安徽建工與馬鞍山瑞建有限公司就本項目瓦工、木工等全部勞務內容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涉案項目勞務由馬鞍山瑞建勞務有限公司施工。
2、馬鞍山瑞建勞務有限公司出具款項結清證明。證明本項目勞務工程已履約完畢,勞務款已結清。由此產生的經濟糾紛與安徽建工無關。
3、安徽建工支付給馬鞍山瑞建勞務有限公司部分轉賬回單。證明本項目勞務工程已履約完畢,所有勞務款項已結清,因勞務發生糾紛由馬鞍山瑞建勞務有限公司承擔。
原告對安徽建工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對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瑞建勞務公司是否合法存在,被告沒有提供證據進行證實,在相關官網查不到該公司資料;對證據2有異議,雙方沒有勞務結算清單;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不能證明安徽建工已支付全部勞務款項。
董小兵對安徽建工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馬鞍山嘉善公司對安徽建工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2、3沒有異議。
經質證,結合相對方對安徽建工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本院對其提供的證據真實性均予以認定。
馬鞍山嘉善公司辯稱:原告與馬鞍山嘉善公司沒有施工合同關系,原告即使提供了木工勞務,其與董小兵之間簽訂的合同應屬有效,馬鞍山嘉善公司已依據其與安徽建工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了付款義務。現案涉工程存在部分質量問題,應退還質保金的數額尚不確定。請求駁回原告對其起訴。
馬鞍山嘉善公司為支持其抗辯,提供如下證據:
1、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副本復印件一份。證明2016年4月22日馬鞍山嘉善公司和安徽建工簽訂合同,合同約定,工程竣工結算時一次性扣留審核價款5%作為質量保證金。
2、工程造價審定單復印件一份。證明案涉工程審定總價為98363537.98元。
3、跨年明細賬單打印件一份。證明馬鞍山嘉善公司已向安徽建工支付工程款97672700元,占工程審定總價比例的99.3%。
4、申請復印件一份。證明2020年4月因案涉工程存在屋頂漏水等質量問題,馬鞍山綠準數控科技有限公司向馬鞍山嘉善公司申請維修。
原告對被告馬鞍山嘉善公司提供的證據1、2、3無異議;對證據4有異議,馬鞍山嘉善公司提供的證據證明其是本案適格的被告,因其是發包單位,且尚欠安徽建工工程款;案涉工程質保期已屆滿,返還質保金與房屋維修是兩回事。
董小兵對馬鞍山嘉善公司提供的證據1、2、3無異議;對證據4真實性有異議。
安徽建工對馬鞍山嘉善公司提供的證據1、2、3真實性庭后自行核實;對證據4有異議,提出復印件無法核實。
經質證,結合相對方對馬鞍山嘉善公司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本院對馬鞍山嘉善公司提供的證據1、2、3真實性均予以確認,對證據4系復印件,不予認可。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6月26日,被告董小兵(甲方)與原告孫靜靜(乙方)簽訂《承包合同》,約定甲方將馬鞍山示范園區二期北京大道北側地塊(現名馬鞍山示范園區嘉善科技園)廠房工程5#、8#、9#、10#、11#、12#、13#、14項目中瓦工工程由乙方承攬施工。合同約定的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包質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自負盈虧(甲方提供鋼板)。同時對合同價款、付款方式、支付時間等進行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其義務。2017年11月案涉項目工程通過竣工驗收。2019年2月31日,原告孫靜靜與被告董小兵進行結算,被告董小兵出具欠條給原告孫靜靜,載明:“今欠到孫靜靜人民幣叁拾伍萬元整¥350000.00元,事由北京大道廠房木工班組包工包料工程款2019年中秋節甲方來錢付清,以前至此日期所有欠條單據全部作廢。具條人董小兵2019年2月31日”。之后,被告董小兵支付25000元給原告孫靜靜。
2016年4月22日,馬鞍山嘉善公司與安徽建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示范園區北京大道北側地塊廠房工程由安徽建工承包。2017年11月該工程經竣工驗收。
2017年1月,安徽建工與馬鞍山瑞建勞務有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合同補充條款約定,本次分包以大清包方式,包工期、包質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管理人員及工人食宿、包小型機械設備及輔料等。
2017年6月,安徽水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安徽建工,2019年8月安徽水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安徽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當庭陳述、原告提供的證據在卷佐證,并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董小兵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孫靜靜工程款325000元。并以325000元為基數,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
二、駁回原告孫靜靜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3214元、保全費2320元及保全保險費800元,由被告董小兵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蔣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員吳玲
判決日期
202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