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漢林與南通市通州區平潮鎮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蘇0691行初626號
判決日期:2021-04-25
法院:江蘇省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馬XX訴被告南通市通州區平潮鎮人民政府、第三人南通XX房屋征收服務有限公司要求確認協議無效一案,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待其補正訴訟材料后,本院于7月10日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及第三人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9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馬XX及委托代理人米強、蔡東芳,被告應訴負責人程金鋒及委托代理人王引,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訴稱,其系通州市平東鎮薛家橋村村民,其合法擁有的土地和房屋位于平東鎮長溝岸村7組,有建房審批表和宅基地使用權證,其長期居住于此。因被告履行南通市級重點工程建設搬遷戶安置需要,遂將原告合法擁有的土地和房屋納入搬遷范圍,但在未告知原告搬遷補償方案和未獲得原告同意、授權情況下,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與非權利人簽訂了《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協議》,直至2020年6月14日,原告因與被告其他行政糾紛收到答辯狀及材料時,才得知上述情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原告是土地和房屋的合法權利人,應為征收搬遷利益的合法主體。但被告在未取得權利人同意和授權的情況下自行與非權利人簽署協議,違背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對原告不發生法律效力。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征收土地的,征收主體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而被告主體不適格,協議應屬無效。現請求確認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6日簽訂的《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協議》無效。
被告辯稱,1.答辯人具有在案涉搬遷區域內實施搬遷的職權,且搬遷程序和實體合法。根據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政府辦公室印發的《通州區規范房屋搬遷補償安置指導意見》(通政辦發[2016]12號),答辯人作為鄉鎮人民政府,承擔行政區域內房屋搬遷補償安置的具體職責。根據南通市級重點工程建設搬遷戶安置的需要,答辯人擬定了《南通市通州區平潮鎮平東第二安置區地塊搬遷補償安置方案》并經區動遷辦備案同意,并在搬遷區域內公告,該方案為案涉搬遷地塊內的搬遷補償安置的依據。在搬遷實施中,被搬遷戶(馬XX)代表馬X(系馬XX之子),分別提供了《南通縣村(居)民建房審批表》、《房屋所有權證》、《戶口簿》、《營業執照》等。2017年11月3日,江蘇先河土地評估有限公司經依法評估,作出通先評(2017)平東搬字AZD1-45號《房屋搬遷估價報告》等,確定房屋的房產、裝飾裝潢的補償金額,室外附屬設施進行登記,確定相應的補償金額。2017年11月16日,被答辯人之子馬X代被答辯人與答辯人簽訂了《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協議》,確認對案涉房屋進行搬遷。該補償安置協議,經雙方協商一致訂立,沒有惡意串通,未減損被搬遷戶的任何合法利益,應確認其合法性和合理性。2.案涉協議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無效情形。首先,協議是被搬遷戶馬XX戶的代表馬X代表該戶簽訂,根據馬X提供的該戶《南通縣村(居)民建房審批表》,其中包含了馬X的宅基地使用權的面積;在整個搬遷的過程中,馬X聲稱其父親馬XX年紀大了,其代表該戶可以簽訂協議,以及部分無證房屋也系其搭建并用于經營,而且馬XX一直居住于搬遷區域中,對搬遷不可能不明知,但其也從未提出異議。因此,答辯人與該戶代表簽訂搬遷協議并無不當。其次,協議系以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名義共同簽訂,且已實際履行,被搬遷一方的利益仍然歸屬于被答辯人,并未對其權益造成任何不利影響。再次,答辯人通過搬遷協議取得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權應屬于善意取得,在搬遷協議的簽訂過程中,被搬遷戶代表提供了房屋的權屬資料,認可了評估結果,雙方據此簽訂協議,答辯人屬善意;補償價格系依據搬遷補償方案計算,未減損對方利益,價格公平合理;被搬遷戶代表已將搬遷房屋交付房屋征收服務單位拆除,其財產所有權已基于交房行為轉讓;同時,宅基地使用權按協議約定將作安置;因此,答辯人的行為不違反法律規定。最后,答辯人進行的是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搬遷行為,不是集體土地的征收及房屋的補償,在法律法規并無明確規定禁止的情形下,答辯人通過協議搬遷的方式不違反法律規定。綜上,案涉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不應確認無效,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裁決。
第三人述稱,同意被告意見。
經審理查明,1993年10月23日,原告作為戶主獲批在原××鄉長溝岸村××(現南通市××)建房,審批表上載明家庭成員為4人,包括戶主馬XX、妻、子、女;審批表核準建筑占地標準為住房80平方米,三棚15平方米。1999年5月,原通州市平東鎮人民政府為上述房屋核發權證,所有權人為馬XX,建筑面積265平方米。因南通市級重點工程建設搬遷安置的需要,需要對包括原告上述房屋在內的建筑物及附屬物進行搬遷,后被告根據通州區人民政府相關文件精神,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了針對上述搬遷地塊的補償安置方案,并報主管部門備案。2017年11月3日,江蘇先河房地產土地評估有限公司做出通先評(2017)平東搬字AZD1-45號《房屋搬遷評估報告》,對原告戶房屋搬遷補償價格進行評估,并附搬遷裝飾裝潢補償分戶測算表。2017年11月8日,原告兒子馬X代原告在房屋搬遷調查表上簽字確認房屋情況,其中載明磚混結構房屋面積221.1平方米,磚木結構房屋200.96平方米,調查表上對水泥地、擋土墻、樹等附屬物也進行了列明,并附搬遷房屋面積測繪分層分戶圖,被告工作人員、測繪公司工作人員、搬遷公司工作人員、村委會工作人員、評估公司工作人員及馬X均在調查表上簽字。2017年11月16日,被告作為甲方與原告作為乙方簽訂《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協議》,協議載明:房屋合法建筑面積207.82平方米,其他建筑面積34.56平方米,無證建筑面積200.96平方米;搬遷補償情況:1.被搬遷房屋重置成新補償277535元,2.裝飾裝潢補償141533元,3.附屬設施、設備、樹木等補償59343元,4.搬遷費補償6235元,5.過渡費補助24938元,6.搬遷獎勵31173元,7.營業執照補償5000元,8.增補3419元,合計補償款549176元;協議還對安置方案進行了約定;原告兒子馬X代原告在上述協議上簽字、摁印。后馬X代原告在《房屋搬遷交接單》上簽字、摁印,明確原告戶于2017年11月23日將房屋交給搬遷方拆除,并對房屋建筑面積再次明確。2020年5月4日,被告組織工作人員對上述房屋進行了拆除。2020年7月22日,本院與馬X形成談話筆錄,其陳述上述《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協議》、《房屋搬遷交接單》中原告和其本人簽字、摁印均系其所為。
以上事實,有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南通縣村(居)民建房審批表、房屋權屬證書、房屋搬遷調查表、房屋面積測繪分層分戶圖、房屋搬遷估價報告、附屬設施補償明細表、房屋搬遷交接單、房屋搬遷補償安置協議、談話筆錄等等證據在卷佐證。
原告認為涉案協議的簽訂未經過其同意或授權,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且被告并無征收土地資格,故訴至本院,提出上列訴訟請求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馬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馬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戶名: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賬號:46×××65)
合議庭
審判長李會利
人民陪審員顧春宇
人民陪審員陸惠球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書記員成慧
判決日期
202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