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洛陽立云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豫03民終6655號
判決日期:2021-04-23
法院: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焦作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筑城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洛陽立云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云公司)、張群紅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縣人民法院(2019)豫0322民初36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筑城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躍武,立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國強到庭參加訴訟。張群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筑城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改判由張群紅向立云公司償還60萬元及利息,駁回立云公司對筑城公司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立云公司、張群紅承擔。事實與理由:1.張群紅是河南國安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經理,并不是筑城公司的員工,更不是勝華小區的項目經理,無權對外簽訂《建筑勞務分包合同》。張群紅與立云公司所簽的《建筑勞務分包合同》對筑城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2.筑城公司并未授權張群紅可以對外簽訂合同或從事其他經濟活動。“焦作巿筑城建筑有限公司勝華小區郁香華庭項目部”沒有經過登記注冊,張群紅刻制的“焦作巿筑城建筑有限公司勝華小區郁香華庭項目部”印章,沒有經過筑城公司批準和備案,張群紅簽約《建筑勞務分包合同》是無權代理。3.立云公司在明知張群紅無權代理還同其簽約《建筑勞務分包合同》,張群紅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同時立云公司事后截止本案一審開庭,也沒有向筑城公司進行催告,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應由立云公司與張群紅自行承擔。4.立云公司在同張群紅簽訂《建筑勞務分包合同》時沒有盡到謹慎地審查義務,存在明顯過錯,同時立云公司應當知曉保證金以個人賬戶打入私人賬戶可能帶來的法律風險,因此,本案應當由立云公司和張群紅個人各自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立云公司辯稱,1.筑城公司承擔河南豫德利房地產幵發有限公司開發的勝華小區(郁香華庭)項目施工后,設立項目部,張群紅為項目負責人,2018年4月6日,筑城公司與立云公司簽訂《建筑工程勞務合同》,立云公司依約將60萬元轉入對方指定的張群紅個人賬戶,筑城公司出具了收據。后因筑城公司遲遲不能供應主材至今無法施工,雙方簽訂《協議》,解除《建筑工程勞務合同》,由筑城公司2019年2月4日前退還60萬元履約保證金,立云公司多次討要未果。2.《建筑工程勞務合同》、《協議》蓋的雖然是筑城公司勝華小區(郁香華庭)項目部的印章,但該印章在筑城公司簽訂的《租賃塔吊合同》、《塔式起重機安裝合同》、向孟津縣建筑工程安全監督站申請的《建筑起重機械設備安裝》中都有使用。該項目部印章在項目運作過程中長期對外使用,為建設單位、監理單位和相關政府部門所確認,對外代表筑城公司,不論該項目部印章是否進行工商備案或系私刻偽造,合同相對人無實質性審查與鑒定真偽的義務,理應對筑城公司具有法律效力。3.筑城公司和立云公司簽訂的《建筑工程勞務合同》、《協議》及收據上均有項目部印章及張群紅的簽名,張群紅履行職務行為,對外代表筑城公司,并且印章的使用范圍沒有超出勝華小區(郁香華庭)項目,使立云公司產生合理信賴。4.勝華小區(郁香華庭)項目部未經合法注冊,屬于筑城公司內設部門,本身不具備資產,無法對外承擔責任,應由筑城公司承擔。5.張群紅出借個人銀行賬戶供公司使用,應當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張群紅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立云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解除2018年4月16日立云公司與筑城公司、張群紅簽訂的《建筑工程勞務合同》;2.判令筑城公司返還立云公司保證金60萬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自2018年4月19日計算至實際還款日);3.判令張群紅對筑城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的訴訟費用全部由筑城公司、張群紅承擔。審理中,立云公司放棄第一項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定如下事實:筑城公司與河南豫德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成立筑城公司項目部,張群紅系該項目部負責人。2018年4月16日,立云公司(乙方)與筑城公司項目部(甲方)簽訂《建筑工程勞務合同》一份,該合同約定,第一條工程名稱:勝華小區(郁香華庭)6#、7#樓及地下車庫。第二條勞務承包范圍:甲方提供的施工圖紙、變更、技術核定單、圖紙會審等所有土建施工勞務及委派其他事宜。承包范圍內所有用于建筑實體上的主要建筑材料(鋼筋、商砼、磚、砂、石子、水泥等)均由甲方采購供應,乙方自帶工程施工所需的施工機械、周轉材料、主體施工所用的各類輔材、小五金及勞保用品。第四條乙方向甲方交納合同履約保證金陸拾萬元整,乙方在合同簽訂后三日內將保證金轉至甲方指定賬戶。第十五條本合同雙方約定簽字蓋章,保證金轉至甲方指定賬戶后生效。2018年4月19日,立云公司通過其法定代表人楊民強銀行賬戶將60萬元轉至張群紅賬戶。2018年8月20日立云公司向筑城公司發送聯系函一份,自5月2日入場后,筑城公司未提供施工主材料,導致無法施工。2019年1月2日,筑城公司項目部(甲方)與立云公司(乙方)簽訂《協議》一份,約定,甲方支付乙方陸拾萬元整(60萬)(包含退還的履約保證金、應付的工程款等所有款項),分兩次支付,乙方退場前支付30萬,剩余30萬2019年2月4日前支付完畢。第一次款項支付后,乙方保證3日內退出施工現場,原勞務合同作廢,此60萬元支付完成后,甲乙雙方所有債權債務全部結清,無其他糾紛。筑城公司未按《協議》約定支付立云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被代理人名義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代理人發生效力。筑城公司項目部以筑城公司名義對外從事民事活動,不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與立云公司簽訂的《建筑工程勞務合同》和《協議》應對筑城公司發生效力,應由筑城公司承擔合同責任。筑城公司未在《協議》約定期限內償還立云公司保證金,已屬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故立云公司要求筑城公司返還保證金60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因立云公司將保證金打入張群紅個人賬戶,存在過錯,利息可自2019年2月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張群紅系筑城公司項目部負責人,其出借個人銀行賬戶存在過錯,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六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出借銀行帳戶的當事人是否承擔民事責任問題的批復》規定,一審判決:一、筑城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立云公司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自2019年2月5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二、張群紅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立云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9800元,由筑城公司承擔,并限筑城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一審法院交納,逾期未交納,一審法院將依法強制執行。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筑城公司提交如下證據:證據1.開戶許可證,擬證明:對于案涉項目筑城公司開設了專門賬戶,所有履行合同的款項均應全部轉入專用賬戶,而不應該是個人之間的轉賬。證據2.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下載的案例,擬證明:張群紅是河南國安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經理。張群紅只是負責協調業務,不是總負責人。立云公司質證認為:1.對開戶許可證的真實性有異議,筑城公司的賬號開設在立云公司和筑城公司簽訂案涉合同和轉賬支付履約保證金之后;筑城公司也在2019年1月12日簽訂的協議中約定在2019年2月4日前退還60萬元履約保證金。雙方簽訂的案涉合同中指明該60萬元履約保證金應繳納入指定賬戶,并且筑城公司出具了相應的收據。說明筑城公司對立云公司交納該60萬元是明知的。2.第二份證據判決書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方向有異議。在一審中筑城公司和張群紅的代理人均說明張群紅為項目負責人,和筑城公司屬于掛靠關系。本院認定如下:筑城公司提交的證據不屬于新證據,且不能證明其指向的證明方向,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另查明,在立云公司與鄭州豫興建筑機械設備安裝有限公司簽訂的《塔式起重機安裝合同》、《塔式起重機安裝安全協議》、《塔式起重機安裝施工方案》,與監理單位簽訂的《建筑起重機械設備安裝審核表》、《塔式起重機安裝工程應急救援預案報審表》,在孟津建筑工程安全監督站備案材料中加蓋的均為筑城公司勝華小區郁香華庭項目部印章,代表人為吳紅帥。本院經審理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認定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800元,由焦作市筑城建筑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春峰
審判員姬秋萍
審判員李丹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劉夢洋
判決日期
2021-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