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超、孟凡敏與翟偉強、吉林省聚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吉0106民初1717號
判決日期:2021-04-22
法院: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超、孟凡敏訴被告翟偉強、吉林省聚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宏公司)、長春市綠園區學校后勤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學校管理中心)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超、孟凡敏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剛、被告翟偉強的委代理人王升玉、被告學校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張吉利、被告聚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曉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超、孟凡敏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一立即給付工程施工款365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至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2、要求被告二、三在未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給付責任;3、訴訟費由被告一承擔。事實與理由:二原告在2007年秋季對長春市綠園區四季青小學教學樓內部裝修工程負責實際施工,該裝修工程的發包方為被告三,被告一用被告二的名義將工程承攬到手后,又將工程全部轉包給二原告,只是被告一還負責部分裝修材料的采購,并且派人在現場監督施工。現裝修工程已由二原告全部施工完畢,并已投入使用,二原告只從被告一處領取了部分施工款,而據原告了解,作為發包方的被告三未向被告一、二支付全部工程款,因此二原告作為工程實際施工人依法將三被告訴至法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請人民法院依法裁決,保護實際施工人的合法權益。庭審中原告增加一項請求,即1-4樓的廁所裝修需增加工程款7萬元,另外,主張的36.5萬元經過核實變更為36.4萬元。
被告翟偉強答辯認為,原告孟凡敏不符合本案訴訟主體資格,與孟凡敏之間沒有任何法律關系,對于原告王超訴求雙方與2017年10月10日確實簽訂了一個協議,該協議是按原告要求為了應付第二原告個人債務所訂立的非實際真實的合同,10月10日間工程已竣工完成,原告參與了工程施工工作,但并沒有完全按合同的約定履行實際施工人的職責,如按協議約定實際撥付的款項為453768元,并非是原告的訴求額度,對于準確的權利義務,應當雙方進行實際核算,我方系該項工實際施工人。二原告訴求我方不同意承擔。
被告聚宏公司答辯認為,1、該案涉工程雖然我公司是中標單位,但是實際上是翟偉強借用我公司資質,進行施工的,翟偉強才是實際施工人和承包人。原告是否是實際施工人和承包人,我公司均不認可,我公司只對翟永強。2、直至今日,甲方學校管理中心,撥付我公司工程款,共計人民幣60萬元,我公司收到該款全都轉給了翟永強,連稅金都沒有收,所以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我公司不承擔給付義務。
被告學校管理中心答辯認為,我單位的工程中標方是聚宏公司,至于二原告與第一、二被告之間的關系我方不清楚。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在工程合同之外,確實是增加了廁所天棚的1-4層的工程,具體施工人我單位不清楚,只針對聚宏公司。至于如何承擔責任,我同意依法裁決。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當事人為證實自己的主張,當庭進行了陳述、舉證、質證及辯論。原告提供證據如下:證據1、施工協議1份(復印件),證明第一被告把整個工程都給我了,材料我負責一部分,合同總價格55萬,第一被告給了我一部分,經過核實尚欠36.4萬,另外有一個追加的項目,1-4樓的廁所裝修項目,增加工程款7萬元。證據2、合伙承包工程協議1份(復印件),證明二原告對訴爭工程共同施工,證明孟凡敏實際參與工程施工。證據3、原告給塑膠地板的供應商銀行轉賬憑證1份,證明塑膠地板的款項是我墊付的60000元,還欠50000元,這個錢已經轉到翟偉強了,翟偉強同意承擔,塑膠地板的全款是110000元,這筆錢不是工程款。證據4、供應方給我出具款項的票據,證明木工扣板吊棚等原材料將近11萬元,除了翟偉強付款48100元,其余由我墊付的。我在供應商提貨的時候給我提供的這個票據,我在中東瑞家買的材料,包括扣板、輪轂、吊棚等材料,翟偉強付款48100元,票據后面有體現,這筆錢應該由甲方翟偉強支付,當時因為翟偉強沒有錢,我墊付的。證據5、原告方與李達木工關于結算清單1份,證明木工鋁扣板工時費合計74400元,我承諾提前完工,我獎勵工人1萬元,翟偉強支付了58000元工資,其余是我支付的,翟偉強支付88280元的錢數無法證實。
上列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翟偉強質證認為: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確實存在,但第一原告簽字我們不予認可,此前也第一原告無任何接觸,該工程實實際內容,當時第二原告說有債務存在,為了應付債務所訂立的協議,并非雙方真正的意思表示,10月10日間工程已基本結束,不存在10月10日以后繼續履行的實際內容該協議的實際真實性不真實的,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對以上觀點我方有證據。對證據2、真實性與本案關聯性均有異議,該協議是二原告間所約定的內容,對本案被告以及實際施工的范圍不產生任何約束力,且我方不知曉,也不能作為定案依據。證據3、我給塑膠地板的供應商銀行轉賬憑證1份,證明塑膠地板的款項是我墊付的6萬元,還欠5萬元,這個錢已經轉到翟偉強了,翟偉強同意承擔,塑膠地板的全款是11萬元。如果按照原告所述,則雙方不存在所謂的承包協議,所以對于該部分屬于翟偉強的應付款項的證明是不能成立的。證據4、供應方給我出具款項的票據,證明木工扣板吊棚等原材料將近11萬元,除了翟偉強付款48100元,其余由我墊付的。我在供應商提貨的時候給我提供的這個票據,我在中東瑞家買的材料,包括扣板、輪轂、吊棚等材料,翟偉強付款48100元,票據后面有體現,這筆錢應該由甲方翟偉強支付,當時因為翟偉強沒有錢,我墊付的。證據5、原告方與李達木工關于結算清單1份,證明木工鋁扣板工時費合計74400元,我承諾提前完工,我獎勵工人1萬元,翟偉強支付了58000元工資,其余是我支付的,翟偉強支付88280元的錢數無法證實。被告聚宏公司同被告翟偉強的質證意見。被告學校管理中心質證認為不清楚這方面的內容。
被告翟偉強向本院提供證據如下:證據1、施工協議1份、光盤1張,證明本案第一原告與本案沒有任何關系,不符合訴訟主體資格,我方僅與第二原告補簽了協議,能證實此協議是為了應付所謂王超的想法,協議上沒有第一原告的簽字,第一被告不符合主體資格。訂立協議的時間,工程已經基本結束,雙方不存在提前約定的真實內容,協議簽訂的目的是王超基于自己對外有債務,所謂應付債務方的索要,該協議并非是真實協議,所以屬于無效。證據2、付款憑證六組,均證明對于款項的支付情況,六組合計金額為393868元,有直接拔給王超的,還有支付給王超兒子王瀚禹,還有直接給付工長羅某以及李運清、張喜慶、劉偉、胡士寶、段云峰的相關憑證,能證明已撥付實際的款項額度,六組證據對于工程范圍內我方支付的實際額度,除此之外還有待于我方給付的塑膠地板應支付49800元,以及羅某的工人工資40000元,當時給付王超個人現金5000元,王超未出具任何收據,有證人予以證實。如按550000元計算,55萬含應繳稅金,可折抵公司以及承包人的實際應繳稅款,第二原告有義務提供稅款93500元及發票,按55萬17%的計算點,結合我方實際給付488668元,與550000元相結合,已超出550000元。證據3、還款協議、光盤1張,由我方與管琳琳所訂立的塑膠欠款的支付協議,證明該款項余款49800元,因管琳琳找到我方與確實用于了工程,該款項我方同意承擔,該款在王超的請求范圍內應予扣除。原告質證認為:對證據1,補簽協議時,孟凡敏在場但是沒有在協議上簽字。后來孟凡敏在王超所持的協議上簽了字,王超認可孟凡敏的主體資格。當時翟偉強和王超是朋友就沒有簽字,后來王超又補簽了字,是真實意思表述,也是根據當初的約定簽的字。當時我們簽訂協議時我們是一個桌上簽字,當時王超的這份協議我簽字,翟偉強的協議書上他沒讓我簽。證據2、支付給王超兒子王瀚禹共計73000元的我認可,支付給胡士寶、段云峰的付款憑證我認可,具體數額記不清了,其他我都不認可,也沒有收到這筆錢。其他人都不是我手下的,我不認識,
即使翟偉強付款了也是付給這些人,是翟偉強自己應承擔的。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問題有異議,按照雙方約定地板材料款應由翟偉強承擔,并且包括鋁扣板和龍轂也都是應由翟偉強承擔,并不是幫助王超墊付。被告聚宏公司質證意見為:對被告翟偉強的證據不清楚。被告學校管理中心質證不清楚。
被告聚宏公司提供證據如下:證據1、營業執照1份,證明第二被告具有該涉案工程的施工資質。證據2、2017.8.3日中標通知書1份,是第二、三被告通過招標,中標該工程,第二被告是該工程的承包人。證據3、被告三撥款憑證,證明被告三給被告二撥款60萬工程款,第二被告收到60萬工程款的事實,尚欠,但是沒有做最終的結算。證據4、給實際施工人翟偉強的轉款憑證,我公司已經給翟偉強轉款60萬元,我公司墊付稅金78071.73元,應當由翟偉強支付。原告質證表示對證據1-4無異議。被告學校管理中心質證認為不清楚。
被告學校管理中心申請證人羅某出庭作證,證人陳述:我不認識二原告,只是在工地見過二原告,沒有親屬關系。我認識翟偉強,通過其母親,我與其是雇傭關系,他雇傭我干活,也沒有親屬關系。我和聚宏公司不熟悉,在工地見過公司的人。我與學校管理中心也不熟悉,但是有時候送表見過。我是搞建筑裝修的。我證明后增加的1-4洗手間工程是誰干的,這活是我找人干的我通過給翟偉強妹妹裝修認識的翟偉強,后來他說有一個裝修工程讓我給做,我就來到了翟偉強工地,給他做整個工程項目的管理。這個工程開工到完工我都天天在,關于衛生間,是工程以外新增加的項目當時沒有人做,我通過案外人范某找了五六個人專門干衛生間的活,大概20多天。包括拆除之前的棚頂扣板、清垃圾、重新做了鋁扣棚,做了8個,做完了,工程款有的是翟偉強拿的,有的給了有的沒給。整個衛生間增加的款項后勤管理中心是認可的。二原告沒有參與新增加的衛生間棚頂工程。被告學校管理中心認為證人證言確認1-4樓的衛生間項目確實施工了,但是誰施工的并不清楚。原告質證認為證人證言不真實,證人至今還有工資翟偉強沒有支付,此外他在證言中說衛生間的材料款,有一部分是翟偉強支付,一部分是他墊付,但在他回答原告提問時又說材料款誰支付記不清了,也前后矛盾,證明其陳述不真實。被告翟偉強質證認為,證人證言客觀真實,并且證明內容中對于李運清、張喜慶、劉偉等人的實際參與工作的狀況也予以證明。而原告對于李運清、張喜慶均不認識,進而證明原告并不是該工程的勞動施工人。被告聚宏公司質證認為我方不認識證人,所以無法辨別證言真偽。被告學校管理中心質證認為,確認1-4樓的衛生間項目確實施工了,但是誰施工的并不清楚。
經審理查明,被告聚宏公司通過招投標方式,承建發包人為學校管理中心的長春市綠園區四季青小學裝修工程,合同價款為113.9964萬元,計劃開工日期為2017年9月1日,竣工日期為12月30日。翟偉強借用承包人聚宏公司資質,以聚宏公司的名義進行施工。2017年10月10日,翟偉強與王超、孟凡敏二人簽訂《施工協議》,約定翟偉強將上述涉案工程承包給原告,整體施工價款暫定55萬元含稅,其他工程清單外的工程量以實際發生的工程費用計算。發包人學校管理中心已撥給聚宏公司工程款60萬元,聚宏公司將該款全額轉給翟偉強。
另查明,2017年8月10日,王超、孟凡敏二人針對合伙承包涉案工程事宜達成《合伙承包工程協議》
判決結果
一、被告翟偉強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給付原告王超、孟凡敏工程款364000.00元及利息(從2018年5月28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全國銀行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被告吉林省聚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對前款工程款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三、被告長春市綠園區學校后勤管理中心在欠付工程價款(539964.00元)范圍內承擔第一款給付責任;
四、駁回原告王超、孟凡敏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775.00元、保全費2345.00元,由被告翟偉強、吉林省聚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給付期同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高嵩
審判員劉偉廷
人民陪審員楊淑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康寧
判決日期
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