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高山水生態園林股份有限公司與福州市長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福州市城鄉建設局行政監察(監察)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閩0103行初117號
判決日期:2021-04-21
法院:福州市臺江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高山水生態園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高山水公司”)訴被告福州市長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長樂住建局”)、福州市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市城建局”),第三人福州新區開發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州新區開發公司”)、寧波市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波園林工程公司”)行政監督一案,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分別于同年6月4日、30向被告及第三人送達起訴狀副本及相關應訴材料。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0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該案,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葉慶端,被告長樂住建局的局長邱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黃秀燕,被告市城建局的分管領導林錫衛及其委托代理人溫長煌,第三人福州新區開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婷婷,第三人寧波園林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朝模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2020年1月10日,被告長樂住建局對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作出長建招[2020]1號《投訴處理決定書》。該《投訴處理決定書》主要內容為:第三人寧波園林工程公司提供的《鷹潭市西湖濕地公園景觀項目投資建設協議書》、《中標通知書》、《竣工驗收報告》、《證明》及福建省園林綠化施工企業信用評價系統截屏圖等材料能夠證明其提交的投標文件滿足類似工程業績設置的指標要求。此外,通過福建省園林綠化施工企業信用評價系統查詢得到其竣工驗收信息,且查詢到的竣工驗收信息數據能滿足本招標工程設置的指標要求。雖然福建省園林綠化施工企業信用評價系統查詢頁面上“資金來源”欄確為空白,但不屬于“竣工驗收備案信息”項下內容,不屬于本項目招標文件設置的要求。對于鷹潭市西湖濕地公園景觀項目的投資是否合規并非招標文件設定的指標要求和評標標準,被告長樂住建局亦無權對其投資渠道的合規性作出評判。綜上,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的投訴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根據《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的規定,駁回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的投訴。
被告長樂住建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招投標投訴受理審查表》,證明其依法對原告的投訴予以受理;2、投訴書,證明原告的投訴請求、理由及證據,被告依法對投訴予以受理;3、《告知書》,證明其依法告知并聽取二被投訴人福州新區開發公司和福建省閩建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4、《陳述函》、《復審結果》、《陳述和答辯》,證明福州新區開發有限公司和福建省閩建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的辯解內容及所附證據,評標委員會經過復審,維持原評標結果;5、標準施工招標文件,證明其提取的證據材料。招標文件設定的評標標準和辦法。其中類似工程業績要求:(1)自本招標項目在法定媒介發布招標公告(或投標邀請書發出)之日的前5年內完成的并經竣工驗收合格的各級財政性投資單項造價8000萬元及以上的綜合性園林綠化工程。(2)“類似工程業績”應附上施工合同和竣工驗收證明等證明材料的掃描件并加蓋單位公章,否則,其業績不計。(3)投標人提供的業績,必須是福建省園林綠化施工企業信用評價系統查詢得到其竣工驗收信息。且查詢到的竣工驗收信息數據應能滿足本招標工程設置的指標要求,否則,其業績不計;6、《關于申請通知招標項目評標專家配合調查的報告》及《投訴調查筆錄》,證明其依法行使職權對評標委員會成員進行詢問調查;7、《關于調取招標項目開標、評標相關材料的函》,證明其為處理投訴而向長樂區公共資源交易服務中心發函調取證據;8、《評標報告》,證明評標委員會評標程序合乎招標文件規定,未發現評標委員會存在不按評標標準和方法進行評標的行為;9、《中標企業投標文件》(部分),證明經查閱中標候選人(本案第三人)的投標文件,未發現評標委員會存在不按評標標準和方法進行評標的行為;10、《投訴情況調查報告》、《會議記錄》、《會議備案錄》、《投訴處理表》,證明其經過集體研究作出投訴處理決定;11、《投訴處理決定書》及送達回證,證明其在作出處理決定后,依法向當事人送達;12、《行政執法證》,證明調查人員林元、陳秀榮的執法資格。
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訴稱,福州濱海新城五顯鼻至大鶴林場北側沿海防護林帶建設項目(森林城市工程)(施工)由第三人福州新區開發公司開發建設并招標,于2019年11月11日在福州市長樂區公共資源交易服務中心進行開標。經評標委員會評定后,于2019年11月14日上網發布中標候選人公示。推薦第三人寧波園林工程公司為第一中標候選人,原告為第二中標候選人。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向第三人福州新區開發公司提出異議。2019年12月11日,第三人福州新區開發公司對異議作出答復。2019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長樂住建局提出投訴。2020年1月10日,被告長樂住建局作出長建招[2020]1號《投訴處理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投訴。據此,原告向被告市城建局申請復議,被告市城建局作出(2020)榕建復字第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長建招[2020]1號《投訴處理決定》。原告認為,第三人作為第一中標候選人存在未對招標文件要求的實質內容作出響應或響應不符招標文件實質內容;未按招標文件要求提供材料;提供投標文件存在如字跡模糊、指標等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的情形;無法滿足招標文件要求;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被告長樂住建局作出長建招[2020]1號《投訴處理決定書》。被告市城建局作出(2020)榕建復字第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依據不足,程序違法,適用法律錯誤。綜上,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請求:一、請求依法撤銷被告長樂住建局作出的長建招[2020]1號《投訴處理決定書》和被告市城建局作出的(2020)榕建復字第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二、責令被告長樂住建局重新作出處理決定或判決變更決定為否決第三人寧波園林工程公司為福州濱海新城五顯鼻至大鶴林場北側沿海防護林帶建設項目第一中標候選人的投標或確定其為廢標。
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長建招[2020]1號《投訴處理決定書》,證明2020年1月10日被告長樂住建局作出投訴處理決定書,駁回原告的投訴;2、(2020)榕建復字第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2020年5月13日被告市城建局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福州市長樂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作出的投訴處理決定書。另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當庭提交如下補充證據:1、標準施工招標文件,證明本案工程招標控制價為420476068元,其中暫列金為12000000元;2、中標結果公示,證明本案評標參數K=7.51%,第三人中標金額為387847125元;3、評標辦法和標準數據表,證明評標基準價計算公式為(B-暫列金額-甲供材料費)*(1-K)+暫列金額+甲供材料費。其中B為招標控制價。投標報價與評標基準價的差價絕對值=lAi-評標基準價l,其中Ai為各投標人的報價;4、經評審的最低投標價中標法表,證明按照評標辦法和標準數據表第4項規定的計算的其投標報價與評標基準價差價絕對值由小到大依次排序,選取前5名。資格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未能對招標文件做出實質性響應,應否決其投標,不得進入下一步評審:投標人“類似工程業績”不滿足評標辦法和標準數據表第6項規定(如有時);5、絕對值列表,證明按開標K=7.51%,評標基準價計算公式:(B-暫列金額-甲供材料費)*(1-K)+暫列金額+甲供材料費。其中B為招標控制價。招標控制價為420476068元,其中暫列金為12000000元,則本案開標評標基準價應為389799515元,第三人投標價與評標基準價差的絕對值無法進入前五名,更不可能進入評審并被認定為第一中標人;6、招標文件類似工程業績要求,證明“類似工程業績”指各級財政性投資單項造價8000萬元及以上的綜合性園林綠化工程。“類似工程業績”應附上施工合同和竣工驗收證明等證明材料的掃描件并加蓋單位公章,否則,其業績不計。投標人提供的業績,必須是福建省園林綠化施工企業信用評價系統查詢得到其竣工驗收信息。且查詢到的竣工驗收信息數據應能滿足本招標工程設置的指標要求,否則,其業績不計;7、福建省園林綠化施工企業信用評價系統,證明第三人提供的業績在福建省園林綠化施工企業信用評價系統上詢查的資金來源是空白,無法滿足或顯示屬于各級財政性投資;8、投保須知,證明第三人提供的業績工程資金來源是“融資”,而非財政性投資;9、鷹潭市人民政府政務公開網,證明第三人提供的業績工程資金來源是“項目建設投資”,而非財政性投資,土地期價只是作為工程社會融資的擔保;10、福建省園林綠化施工企業信用評價系統,證明業績工程資金來源性質是否為財政投資,應提供材料原件由福建省風景園林協會審查,符合財政投資性質的,于福建省園林綠化施工企業信用評價信息,登記資金來源為財政投資,不符合的不予登記為財政投資。原告此前業績工程經審查符合財政性投資項目,因而登記信息為財政投資。
被告長樂住建局辯稱,第一,其作出的《投訴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準確、程序合法,原告第一項訴求無理,應當予以駁回。第二,原告的第二項訴訟請求超出行政訴訟審理范圍,于法無據,也應當予以駁回。綜上,被告長樂住建局認為其作出的長建招[2020]1號《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具有法律和事實依據,請求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市城建局辯稱,第一,其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具有合法的權力來源。第二,其作出的[2020]榕建復字第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第三,其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程序合法。綜上,被告市城建局請求駁回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市城建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行政復議申請書》及證據材料;2、申請人的授權委托材料;3、行政復議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證據1-3共同證明2020年3月9日,市城建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及相關證據材料;4、《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5、EMS底單及郵件查詢回單,證據4、5共同證明2020年3月13日,市城建局向原告依法送達《補正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6、《明確請求申請書》;7、快遞單及郵件查詢回單,證據6、7共同證明原告2020年3月13日向市城建局郵寄提交了《明確請求申請書》,市城建局2020年3月16日簽收;8、行政復議申請受理審批表,證明市城建局收到原告提交的補正材料后依法受理;9、《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及送達回證;10、EMS底單及郵件查詢回單,證據9、10共同證明2020年3月23日,市城建局依法向長樂住建局送達《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及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及相關證據材料;11、《行政復議書面答復》及證據材料;12、被申請人的授權委托材料;13、行政復議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證據11-13共同證明2020年4月2日,長樂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內向市城建局作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相關證據材料和送達地址確認書等材料;14、文件簽發單;15、《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據14、15共同證明2020年5月13日,經行政機關負責人同意后,市城建局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16、行政復議文書送達回證;17、EMS底單及郵件查詢回單證據16、17共同證明2020年5月14日,市城建局依法向長樂住建局郵寄《行政復議決定書》,長樂住建局于2020年5月15日簽收;18、EMS底單及郵件查詢回單,證明2020年5月14日,市城建局依法向原告郵寄《行政復議決定書》,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簽收。
第三人福州新區開發公司述稱,其尊重法院判決。
第三人福州新區開發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第三人寧波園林工程公司述稱,第一,其投標時提供的鷹潭市西湖濕地公園景觀項目業績符合招標文件的要求。首先,寧波園林工程公司投標時提供的《鷹潭市西湖濕地公園景觀項目投資建設協議書》、《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中標通知書》、《證明》等材料,已證實該項目資金來源是財政性投資,無可爭議。其次,其已經按照投標文件要求,提供了“類似工程業績”的施工合同和竣工驗收證明等證明材料,所提供的材料符合投標文件要求。再次,《評標辦法和標準》第1節《評標辦法和標準數據表》第3.1.7條第3點“投標人提供的業績,必須是福建省園林綠化施工企業信用評價系統查詢得到其竣工驗收信息。且查詢到的竣工驗收信息數據應能滿足本招標工程設置的指標要求,否則,其業績不計”。經查詢福建省園林綠化施工企業信用評價系統,其關于鷹潭市西湖濕地公園景觀項目的竣工驗收備案信息顯示,該項目的類別是綜合性園林綠化工程,工程造價是2億元。至于“資金來源”為空白,但“資金來源”設置在“項目基本信息”欄中,而“項目基本信息”不同于“竣工驗收信息”,投標文件僅要求“竣工驗收信息”顯示的數據滿足指標要求。因此鷹潭市西湖濕地公園景觀項目業績已滿足了上述招標文件的要求;第二、本案被告長樂住建局作出的《投訴處理決定書》、被告市城建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綜上,第三人寧波園林工程公司請求駁回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寧波園林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對被告長樂住建局向本院提交的證據,經原、被告及第三人質證,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提出如下質證意見:其對證據1-3無異議;對證據4的證明對象有異議,所附《鷹高新科經字[2012]97號批復》無原件核對,真實性有異議,且在政府信息公開網上無法查詢到該批復,該批復建設周期為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該批復己過期無效,無實際實施,并非第三人提供的業績所對應的批文;對證據5有異議,認為第三人寧波園林工程公司提供的工程業績不符合招標文件要求;對證據6有異議,認為調查筆錄調查人員無簽名,也無法確定調查人員的主體身份,被調查人應分別詢問調查,該調查筆錄五個被調查人同時調查,無法體現每個被調查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對證據7、8、9有異議,認為調取的投標文件需與系統文件核對或由交易服務中心簽蓋核對章才能確定來源于招投標系統和真實性。此外,評標委員會未按招標文件和招投標法相關規定評標,評標行為不合法。第三人提供的工程業績證明材料如中標通知書、投資建設協議書、竣工驗收報告、證明等需提供原件核對,否則真實性不予確認。中標通知書載明,第三人提供的業績工程的中標通知時間為2013年8月7日,然而,上述無原件核對的《鷹高新科經字[2012]97號批復》建設周期為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該批復己過期無效,無實際實施,并非第三人提供的該業績所對應的批文。投資建設協議并非施工合同,投資建設協議第七條第1項約定,本協議作為甲乙丙三方對本工程投資、建設、開發的總框架性協議,并非施工合同。協議前段載明,乙方為投資方,參與投資、施工、房地產開發,該項目的資金來源為乙方投資,丙方僅用土地使用權和期價對乙方投資提供擔保,即資金實際來源于乙方即本案第三人。投資建設協議第十條約定,甲方向乙方承諾按照本協議約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工程回購價款及其他應當支付的款項。可見,該工程建設系由本案的第三人投資,建設資金來源于第三人,系社會上的融資,工程建設后由甲方即業主進行回購,購買屬于之后的另一法律關系,但無法改變施工所需的建設資金來源于社會融資的性質,這與原告提供的證據10是印證的。《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模糊、無法辨認,顯然不是原件彩色掃描件,不符合招標文件的要求,應當按照廢標處理。福建省園林綠化施工企業信用評價系統查詢的資金來源是“空白”,無法滿足招標文件規定;對證據10有異議,未見參加人王宙和記錄人王小青簽名,參加人沒有陳航,但陳航卻有發表意見的記錄和簽名,集體討論不合法。《投訴處理表》審批時,經辦人提出“擬”駁回投訴,但審批人僅簽名,并沒有批示“同意”或“不同意”的審批意見,未履行有效審批。《福建省行政執法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第一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也可能造成重大影響;對證據11、12有異議,原告認為處理決定不合法,故提起訴訟。被告市城建局、第三人福州新區開發公司及寧波園林工程公司對被告長樂住建局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
對被告市城建局提交的證據,經原、被告及第三人質證,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提出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7無異議;對證據8有異議,認為與榕建復知[2020]4號《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時間相互矛盾。經辦人員審查意見欄載明,并依法向被申請人發出榕建復知[2020]4號《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備注欄載明,本表附件2、榕建復知[2020]4號《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經辦人員簽字落款時間和審批表形成時間為2020年3月17日,因此在2020年3月17日榕建復知[2020]4號《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文件已形成。但榕建復知[2020]4號《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落款時間卻為2020年3月18日,可見該受理審批表是事后補填的,并非真實的過程反映;對證據9、10有異議,對該通知書時間落款質證意見同證據8質證意見。對證據11第30頁至第224頁的質證意見前述對被告長樂住建局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第225頁至第289頁系原告提供的材料,并非被告長樂住建局提供的證據材料。第290頁至第901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前述證據材料未在法定期限內提交,不能作為長樂住建局行政行為合法性的依據。第三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被告長樂住建局,第三人福州新區開發公司及寧波園林工程公司對被告長樂住建局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
對原告提出的上述質證意見,經被告市城建局質證,其提出如下質辯意見:其不存在事后補簽審批表的情形。
對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證據,經被告及第三人質證,被告長樂住建局提出如下質證意見:其對證據1、2無異議,認為證據1可證明其作出的處理決定合法合規。對補充證據1-4有異議,認為該組證據的證明對象在異議和投訴階段原告均未提出,且未經過異議前置程序,故不屬于被告在投訴處理程序應當予以調查并作出認定的事實,原告此時拋出新的事實和理由,為時已晚,故該證據不應予采納;對補充證據5有異議,質證意見同其對補充證據1-4的質證意見,此外該數值是原告單方面自行計算,正確與否須評標委員會認定;對補充證據6、7、9的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該組證據可以證明第三人寧波園林工程公司提交的投標文件能夠響應投標文件設定的條件,原告的理解是片面、先入為主的。迄今為止,原告尚不能舉出任何證據推翻鷹潭市西湖濕地公園景觀項目系財政性投資的事實。《鷹潭市西湖濕地公園景觀項目投資建設協議》第二條可證明項目的資金來源為財政;對補充證據8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據真實性無法確認;對補充證據10的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據與本案投訴處理決定無關。被告市城建局提出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2無異議。對補充證據1-4有異議,認為該組證據系復印件,應以被告市城建局提交的證據為準;對補充證據5有異議,認為該證據系原告自行計算制作的,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對補充證據6有異議,認為該證據系復印件,應以被告市城建局提交的證據為準;對補充證據7-9有異議,認為其中內容與(2019)廈證內字第21553號《公證書》內容不一致,且與本案無關;對補充證據10有異議,認為該組證據系復印件,應以被告市城建局提交的證據為準。第三人福州新區開發公司提出如下質證意見:對補充證據1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原告只節選了招標文件“暫列金為12000000元”的部分表述以支撐其補充證據5的計算方法。招標人在招標文件中確實存在一處將“暫估價”寫為“暫列金”的瑕疵,但在招標公告(招標文件P2)僅體現招標控制價420476068元,在招標控制價編制說明(招標文件P167)和招標控制價(招標文件P160-P161)明確是暫估價12000000元,作為有經驗的投標人應當知道這兩部分才應當是本次招標文件的核心部分、結論部分,原告一直利用第三人暫列金與暫估價的瑕疵就是想要達到自己中標的目的;對補充證據2-5的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原告摘錄招標文件中補充證據1-4的內容是為了支撐其補充證據5的計算,該結果是原告自行計算的結果,不具有真實性。并且原告主張的補充證據5是為了支撐其第二項訴訟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的規定,被告長樂住建局的職責僅為監督,原告的第二項訴訟請求超出被告長樂住建局的行政職能范圍,不屬于本案受案范圍;對補充證據6-9的證明對象有異議,原告提供該組證據主要用于證實投標人業績工程和資金來源問題,該問題的認定是評標委員會的職責,第三人福州新區開發公司沒有該職責,應當以原評標委員會復核結果為準;對補充證據10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項目招標期間并沒有相關規定。第三人寧波園林工程公司提出如下質證意見:對補充證據1的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案涉項目沒有暫列金,僅明確了專業工程暫估價,且原告就該證據主張的證明事項未于異議及投訴階段提出,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對補充證據2-4的證明對象有異議,因補充證據1的證明對象不成立,故補充證據2-4的證明對象亦不成立,原告對此存在認識錯誤,且原告就該證據主張的證明事項未于異議及投訴階段提出,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對補充證據5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據系原告單方制作,案涉項目無暫列金,原告提出的該計算方式前提不能成立,且原告就該證據主張的證明事項未于異議及投訴階段提出,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對補充證據6、7的證明對象有異議,根據《評標辦法和標準》第1節及《評標辦法和標準數據表》第3.1.7條第3點,經查詢福建省園林綠化施工企業信用評價系統,其關于鷹潭市西湖濕地公園景觀項目的竣工驗收備案信息顯示,該項目的類別是綜合性園林綠化工程,工程造價2億元。至于“資金來源”為空白,但“資金來源”設置在“項目基本信息”欄中,“項目基本信息”不同于“竣工驗收信息”,投標文件僅要求“竣工驗收信息”顯示的數據滿足指標要求,因此第三人寧波園林工程公司的該項目業績已滿足了招標文件的要求;對補充證據8、9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本案現有證據可以證明該項目資金來源為財政投資資金;對補充證據10有異議,認為與本案不具關聯性,該表格中“資金來源”記載為“財政投(融)資”,而非財政投資。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作如下認定: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提交提出本案投訴時,未向被告長樂住建局提交補充證據1-6作為投訴材料,故該證據與其于投訴書中所主張事項無關,亦未經過前置異議程序處理,故前述證據與本案被訴投訴決定不具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提交的補充證據10與本案被訴投訴處理決定不具關聯性,本院亦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交的余下證據均符合法律規定,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予以采納,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查明,福州濱海新城五顯鼻至大鶴林場北側沿海防護林帶建設項目(森林城市工程)(施工)于2019年11月11日在福州市長樂區公共資源交易服務中心開標,投標截止時間為2019年11月11日9點45分。后經評標委員會評定,第三人福州新區開發公司及案外人福建省閩建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在福州市長樂區公共資源交易服務中心網發出中標候選人公示,其中本案第三人寧波園林工程公司為第一中標候選人,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為第二中標候選人。2019年11月15日,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向第三人福州新區開發公司提交《異議函》及相關材料,其以第一中標候選人寧波園林工程公司業績不符為由,請求第三人福州新區開發公司重新組織評標委員會評定第三人寧波園林工程公司投標業績為不符合“類似工程業績”要求,應予以廢標處理,并推薦原告為第一中標候選人。2019年12月10日,第三人福州新區開發公司對原告提出的異議作出《異議答復函》,函告原告經原評標委員會復核,第三人寧波園林工程公司提供的“類似工程業績”為財政性投資項目,且滿足招標文件設置的各項指標要求。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收悉該《異議答復函》后不服,于2019年12月16日及20日通過書面投訴及在線投訴方式,先后兩次就前述異議事宜向被告長樂住建局提出投訴。被告長樂住建局于2019年12月20日受理該投訴。后經被告長樂住建局調查、聽取陳述、申辯、研究討論等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被告長樂住建局對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作出長建招[2020]1號《投訴處理決定書》。該《投訴處理決定書》主要內容為:第三人寧波園林工程公司提供的《鷹潭市西湖濕地公園景觀項目投資建設協議書》、《中標通知書》、《竣工驗收報告》、《證明》及福建省園林綠化施工企業信用評價系統截屏圖等材料能夠證明其提交的投標文件滿足類似工程業績設置的指標要求。此外,通過福建省園林綠化施工企業信用評價系統查詢得到其竣工驗收信息,且查詢到的竣工驗收信息數據能滿足本招標工程設置的指標要求。雖然福建省園林綠化施工企業信用評價系統查詢頁面上“資金來源”欄確為空白,但不屬于“竣工驗收備案信息”項下內容,不屬于本項目招標文件設置的要求。對于鷹潭市西湖濕地公園景觀項目的投資是否合規并非招標文件設定的指標要求和評標標準,被告長樂住建局亦無權對其投資渠道的合規性作出評判。綜上,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的投訴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根據《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的規定,駁回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的投訴。
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收悉該《投訴處理決定書》后不服,于2020年3月9日向被告市城建局申請行政復議。后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依被告市城建局的通知,對復議申請材料進行了補正并明確復議請求,被告市城建局于2020年3月18日受理了原告的復議申請。2020年3月23日,被告市城建局向被告長樂住建局作出并送達《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通知其就原告的復議申請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被告長樂住建局收悉上述《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后,于2020年4月2日向被告市城建局提交《行政復議答復》及相關證據材料。后被告市城建局經審查,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榕建復字第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該《行政復議決定書》認定被告長樂住建局作出的長建招[2020]1號《投訴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決定予以維持。被告市城建局向各方送達該《行政復議決定書》后,原告深圳高山水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深圳市高山水生態園林股份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用50元,由原告深圳市高山水生態園林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林赫
人民陪審員葉維浩
人民陪審員張惠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劉詩麗
判決日期
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