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龍羽電氣設備有限公司、許繼變壓器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03民終7430號
判決日期:2021-04-21
法院: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洛陽龍羽電氣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羽電氣)因與被上訴人許繼變壓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許繼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2020)豫0305民初36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審理了本案。龍羽電氣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耀武、鮑曉恒,許繼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占營、蘆文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龍羽電氣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上述一審判決,并駁回許繼公司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判許繼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適用程序有誤并導致了錯誤的判決結果。
1、一審將開庭審理后許繼公司打印的類似于“情況說明”的回
復當作“新證據”明顯錯誤;2、一審對其認為的上述“新證據”不組織質證而直接認定它的證明效力是錯上加錯。3、許繼公司的這個書面回復實際是其當庭陳述的重復,它怎能否定龍羽公司真實可信的書證一一銀行轉款憑證?二、一審認定龍羽公司向許繼公司預付的63600元與涉案合同沒有關聯性,“系付此前合同拖欠的貨款”明顯錯誤。1、一審以龍羽公司向許繼公司支付63600元發生在涉案一年之前而否定它與本案的關聯性,屬邏輯錯誤。正因為這63600元發生在涉案合同一年之前,龍羽公司的賬冊上才記作“預付貨款”。在交易實際中,在雙方達成初步的交易意向后、在簽字正式合同之前,一方向另一方預付貨款這是常有的事,這樣做有兩方面的意義:一是進一步敲定這筆交易,二是顯示自己的誠意。至于支付預付貨款后為何簽訂合同較為遲延,上訴方在一審庭審中已作了解釋:是相關領導對此筆交易產生的動搖導致的。2、一審判決書第3頁所寫的“結合被告龍羽電氣在庭審過程中的相關陳述,本院確定被告龍羽電氣向許繼公司支付拖欠的貨款63600元”是錯誤的。一審明明是認定了開庭審理后許繼公司打印的書面回復的“新證據”的證據效力,并據此作出了上述認定,而不是結合上訴方的陳述作出了上述認定。龍羽公司在一審中從未作過讓人認為支付的63600元是拖欠的貨款的陳述!三、一審沒認定許繼公司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也是錯誤的。涉案合同簽訂于2011年8月,根據此合同的約定,龍羽公司至遲
在通電驗收后的一年零七天內付清全部欠款。所以,許繼公司在2020年6月才提起訴訟明顯超過了訴訟時效。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所以,即便按判決書所寫的龍羽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向許繼公司支付了6845元,這也是龍羽公司自愿支付的徹底付清欠款的最后6845元。在龍羽公司認為一分錢也不欠許繼公司的情況下,怎么還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一審沒認定許繼公司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也是錯誤的。四、一審上述第一、二項錯誤,暴露了它的不公正立場。許繼公司庭后提交的書面回復怎能當作“新證據”?就算是“新證據”也得組織質證吧!而一審是不經質證就認定了它的證明效力!另外,因涉案合同在龍羽公司預付63600元之后簽訂,一審違背常識與邏輯,斷然否定了這63600元與涉案合同的關聯性,并認定這是支付此前合同拖欠的貨款!以上這兩點,暴露了一審明顯不公的審判立場。綜上,敬請貴院依法支持龍羽公司的上訴請求。
許繼公司辯稱,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當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1.原審法院是在綜合考量雙方的訴請、答辯意見、證據、庭審情況,認定上訴人“預付”的63600元與案涉合同不具有關聯性。2.上訴人在原審庭審中提交的證據存在相互矛盾之處,與案涉合同不存在關聯性,不能作為上訴人主張成立的依據。3.依照民訴法相關規定,合同向對方最后一次付款造成訴訟時效重新計算,上訴人對訴訟時效的上訴理由是對法律的曲解,沒有法律和事實依據。
許繼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龍羽公司支付許繼公司貨款本金63600元及資金占用費暫計6000元(以63600元為基數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貨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年利率6%計算),上述款項合計69600元。2、依法判令龍羽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8月,原告許繼公司(供方)與被告龍羽電氣(需方)簽訂《許繼變壓器有限公司訂貨合同》一份,約定被告龍羽電氣向原告許繼公司購買干式變壓器13臺,總價為1122445元。結算方式及期限為:合同簽訂后七日內預付20%,貨到后七日內付至合同價的80%,通電驗收合格后七日內付合同價的15%,余5%為質保金,質保期滿一年后七日內付清。(與本工程付款同步)。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許繼公司向被告龍羽電氣交付了合同約定的設備。2018年7月12日,被告龍羽電氣向原告許繼公司支付6845元。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龍羽電氣提供了顯示形成時間為本案所涉合同之前的銀行付款憑證等證據,據以證明其于涉案合同簽訂前向原告許繼公司預付貨款63600元。原告許繼公司對此不予認可,并稱被告龍羽電氣提供的證據形成于涉案合同之前且未明確顯示與本案合同有關,同時,原告許繼公司在庭后進一步對此以書面形式回復稱該部分貨款系付此前合同拖欠的貨款,與本案無關。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爭議的一個焦點問題為被告龍羽電氣于涉案合同簽訂前支付的款項是否系涉案合同的預付款的問題,根據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證據來看,無法證實被告龍羽電氣在涉案合同簽訂一年多之前支付的款項與本案所涉合同存在關聯性,而涉案合同在約定付款方式時也并未體現出合同簽訂之前支付預付款的事項,故此,在原告許繼公司也不予認可的情況下,不能認定被告龍羽電氣主張的在涉案合同簽訂之前支付預付款的事實。綜上,結合被告龍羽電氣在庭審過程中的相關陳述,一審法院確定被告龍羽電氣向原告許繼公司支付拖欠的貨款63600元。對于原告許繼公司主張的資金占用費,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對于被告龍羽電氣提出的訴訟時效問題,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被告龍羽電氣最后一次支付貨款的時間為2018年7月12日,而被告龍羽電氣此次履行付款義務的行為應當依法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故此,結合原告許繼公司提起本次訴訟的情況,本案不存在訴訟時效的方面的問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洛陽龍羽電氣設備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許繼變壓器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貨款636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駁回原告許繼變壓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70元,由被告洛陽龍羽電氣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查明事實除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外,另二審期間被上訴人許繼公司提交許繼變壓器公司供貨合同一份、許繼變壓器公司電匯憑證兩份、河南增值稅發票一份、企業基本注冊信息查詢單一份,擬證明龍羽電氣所稱的預付款實為該合同中的部分貨款。該合同的合同主體--洛陽電力設備制造廠,是龍羽電氣所屬企業,其債權債務由上訴人龍羽電氣承繼。上訴人龍羽電氣質證認為,許繼公司提交的許繼變壓器公司供貨合同與我公司無關。企業基本注冊信息查詢單是復印件,沒有相關部門加蓋的公章,不予質證,且從內容上也看不出與本案龍羽電氣有什么關系。河南增值稅發票上是許繼變壓器公司自己蓋的章,上面的名稱是洛陽電力設備制造廠,而不是龍羽電氣。許繼變壓器公司電匯憑證也是復印件,從內容上講,許繼公司提交的合同簽訂于2002年9月24日,而其提交的電匯憑證上的付款時間,第一筆付款在2008年3月31日,第二筆付款在2010年1月份,不能證明付的是該筆合同的貨款。因此許繼公司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證明方向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390元,由上訴人洛陽龍羽電氣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邢蕾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劉偉琳
判決日期
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