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與四平市人民政府等追償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吉民終473號
判決日期:2021-04-21
法院: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吉林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省投集團)因與被上訴人四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四平市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四平市富國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國公司)、雙遼市佳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鑫地產)、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佳鑫商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鑫商廈)、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遼河天然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然氣公司)、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陽光供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供熱公司)、張平、仵紅艷、張孝宇追償權糾紛一案,不服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吉01民初93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省投集團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長遠、和平,被上訴人市政府、財政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長春,富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長春、王雪竹,佳鑫地產、佳鑫商廈、天然氣公司、供熱公司、張平、仵紅艷、張孝宇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祥毅、張曉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省投集團一審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市政府、財政局、富國公司立即償還已到期借款本金21983476.03元、利息8516943.09元及逾期還款產生的罰息2606745.90元,共計人民幣33113165.02元,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罰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標準加收70%自2019年9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2.判令市政府、財政局、富國公司立即償還未到期借款本金66011529.94元;3.判令省投集團對編號為GTHT-2014092-ZF-044-CZH04《抵押合同》項下佳鑫地產、佳鑫商廈提供的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4.判令佳鑫地產、佳鑫商廈、天然氣公司、供熱公司、張平、仵紅艷、張孝宇對請求1、2中的債務在13192萬元本金及相應利息、罰息的范圍內承擔連帶保證責任;5.判令各被告連帶承擔原告支付的律師費用2825053.80元;6.本案訴訟費及保全費由各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為了全面加快和推進吉林省重點項目建設,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6日下發吉政函[2009]94號《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同意吉林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履行吉林省重大項目投資職能的批復》,由吉林省人民政府授權省投集團履行吉林省政府投融資職能。具體為由省投集團向銀行申請項目貸款并按省政府確定的《投融資項目清單》對貸款向地方政府及指定的平臺公司進行撥付使用。為了解決四平市人民政府的出資問題,2009年8月,市政府委托省投集團向中國銀行申請前期搭橋貸款,2014年4月市政府又委托省投集團向中行申請將項目前期搭橋貸款17192萬元轉為中長期項目貸款,并于2014年4月,由省投集團與市政府、富國公司簽訂JTHT-2014090-ZF-042-CZH01《資金使用協議》,協議約定轉貸金額為16800萬元,項目貸款借款期限、利率、款項用途等均按照省投集團與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開發區支行(中行開發區支行)簽署的《固定資產借款合同》執行,市政府與富國公司負有按協議約定及時、足額償還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的義務。財政局為上述借款出具了四財辦[2014]105號《關于撥付統籌推進城鎮化建設四平市項目委托資金的承諾》,承諾由四平市財政局每年安排財政建設資金償還貸款。佳鑫地產與省投集團簽訂了《抵押合同》,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已辦理抵押登記。佳鑫商廈、天然氣公司、供熱公司、張平、仵紅艷、張孝宇與省投集團簽訂了《擔保合同》,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并在2018年11月7日簽訂的THT-2018084-TZ-030號《補充協議書》中對各方的擔保責任進行了進一步明確。在《資金使用協議》履行過程中,自2015年開始,被告就開始出現了未能按合同約定按時足額償還借款本息的行為,在2017年經省投集團訴訟,由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1民初1449號民事調解書確認債權,但是被告至今對該調解書內容都未履行完畢,截止2019年8月31日,又拖欠了省投集團部分到期借款,該筆借款共拖欠本息30506419.12元,同時按合同約定另形成罰息2606745.90元,總計金額為33113165.02元。省投集團已多次向被告催告,但各被告拖欠還款的行為仍在持續中。被告對于已到期借款本息未償還的部分,已經構成了多次違約,故省投集團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繼續償還該部分款項;對于未到期的款項,因被告多次未按期如數償還已到期款項,僅償還部分,其行為應視為被告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構成預期違約,省投集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償還剩余全部借款本金66011529.94元。
2020年4月1日,省投集團遞交書面申請將第一項、第二項訴請變更為:1.市政府、財政局、富國公司立即償還已到期借款本金27478479.69元、利息10248784.92元及逾期還款產生的利息4223324.28元(逾期還款產生的利息自2020年4月1日起以上述已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期貸款基準利率加收70%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2.市政府、財政局、富國公司立即償還提前到期借款本金60569605.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為被告向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春開發區支行實際代償該筆款項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期貸款基準利率加收70%計算至實際償還該筆款項之日止)。
市政府、財政局一審辯稱:對省投集團訴請中要求我們給付使用資金的本金和利息的數額無異議,其他訴訟請求請法院依法裁判。
富國公司一審辯稱:其不應當承擔還款義務。理由:1.富國公司與省投集團、市政府簽訂的三份資金使用協議書無效,理由是該協議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五項的規定。2.本案漏列當事人即四平市遼河農墾管理鑫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源公司),根據省投集團與富國公司、市政府、鑫源公司等單位簽訂2018年的補充協議以及省投集團與供熱公司、天然氣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省投集團就同一筆資金分別與富國公司、市政府和鑫源公司簽訂兩份借款協議的還款主體不同,省投集團與鑫源公司簽訂的資金使用協議的還款人與富國公司無關,所以應查明鑫源公司是償還該筆資金的主體還是市政府、富國公司是償還該筆資金的主體,富國公司申請法院追加鑫源公司為本案第三人。
佳鑫地產等七被告一審辯稱:1.應在省投集團第一項訴請的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中將天然氣公司、供熱公司代省投集團支付的省投集團欠付中行的本金8490179.33元及利息2898122.63元予以扣減。被告實際取得資金的時間是2011年9月26日取得300萬元,2011年11月2日取得6142萬元,省投集團要求被告承擔自首次提款之日即2009年8月14日的開始的利息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2.省投集團無權向被告收取罰息和復利,2014年的《資金使用協議》約定,省投集團收取罰息僅限于彌補占用資金給省投集團造成的投資損失、違約金、財務費用等損失。省投集團未提供證據證明由于被告的原因給其造成了投資損失、違約金、財務費用,因此無權收取罰息。省投集團對利息收取罰息屬于復利,無合同約定且違反法律規定。3.省投集團要求被告立即償還未到期的借款本金60569605.58元沒有合同約定,且違反法律規定。各方從未對逾期償還借款情況下立即清償尚未到期借款進行過約定。佳鑫地產、佳鑫商廈已經提供了遠高于省投集團訴請金額的抵押擔保,足以保證省投集團在本案主張的債權,并且被告一直積極配合執行程序,被告也沒有以任何形式表明自己不承擔還款義務。本案涉及的四平市城鎮化項目作為吉林省重大基礎設施和服務民生項目,是吉林省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的長期投資項目。省投集團要求被告立即償還的尚未到期債權金額也與被告應當承擔的金額不符。4.省投集團無權向被告主張律師費2825053.80元。各方未在借款合同中對律師費由被告負擔進行過約定,省投集團未提供律師費的轉賬憑證,不能證明已經實際支付了律師費。律師費也不屬于被告給省投集團造成的可預見損失。省投集團的該項請求違反公平原則,增加地方財政負擔。第一批借款批復時間為2010年9月,但省投集團要求被告承擔的6442萬元的起息日期為2009年8月,由此可以看出該部分利息不應該由被告償付,應當由省投集團自己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如下:為了全面加快和推進吉林省重點項目建設,吉林省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6日下發吉政函[2009]94號《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同意吉林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履行吉林省重大項目投融資職能的批復》,吉林省政府通過該批復授權省投集團履行吉林省政府投融資職能。具體投融資方式為由省投集團向中國銀行吉林省分行申請項目貸款并按省政府確定的《投融資項目清單》對貸款向地方政府及指定的平臺公司進行撥付使用。
2010年11月8日,省投集團(甲方)、市政府(乙方)、富國公司(丙方)簽訂了一份資金使用協議,約定在吉林省四平市統籌推進城鎮化項目的實施過程中,為解決地方政府出資問題,市政府通過吉林省政府委托省投集團向中國銀行申請貸款12628萬元,由市政府對該筆借款負責承擔按時還本付息的責任,借款期限、利率按照省投集團與中國銀行簽訂的人民幣借款合同執行;對于中行貸款,富國公司在2014年8月13日一次性將本金償還給省投集團,省投集團將資金劃入富國公司存款賬戶之日起計算利息,利息每年支付一次,付息日是每年3月20日,利隨本清;如市政府因未及時足額將還款資金繳到省投集團賬戶而導致省投集團對銀行違約所產生的違約責任由市政府承擔,逾期借款按罰息利率計息,罰息利率的計算標準為本合同所執行的借款利率基礎上加收70%;通過財政扣劃,市政府仍無法按約定及時足額償還到期借款本息時,省投集團有權依據雙方簽訂的《抵押、質押擔保合同》處分合同項下的抵押物或質押物,以償還到期本息。
2011年6月,省投集團(甲方)、市政府(乙方)、富國公司(丙方)簽訂了一份1500萬元的資金使用協議,協議約定,在吉林省遼河農墾管理區統籌推進城鎮化項目過程中,市政府通過吉林省政府委托省投集團向中行申請1500萬元貸款,其他內容與2010年11月8日的資金使用協議內容相同。此后,三方當事人就此簽訂了補充協議一份,約定將1500萬元資金使用協議中,關于利息起算時間的條款修改為“本合同項下借款從甲方從銀行提款日(中行2009年8月14日)起計算利息,并由丙方在用款前一次性支付至甲方賬戶,以后利息每年支付一次。貸款資金在甲方滯留期間發生的利息如省政府、省財政有明確貼息意見,甲方將按照省財政貼息額度將相應利息退回丙方”。補充協議還約定,其他條款均未發生變化。
2011年9月,省投集團(甲方)、市政府(乙方)、富國公司(丙方)簽訂了一份6442萬元的資金使用協議,協議約定在吉林省四平市統籌推進城鎮化項目過程中,市政府通過吉林省政府委托省投集團向中行申請6442萬元貸款,利息自省投集團從銀行提款日(中行2009年8月14日)其計算利息,其他內容與2010年11月8日的資金使用協議內容相同。
2014年4月,省投集團(甲方)、市政府(乙方)、富國公司(丙方)簽訂了《資金使用協議》(合同編號:JTHT-2014090-ZF-042-CZH01),該協議約定市政府委托省投集團向中國銀行申請項目前期搭橋貸款17192萬元,由委托借款方即市政府和資金實際使用方即富國公司對該筆借款負責并承擔按時還本付息的責任,由于該筆貸款于2014年8月14日全部到期,為緩解乙方和丙方還款壓力,市政府委托省投集團向中行申請將項目前期搭橋貸款轉為項目貸款,轉貸金額為16800萬元。項目貸款借款期限、利率、款項用途等均按照《固定資產借款合同》執行;省投集團負責向富國公司發送還本付息通知書,市政府財政部門應及時撥付資金給丙方,對于中行貸款,富國公司應按以下還款計劃歸還本合同項下的借款:自貸款首次提款之日起6個月內還款7749383.33元,自貸款首次提款之日起12個月內還款7749383.33元,自貸款首次提款之日起,18個月內還款7749383.33元……;如市政府及富國公司因未及時足額將還款資金繳到省投集團賬戶,而導致省投集團對銀行的違約,所產生的違約責任由市政府及富國公司承擔,借款自省投集團從銀行提款日起計算利息,逾期借款按照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罰息利率的計算標準為本合同約定所執行的借款利率基礎上加收70%,以用于彌補占用省投集團其他項目投資資金用于還款而給省投集團形成的投資損失、違約金、財務費用等損失。省投集團有權選擇通過財政扣繳的方式向市政府追索債務,同時省投集團也有權依據為本合同而簽訂的《抵押擔保合同》以及《質押擔保合同》等擔保合同,直接向各擔保方主張權利。
2014年4月30日,財政局為省投集團出具《關于撥付統籌推進城鎮化建設四平市項目委托資金的承諾》四財辦【2014】105號文件,載明財政局承諾省投集團,根據富國公司與省投集團簽訂的《資金使用協議》(合同編號:JTHT-2014090-ZF-042-CZH01),每年安排財政建設資金通過富國公司劃轉至省投集團,用于省投集團償還四平市統籌推進城鎮化項目建設的16800萬元貸款,每年劃轉資金包括貸款本金及所產生的利息及相關費用,具體額度根據《資金使用協議》約定一并劃轉。
為了履行上述簽訂的資金使用協議的約定,省投集團先后通過中國銀行向富國公司賬戶轉款共計17192萬元。具體轉款明細是2010年12月31日轉款1300萬元,2011年1月19日轉款4450萬元,2011年2月23日轉款3100萬元,2011年4月27日轉款400萬元,2011年8月26日轉款1500萬元,2011年9月26日轉款300萬元,2011年11月2日轉款6142萬元。
省投集團與中行開發區支行于2014年4月1日簽訂固定資產借款合同三份,借款金額分別為4226萬元、6408萬元、9636萬元,共計20270萬元,三份合同均約定借款期限為132個月,借款利率為實際提款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期貸款基準利率,三份合同約定的借款用途分別為四平遼河農墾區孤家子鎮區域集中供熱項目、四平遼河農墾區宏野新城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四平遼河農墾區孤家子鎮天然氣入戶工程。
案外人四平市宏野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野公司)、佳鑫地產、佳鑫商廈與省投集團簽訂抵押合同一份,約定宏野公司、佳鑫地產、佳鑫商廈用其名下的房屋及土地為鑫源公司、富國公司分別與省投集團簽訂的《資金使用協議》(合同編號分別為:JTHT-2014092-ZF-044-CZH01、JTHT-2014090-ZF-042-CZH01)約定的借款本金、利息和罰息律師費等提供抵押擔保,抵押擔保的房屋和土地均已在產權部門辦理了他項權利證。張平、仵紅艷與吉林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簽訂保證合同,其為市政府、富國公司的借款119140100元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是借款本金、利息及罰息、律師費等,擔保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
天然氣公司、供熱公司、佳鑫商廈、佳鑫地產與省投集團簽訂保證合同,其為市政府、富國公司與省投集團簽訂的資金使用協議(合同編號為JTHT-2014090-ZF-042-CZH01)項下的借款119140100元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是借款本金、利息及罰息、律師費等,擔保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
2017年,省投集團為主張2017年6月30日之前的到期債權,將市政府、財政局、富國公司、宏野公司、佳鑫地產、佳鑫商廈、天然氣公司、供熱公司、張平、仵紅艷以及案外人四平市宏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四平市宏野公路客運有限公司遼河公司、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遼河客運站、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宏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閆興軍、王亞紅起訴至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經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如下:“一、各方確認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四平市富國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四平市人民政府、四平市財政局共拖欠原告吉林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379914.84元、利息16706762元、罰息5746738.01元,總計人民幣51833414.85元(大寫:伍仟壹佰捌拾叁萬叁仟肆佰壹拾肆元捌角伍分);二、被告四平市富國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四平市人民政府、四平市財政局在2018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吉林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償還上述欠款本金29379914.84元、利息16706762元,共計人民幣46086676.84元;三、如被告四平市富國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四平市人民政府、四平市財政局在2018年5月30日前按照本調解書第二條履行完畢,則原告吉林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放棄本調解書第一條所確認的罰息5746738.01元;四、如被告四平市富國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四平市人民政府、四平市財政局未按照本調解書第二條履行還款義務,則被告四平市富國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四平市人民政府、四平市財政局應向原告吉林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支付罰息(其中2015年5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罰息5746738.01元,2017年7月1日至實際給付之日的罰息以欠付本金數額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上浮70%計算);五、如被告四平市富國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四平市人民政府、四平市財政局未按照本調解書第二條履行還款義務,則原告吉林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就被告四平市宏野商貿有限公司所有的七套房產和一宗土地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抵押物清單見附件);六、如被告四平市富國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四平市人民政府、四平市財政局在2018年5月30日前未按照本調解書第二條履行還款義務,則原告吉林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就被告雙遼市佳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所有的二套房產和二宗土地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抵押物清單見附件);七、如被告四平市富國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四平市人民政府、四平市財政局在2018年5月30日前未按照本調解書第二條履行還款義務,則原告吉林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就被告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佳鑫商廈有限公司所有的二套房產和四宗土地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抵押物清單見附件);八、如被告四平市富國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四平市人民政府、四平市財政局在2018年5月30日前未按照本調解書第二條履行還款義務,則被告四平市宏野商貿有限公司、雙遼市佳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佳鑫商廈有限公司、四平市宏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四平市宏野公路客運有限公司遼河公司、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遼河客運站、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宏野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遼河天然氣有限公司、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陽光供熱有限公司、閆興軍、王亞紅、張平、仵紅艷對本調解書第二條所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九、附件是本調解書的一部分;十、各方就本案借款再無其他爭議”。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1民初1449號民事調解書對前述調解協議予以確認,該調解書現已發生法律效力。
2018年11月7日,省投集團與本案十被告以及案外人鑫源公司、宏野公司等十家單位、個人簽訂補充協議書一份,載明因本案十被告以及十案外人未能按時履行(2017)吉01民初1449號生效民事調解書義務,為此各方簽訂補充協議書,四平市遼河農墾管理區集中供熱項目、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天然氣項目2017年6月30日至2019年3月31日共欠本金及利息27696734.84元,此款于2019年5月10日前償還完畢,如能按時足額清償此款,則省投集團放棄調解書中第一項所確認的罰息,否則對未按約定償還的部分收取罰息。佳鑫地產、佳鑫商廈、天然氣公司、供熱公司、張平、仵紅艷、張孝宇的擔保范圍調整為對四平市遼河農墾管理區集中供熱項目、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天然氣項目的用款本金13192萬元及相應利息、罰息等提供抵押擔保、連帶責任保證。市政府、財政局、富國公司仍負有按照《資金使用協議》的內容作為債務人對全部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富國公司、佳鑫地產、佳鑫商廈、天然氣公司、供熱公司、張平共同在本息罰息計算單上簽字、蓋章加以確認。計算單載明,省投集團于2017年11月30日、2018年5月31日、2018年11月30日、2019年5月31日代富國公司向銀行償付到期貸款本金4筆,共計21989476.03元,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代富國公司向銀行償付到期貸款利息9筆,共計8516943.09元。該計算單中記載尚欠罰息2606745.90元。2019年12月2日,省投集團代富國公司向銀行償還到期本金5495003.66元,2019年9月23日代為償還到期利息540050.21元,2019年12月23日代為償還到期利息618190.81元,2020年3月23日,代為償還到期利息573600.81元。(2017)吉01民初1449號民事調解書生效之后,省投集團為被告代為償還的貸款本金總額為27484479.69元,代償的到期利息總額為10248784.92元。上述所有代償款項均未違約,中行開發區支行亦未對省投集團收取罰息。
另查明,省投集團為本案訴訟支付律師費2825053.80元。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本案的案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印發修改后的的通知》(法〔2011〕42號)之“三、適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時應注意的幾個問題“第5條規定:當事人起訴的法律關系與實際訴爭的法律關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結案時應當根據法庭查明的當事人之間實際存在的法律關系的性質,相應變更案件的案由。”從省投集團起訴狀及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所主張的到期本金及到期利息性質看均為省投集團代市政府、富國公司等被告償還給中行開發區支行的到期貸款本金及到期利息。省投集團的資金使用協議當中也載明,各方簽訂合同是省投集團為了履行《吉林省人民政府關于同意吉林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履行吉林省重大項目投融資職能的批復》的要求,解決四平市統籌推進城鎮化項目過程中地方政府出資問題而簽訂的合同,合同訂立的出發點與目的均與平等主體之間為了生產、消費進行的資金融通行為不同。因此,依照前述規定,本案并非民間借貸糾紛,而是追償權糾紛。
關于《資金使用協議》的效力問題,富國公司提出,三份資金使用協議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三、五項之規定,屬于無效合同,但是,三份資金使用協議系省投集團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復要求,履行吉林省重大項目投融資職能而與市政府、富國公司簽訂的,并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不存在非法之目的,故應認定為合法、有效。資金使用協議簽訂后,省投集團按約定從中行開發區支行貸款并將貸款轉給富國公司賬戶,先后轉款共計17192萬元,實際履行了協議所約定的義務,并在協議中各期貸款本金、利息到期時,履行了代富國公司償還到期貸款本金及利息的義務,富國公司應當與市政府向省投集團承擔還款義務。財政局出具四財辦【2014】105號文件,承諾按照2014年簽訂的《資金使用協議》每年安排財政建設資金通過富國公司劃轉至省投集團用于償還借款,故財政局亦應當與富國公司、市政府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關于還款金額,鑒于本案爭議的款項來源實為中行開發區項目貸款,而不是省投集團的資金,且作為借款人與中行開發區支行簽訂固定資產借款合同的主體是省投集團,省投集團負有向中行開發區支行償還到期貸款本金及利息的合同義務,其償還之后,就各筆已經實際代償的貸款本金及利息對于富國公司等被告享有主張債權的權利。省投集團于2017年11月30日、2018年5月31日、2018年11月30日、2019年5月31日、2019年12月2日先后代被告向銀行償付到期貸款本金5筆,共計27484479.69元,自2017年9月21日至2020年3月23日代被告向銀行償還到期貸款利息12筆,共計10248784.92元。上述代償的本金及利息有省投集團提供的財務憑證在卷為憑,依法應當予以支持,但省投集團在2020年4月1日提交的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中主張本金27478479.69元,故應保護的本金金額應當以其訴請的金額為限。市政府、財政局、富國公司應向省投集團給付該公司已經代償的本金27478479.69元及利息10248784.92元。
佳鑫地產等七被告提出的省投集團所主張的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當中應扣減自首次提款之日起到借款發放到各被告銀行賬戶之日的利息8490179.33元以及該款所產生的利息2898122.63元的主張,但從其提交的代理意見所附的明細表看,其2012年4月26日支付的8490179.33元均系2009年至2011年期間其支付的利息,2898122.63元系該8490179.33元所產生的孳息。(2017)吉01民初1449號生效民事調解書已經對首次提款日起截止至2017年6月30日本案十被告所欠省投集團的借款本金、利息等費用進行了確認,調解書亦載明各方當事人對該案再無其他爭議,佳鑫地產等七被告在該案中認可該調解協議內容。現該案調解書已經生效超過二年。本案爭議系由于2017年7月1日起,各被告仍未按期足額償付銀行貸款導致省投集團代償產生的糾紛,佳鑫地產等七被告本案提出將該生效調解書已經確認的時間段所產生的利息款及孳息在本案爭議借款中予以扣減,于法無據,依法不予審理。
省投集團提出,因市政府、財政局、富國公司多次違約,故應立即償還未到期借款本金60569605.58元,但是,省投集團與市政府、富國公司簽訂的各份《資金使用協議》中均不存在如借款人違約則省投集團有權宣布債權提前到期的合同條款,市政府、財政局、富國公司也不是省投集團與中行開發區支行簽訂的固定資產借款合同的相對方,固定資產借款合同對市政府、財政局、富國公司并無約束力,亦不存在省投集團因對中行開發區支行違約而導致該銀行要求省投集團提前償還全部未到期借款本金的情形,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二)》第十條之規定,省投集團訴請市政府、財政局、富國公司償還未到期借款本金60569605.58元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省投集團主張,市政府、財政局、富國公司應以其主張的本金、利息為基數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期貸款基準利率加收70%計算逾期還款利息,但2014年《資金使用協議》第十條約定“逾期借款按罰息利率計收利息,罰息利率的計算標準為本合同約定所執行的借款利率基礎上加收70%,以用于彌補占用甲方其他項目投資資金用于還款而給甲方形成的投資損失、違約金、財務費用等損失”,從該條款看,按借期內利率加收70%的罰息用于彌補因逾期還款而給省投集團造成的損失,但從省投集團提供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委托貸款借款合同、中期票據發行報告等證據記載的金額、時間、用途上看,僅僅體現了省投集團需要流動資金而對外借款、對外發行票據,無法證明這些借款、發行票據的行為與本案存在關聯性,也無法看出這些借款、發行票據是基于被告逾期還款給省投集團造成的投資損失、違約金、財務費用等損失而進行的。并且,參照人民銀行頒布實施的《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第二十一條:“中長期貸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實行一年一定。貸款(包括貸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內應分筆撥付的所有資金)根據貸款合同確定的期限,按揭貸款合同生效日相應檔次的法定貸款利率計息,每滿一年后(分筆撥付的以第一筆貸款的發放日為準),再按當時相應檔次的法定貸款利率確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長期貸款按季結息,每季度末月二十日為結息日。對貸款期內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計收復利,貸款逾期后改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上述規定系賦予銀行在貸款逾期后按罰息利率計收復利的權利,省投集團并非銀行,不能享有中行開發區支行依其為金融機構的特殊身份而特別享有的計收罰息并對罰息計收復利的權利,且省投集團并未向中行開發區支行支付過罰息,故其權利范圍不能大于省投集團對中行開發區支行已經履行的義務范疇,省投集團要求市政府、財政局、富國公司主張以代償借款本金為基數上浮70%計收罰息,以代償利息為基數上浮70%計收復利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省投集團代被告向銀行償還的到期本金27478479.69元及到期利息10248784.92元,系省投集團實際支出,市政府、財政局、富國公司應當自省投集團代償各筆款項的次日起向省投集團支付資金占用周期的利息,利息的計算標準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貸款基準利率計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場報價利率(LPR)計付至實際還款之日止。
關于是否漏列當事人,富國公司提出,應追加鑫源公司作為第三人,但是,本案訴爭的借款并不包含在鑫源公司與省投集團所簽的《資金使用協議》當中,富國公司等十被告與省投集團2018年所簽補充協議書當中亦對富國公司參與簽訂的各份《資金使用協議》所涉項目的尚欠本金及利息數額進行了劃分,省投集團有權選擇按照該補充協議劃分的范圍主張權利,不追加鑫源公司并不影響本案訴爭事實的審查及權利義務關系的確認,富國公司該項請求不能得到支持,如富國公司等當事人與鑫源公司之間產生糾紛,可以另行解決。
關于擔保,佳鑫地產、佳鑫商廈與省投集團簽訂抵押合同,約定兩家公司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擔保,并對抵押物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權已經設立,現各被告未按期還款,佳鑫地產、佳鑫商廈依法應當承擔抵押擔保責任,省投集團對抵押合同約定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權,省投集團有權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佳鑫地產、佳鑫商廈、天然氣公司、供熱公司、張平、仵紅艷、張孝宇先后分別與省投集團簽訂了保證合同、補充協議書,約定上述七被告為本案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在庭審時上述七被告也同意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依法予以認定。
關于律師費的承擔,省投集團主張各被告連帶承擔律師費2825053.80元,佳鑫地產等各被告不予認可,《資金使用協議》及補充協議書當中并未就律師費的承擔問題進行過約定,盡管佳鑫地產、佳鑫商廈、天然氣公司、供熱公司與省投集團簽訂的抵押合同、保證合同當中約定省投集團因實現債權產生的律師費由各上述四被告承擔,但是,《資金使用協議》是主合同,抵押合同、保證合同系從合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條之規定,“擔保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擔保范圍大于主合同范圍的,違反了擔保從屬性的法律規定,超過部分應屬無效,省投集團該項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亦與法律規定相悖,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判決:一、被告四平市人民政府、四平市財政局、四平市富國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吉林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支付代償貸款本金27478479.69元及到期利息10248784.92元并支付占用代償資金期間的利息,利息計算的起止時間為自各筆款項代償的次日起(其中,本金5498465.05元在2017年12月1日起息,5495003.66元自2018年6月1日起息,5498003.66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息,5498003.66元自2019年6月1日起息,5495003.66元自2019年12月3日起息;利息1102557.69元自2017年9月22日起息,1074856.93元自2017年12月22日起息,1011232.41元自2018年3月22日起息,1017987.81元自2018年6月22日起息,964851.24元自2018年9月22日起息,938667.20元自2018年12月22日起息,877093.45元自2019年3月22日起息,882783.37元自2019年6月22日起息,646912.99元自2019年9月1日起息,540050.21元自2019年9月24日起息,618190.81元自2019年12月24日起息,573600.81元自2020年3月24日起息)計付至實際還款之日,利率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貸款基準利率計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場報價利率(LPR)計付;二、原告吉林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對被告雙遼市佳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佳鑫商廈有限公司提供的房產和土地享有優先受償權,有權就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具體抵押房產、土地信息見附件);三、被告雙遼市佳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佳鑫商廈有限公司、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遼河天然氣有限公司、四平遼河農墾管理區陽光供熱有限公司、張平、仵紅艷、張孝宇在判決第一項所列款項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駁回原告吉林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省投集團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書第一項中“支付占用代償資金期間的利息部分”,依法改判各被上訴人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期貸款基準利率加收70%的標準計算逾期還款產生的利息。2.依法改判各被上訴人向其支付提前到期借款本金60569605.58元及利息。3.各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理由如下:一、原審判決對逾期利息的計算標準確定錯誤。1.《資金使用協議》明確約定了逾期利息的計算標準是在中國人民銀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期貸款基準利率加收70%計算,并且在該協議的履行過程中各被上訴人在本息罰息計算單上明確認可該計算標準及拖欠的逾期利息金額。2.一審判決認為支付逾期利息的條件必須是逾期還款給省投集團造成損失,“以用于彌補占用甲方其他項目投資資金用于還款而給甲方形成的投資損失、違約金、財務費用等損失”,該條款僅是逾期利息的用途闡明條款,不應視為是對支付逾期利息所附的條件。被上訴人沒有按期支付利息,省投集團為了向銀行如約履行自己的合同義務,只能墊付。墊付資金勢必會對省投集團在其它項目的投資資金上造成投資損失,被上訴人在沒有如約支付利息的情況下,省投集團代為支付,該基本法律事實必然會產生逾期利息的法律后果,況且該條款明確約定了支付逾期利息的計算方式和計算標準。只要不超出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的上限規定,省投集團主張逾期利息既符合合同約定也符合法律規定。因此,在訴爭雙方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對此不應再苛求省投集團對損失的具體數額舉證證明。3、省投集團沒有主張罰息和復利,僅依據合同主張逾期利息,省投集團是否向銀行支付過罰息不是被上訴人支付逾期利息的約定條件,故一審法院認為省投集團無權主張罰息和對罰息計收復利,沒有向銀行支付過罰息就無權主張逾期利息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二、加速到期借款本金60569605.58元應予以支持。1.《資金使用協議》第二十條約定,《固定資產借款合同》為資金使用協議的組成部分,在《固定資產借款合同》中,有關銀行對省投集團的所有要求、所有限制性條款,也均適用于省投集團對四平市政府、富國公司的要求和限制。《固定資產借款合同》第十三條第1款第(1)項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約定履行對貸款人的支付和清償義務的視為違約,第2款第(4)項約定如出現違約,貸款人可宣布本合同、借款人與貸款人之間的尚未償還的貸款本息和其他應付款全部到期或部分到期,該條款同樣也約束各被上訴人。資金使用協議也并未約定只有省投集團對銀行違約才能主張加速到期。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二)第10條約束的借款主體是金融機構,省投集團并非金融機構,被上訴人從事的行業也并非屬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較大的行業,以及具有發展前景但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響暫遇困難的企業,所以一審法院不應依據該司法解釋做出判決。
市政府、市財政局、富國集團辯稱:對一審判決沒有異議。
佳鑫地產、佳鑫商廈、天然氣公司、供熱公司、張平、仵紅艷、張孝宇辯稱:(一)一審判決對逾期利息的計算標準確定正確,省投集團無權向被上訴人主張罰息和復利。《資金使用協議》(2014年)第十條約定,省投集團收取罰息僅限于彌補占用資金給其造成的投資損失、違約金、財務費用等損失。省投集團并未對中行開發區支行違約,且不能提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給其造成了直接的投資損失、違約金、財務費等損失的情況下,省投集團無權向被上訴人收取罰息。省投集團非金融機構,其計收罰息無法律依據,且其計收復利不僅無法律依據,也無事實依據。(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協議均未對被上訴人應當在逾期償還借款的情況下立即償還全部尚欠未到期借款進行任何約定。省投集團與中行開發區支行簽訂的《固定資產借款合同》的相關條款約定,不能直接適用于本案的被上訴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固定資產借款合同》系由省投集團與中行開發區支行簽署的金融借款合同,該合同的相關約定對被上訴人并無約束力。《固定資產借款合同》對于借款主體、借款用途及每期應還款項、利息支付時間、罰息等的約定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資金使用協議》(2014)均不相同,在該種情況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適用該等合同的所有要求及限制,明顯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和公平原則。被上訴人不存在任何明確表示將不履行債務的行為,也不存在以行為表明其將不承擔還款義務的情形。(三)省投集團無權要求被上訴人承擔2825053.80元律師費。在本案涉及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各借款合同中均未對由被上訴人支付律師費進行任何約定。雖然《抵押合同》中顯示的擔保范圍包括律師費,但該《抵押合同》對應的主合同《資金使用協議》(2014年)中并未對律師費等進行任何約定。根據《擔保法》等法律法規及《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四部分第55條的規定,擔保的從屬性要求擔保人的擔保范圍不應當大于主債務,超出主債務約定部分無效。省投集團未提供該律師費的轉賬憑證,不能證明其已實際支付了該筆律師費。該律師費不屬于被上訴人給上訴人造成的可預見的損失。即使被上訴人承擔該筆律師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上訴人承擔的律師費應當與上訴人訴請被支持的金額相匹配。(四)考慮到涉案項目的特殊性,省投集團不應當計收高額的罰息和復利,不應當要求被上訴人立即清償未到期全部借款,亦不應當要求被上訴人承擔高昂的律師費。省投集團在其并未對中行開發區支行違約,并向該行支付過罰息和復利的情況下,不應當向被上訴人收取罰息,更不應當在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的情況下,對利息也計收罰息。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923671.15元,由吉林省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負擔729630.84元,由十名被上訴人負擔194040.31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楊麗娜
審判員李偉
審判員呂佳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書記員張思桐
判決日期
202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