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燕輝、深圳亞聯發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特別程序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粵03民特7號
判決日期:2021-04-19
法院: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列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申請撤銷涉外仲裁裁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仲裁情況
一、仲裁機構:深圳國際仲裁院。
二、仲裁裁決案號:[2015]深仲裁字第2995號。
三、仲裁裁決作出時間:2020年9月16日。
申請情況
一、申請事項:撤銷上述仲裁裁決。
二、申請的主要事實與理由:1.雙方當事人不存在仲裁協議,仲裁庭無權仲裁。2.仲裁庭的組成與仲裁程序違法。3.被申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且對申請人提交的證據未作認證。具體理由詳見申請書。
審查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七十條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涉外仲裁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撤銷。”根據法律規定,該條引用的《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應為修改后的“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一款”。該款規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作出的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二)被申請人沒有得到指定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屬于被申請人負責的原因未能陳述意見的;(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與仲裁規則不符的;(四)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一、關于仲裁協議問題。《借款合同》上加蓋了被申請人的財務專用章,該合同第十條約定了雙方當事人因合同引起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爭議,提請深圳仲裁委員會仲裁解決。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民終98號民事判決認定“......借款合同是不是亞聯公司的意思表示、是否成立、借款合同與本案爭議的合同之間有無關聯,其是否構成借據、轉賬憑證的合同基礎等,屬仲裁審查范圍,本院不作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規定:“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銷的,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適用仲裁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就爭議達成仲裁協議的,合同未成立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因仲裁條款獨立存在,不受主合同內容影響,雙方約定的仲裁條款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仲裁機構明確。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粵民終98號民事判決亦作出管轄認定。故仲裁庭有權對本案行使仲裁管轄權。至于仲裁庭最終未能依據涉案合同上的財務專用章裁決被申請人的債務人主體地位,屬于仲裁庭的實體裁決范圍。根據法律規定,本院對此不予審查。
二、關于仲裁程序問題。1.仲裁庭的組成。涉案仲裁規則第三四十條規定,仲裁員的回避或者更換決定作出后,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該仲裁員系當事人選定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重新選定仲裁員。第一百條規定,當事人選定的仲裁員被決定回避或者更換的,當事人應當在收到有關通知之日起二十日(適用簡易程序的涉外案件十日)內按照本規則的規定重新選定仲裁員。因本案原首席仲裁員并非當事人雙方共同選定,而是仲裁委員會主任(仲裁院院長)指定。本案原首席仲裁員更換后,由仲裁委主任(仲裁院院長)重新指定首席仲裁員并通知雙方當事人不違反仲裁規則。2.仲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規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的“違反法定程序”,是指違反仲裁法規定的仲裁程序和當事人選擇的仲裁規則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裁決的情形。”涉案《仲裁規則》第六十一條規定:“仲裁裁決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四個月內作出。因特殊情況需延長的,由仲裁庭報經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本規則規定的審理期限,不包括鑒定期間。”經審查,涉案仲裁裁決書第8頁第3段載明“經仲裁院院長同意,本案審理期限延長至2020年9月30日……”。以上表明仲裁裁決是在規則期限內作出。
三、關于申請人提出的裁決所依據的證據問題,依法并不屬于法定撤銷情形所需要審查的內容,本院對此不予審查
判決結果
駁回鄭燕輝的申請。
本案申請費400元,由申請人鄭燕輝負擔
合議庭
審判長朱珠
審判員劉雁兵
審判員錢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王玉寒(兼)
書記員顏萍萍(兼)
判決日期
202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