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菽敏、鄭建民等與浙江省人民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浙0103民初5323號
判決日期:2021-04-19
法院: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鄭菽敏、鄭建民與被告浙江省人民醫院(以下簡稱省人民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2019年8月27日向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8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建民同時作為原告鄭菽敏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與兩原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谷光輝(第二次未到庭),被告省人民醫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鄭菽敏、鄭建民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141676.43元、護理費4914元、家屬誤工費491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50元、死亡賠償金611720元、喪葬費33216元、交通費10000元、鑒定費36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元、律師代理費2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患者張利花系原告鄭菽敏、鄭建民的母親。2018年9月7日兩原告母親因“反復胸痛7年余”至被告處住院診治。入院診斷: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不穩定性心絞痛。入院后,被告告知需行冠脈造影術。2018年9月10日,被告為原告母親實施手術。術中,被告醫務人員告知原告,原告母親因心臟驟停正在搶救,原告鄭菽敏(系被告的員工)當即進入手術室,發現母親已喪失意識,原告提醒醫生應當考慮腦出血的可能。被告遂安排神經內科會診,后行顱腦CT檢查明確為腦出血,再經神經外科會診后,被告告知目前病情危重,需行急診開顱腦內血腫清除術。原告無奈只能配合被告的診療處理。術后,原告的母親轉入ICU監滬治療。此后,原告的母親相繼出現氣胸、肺部感染、胸腔積液、呼吸衰竭等。2018年10月4日出現心率下降,繼至出現心跳停止,氧飽和度測不出等,被告予以搶救后效果不佳,經被告告知,原告母親搶救生還幾率極低,原告遂選擇自動出院回家,并于當日宣布死亡。被告對原告母親診療過程存在過錯。原告母親入院前后一直在行抗凝治療。入院后,被告并未對原告母親的病情特別是全身狀況進行規范的評估,未能行相關檢查以排除是否存在出血狀況,從而導致冠脈造影手術安排過于倉促,術中操作不慎導致原告母親突發顱內出血。之后,被告未能及時診斷為腦出血,未能及時予以急診手術治療,導致腦疝形成,病情進一步加重。手術后,被告對原告母親的病情監測不力,對感染狀況控制不力。以上過錯最終導致原告母親醫治無效死亡。此外,被告還存在違法篡改病歷記錄的過錯。經法院委托湖北誠實計算機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為:被告保存的關于患者張利花的醫療辦公數據(電子病歷)存在有修改、刪除、增加、篡改、偽造行為,該電子病歷不完整、不真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應當承擔醫療損害的全部責任。故訴請法院判如所請。
原告鄭菽敏、鄭建民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提交以下證據:
1.住院病歷,證明患者張利花在被告處住院診療的事實。
2.死亡證明,證明患者張利花死亡的事實。
3.湖北誠實計算機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患者張利花的電子病歷不真實、不完整,有偽造、篡改行為。
4.福建澄源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告偽造了張利花的輸血治療同意書。
5.被告提交的294頁病歷,證明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高飛律師向法院遞交的落款日期為2019年4月26日的294頁紙質病歷系其代表被告偽造的,省人民醫院對外提供的病歷均有醫院蓋章,該病歷未經省人民醫院蓋章。
6.視頻資料及通話錄音,證明省人民醫院對外提供的病歷均有醫院蓋章。
7.省人民醫院的血液出庫報告單,證明被告為了否定湖北誠實計算機司法鑒定所的鑒定結論,又偽造了294頁的紙質病歷。
8.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并不是在2019年4月26日提交294頁病歷的,被告在電子病歷鑒定后又偽造了血液出庫報告單。
9.住院收費票據、住院費用結算單、出院病人費用匯總清單,證明張利花在省人民醫院住院期間共計支出醫療費141676.43元。
10.律師費發票,證明原告為本案訴訟已支出律師代理費20000元。
11.湖北誠實計算機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在本案訴訟過程中支出鑒定費36000元。
12.收據,證明原告打印病歷的費用共計210元。
13.常住人口登記表、家庭關系證明,證明原告與張利花之間的關系。
14.2018年9月10日的介入手術護理記錄單,證明張利花的病歷被涂改。
15.輸血治療同意書,證明2018年9月10日的輸血治療同意書也是偽造的,家屬簽名處的簽名不是原告家屬的簽名。
16.冠狀動脈介入診治手術告知選擇書,原告從被告處打印的271頁紙質病歷中沒有這一份手術告知單,封存病歷中也未沒發現,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對張利花進行的冠狀動脈介入手術前未盡告知義務。
被告省人民醫院答辯稱:一、湖北誠實計算機司法鑒定所作出的粵誠實2019電子鑒第14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依據不足并且錯誤。二、被告系按照電子病歷應用管理規范的規定,對病歷進行正常完善,不存在偽造、篡改和重大修改病歷的情況。三、被告對患者張利花的診治及搶救過程嚴格按照診療規范,并且整個治療過程已經盡到告知義務,不存在醫療過錯。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省人民醫院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提交以下證據:
1.鄭建民出具的關于電子病歷檢材的說明,證明原告鄭建民不認可湖北誠實計算機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12月26日在被告處復制的病歷資料的真實性,不同意將該部分病歷資料作為檢材,原告鄭建民未在場完整見證鑒定機構復制病歷資料的過程。
2.血液出庫報告單,證明2018年9月15日對患者張利花的輸血行為是客觀存在的,當天的輸血記錄,不存在偽造的行為。
3.長期醫囑單,證明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對患者張利花使用了凡命針(復方氨基酸)、力能針(中長鏈脂肪乳),2018年9月16日對患者張利花使用了邦達針(哌拉西林/他唑巴坦),相關病歷內容的增加和修改,均符合客觀事實。
4.臨時醫囑單,證明被告于2018年9月24日對患者使用了復方氯化鉀針、氯化鉀針,相關病歷內容的增加符合客觀事實。
5.電子病歷,證明被告對患者張利花的診療合法合規,不存在過錯。
經庭審質證,被告省人民醫院對原告鄭菽敏、鄭建民的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對證據3認為鑒定機構的鑒定程序嚴重違法,鑒定結論依據不足并且錯誤,病歷修改符合規范,內容真實,不存在偽造行為;對證據4認為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事實;對證據5認為被告已于2019年4月26日提交法庭;對證據6認為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事實;對證據7認為2019年4月26日向法庭提供的張利花的病例中有5張血液出庫報告單,其中2018年9月15日有兩張血液出庫報告單,血液出庫量與輸血記錄是吻合的,因通過法院提供給鑒定機構的紙質病歷中少了一張2018年9月15日的血液出庫報告單,湖北誠實計算機司法鑒定所認為2018年9月15日的輸血行為是不真實的,但電子病歷系統中確實有這個輸血記錄,所以被告在2020年4月9日又補打了一份,血液出庫時間是報告時間,不存在偽造的情況;對證據8認為原告律師谷光輝已于2019年4月26日簽收了被告提供的病歷;對證據9認為被告對患者張利花的診療不存在過錯;對證據10認為律師費不屬于醫療損害賠償項目;對證據11認為該部分費用應當由原告自行承擔;對證據12認為病歷打印費不屬于醫療損害賠償的項目;對證據14認為該涂改是由于筆誤而進行的正常修改,涂改不等同于偽造、篡改,根據湖北誠實計算機司法鑒定所也未認定該記錄單屬于偽造、篡改;對證據15認為被告已對該輸血治療同意書上的簽字問題進行說明,根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規定,醫療機構可以在家屬無法簽字的情況下請家屬的關系人簽字同意,患者當時情況非常的危急,如果不進行輸血可能造成不能挽回的后果;對證據16認為被告于2019年4月26日提供的病歷資料中已包括該告知書。
原告鄭菽敏、鄭建民對被告省人民醫院的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鄭建民不認可的不是湖北誠實計算機司法鑒定所的取樣過程,而是不認可省人民醫院的行為,當時被告律師高飛將鄭建民和鑒定人員帶到王海清的辦公室去取樣,但DSA視頻錄像及影像資料圖片資料不是由其保存的;對證據2-4認為是被告律師為了否定鑒定報告偽造的;對證據5認為是被告律師偽造的,因為沒有醫院蓋的公章,省人民醫院也否認了,湖北誠實計算機司法鑒定所提取檢材的通知書,已明確要求當事人向法院提供患者住院期間的相關病歷資料、費用單據,以上資料在2020年1月15日前提交法院,否則一切不利后果自負,未經法院認可的材料,該機構不受理。
綜上質證意見,本院對原告鄭菽敏、鄭建民的證據及被告省人民醫院的證據1的形式真實性均予以確認,原告鄭菽敏、鄭建民認為被告省人民醫院的證據2-5系被告律師偽造缺乏依據,本院對形式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認定以下事實:
患者張利花,女,1948年7月6日出生,漢族,住杭州市西湖區××鎮××村,系原告鄭菽敏、鄭建民的母親。張利花因“反復胸痛7年余”于2018年9月7日至省人民醫院診治,當日省人民醫院門診以“冠狀動脈性心臟病”收治入院治療。2018年9月10日,省人民醫院對患者張利花行選擇性冠狀動脈造影術,術中穿刺過程中,張利花突發意識喪失,呼叫不應。經神經內科會診,行頭顱CT檢查后顯示“左側額頂顳葉及半卵圓區腦出血考慮,局部腦疝形成”。又請神經外科會診后,經與其家屬溝通行顱腦內血腫清除術。術后轉入ICU監護治療。2018年10月4日,張利花出現心率下降,繼至出現心跳停止,氧飽和度測不出等癥狀。后張利花家屬考慮預后問題,要求放棄治療,自動出院。當日,張利花在家中死亡。張利花在省人民醫院住院期間共計支出醫療費141676.43元。
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根據原告鄭菽敏、鄭建民的申請,委托湖北誠實計算機司法鑒定所對張利花的電子病歷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省人民醫院保存的關于患者張利花的醫療辦公系統數據(電子病歷)存在有修改、刪除、增加、篡改、偽造行為,該電子病歷不完整、不真實。
另查明,原告鄭菽敏、鄭建民為本案訴訟已支出律師代理費20000元、電子病歷鑒定費3600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浙江省人民醫院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給原告鄭菽敏、鄭建民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合計721536元;
二、駁回原告鄭菽敏、鄭建民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219元(原告鄭菽敏、鄭建民預交65795元),由原告鄭菽敏、鄭建民負擔1211元,由被告浙江省人民醫院負擔4008元。
原告鄭菽敏、鄭建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被告浙江省人民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逾期法院將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賬號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收到《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開戶行、指定賬號詳見《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
合議庭
審判員葉盛華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書記員王依仁
判決日期
202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