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荔波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劉志鴻、劉勇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2722民初1821號
判決日期:2021-04-15
法院:貴州省荔波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貴州荔波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荔波農商行)與被告劉志鴻、劉勇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荔波農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永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志鴻、劉勇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荔波農商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劉志鴻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36萬元及相應利息(包括截止至2020年7月20日的欠付利息53308.45元,2020年7月21日后按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罰息和復利,直至付清本息為止);2、判令被告劉勇在抵押擔保范圍內承擔還款責任,且原告有權就貴州省荔波縣XXX號房地產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抵押擔保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1月30日,被告劉志鴻作為借款人與原告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劉志鴻向原告借款36萬元,借款用途為購買吊車,借款期限為12個月,即從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借款利率為固定利率月息8.1‰,利息自貸款實際發放之日起按日計算,按月結算,結息日為每月的第20日,被告劉志鴻應當在結息日向原告支付到期利息,如被告劉志鴻不能按期付息,則自次日起計收復利,貸款逾期,罰息利率為在本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借款合同生效后,同日,原告向被告劉志鴻發放了36萬元貸款。為了保證前述貸款按時歸還,被告劉勇與原告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自愿用其所有位于貴州省荔波縣××號房地產作抵押擔保,抵押擔保范圍是“債權本金36萬元及利息(包括復利和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和原告墊付的有關費用和實現債權而發生的一切費用”,抵押擔保的存續期間至被擔保的債權訴訟時效屆滿為止。雙方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現還款日期已過,被告劉志鴻未嚴格按照《個人借款合同》的約定償還貸款本息并存在合同約定的其他嚴重違約行為,被告劉勇也未履行相應的還款義務,二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為此,原告訴至本院。
被告劉志鴻、劉勇未到庭參加訴訟,也未向法庭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和證據,本院視其自動放棄相應答辯、舉證、質證和辯論等訴訟權利。
原告就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借款申請書》、《個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據》、《轉賬貸方憑證》、《個人受托支付憑證》、《欠款情況表》、《催收貸款通知書》、《最高額抵押合同》、房屋土地他項權證等證據,經庭審審核,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8月12日,被告劉勇與原告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用其所有位于貴州省荔波縣XXX號房地產為被告劉志鴻自2015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1日期間向原告借款本金30萬元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抵押擔保范圍包括債權本金30萬元及利息(含復利和罰息)、違約金、賠償金以及原告墊付的有關費用和實現債權而發生的一切費用等,雙方依法到不動產登記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2018年11月30日,原告與被告劉志鴻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劉志鴻向原告借款36萬元,借款用途為購買吊車,借款期限為12個月,即從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以借款借據為準),借款利率為固定月利率8.1‰,貸款逾期罰息利率為在本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按季結息,結息日為每季末月的20日,如未按期付息,則自次日起計收復利,被告未按約定還款構成違約,還應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而產生的相關費用。2018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劉志鴻發放借款36萬元,借款借據載明的借款期限為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涉案借款期限屆滿后,原告向被告劉志鴻催收借款本息,被告劉志鴻仍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被告劉勇也未履行相應擔保義務,原告遂訴至本院。截至2020年7月20日,被告劉志鴻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萬元及利息53308.45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劉志鴻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貴州荔波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萬元及相應的利息(包括截至2020年7月20日尚欠的利息53308.45元,2020年7月21日至借款結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15‰計算的逾期還款利息,以及相應的復利);
二、原告貴州荔波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劉勇提供抵押擔保的貴州省荔波縣XXX號房地產在本案《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借款本金30萬元及相應利息(含罰息、復利)、違約金、賠償金以及原告墊付的有關費用和實現債權而發生的一切費用等最高抵押擔保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00元,減半收取計3750元,由被告劉志鴻、劉勇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訴,本判決則發生法律效力。
義務人不履行義務的,權利人可在本判決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內向本院或者義務人財產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合議庭
審判員莫營和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陸麗娟
書記員白荷
判決日期
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