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增發與云南東辰建設有限公司、唐強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云2524民初1183號
判決日期:2021-04-15
法院:云南省建水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程增發與被告云南東辰建設有限公司、唐強、云南中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紅河州和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程增發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鄧朝君、被告唐強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勇智、被告云南中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昱,第三人紅河州和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毛榮芳、張艷艷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云南東辰建設有限公司經本院公告送達開庭傳票,公告期屆滿,未到庭參加訴訟。因被告云南東辰建設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需公告送達相關法律文書,2019年10月9日,本案暫停審理,2020年2月18日,本案恢復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程增發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鄧朝君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唐強、云南東辰建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勞務費200500元及資金占用利息(以200500元為本金,自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付清時止);2.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第三人紅河州和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直接將其該項目尚未支付給云南東辰建設有限公司的尾款中在200500元的范圍內直接支付原告;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因被告唐強長期在外承接建筑工程,而原告長期在外承接建筑勞務,于是原告與被告唐強認識而成為合作伙伴。2016年被告唐強掛靠云南東辰建設有限公司承接了紅河州和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在建水縣開發的公租房項目,并將其中的木工勞務分包給了原告。雙方就工價、質量等進行了口頭約定。之后,原告組織了相應的人力、物力對分包范圍內的項目進行了施工作業,后在2017年1月雙方進行了驗收,質量合格。2017年1月24日,經雙方結算,原告的作業面積14000平方米,單價105元每平米,原告的勞務工資總額為147萬元。至結算時止,被告唐強已經支付了127萬元,當時應扣質保金73500元,尚欠原告勞務費127000元,被告唐強給原告出據了《結算清單》一份,并簽字按印確認了相應的事實及數據。在結算清單上,因唐強的原因將第三人紅河州和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的名稱寫為了建水縣和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結算清單出據后,被告唐強、云南東辰建設有限公司并沒有支付原告任何欠款。現質量保證期已到,沒有任何質量問題反映。綜上所述,原告認為,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原告已經按合同約定履行了作業,那么被告就應當按約支付相應的勞務費用。現被告的欠付行為已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利。維護原告的利益,特依據我國《合同法》《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提起民事訴訟,懇請人民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唐強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勇智辯稱:1.本案法律關系并非原告所訴請的勞務糾紛,而應定性為建設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不是以勞動者的身份與唐強達成的口頭約定,而是以包工頭的身份與唐強達成的分包約定,且原告不但提供了施工所需的相應物料,還承擔組織施工和保證工程質量的責任,其收入中包含了眾多勞動者的工資、原告提供設備的費用、各類費用等。2.根據法律規定,本案原告主張的費用,應由發包人紅河州和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支付。本案的發包人為紅河州和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中標人是云南東辰建設有限公司,而云南東辰建設有限公司沒有進行實際施工,而是將工程分包給了原告和唐強等實際施工人。唐強與云南東辰建設有限公司之間是掛靠關系,與原告之間是分包關系,且唐強和原告均沒有相應的資質。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的規定,應由發包人紅河州和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在其欠唐強的工程款范圍內予以支付。3.發包人紅河州和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尚欠唐強工程款300多萬元未支付。唐強尚未與紅河州和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進行結算,紅河州和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以《工程結算協議書》作為基礎的結算和支付主張不能成立,其主張的維修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4.被告云南中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本案沒有實際法律關系。本案中,紅河州和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為發包方,云南東辰建設有限公司為中標單位是承包方,云南中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未參與實際施工,也沒有參與項目管理,與本案沒有任何法律關系,其蓋章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
被告云南東辰建設有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
被告云南中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昱辨稱:云南中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由唐強介紹向“建水縣火車北站物流中心公租房項目”招標方投遞過項目投標方案,但開標后,云南中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中標該項目任何工程,公司從未委托任何人員簽訂過“紅河州和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建水縣火車北站物流中心公租房工程建設合同”,公司也未派任何員工參與過“建水縣火車北站物流中心公租房項目”,公司賬戶自2014年1月1日至今從未收到和支付過“建水縣火車北站物流中心公租房項目”的任何款項。綜上,云南中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建水縣火車北站物流中心公租房項目”沒有任何關系,申請法院撤銷對公司的相關訴訟。
第三人紅河州和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毛榮芳、張艷艷陳述:1.本案系勞務合同糾紛,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的規定由發包方紅河州和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勞務費。2.目前紅河州和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與唐強的工程款雖有結算書,但紅河州和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已經替唐強支付了大部分的款項,不存在紅河州和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需要支付唐強。3.紅河州和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不僅不欠施工方唐強工程款,唐強還欠紅河州和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應由其承擔的維修費。4.紅河州和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與本案原告不存在法律關系,公司不應該支付原告工程款,請求法庭駁回原告對公司的訴訟請求。
原告程增發圍繞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唐強開具的《結算清單》一份,欲證明唐強欠其勞務費人民幣200500元未支付。經質證,被告唐強對該證據無異議;被告云南中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認為該證據系唐強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第三人紅河州和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認為該證據與公司無關。對原告程增發提交的上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被告唐強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勇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紅建招(建)中字:20140440中標通知書》,欲證明“建水縣火車北站物流中心公租房項目”的招標人是紅河州和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中標人是云南東辰建設有限公司。經質證,原告程增發、被告云南中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紅河州和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均無異議。對被告唐強提交的上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第三人紅河州和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毛榮芳、張艷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身份證,欲證明紅河州和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的自然身份情況。
2.《工程建設合同》,欲證明云南中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建水縣火車北站物流中心公租房項目”的承包主體。
3.啟信寶查詢平臺對云南中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項公示信息,欲證明云南中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各項登記及公示信息。
4.《協議書》《對于公租房存在問題及房號》《房態表》,欲證明2016年9月30日,云南中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紅河州和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一直對工程質量問題進行確認并作出修理保證,同時約定了相應款項的支付和扣減方式。
5.《工程結算協議書》,欲證明2016年10月28日,云南中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紅河州和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共同確定工程結算總價款為人民幣24300000元。
6.《付款明細及付款憑據》,欲證明紅河州和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已經向云南中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抵扣)工程款人民幣123232249元。
7.《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書》。欲證明在工程保修期間承包人未按期保修,發包人可委托他人修理。
8.《現場照片》,欲證明工程現場直觀反映的工程質量問題。
9.《修理工程結算清單》,欲證明紅河州和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委托他人進行修理而產生的費用,修理費用加上已經支付的費用超越了工程總價款。
經質證,原告程增發對上述證據1.3.7沒有異議;對證據2、4.5.6.8.9與原告無關,原告無法確認其真實性。
被告唐強對上述證據1無異議;對自己2的三性均不認可,合同中唐強的簽字并非本人簽字,且本案中的承包方是云南東辰建設有限公司,云南中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無權簽訂合同,該《工程建設合同》為無效合同;對證據3的合法性、真實性予以認可,關聯性不予認可,云南中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承包人,也未參與實際施工,與本案無關聯;對證據4的三性均不認可,《協議書》乙方云南中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蓋公章,唐強的簽字并非本人簽署,紅河州和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單方出具的公租房存在問題的匯總表,不能真實反映公租房存在問題;對證據5的三性均不認可,云南中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蓋公章,唐強的簽字并非本人簽署;對證據6中的《工程款付款明細匯總》所列的安裝工程代付金額、工程建設期超期違約金、提前支付工程款的資金占用費不予認可,《協議書》的三性均不認可,《工程款付款明細清單》的真實性、關聯性不予認可,對工程款付款明細的合計金額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證據7.8.9的三性均不認可。
被告云南中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認為上述證據與本公司無關,均不予認可。
對第三人紅河州和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1.3的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2的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該證據不能證明云南中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建水縣火車北站物流中心公租房項目”的承包主體;對證據4中的《協議書》的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云南東辰建設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8日,營業期限20年,經營范圍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裝飾裝修工程等。被告云南中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3日,營業期限10年,經營范圍為建筑工程的設計與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總承包、建筑裝修裝飾工程專業承包等。2014年5月26日,唐強以云南中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經辦人的名義與紅河州和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建水縣火車北站物流中心公租房工程建設合同》。2014年7月29日,紅河州和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對“建水縣火車北站物流中心公租房項目”工程進行招標,唐強分別借用云南東辰建設有限公司、云南中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資質進行投標,最終以云南東辰建設有限公司的名義中標。之后,唐強以委托經辦人的名義與紅河州和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簽訂《協議書》。之后,唐強根據《工程建設合同》《協議書》組織進行了施工,并將工程的木工部分口頭分包給原告程增發進行施工。在整個“建水縣火車北站物流中心公租房項目”施工過程中,發包方即第三人紅河州和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的所有工程資金往來均與唐強對接,沒有與被告云南東辰建設有限公司、云南中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過資金往來。2017年1月24日,唐強與程增發就分包的木工部分進行結算,唐強尚欠程增發質保金人民幣73500元,工程款人民幣127000元,兩項合計人民幣200500元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唐強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原告程增發工程款人民幣2005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500元為基數,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本判決規定的款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付)
二、被告云南東辰建設有限公司對被告唐強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程增發要求第三人紅河州和源農業開發有限公司在欠付唐強的工程款范圍內直接將人民幣200500元支付原告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310元,由被告唐強、云南東辰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艦波
人民陪審員孔繁貴
人民陪審員潘興國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白艷云
判決日期
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