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和縣恒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新和縣恒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新和飯店、庫車縣第一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新29民終320號
判決日期:2021-04-14
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阿克蘇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新和縣恒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恒豐商貿公司)、新和縣恒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新和飯店(以下簡稱恒豐商貿公司新和飯店)因與被上訴人庫車縣第一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庫車第一建筑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新和縣人民法院(2020)新2925民初5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1年3月16日進行調查,充分詢問和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意見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恒豐商貿公司、恒豐商貿公司新和飯店上訴請求:撤銷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新和縣人民法院(2020)新2925民初547號民事判決,駁回庫車第一建筑公司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本案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庫車第一建筑公司作為施工方應當按照施工圖紙完成所有施工內容,才能主張工程價款,如對部分應施工內容未完成,恒豐商貿公司作為發包方在任何期間都有權要求庫車第一建筑公司施工完畢,恒豐商貿公司雖然已經使用了涉案工程,但不能認定庫車第一建筑公司已完成所有施工內容,恒豐商貿公司在2014年出具的工程款欠條,并非是工程竣工驗收合格證明,恒豐商貿公司在一審書面提出對未完成的工程進行司法鑒定,并根據司法鑒定結論在本案中進行相應工程價款的扣減,一審法院未予準許,屬程序違法。一審法院對欠條中的金額構成及工程款數額、利息均未查明,即作出一審判決屬認定事實錯誤,應依法予以糾正。
庫車第一建筑公司辯稱,2014年12月31日,恒豐商貿公司向庫車第一建筑公司出具工程款欠條,該欠條是對庫車第一建筑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進行的結算,因恒豐商貿公司未按照施工合同約定的竣工結算時間支付工程款,其應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現恒豐商貿公司在使用涉案工程多年之后要求工程司法鑒定,不符合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恒豐商貿公司在2015年12月3日支付1000000元工程款時,并沒有提出涉案工程存在未完工程,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庫車第一建筑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恒豐商貿公司、恒豐商貿公司新和飯店支付工程款3500000元;2.判令恒豐商貿公司、恒豐商貿公司新和飯店承擔逾期付款利息6300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0年6月29日,庫車第一建筑公司與恒豐商貿新和飯店簽訂《建筑工程承包協議》,約定:“一、經甲乙雙方共同充分協商,甲方將新和飯店綜合樓工程以大包干形式包工包料承包給乙方,該工程每平方米單價為1247.7元,此單價不受在施工期間材料漲價因素的影響,工程竣工時按每平方米單價1247.7元計算進行決算(正常設計變更除外)。本工程協議總價為18300000元(壹仟捌佰叁拾萬元整),此協議甲乙雙方嚴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不予履行。否則將被視為違約,所產生的一切后果將負法律責任。二、工程甩項內容及范圍(詳見新和飯店綜合樓前答疑)1、梁、柱、樓梯、樓板必須用商品混泥土,具體要求按圖紙施工。三、除以上甩項項目外,乙方必須嚴格按照施工圖的全部內容及變更進行施工,嚴格執行施工規范的各項條款,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對施工中所發生的一切質量事故,人身安全事故,全部由乙方承擔責任,接受當地政府及有關部門的領導監督。配合監理和質監人員對本工程的質量監督,順利完成本項目。本工程交工日期為2011年6月30日之前。四、本工程經過甲乙雙方協商,乙方自愿墊資30%不計利息,工程竣工驗收一年內,分期分批付清,除工程保修款外。在此期間乙方不得借故工人工資等問題,采取上訪等索要工程款。付款方式:1、工程合同簽定后付3000000元人民幣。2、工程到5-6層付3000000元人民幣。3、工程到14層預付3000000元人民幣。4、本協議工程全部完工后付3000000元人民幣。五、本協議未盡事項,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具體工程施工規范和質量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內的有關規定執行……”。2010年6月26日,庫車第一建筑公司與恒豐商貿新和飯店簽訂《新和飯店綜合樓標前答疑》,約定:“一、土建部分1、原設計窗戶為65系列單框三玻,現改為60系列單框雙玻;2、本工程所有門均不計入預算;3、正立面外墻干掛大理石不進入預算,外墻真石漆改為外墻乳膠漆(注:外墻乳膠漆必須和綜合樓效果圖一樣);4、玻璃幕墻不進入預算;5、衛生間地磚、墻面磚、地下室、一至四層及十四層會議室及其他有地磚標注的地方計入,如有差價決算進行實際調整;6、其它房間均為水泥地面,一樓層高加30cm;7、土建室內除(5)、(6)條要求裝飾外其它面層(二次裝修)均不計入;8、土方工程不計入;二、安裝部分1、通風、空調系統不計入;2、弱電部分只預埋線管,線及設施不計入;3、衛生間潔具、大理石臺面不計入;(注:指的是客房標準間衛生間)4、室內排水管道采用UPVC發泡管;5、所有樓層燈具不計入;6、變壓器總配電柜組不計入;7、消防專用電纜、電梯專用電纜、中央空調專業電纜及配電箱不計入(按實際發生工程量決算);8、其他按圖紙要求施工;9、消防只預埋感應線管,線及設施不計入,消防系統不計入”。2014年12月31日,恒豐商貿公司出具欠條一張,載明:“庫車一建蓋新和飯店綜合樓工程情況,李正聯同庫車一建王春峰同志關于新和飯店綜合樓工程余款一事達成協議,余款在2015年底付清,中間8-9月份如有錢支付50%,到2015年底12月30日需付工程余款及利息共計4500000(肆佰伍拾萬元正)特立此據為證”,恒豐商貿公司蓋章,李正聯簽名,2017年4月29日,李正聯簽名。2015年12月3日,恒豐商貿公司支付庫車第一建筑公司工程款1000000元。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1.庫車第一建筑公司要求恒豐商貿公司、恒豐商貿公司新和飯店支付欠款3500000元是否應得到支持;2.庫車第一建筑公司要求恒豐商貿公司、恒豐商貿公司新和飯店支付利息是否應得到支持。關于庫車第一建筑公司要求恒豐商貿公司、恒豐商貿公司新和飯店支付欠款3500000元的問題,庫車第一建筑公司與恒豐商貿公司新和飯店簽訂的《建筑工程承包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沒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庫車第一建筑公司與恒豐商貿公司新和飯店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恒豐商貿公司新和飯店應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恒豐商貿公司已就余款向庫車第一建筑公司出具了欠條并承諾在一定期間給付,庫車第一建筑公司與恒豐商貿公司、恒豐商貿公司新和飯店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因此庫車第一建筑公司主張要求恒豐商貿公司、恒豐商貿公司新和飯店承擔給付責任,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對于恒豐商貿公司、恒豐商貿公司新和飯店辯稱工程未完工,要求鑒定,該工程距離雙方約定交工日期為2011年6月30日之前,已過9年之久,且該工程已經投入使用,恒豐商貿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給庫車第一建筑公司出具欠條,恒豐商貿公司新和飯店的負責人李正聯于2017年4月29日簽字,該欠條應視為已驗收合格并已結算,故對其要求鑒定,一審法院不予受理。庫車第一建筑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收到工程款1000000元,一審法院予以確認,應予扣除,故庫車第一建筑公司要求恒豐商貿公司、恒豐商貿公司新和飯店支付欠款3500000元(4500000元-1000000元),一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庫車第一建筑公司主張的利息問題,一審法院認為,雙方在欠條中未約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恒豐商貿公司、恒豐商貿公司新和飯店應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向庫車第一建筑公司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至于利息開始計算時間,雙方在欠條中約定還款時間,但是恒豐商貿公司、恒豐商貿公司新和飯店一直未給付,故利息應從2016年1月1日計算起,因恒豐商貿公司、恒豐商貿公司新和飯店尚欠庫車第一建筑公司3500000元未付,應按照年利率4.75%計算,自2016年1月1日計算至2020年6月30日期間共計1642天的利息747897.26元(3500000元×4.75%÷365天×1642天),并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上述款項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此款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綜上所述,庫車第一建筑公司要求恒豐商貿公司、恒豐商貿公司新和飯店給付工程欠款3500000元及利息,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一、新和縣恒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新和縣恒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新和飯店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庫車縣第一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支付欠款3500000元及利息747897.26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暫計至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35000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還清之日止);二、駁回庫車縣第一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恒豐商貿公司、恒豐商貿公司新和飯店向本院提交關于新和飯店大樓工程款支付明細資料,用于證明工程存在未完工的相關事實,未完工的工程款為3114179.8元。被上訴人庫車第一建筑公司對該證據不予認可。經本院審查認為該證據中工程預算書產生的時間為2010年6月27日,雙方當事人對工程最終結算的時間為2014年12月31日,故對恒豐商貿公司、恒豐商貿公司新和飯店的上述證據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認定的其他事實及證據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證據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0783.18元,由新和縣恒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新和縣恒豐商貿有限責任公司新和飯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偉力
審判員阿地力阿布都熱依木
審判員高靜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書記員肖潔
判決日期
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