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帥、田立軍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遼13民終713號
判決日期:2021-04-13
法院: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帥訴被告田立軍、朝陽縣通達公路養護工程有限公司、朝陽縣公路管理段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朝陽縣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遼1321民初119號民事判決,原告王帥、被告朝陽縣通達公路養護工程有限公司對該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2018)遼13民終1486號民事裁定書,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朝陽縣人民法院經重審后,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遼1321民初139號民事判決,原告王帥、被告田立軍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遼13民終2956號民事裁定書,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朝陽縣人民法院經重審后,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遼1321民初1506號民事判決,原告王帥、被告田立軍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帥的委托代理人陳立梅、王文武,上訴人田立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樹橋,被上訴人朝陽縣通達公路養護工程有限公司、朝陽縣公路管理段的訴的委托代理人曲紅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田立軍與原告王帥是雇傭關系。被告通達公司通過招投標方式取得朝陽縣大凌河濱河路閻王鼻子水庫至艾樹溝工程第一標段修路工程,被告縣公路段為發包人,被告通達公司為具體施工單位,朝陽縣公路段和通達公司是兩個獨立的法人單位。濱河路(朝陽縣工程開工后,被告通達公司租賃被告田立軍的鏟車及司機從事施工工程,每月固定租金15000元。被告田立軍雇傭原告王帥駕駛該鏟車,每月工資4000元,工資由田立軍支付。王帥到濱河路(朝陽縣施工工地后,工作內容、作息時間由現場施工人員安排。為搶工期,施工人員安排王帥加班,并每日發放100元加班費。2014年8月1日凌晨3點多,原告王帥駕駛其父親王文武的遼N×××××號兩輪摩托車行駛到施工工地,行至距離施工項目部二三十米未修完的砂石路基上時,撞到被告通達公司臨時停放的板車上,原告王帥受傷,到朝陽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1天,一級護理12天,二級護理5天,花醫療費33523.43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王帥起訴至法院請求確認與公路段、通達公司勞動關系,本院(2016)遼1321民初9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王帥不服上訴,后又撤回上訴。另查明,2020年9月17日經朝陽燕都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王帥顱腦外傷的傷殘等級為十級。又查明,2013年4月1日起原告王帥租住在朝陽市雙塔區。屬城鎮居民;原告女兒王思涵于2013年11月12日出生,住遼寧省朝陽市雙塔區,屬城鎮居民。
原審法院認為: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縣公路段為發包方,通達公司為實際施工方,通達公司租賃被告田立軍的鏟車包含司機,從事修路工作,原告與被告縣公路段、通達公司不存在雇傭關系。原告王帥受雇于被告田立軍,其與被告田立軍存在雇傭關系,原告在去工作的途中受傷,被告田立軍作為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通達公司為趕工期,要求原告早四點到達工地,工作到晚八點,原告早三點多鐘從家中出發,工作時間長達十六個小時之多,明顯違背人的正常工作生活規律,無論被告通達公司與田立軍、王帥如何約定,這種超出人體承受能力的工作時長都為原告發生事故埋下隱患。且通達公司停放板車地方雖是封閉路段,但也是工作人員的工作、通行場所,通達公司對此未盡到安全管理義務。被告通達公司與王帥雖不是直接雇傭關系,但作為接受勞務一方也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原告王帥在未取得準駕車型駕駛證,未戴頭盔,未開車燈的情況下在未通車的施工路段行駛,未能盡到注意義務,原告本人受傷亦是由其自身不能注意安全所導致,故本院確定原告損失由原告自己承擔主要責任即70%的責任,雇主田立軍承擔次要責任即20%的責任,被告通達公司承擔過錯責任即10%的責任。被告田立軍抗辯稱其雇傭王帥,上班時間為早6點30分,下班時間為晚6點30分,原告受傷不在工作范圍內,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通達公司因趕工期安排王帥加班,而被告田立軍要求原告王帥到施工工地后,工作內容、作息時間由現場施工人員安排,因此可視為被告田立軍對原告加班這一情況知情并認可,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雇員行為超出授權范圍,但其表現形式是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系的,應當認定為“從事雇傭活動”,故被告田立軍的這一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抗辯稱原告在再審中增加的除醫療費外的其他賠償項目因未及時主張權利而超過訴訟時效,本案發生后,原告一直在主張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權利人對同一債權中的部分債權主張權利,訴訟時效中斷的效力及于剩余債權,因此原告的請求未超過訴訟時效,被告的這一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帥受傷發生在2014年8月,2015年原告起訴至本院,因此被告田立軍要求賠償標準按當時的標準計算的抗辯意見,本院予以采納。綜上,原告合理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結合原告提供的證據,經本院核算,確定原告的損失為:
1、醫療費33523.43元;2、殘疾賠償金51156元(2014年度城鎮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20年×10%=51156);3、護理費2780元(2014年度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平均工資34995元/年÷365天×12天×2+34995元/年÷365天×5天=2780元);4、誤工費4885元(2014年度建筑業平均工資39621元/年÷365天×45天=4885元);5、被扶養人生活費:王思涵15325.5元(2014年度城鎮常住居民人均消費支出18030元/年×17年×10%÷2=15325.5元);6、精神損害賠償金7673.4元(2014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3×0.1=7673.4元)以上共計人民幣115343.33元。此款由被告田立軍承擔20%,共計23068.66元;由被告通達公司承擔10%,共計11534.33元。綜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田立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帥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23068.66元;二、被告朝陽縣通達公路養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王帥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11534.33元;三、駁回原告王帥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4798元,鑒定費1000元,合計5798元。原告王帥負擔4058.6元,被告田立軍負擔1159.6元,被告朝陽縣通達公路養護工程有限公司承擔579.8元。
一審宣判后,原審原、被告王帥、田立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王帥的主要上訴理由是:一是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自負70%的責任過重。二是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構成十級傷殘錯誤,上訴人應為九級傷殘。三是本案經過數次審理賠償標準應按照最新標準計算。四是一審認定事發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田立軍系雇傭關系錯誤,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朝陽縣通達公路養護工程有限公司系雇傭關系。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上訴人田立軍的主要上訴理由是:被上訴人王帥受傷時間并非是規定的上班時間,其完成的是被上訴人朝陽縣通達公路養護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與上訴人沒有關系,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被上訴人朝陽縣通達公路養護工程有限公司答辯稱:服從一審判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被上訴人承擔10%的責任也是基于同情也好,補償也好,被上訴人沒有上訴。請求二審法院依法維持。被上訴人朝陽縣公路管理段答辯稱:服從一審判決。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筆錄、提交身份證復印件,朝陽縣公安局交警隊《詢問/訊問筆錄》、朝陽市第二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案、出院通知書、收費票據、民事判決書等證據材料載卷佐證,并經一、二審庭審質證及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判決結果
一、撤銷朝陽縣人民法院(2020)遼1321民初1506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田立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上訴人王帥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27372.04元;
三、被上訴人朝陽縣通達公路養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上訴人王帥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賠償金各項損失合計人民幣13686.02元;
三、駁回上訴人王帥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798元,鑒定費1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5218.2元合計11016.2元,由上訴人王帥負擔7000元,被告田立軍負擔3000元,被告朝陽縣通達公路養護工程有限公司承擔1016.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姜鋒
審判員韓智偉
審判員袁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書記員劉雨竺
判決日期
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