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洲、武漢起點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1)鄂01民終2432號
判決日期:2021-04-13
法院: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袁洲、上訴人武漢起點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起點公司)與原審被告中車長江車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車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區人民法院(2020)鄂0115民初40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第二審程序,由審判員獨任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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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袁洲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判決,依法改判起點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共11個月的雙倍工資差額505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50元,生活護理費10650元;二、請求依法判令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起點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1.袁洲因公受傷后,在家休養一年多,期間起點公司未安排袁洲上班,亦未解除雙方勞動合同關系,據此雙方勞動關系繼續有效,依法應視為雙方簽訂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定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因此,袁洲的受傷休養期間有一年多,起點公司就應當支付11個月的雙倍工資,而一審法院僅計算七個月的雙倍工資屬于事實認定錯誤,依法應當予以改判。2.一審法院以每日15元標準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屬于事實認定錯誤,應當參照《湖北省省級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差旅費管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按照每天50元標準計算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起點公司應當支付住院期間伙食費為3550元。3.袁洲因工受傷,住院治療期間必然需要護理,這屬于一般常識,產生的費用應當由起點公司承擔。袁洲家屬進行護理的,應當參照居民服務業的標準支付護理費,應當支付10650元的護理費,一審法院以為未提交證明產生護理費未支持,屬于事實認定錯誤,依法應當予以改判。
起點公司辯稱,1.袁洲于2018年入職起點公司,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應該從2018年10月20日起算,后因停工留薪期導致不具備簽訂勞動合同的客觀條件。2.伙食補助費沒有相應支出依據,護理費應由工傷保險待遇補償,不應該由起點公司負擔。
中車公司述稱,袁洲未針對我方提出上訴請求,所以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起點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起點公司不支付工傷待遇129012.57元;我司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應從2018年10月起算。二、本案的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由袁洲承擔。事實和理由:袁洲在仙桃市參加工傷保險,并在仙桃市進行工傷認定與勞動能力鑒定,應按仙桃市標準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且袁洲事實上也已經收到了仙桃市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與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工傷保險基金核發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與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屬于社保部門行政權利管理范疇,人民法院無權干涉。一審判決要求起點公司額外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與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計算標準也應以仙桃市的標準計算,一審判決以武漢地區標準計算明顯錯誤。
袁洲辯稱,起點公司和袁洲并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起點公司在仙桃僅予袁洲購買工傷保險,但并未購買醫療、養老、生育、失業等險種,且該購買行為未經過袁洲本人同意,袁洲本人并不知情,在一審和仲裁期間,法院均要求起點公司提供與袁洲簽訂的勞動合同,但起點公司均沒有提供,在仙桃市購買社保和工傷保險的勞動合同系起點公司單方偽造,且該購買方式也不符合法律規定,袁洲是在武漢公司入職,也在武漢工作,根據勞動法的規定,應當在工作地參加并購買社會保險,因起點公司未在武漢購買社會保險產生的工傷待遇差異,根據法律規定應當由起點公司支付,起點公司從仙桃市社保局拿取一次性傷殘和就業補助金屬于騙保行為,依法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中車公司述稱,起點公司未針對我方提出上訴請求,所以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袁洲向一審法院提出的訴訟請求:1.判令中車公司與起點公司共同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合計194199.5元(包括7個月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4650元;6個月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6835.5元;8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49114元;12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待遇59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50元,生活護理費10650元);2.判令中車公司和起點公司共同支付其未簽訂勞動合同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共計11個月的雙倍工資差額50590元;3.判令中車公司與起點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9月28日,袁洲經應聘入職起點公司,起點公司未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亦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中車公司(甲方)與起點公司(乙方)簽訂了勞務派遣協議兩份(CIBH06-0032018、CJBH06-0022019),分別約定項目合作期限從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兩份協議均約定:二、2、(7)乙方工作人員在甲方工作服務期間出現工傷亡、疾病時,甲方應24小時以內告知乙方,并協助乙方進行處理。乙方負責承擔按國家《工傷條例》賠償的費用和責任,同時乙方負責處理相關工傷申報等事宜。2018年10月29日,起點公司將袁洲勞務派遣至中車公司工作,從事焊工、焊接工作。2019年1月21日13時45分,袁洲在更換焊接用的氧氣管道時,左手中指被機器夾傷。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4月2日,袁洲在武漢紫荊醫院住院治療。仙桃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仙人工認字【2019】042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以起點公司仙桃分公司為用人單位,認定袁洲受到的事故傷害為工傷,受傷害部位/職業病名稱為:左中指中節骨折伴血管神經肌腱損傷。2019年7月2日,仙桃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湖北省仙桃市勞鑒2019年021號初次鑒定結論書,以起點公司仙桃分公司為用人單位,認定袁洲的工傷致殘等級為十級。起點公司仙桃分公司為袁洲繳納了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的工傷保險。起點公司仙桃分公司已向袁洲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82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4460.5元,共計42660.5元(含借支8000元)。庭審中,袁洲及起點公司一致認可袁洲的工資標準為4950元/月。
2020年5月14日,江夏區仲裁委立案受理袁洲書面仲裁申請。2020年8月4日,江夏區仲裁委作出夏勞人仲裁字【2020】102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起點公司于裁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袁洲支付2018年10月28日至2019年1月21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15589元。二、駁回袁洲的其他仲裁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起點公司與中車公司簽訂了勞務派遣協議,起點公司將2018年9月28日入職的袁洲派遣至中車公司從事焊接工作,其日常工作由用工單位中車公司安排、管理,工資由用人單位起點公司發放,故勞動者袁洲與用人單位起點公司、用工單位中車公司之間形成勞務派遣關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之規定,袁洲與起點公司成立勞動關系。起點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袁洲與仙桃公司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且雖然起點公司仙桃分公司為袁洲繳納了工傷保險,但系由起點公司安排其仙桃分公司繳納,起點公司仙桃分公司也并非實際用人單位也無實際用工行為,故起點公司仙桃分公司與袁洲之間并不存在勞動關系。
一、關于12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福利待遇59400元的請求。袁洲工資標準為4950元/月,其工傷診斷為:左中指中節骨折伴血管神經肌腱損傷,依據《湖北省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規定,屬其他手指骨折S62.6,則停工留薪期為3個月,則其停工留薪期工資應為4950元/月×3個月=14850元。袁洲請求停工留薪期按照12個月計算,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二、關于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共計11個月二倍工資差額50590元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起點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未依法與袁洲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應向袁洲支付每月二倍工資。2018年9月28日,起點公司與袁洲成立勞動關系,至2019年1月21日袁洲受傷,其后三個月停工留薪期,則起點公司應向袁洲支付(4950元/月×3個月)+(4950元/月÷21.75天×24天)+4950元/月×3個月)=35162.07元。
三、關于支付7個月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4650元、6個月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6835.5元、8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49114元的問題。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之規定,袁洲工傷等級為十級,則其應獲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4950元/月×7個月=34650元。起點公司仙桃分公司已向袁洲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8200元,視為起點公司支付給袁洲的工傷保險待遇,予以扣減,則起點公司還應向袁洲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6450元。
依據《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級至十級工傷職工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期滿終止的,分別由工傷保險基金、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五級傷殘為22個月,六級傷殘為18個月,七級傷殘為12個月,八級傷殘為10個月,九級傷殘為8個月,十級傷殘為6個月;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五級傷殘為34個月,六級傷殘為28個月,七級傷殘為20個月,八級傷殘為16個月,九級傷殘為12個月,十級傷殘為8個月。依照前款規定享受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待遇的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含5年)的,應當享受全額補助金;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每減少1年補助金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享受10%的補助金”。2019年1月21日袁洲受傷,依據武漢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公布的2018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6139元的標準,袁洲應獲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6139元×6個月=36834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6139元×8個月=49112元。起點公司仙桃分公司已向袁洲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4460.5元,視為起點公司支付給袁洲的工傷保險待遇,予以扣減,則起點公司還應向袁洲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2373.5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49112元。
四、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3550元,生活護理費10650元。《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了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因起點公司未為袁洲繳納工傷保險,故該費用由起點公司承擔。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4月2日,袁洲于武漢紫荊醫院住院治療71天,按照武漢市工傷人員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天標準計算,起點公司應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15元×71天=1065元。袁杰無證據證明其產生了生活護理費,其相應訴請,不予支持。
五、關于中車公司與起點公司共同承擔雙倍工資差額的支付責任問題。中車公司作為被派遣單位、用工單位,與袁洲并無勞動關系,故中車公司不必在承擔共同用工責任,對袁洲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起點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袁洲支付工傷待遇共計129012.57元(其中包含:停工留薪期工資待遇14850元、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35162.07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645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2373.5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4911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65元);二、駁回袁洲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起點公司負擔。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湖北省武漢市江夏區人民法院(2020)鄂0115民初4001號民事判決;
二、武漢起點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一次性向袁洲支付工傷待遇共計126547.57元(其中包含:停工留薪期工資待遇14850元、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30212.07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645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2373.5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4911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550元);
三、駁回袁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武漢起點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案件受理費20元。由袁洲負擔10元,予以免收。由武漢起點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吳建銘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胡博
書記員鄭強
判決日期
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