錢勇與武漢起點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鄂0191民初873號
判決日期:2021-04-13
法院:湖北省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錢勇與被告武漢起點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起點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過程中,原告錢勇在立案后多次變更訴訟請求及于2020年7月17日庭審中申請追加北京中奧展業體育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鄂0191民初87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本案轉為普通程序,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劉曉凌獨任審理,又2020年8月28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第三人北京中奧展業體育文化發展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原告錢勇當庭申請將第三人北京中奧展業體育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文化公司)列為本案的被告,并再次變更訴訟請求,本院遂于2020年10月20日第三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錢勇、被告起點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余健雄、崔蓉榮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文化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錢勇向本院提出訴訟并變更請求為:1.兩被告按月平均工資15000元為依據支付因違法適用首月試用期克扣的7月份工資9302.57元;2.兩被告按月平均工資15000元為依據支付克扣原告錢勇的8至11月工資共計28560.03元;3.兩被告支付克扣的原告錢勇10月份加班費22591元;4.被告起點公司按月平均工資15000元為依據基數,足額繳納原告錢勇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份上班期間的社會保險;5.被告起點公司按月平均工資15000元為依據基數,足額繳納原告錢勇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份上班期間的住房公積金;6.兩被告支付原告錢勇因違法惡意無理由先行解除優秀員工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5000元;7.兩被告支付原告錢勇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5000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7月8日,原告錢勇與被告起點公司建立勞動關系,面談時約定職位是強電工程師,工作內容是派遣到被告文化公司從事軍運會電力保障工作,正式月工資為基本工資加津貼約15000元,加班費另計,繳納五險一金,簽訂勞務派遣合同時未約定到期日,寫的是期限至2019年軍運會賽事結束,薪資欄未填寫。原告錢勇入職一周后,原告起點公司稱被告文化公司注冊地在北京,無法為武漢員工繳納社會保險和住房公積金,誤導和脅迫原告錢勇放棄五險一金。原告錢勇入職時收到的首月工資僅5697.43元,遠低于入職時談定的15000元工資水平,公司解釋第一個月是試用期,8月份至10月份的工資均以各種理由低于15000元。10月底軍運會賽事結束,期間因原告錢勇為工資待遇與公司人事產生爭執,引起領導不快,原告錢勇在2019年11月9日工作時忽然收到被告起點公司人事口頭通知解除勞動合同,11月11日完成工作交接,11月15日收到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12月9日收到11月份工資僅3038.64元。因勞務派遣合同未填寫用工單位、工作崗位、合同到期日、薪資,該勞務派遣合同部分無效,被告起點公司應按照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最低工資標準按月支付原告錢勇無工作期間的工資,被告起點公司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屬于違法行為,且克扣原告錢勇工資、加班費、未繳納五險一金,原告錢勇于2019年11月25日申請仲裁,現不服仲裁裁決依法提起訴訟。
被告起點公司辯稱,原告錢勇2019年7月8日入職被告起點公司,被派遣至被告文化公司從事強電崗位工作,原告錢勇工作安排、考勤記錄、工資核算、社保和公積金繳納等均由被告文化公司安排核定,被告起點公司負責代發,原告錢勇的月平均工資8000元,被告起點公司依法發放原告錢勇工資,不存在克扣原告錢勇工資的情況,社會保險和公積金不屬于人民法院勞動爭議案件受理范圍;原告錢勇主張賠償金及補償金請求存在沖突,且合同到期無需支付賠償金,兩被告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該支付原告錢勇的款項被告起點公司均已支付。綜上,請求駁回原告錢勇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文化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或真實性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原告錢勇提交的9月份和10月份工資條圖片,均系打印件且原告錢勇不能出示原始載體,本院對上述證據中與原告錢勇提交的漢口銀行歷史數據查詢及被告起點公司提交的工資支付明細表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2.原告錢勇提交的招聘信息,因該信息顯示崗位與原告錢勇崗位并不完全一致,電路工程師招聘信息發布時間在原告錢勇入職后,無論是否真實均不能直接證實與原告錢勇及本案的關聯性;3.原告錢勇提交的10月份釘釘打卡記錄截圖、10月份加班統計表、10月至11月排班表、證人證言、證人通某、中奧強電部門人員通某,除證人證言外均系打印件,且原告錢勇未能提供勞動合同約定的加班依據即加班登記表,原告錢勇僅憑上述證據不足以證實存在加班事實,結合原告錢勇和證人的陳述及被告起點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將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郵寄給原告錢勇,本院認可原告錢勇所述被告起點公司于2019年11月9日通知其終止勞動關系的事實;4.被告起點公司提交的勞動合同,因第三條確實存在部分的空白,原告錢勇提出以原告錢勇所持勞動合同為準的意見本院予以采納;5.被告起點公司提交的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份工資支付明細表,部分實發金額與原告錢勇提交的漢口銀行歷史數據查詢不一致,本院不予認可,但被告起點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顯示原告錢勇2019年7月至9月應發工資均低于10月份應發工資基數14228元,被告起點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未能提供工資發放有效憑證,應以2019年10月份應發工資作為原告錢勇的月工資標準;6.被告起點公司提交的人力資源服務外包協議,雖系復印件,但與原告錢勇認可被被告起點公司派遣至被告文化公司工作的事實相印證,本院對該證據證實的被告起點公司與被告文化公司存在服務外包關系的事實予以認可。
經審理查明:原告錢勇2019年7月8日入職被告起點公司,并與被告起點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從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武漢軍運會賽事結束,被告錢勇同意被告起點公司根據其經營所需派遣原告錢勇到被告文化公司從事強電崗位,完成該崗位所承擔的各項內容,具體工作崗位由用工單位安排,被告起點公司對原告錢勇崗位實行標準工時制,被告起點公司安排原告錢勇加班或原告錢勇申請加班均須填寫加班登記表,原告錢勇確認經被告起點公司同意的加班登記表是認定原告錢勇加班的唯一依據,被告起點公司按確認同意后的加班登記表給予相應的調體或支付加班費,被告起點公司在原告錢勇按照被告起點公司或用工單位要求提供正常勞動并完成勞動任務后,按月支付原告錢勇工資(具體工資金額由被告起點公司或用工單位按照同工同酬原則依據原告錢勇工作崗位進行核定且不低于原告錢勇所在地的工作最低工資標準),原告錢勇在勞動合同簽訂當日向被告起點公司書面承諾由于個人放棄并申請公司不要為其繳納五險及愿意自行承擔一切后果。合同簽訂后,原告錢勇即被派遣至被告文化公司從事強電工作至2019年10月27日武漢軍運會賽事結束,此后被告文化公司安排原告錢勇臨時看管場所,工作地點仍在沌口體育中心。2019年11月7日,被告起點公司以2019年武漢軍運會賽事結束勞動合同到期、勞動關系依法終止、工資待遇支付至11月7日、11月8日辦理交接等相關手續為由作出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并于2019年11月9日口頭通知原告錢勇終止勞動關系及將終止勞動合同通知書郵寄給原告錢勇。原告錢勇向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漢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被告起點公司支付其:因違法適用試用期而未足額發放的工資2000元,并賠償半個月平均工資7421.57元;違法少發的加班工資10779.72元,并賠償一個月月平均工資14843.14元;代通知金14843.14元;因違法惡意無理由先行解除優秀員工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9686.28元;合同自動續期期間雙倍工資9000元。該委經過審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武開勞人仲裁字(2019)第558號仲裁裁決書,裁決:被告起點公司支付原告錢勇未足額發放的工資2000元;駁回原告錢勇其它仲裁請求。原告錢勇不服,法定期間訴至本院,請求依訴予判,且在審理過程中多次變更訴訟請求。
另查明:原告錢勇入職被告起點公司前自行在流動人員專戶繳納社會保險至2019年7月,入職被告起點公司后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未自行繳納社會保險,但在2019年7月16日基本情況登記表中表示已辦理過社會保險且不要求繼保,被告起點公司和被告文化公司均未為原告錢勇參保及繳納社會保險。被告起點公司通過銀行代發原告錢勇工資:2019年8月9日代發5697.43元、2019年9月10日代發8819.33元、2019年10月10日代發資9822.84元、2019年10月15日代發800元、2019年10月29日代發2000元、2019年11月11日代發13867.16元、2019年12月9日代發3038.64元。被告起點公司未能提供證據推翻仲裁查明的原告錢勇離職前月平均工資為13668.92元的事實,且提交的2019年10月份工資支付明細表載明應發工資14228元、9月績效獎金800元、10月績效獎金2000元,扣稅后實發13867.16元,與原告錢勇提交的漢口銀行歷史數據查詢記載一致
判決結果
一、被告武漢起點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支付原告錢勇工資差額16777.63元;
二、被告武漢起點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支付原告錢勇經濟補償金7580.67元;
三、被告北京中奧展業體育文化發展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錢勇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錢勇負擔(免予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加3份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費,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7日內未預交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員劉曉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員徐彩云
判決日期
202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