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宏晟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與惟思得交通設備有限公司、惟思得交通設備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吉0106民初2236號
判決日期:2021-04-12
法院:吉林省長春市綠園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省宏晟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晟公司)與被告惟思得交通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惟思得公司)、惟思得交通設備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以下簡稱惟思得長春分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宏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鳳莉,被告惟思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賈今朝,被告惟思得長春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立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宏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依法判決二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貨款37036.9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二、訴訟費用、律師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間,被告惟思得長春分公司分數次從原告處購買汽車配件,貨款累計金額為352036.92元,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被告惟思得公司共計向原告支付315000.00元貨款,經計算被告尚欠原告貨款37036.92元。原告已經分數次向被告惟思得公司開具了貨款發票,合計開票金額為貨款累計金額352036.92元。被告惟思得長春分公司是貨物的實際接收方,被告惟思得公司是被告惟思得長春分公司的總公司,且原告應被告要求將發票開具給被告惟思得公司,因此二被告均是合同關系主體,應承擔共同支付貨款義務。
被告惟思得公司、惟思得長春分公司辯稱,請求法庭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原告的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二、原告的請求缺乏基本的法律事實,沒有證據能證明被告欠款的基礎交易存在。
經審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間,被告惟思得長春分公司分數次從原告處購買汽車配件,貨款累計金額為352036.92元。被告惟思得公司截止到2017年1月共計支付貨款315000.00元,后未再支付貨款,尚欠貨款37036.92元未付(352036.92-315000.00)。另查明,被告惟思得長春分公司是被告惟思得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電子郵件截圖、供貨清單、發票、貨款銀行支付憑證以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證據,足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惟思得交通設備有限公司、惟思得交通設備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吉林省宏晟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貨款37036.92元及利息(以37036.92元為基數,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吉林省宏晟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363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惟思得交通設備有限公司、惟思得交通設備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負擔,與前款一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劉忠亮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張波
判決日期
202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