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積層微電路有限公司、合肥市方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李玲管轄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1)皖01民轄終67號
判決日期:2021-03-02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安徽積層微電路有限公司(簡稱積層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合肥市方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簡稱方升公司)及原審被告李玲管轄權異議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20)皖0191民初4366號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積層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一審法院作出的(2020)皖0191民初4366號之一民事裁定書。
事實與理由:積層公司與方升公司簽訂的《關于〈合創產業園廠房預定協議書(協議號:0026)〉的補充協議》約定:履行本合同發生爭議,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約定向合肥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補充協議簽署時間在后,且仲裁協議有效,本案應依約移送合肥仲裁委員會仲裁。本案不符合專屬管轄條件,且主合同和擔保合同未均約定法院管轄,因此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一審裁定駁回積層公司的管轄權異議申請,適用的法律錯誤。
方升公司辯稱:一審對管轄權異議的裁定確有不當,方升公司未上訴理由為:1、此案的兩個合同,前一個合同是主合同,后一個合同為保證合同,兩個合同之間的關系為主從合同的關系,如果統一確定管轄,應當根據主合同來確定管轄。但一審法院將這兩個合同的管轄分開了,增加了當事人的訟累。2、積層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現在又提起上訴的行為系嚴重濫用管轄權異議行為,應當予以懲戒。本案的主合同明確約定了管轄法院,該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體現,在此情況下積層公司仍提出管轄權異議,其目的顯然在于拖延訴訟,系濫用管轄權異議的行為,應當根據民訴法的相關規定予以懲戒。
一審法院查明,2016年12月23日,方升公司(乙方)與積層公司(甲方)簽訂一份《合創產業園廠房預定協議書(協議號:0026)》,約定雙方就位于合肥市高新區.16平方米地塊使用權的轉讓達成協議,該協議第10條約定:“雙方在履行本協議過程中發生爭議,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向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2019年1月26日,方升公司與李玲、積層公司又達成一份《關于〈合創產業園廠房預定協議書(協議號:0026)〉的補充協議》,協議約定:為確保方升公司與積層公司之間簽訂的《合創產業園廠房預定協議書(協議號:0026)》的履行,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李玲作為保證人同意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補充協議第6.3條約定:“履行本合同發生爭議,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約定向合肥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方升公司針對積層公司的起訴系針對雙方履行《合創產業園廠房預定協議書(協議號:0026)》過程中所產生的爭議。方升公司與積層公司簽訂的《合創產業園廠房預定協議書(協議號:0026)》就協議的司法管轄約定由合肥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處理,該約定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禁止規定,依法應當予以保護。方升公司與李玲、積層公司三方達成的《關于〈合創產業園廠房預定協議書(協議號:0026)〉的補充協議》系對李玲擔保責任的約定處理,該協議約定爭議由合肥仲裁委員會仲裁,因該補充協議系對《合創產業園廠房預定協議書(協議號:0026)》擔保方式的約定,屬于從合同,主合同與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裁定:駁回積層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錢愛民
審判員王倩
審判員萬慶農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江楠
書記員胡麟鳳
判決日期
202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