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正瓊、彭進華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勞動、社會保障)二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1)鄂05行終119號
判決日期:2021-04-07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葉正瓊、彭進華因訴被上訴人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原審第三人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世紀曉黎電腦有限責任公司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不服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20)鄂0529行初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判認定,2019年1月1日,第三人(甲方)與葉健(乙方)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約定葉健工作內容為技術服務室網絡組組長,工作地點為漁洋關鎮,乙方應認真履行甲方制定的崗位職責,按時、按質、按量完成其本職工作,未經甲方允許,乙方不得在其他單位兼職。合同同時約定了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勞動保護、合同變更、解除和終止、經濟補償、勞動爭議處理等內容,在合同“其他規定”部分,還約定甲方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員工手冊、崗位職責、培訓協議、保密與競業禁止協議、安全準則等)均屬本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與合同條款同等。第三人《公司管理人員分工及各部門崗位職責》中,技術服務室崗位職責為:1.負責公司所有工程項目的實施及驗收工作,2.負責各客戶單位的技術服務、設備維修及維護、日常售后服務和平臺聯網服務,3.公司技術拓展、新型業務的業務技術學習及培訓,4.協助工程資料的整理。第三人技術服務室設置有售后組、工程組、鄉鎮組、網絡組、雪亮組、安防組,葉健、李鋒、鄒陳、梅峰為網絡組人員,魯濤為售后組人員,李志勇為工程組人員。第三人《考勤管理制度》中規定:“上班實行單休制。公司所有員工實行上班打卡制。出差期間考勤按有關規定辦理。施工人員按規定核定考勤。作息時間:8:00-12:00;14:00-18:00。……加班由各部門申請,經分管副總經理批準后通知加班,其他加班均無效。公司統一學習、培訓不計入加班。……各部門外出、加班登記均經企業微信由部門負責人審批、拍照、抄送給考勤管理人員核對。長期在外地出差或工作的,每天認真核對企業微信考勤記錄,報考勤管理員統一登記。”員工若上午7:00前外出或者下鄉沒回來的,在企業微信上打外出卡。
2019年11月30日上午7時46分36秒,葉健在第三人上班打卡,第三人2019年11月份考勤表顯示當日葉健為正常上班,該考勤表同時記載11月葉健及其他工作人員正常上班、休假、出差、下鄉情況,并備注所有工作人員至漁洋關城區外工作××地點(鄉鎮、城市名)。同日,葉健、李鋒、張濤、李志勇到五峰縣林業局新辦公大樓從事業務技術用房綜合信息化項目工作,李峰與李志勇安裝音響,葉健與張濤整理機柜及安裝機柜設備。中午葉健、李志勇、李鋒等人到同事魯濤家(漁洋關鎮蒿坪村)中吃飯,飯后返回五峰縣林業局新辦公大樓工作,葉健駕駛鄂E×××××長城牌小型越野車,車載李志勇一人,從漁洋關鎮蒿坪村出發沿王漁線往漁洋關集鎮方向行駛,13時51分,車輛行駛至王漁線94公里一彎道處時,因路面濕滑、未保持安全車速、操作不當,車輛墜入公路左側60余米的坎下,造成葉健、李志勇當場死亡(顱腦損傷死亡)、車輛報廢的道路交通事故。五峰土家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第42052912019000005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葉健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李志勇無責任。
2020年3月24日被告受理第三人工傷認定申請,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五人社不認決字[2020]第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第三人員工離開漁洋關鎮范圍且填報派工單屬因工出差,2019年11月30日葉健、李志勇在五峰縣林業局新辦公大樓從事相關工作,工作地點在漁洋關鎮境內不屬于因工出差。葉健發生交通事故時為上下班途中,葉健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葉健車禍意外身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決定不予認定工傷。
另查明,葉健系二原告之子,事故前租住在五峰土家族自治縣漁洋關鎮洞灣。二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1.撤銷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2.責令被告重新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原判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為:葉健于2019年11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身亡是否系因工身亡。葉健與第三人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葉健工作內容為技術服務室網絡組組長,工作地點為漁洋關鎮,結合葉健的崗位職責及第三人的經營/業務范圍來看,葉健的工作地點具有流動性。第三人《考勤管理制度》對公司所有員工實行上班打卡制,作息時間為8:00-12:00、14:00-18:00。2019年11月30日上午7時46分36秒,葉健上班打卡后,到五峰縣林業局新辦公大樓從事業務技術用房綜合信息化項目工作,中午葉健到同事魯濤家中吃飯,13時51分返回五峰縣林業局新辦公大樓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時,屬于葉健中午休息時間,同時臨近下午上班時間,被告根據葉健的工作特點、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認定葉健交通事故身亡為“上下班途中”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嚴格來說,事故發生時,葉健上班途中經過的地點既不是租住房屋、配偶及父母家中,亦非漁洋關鎮城區,而是朋友家(漁洋關鎮蒿坪村)中,不屬于上下班的合理路線。工作期間吃飯是正常的生活需要,但葉健至漁洋關鎮蒿坪村朋友家中吃飯已經超出了其正常工作地域范圍。五峰土家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葉健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葉健交通事故身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葉正瓊、彭進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首先,被上訴人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對葉健遭遇交通事故身亡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與事實不符。1.根據查明的事實,原審第三人的上下班考勤是通過打卡進行,且打卡位置在單位所在地,葉健上下班以單位為到達地和離開地。葉健飯后駕車的目的地是五峰縣林業局新辦公大樓,不是所在單位,其路線顯然與上下班路線不符。故葉健系駕車返回外派工作場所,而非上班途中。2.葉健當日在單位打卡上班后,至五峰縣林業局新辦公大樓工作,系受單位指派。葉健飯后駕車返回五峰縣林業局新辦公大樓,是為了完成單位外派的工作任務。事故發生在派工當日。故葉健事發時處于因工外出期間。3.本案是用工單位即原審第三人提請的工傷認定申請,原審第三人對本案的工傷屬性不持異議。故被上訴人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其適用該條第(六)項規定明顯錯誤。其次,由于被上訴人適用法律錯誤,故原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處理本案明顯錯誤。二、原審判決與類案處理不同,價值取向錯誤。1.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交了類案判決,但原審法院未予采信。2.工傷保險制度的設立,旨在保護受傷職工的權利,即使存在上下班途中受傷和因工外出期間受傷的競合,也應作出有利于受傷職工的認定。何況本案事故并非發生于上下班途中。3.被上訴人關于“不是因工出差”即不是因工外出的理論沒有法律依據;將外出工作地判定為上班目的地,不符合一般常理。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責令被上訴人重新作出工傷認定結論;2.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一、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根據本案的證據材料,葉健的工作地點為漁洋關鎮,工作具有流動性。事發當日,葉健上班打卡后,到五峰縣林業局新辦公大樓從事業務技術用房綜合信息化項目工作,中午到同事魯濤家吃中飯,13時51分返回五峰縣林業局新辦公大樓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時,臨近下午上班時間,被上訴人根據葉健的工作特點、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認定為“上下班途中”具有一定合理性。葉健至漁洋關鎮蒿坪村同事家吃飯已超出正常工作地域范圍。再結合葉健負該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的認定,葉健發生交通事故身亡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二、原審適用法律正確。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行政行為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作出判決,適用法律正確。故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世紀曉黎電腦有限責任公司述稱:同意被上訴人的答辯意見,并補充一點:按照現行工傷認定標準,對因工外出和上下班途中都有明確的界定,雖然上下班途中和因工外出均有勞動者在外的特點,但必須結合實際情況進行具體分析。原審認定合法合理,請求維持原判。
當事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證據已隨案移送本院,本院經審查所認定的案件事實與一審相同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葉正瓊、彭進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春暉
審判員閔珍斌
審判員甘楊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喬
書記員高揚
判決日期
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