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葉正瓊、彭進華訴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第三人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世紀曉黎電腦有限責任公司不予認定工傷一案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鄂0529行初5號
判決日期:2021-04-07
法院: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葉正瓊、彭進華訴被告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五峰人社局)、第三人五峰土家族自治縣世紀曉黎電腦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曉黎公司)不予認定工傷一案,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并于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向被告五峰人社局、第三人曉黎公司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8月2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葉正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柯偉波、原告葉正瓊、彭進華委托訴訟代理人謝圣紅,被告五峰人社局總工程師潘磊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尹瓊芳、曉黎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乒乓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葉正瓊、彭進華之子葉健于2019年11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身亡,第三人曉黎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向被告五峰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五峰人社局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五人社不認決字[2020]第X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曉黎公司員工離開漁洋關鎮范圍且填報派工單屬因公出差,葉健發生交通事故時為上下班途中,葉健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葉健車禍意外身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決定不予認定工傷。
原告葉正瓊、彭進華訴稱,2019年11月30日,葉健被安排至五峰縣林業局新辦公大樓從事業務技術用房綜合信息化項目工作。上班路線指向曉黎公司辦公所在地,葉健于午飯后駕駛車輛返回外派工作場所非上班途中,系因工外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因工作原因”,是指職工受傷與其從事本職工作之間存在關聯關系,葉健返回過程中因交通事故身亡發生在外出期間,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羅列情形,應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認定為工傷。工傷案件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由用人單位申報工傷,被告應作出工傷認定的肯定性結論。綜上,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利訴至法院,請求:1.撤銷被告五峰人社局五人社不認決字(2020)X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2.責令被告五峰人社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原告葉正瓊、彭進華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
證據一:二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二原告的身份信息。
證據二:戶口簿復印件,擬證明死者葉健系二原告之子。
證據三:五人社不認字(2020)第X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原件,擬證明被告認定葉健當日至林業局新辦公大樓系單位指派,午飯后葉健至林業局新辦公大樓是為了完成外派工作任務,以及被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六項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事實。
證據四:葉健2019年10月的派工單復印件,擬證明葉健在2019年10月至林業局新辦公大樓工作均填寫了派工單,依例事發當月乃至當日至林業局新辦公大樓工作同樣也應填寫派工單,結合被告舉交的證人劉巧新的證言,證人李鋒的證言,可證明葉健2019年11月30日至林業局新辦公大樓工作,系因工外出。
被告五峰人社局辯稱,2019年1月1日,葉健與第三人簽訂了兩年期限《勞動合同書》,約定葉健工作內容為技術服務室網絡組組長,工作地點為漁洋關鎮,說明其工作場所具有流動性,未固定在第三人注冊登記經營場所。答辯人查詢第三人考勤管理制度、考勤記錄、派工單,詢問第三人公司管理人員及事發當天的相關工作人員,確認第三人員工離開漁洋關鎮范圍的工作才叫因工出差。葉健的日常工作性質是隨時受第三人安排為用戶提供安裝、維修、調試服務,具有流動性。工作場所不固定的員工每日去單位打卡是第三人向員工核發工資的考勤記錄,填發派工單是第三人向員工核發績效工資的考核依據。2019年11月30日,第三人安排該公司員工李鋒、張濤、葉健、李志勇到五峰縣林業局新辦公大樓從事業務技術用房綜合信息化項目工作,其工作場所為縣林業局新辦公大樓范圍內。當日中午葉健、李志勇、李鋒等人到同事魯濤家中吃飯,飯后準備返回林業局新辦公大樓工作,李志勇乘坐葉健駕駛的長城牌小型越野車返回上班,在行至王漁線94公里一彎道處時車輛墜入公路左側60余米的坎下,葉健、李志勇當場死亡。五峰土家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葉健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李志勇無責任。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同時載明葉健、李志勇符合顱腦損傷死亡表現。綜上,葉健屬于參加與工作無關的私人活動中受到傷害,不是因為“工作原因”。葉健系在上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中自身全部責任意外身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可以認定為工傷的情形。答辯人作出五人社不認決字[2020]第X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請求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五峰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內提交如下證據和依據:
第一組:工傷認定申請表原件,工傷認定申請收件回執、材料補正通知書復印件,送達回證、受理決定書、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工傷認定恢復通知書原件,擬證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請求,被告要求第三人補充材料,并依法向第三人送達,被告工傷認定程序合法。
第二組:葉健的身份證、第三人營業執照、勞動合同書復印件,擬證明葉健的身份信息,第三人注冊登記信息,載明第三人的經營范圍,第三人員工工作崗位和場所不會固定到第三人注冊登記所在地,部分員工工作場所和崗位具有流動性;葉健與第三人的勞動關系、工作內容,工作地點是漁洋關鎮范圍內,包含第三人提供服務對象所在地。
第三組:調查意見告知書、死亡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司法鑒定意見書復印件,擬證明葉健因交通事故身故,在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
第四組:考勤管理制度、派工單復印件,擬證明第三人依據各部門的考勤記錄核發員工工資,各員工的具體工作內容是第三人根據具體業務情況分配安排,工作性質、場合、崗位和勞動合同的約定以及第三人營業執照經營范圍相一致。
第五組:打卡記錄原件、第三人11月份考勤表復印件,擬證明葉健事發當天和前期的打卡是正常的工作記錄;第三人四份考勤表中上班未打卡是黑點,序號9是葉健11月30日的正常上班記錄,若因工外出會記錄工作地點,比如11月2日、12日、16日、17日都有相關記錄,備注欄下鄉三天,加班也做了特殊記錄。
第六組:證人李鋒、張濤、魯濤證言原件及三證人身份證復印件,擬證明葉健被安排到林業局新辦公樓進行會議室的綜合施工、安裝設備,工作崗位、場所具有靈活性。
第七組:被告對第三人員工劉巧新、王瓊莉、鐘遠春、張濤、魯濤、李鋒分別做的工傷認定調查筆錄復印件,擬證明葉健是在同事家吃飯,與工作無關;葉健到林業局新辦公大樓工作系日常工作,而非因工外出,上班打卡是日常工作記錄;事發時葉健屬于上下班途中,出了漁洋關鎮才算出差;
第八組:不予認定工傷認定決定書原件,擬證明第三人收件記錄,被告作出認定書事實清楚、法律依據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曉黎公司陳述,認同被告五峰人社局的答辯意見,被告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合法合理。
第三人曉黎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交相關證據。
經庭審質證,原告葉正瓊、彭進華對被告五峰人社局提交的證據主要質證意見:對所有證據真實性均不持異議,但均不能達到被告的待證目的,即不能證明葉健去林業局新辦公大樓是上班,不能否定事發當日系因工外出,相關的證人證言只談及出差,未談及因工外出的相關規定,具體而言,工傷認定申請表表明第三人認為葉健當日的傷害應認定為工傷,否則不會提起工傷認定申請;勞動合同書當中的工作地點不能等同于上班指向地(上班目的地),上班是執行的打卡制度,打卡地點位于公司經營所在地;考勤管理制度不能否定葉健當日系因工外出,相反能夠證明公司執行上班打卡制度,見考勤管理制度第一條的第一小點;打卡記錄反映有下午打卡的記載;第三人11月份考勤表不能否定葉健當日系因工外出,所有的考勤無因工外出的記載,只有下鄉的記載,雖然葉健在2019年11月30日沒有記載為下鄉,但不是下鄉不能等同于不是因工外出;派工單證明同伴同事張濤、李鋒當日在林業局工作后填寫了派工單,按照同樣情況同樣處理的原則,葉健若非身故也必然會填寫派工單;對劉巧新的調查筆錄,證明出差回家會填派工單,即填派工單是出差的一種反映;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認定決定書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
第三人曉黎公司對被告五峰人社局提交的的證據均無異議,補充如下:第三人提交申請工傷認定的申請表,是以保護單位職工利益為出發點,第三人對是否工傷不能判定,不予認定結論作出后,第三人服從;勞動合同書及考勤管理制度載明了上班執行打卡制度,執行的打卡制度只要求上午上班,對中午上班和下班均無要求;考勤表公司記錄事項并不是完全按照勞動合同法、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對工傷認定的情形加以區分的,公司只針對出漁洋關且從事公司安排的事情認可為因工外出;派工單不等同于認定員工因工外出,系公司工作分配的管理形式;打卡記錄既針對上下班,也針對加班,實質上下午打卡是進行的加班情況;對劉巧新的調查筆錄中,認可了因工外出會填寫派工單,但是不等同于填寫派工單就是因工外出,不互為充分必要條件。
被告五峰人社局對原告葉正瓊、彭進華提交的證據主要質證意見:對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證據三不能證實待證目的,證據四是證實第三人對葉健的所有工作安排,并不是因工外出,針對性的填寫派工單對葉健的工作場所和工作內容進一步明確,林業局實際就是葉健的工作場所,葉健系在上下班途中而非因工外出。
第三人曉黎公司對原告葉正瓊、彭進華提交的證據主要質證意見同五峰人社局的質證意見,補充如下:關于派工單基于第三人的業務范圍,不同員工的工作范圍不局限于注冊地址,案發當日工作地點為林業局,且中午和下午不需要考勤打卡。
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19年1月1日,第三人曉黎公司(甲方)與葉健(乙方)簽訂勞動合同,合同期限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約定葉健工作內容為技術服務室網絡組組長,工作地點為漁洋關鎮,乙方應認真履行甲方制定的崗位職責,按時、按質、按量完成其本職工作,未經甲方允許,乙方不得在其他單位兼職。合同同時約定了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報酬、社會保險、勞動保護、合同變更、解除和終止、經濟補償、勞動爭議處理等內容,在合同“其他規定”部分,還約定甲方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員工手冊、崗位職責、培訓協議、保密與競業禁止協議、安全準則等)均屬本合同的主要附件,其效力與合同條款同等。第三人曉黎公司《公司管理人員分工及各部門崗位職責》中,技術服務室崗位職責為:1.負責公司所有工程項目的實施及驗收工作,2.負責各客戶單位的技術服務、設備維修及維護、日常售后服務和平臺聯網服務,3.公司技術拓展、新型業務的業務技術學習及培訓,4.協助工程資料的整理。第三人曉黎公司技術服務室設置有售后組、工程組、鄉鎮組、網絡組、雪亮組、安防組,葉健、李峰、鄒陳、梅峰為網絡組人員,魯濤為售后組人員,李志勇為工程組人員。第三人曉黎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中規定,“上班實行單休制。公司所有員工實行上班打卡制。出差期間考勤按有關規定辦理。施工人員按規定核定考勤。作息時間:8:00-12:00;14:00-18:00。……加班由各部門申請,經分管副總經理批準后通知加班,其他加班均無效。公司統一學習、培訓不計入加班。……各部門外出、加班登記均經企業微信由部門負責人審批、拍照、抄送給考勤管理人員核對。長期在外地出差或工作的,每天認真核對企業微信考勤記錄,報考勤管理員統一登記。”員工若上午7:00前外出或者下鄉沒回來的,在企業微信上打外出卡。
2019年11月30日上午7時46分36秒,葉健在第三人曉黎公司上班打卡,第三人2019年11月份考勤表顯示當日葉健為正常上班,該考勤表同時記載11月葉健及其他工作人員正常上班、休假、出差、下鄉情況,并備注所有工作人員至漁洋關城區外工作的地點(鄉鎮、城市名)。同日,葉健、李鋒、張濤、李志勇到五峰縣林業局新辦公大樓從事業務技術用房綜合信息化項目工作,李峰與李志勇安裝音響,葉健與張濤整理機柜及安裝機柜設備。中午葉健、李志勇、李鋒等人到同事魯濤家(漁洋關鎮XX村)中吃飯,飯后返回林業局新辦公大樓工作,葉健駕駛鄂E29240長城牌小型越野車,車載李志勇一人,從漁洋關鎮蒿坪出發沿王漁線往漁洋關集鎮方向行駛,13時51分,車輛行駛至王漁線94公里一彎道處時,因路面濕滑、未保持安全車速、操作不當,車輛墜入公路左側60余米的坎下,造成葉健、李志勇當場死亡(顱腦損傷死亡)、車輛報廢的道路交通事故。五峰土家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20年1月15日作出第XXXXXXXXXXXXXX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葉健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李志勇無責任。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五峰人社局受理第三人曉黎公司工傷認定申請,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五人社不認決字[2020]第X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曉黎公司員工離開漁洋關鎮范圍且填報派工單屬因公出差,2019年11月30日葉健、李志勇在林業局新辦公大樓從事相關工作,工作地點在漁洋關鎮境內不屬于因公出差。葉健發生交通事故時為上下班途中,葉健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葉健車禍意外身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決定不予認定工傷。
另查明,葉健系原告葉正瓊、彭進華之子,事故前租住在五峰土家族自治縣漁洋關鎮XX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葉正瓊、彭進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原告葉正瓊、彭進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薛繼平
審判員喬光海
審判員張仲蓮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書記員張曉莉
判決日期
2021-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