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鑫能實業有限公司、貴州荔波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27民終3749號
判決日期:2021-04-06
法院: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貴州鑫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鑫能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貴州荔波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審被告貴州雅迪爾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雅迪爾公司)、貴州大地吉祥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大地吉祥公司)、馮德琦、李暢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荔波縣人民法院(2019)黔2722民初15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2020年6月18日,貴州省荔波縣人民法院向李暢公告送達了民事上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等。2020年11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鑫能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并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關于律師費30000元的訴訟請求。二、本案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律師費,事實認定錯誤。2017年11月22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該合同雖然約定了借款方應承擔致使貸款方為實現債權而產生的相應費用,但該費用應是被上訴人未實現合同項下債權所必然產生的費用。本案中,被上訴人是銀行,專業的金融機構,完全具備清收金融債權的相關知識和能力,所以,律師費并不是被上訴人為實現債權而必然產生的費用。況且,本案案涉借款本息合計已遠遠超過10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律師費明顯加重了上訴人的負擔。因此,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嚴重顯失公平,被上訴人主張律師費于法無據,應當予以駁回。
針對鑫能公司的上訴請求和理由,被上訴人貴州荔波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審被告雅迪爾公司、大地吉祥公司、馮德琦、李暢二審未進行答辯和陳述。
貴州荔波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鑫能公司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9900000元及截止2019年8月20日的欠付利息661567.50元;2019年8月20日后按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罰息和復利,直至付清本息為止;2、判令被告鑫能公司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前期律師費30000元(后期律師費待實際產生后另行主張);3、判決被告雅迪爾公司在抵押擔保范圍內承擔償還責任,且原告對被告雅迪爾公司提供的位于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的抵押財產(產權證號:筑房權證云巖字第××號)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訴請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4、判令原告對被告大地吉祥公司提供的質押保證金在訴訟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5、請求判令大地吉祥公司、馮德琦、李暢、雅迪爾公司對前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6、判令前述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等原告為實現債權產生的一切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11月22日原告與被告鑫能公司簽訂了《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鑫能公司向原告借款9900000元及于流動資金,借款期限12個月,即2017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21日,貸款利率為月利率8.25‰,貸款逾期的,罰息利率為在本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基礎上加收50%,按月結息,結息日為每月第20日。合同還約定借款到期后,未按時還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約定的貸款利率和結息方式計收復利;借款逾期后,未按時還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償之日止按罰息利率和本合同約定的結息方式計收利息和復利。2017年11月22日原告將借9900000元打入被告鑫能公司賬戶。
2016年11月24日原告與被告雅迪爾公司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約定,被告雅迪爾公司愿意為原告與被告鑫能公司形成的一系列債權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擔保期間為2016年11月24日至2021年11月23日,為被告鑫能公司在原告處辦理約定的各類業務,實際形成的債權最高額余額10000000元提供抵押擔保,抵押擔保范圍為債權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罰息、復利及實現債權和抵押權的費用。抵押物為屬雅迪爾公司所位于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的房屋(產權證號:筑房權證云巖字第××號),并辦理了抵押登記。
2017年11月14日,原告與大地吉祥公司簽訂了《信貸擔保業務合作協議》。2017年11月22日,原告與被告大地吉祥公司簽訂了《保證合同》,合同約定,為保證被告鑫能公司與原告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大地吉祥公司提供連帶保證責任,保證范圍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罰息和復利)、違約金、賠償金、荔波農商行執付的有關費用和實現債權和抵押權而發生的一切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為債務履行期屆滿后兩年止。
2017年11月14日,被告馮德琦向原告出具《股東連帶責任承諾書》,主要內容為:“鑫能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無法籌措資金歸還貴行貸款,特向貴行申請續貸流動資金1000萬元,期限12個月,現我們股東馮德琦、李暢承諾如下:我公司將信守承諾,按時結息,按還款計劃還款,如公司有違約行為,我(股東)愿意以個人(公司)及家庭全部財產為該筆貸款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保證,貴行可申請有權部門對該我們個人及家庭財產進行處置,用于償還所欠該筆借款本息,如該筆貸款進行入訴訟程序,我們原意承擔一切法律后果。”馮德琦在該承諾書在簽名捺印。
2017年11月16日,鑫能公司形成股東會決議,同意公司向原告申請流動資金貸款10000000元,同意由大地吉祥公司提供擔保;如鑫能公司在貸款到期時不能按時償還貸款本金及利息,公司股東愿意以個人資產作100%連帶責任擔保,并承諾支付貸款金額30%的違約金,不要求退還保證金。鑫能公司代表100%股權的兩股東李暢、馮德琦在該決議上簽名。
2018年11月20日,鑫能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不能按期償還借款,原告和被告鑫能公司、大地吉祥公司共同簽訂了《借款展期協議》,原告同意展期12個月,借款到期日為2019年11月20日。
2019年3月11日,原告與貴州省新瑞林陽律師事務所簽訂了《專項法律事務合作協議》,原告聘請該所律師為金融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因本案向該所支付了律師代理費30000元。
被告大地吉祥公司分六次代鑫能公司向原告償還借款841559.53元。庭審中,經雙方當事人核對,原告對大地吉祥還款金額無異議,大地吉祥公司也認可原告已將還款金額從尚欠款項中扣除,對原告訴請的欠款金額無異議。被告鑫能公司尚欠原告借款9900000元,截止2019年8月21日的欠付利息為661567.5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貴州荔波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與被告金能公司、雅迪爾公司、大地吉祥公司簽訂的《流動資金來源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協議》、《最高限額抵押合同》以及《保證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按合同約定向被告鑫能公司發放借款,被告鑫能公司應當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未按約定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原告有權提前收回貸款。故,原告貴州荔波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鑫能公司償還借款人民幣99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9年8月21日的欠付利息661567.50元和此后按借款月利率12.375‰計算至實際付清借款本息止的利息的請求,應予以支持。被告雅迪爾公司應按與原告簽訂的《最高限額抵押合同》約定履行抵押擔保責任。因此,原告提出對被告雅迪爾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的房屋(產權證號:筑房權證云巖字第××號)享有優先受償的請求,于法有據,應予以支持。原告與被告大地吉祥公司簽訂了保證合同,被告大地吉祥公司應當對被告鑫能公司的還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原告要求對被告大地吉祥公司提供的質押保證金在訴訟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因雙方針對被告鑫能公司借款簽訂的保證合同并未對質押作出約定,故該請求不予支持。被告馮德琦出具了擔保承諾書,當庭也表示對原告的該訴請無異議,李暢在股東會決議上簽名表示愿意承擔100%連帶擔保責任。因此,被告馮德琦、李暢當對被告鑫能公司的還款責任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原告主張的訴訟費、律師費,在原告與被告鑫能公司、雅迪爾公司、大地吉祥公司簽訂的合同中均有約定,因此上述被告應當對該費用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人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貴州鑫能實業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償還原告貴州荔波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幣9900000元及支付截止2019年8月21日的欠付利息661567.50元,并支付2019年8月22日起按借款月利率12.375‰計算至實際付清借款本息止的利息,并按合同約定支付復利,直至清償完畢;二、被告貴州鑫能實業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支付原告貴州荔波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師費30000元;三、原告貴州荔波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貴州雅迪爾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的房屋(產權證號:筑房權證云巖字第××號)在本案債權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四、被告貴州大地吉祥融資擔保有限公司、馮德琦、李暢對被告貴州鑫能實業有限公司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五、駁回原告貴州荔波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5350元,由被告貴州鑫能實業有限公司、被告貴州雅迪爾大酒店有限公司、被告貴州大地吉祥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貴州荔波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額質押合同》,擬證實其對質押保證金有優先受償權。經審查,本院認為,該證據不屬于新證據范疇,不予認定。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50元,公告費300元,由上訴人貴州鑫能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陸育義
審判員莫玉魁
審判員吳美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龍霞
書記員景文
判決日期
202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