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關市馬壩建筑工程公司、楊細娥與廖玉蘭、梁福蘭、伍建輝等、韶關市曲江區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李水明、羅清繁、曲江區強勝冰鮮購銷部、張小怡等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案號:(2020)粵02民終176號
判決日期:2021-04-06
法院: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韶關市馬壩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馬壩建筑公司)、楊細娥因與被上訴人廖玉蘭、梁福蘭、伍建輝、彭君勝、唐祁春、葉潤安、袁華彪、張福成、鄧棋洪、朱妍、李新有、鐘明曲、鄧曙光,原審被告韶關市曲江區××信用合作聯社(以下簡稱曲江信用聯社)、李水明,原審第三人黃孝超、陳瑞華、趙仲清、曲江區強盛冰鮮購銷部、羅清繁、張小怡、吳霓純、何國平、韶關市曲江區×××××××××(以下簡稱小漁舟餐飲中心)、楊銀娥、葉秀娟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一案,不服廣東省韶關市曲江區人民法院(2019)粵0205民初16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馬壩建筑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維持原一審判決。后提交補充上訴意見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馬壩建筑公司具有優先受償權,執行(2016)粵0205執272號(以下簡稱272號)執行分配方案。馬壩建筑公司二審庭詢時明確,僅對其具有優先受償權部分提起上訴。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被執行標的是位于韶關市曲江區××××××委門風坳的小漁舟餐飲中心的在建工程。工程承包方是馬壩建筑公司,由馬壩建筑公司全墊資施工所建。2.小漁舟餐飲中心的企業負債與吳會斌的個人負債應該查明并區別對待。本案執行的財產是由馬壩建筑公司出資承建以小漁舟餐飲中心報建的工程,吳會斌沒分文投資。作為吳會斌的個人債務的債權人應屬案外人,其所提的訴訟應是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而不是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二、一審判決是披著合法的外衣,為一群民間高利貸者損害馬壩建筑公司的財產權利提供便利。1.執行標的以小漁舟餐飲中心擬建,由馬壩建筑公司全墊資所建,實為共資產,承包人的所有投入已轉化為在建工程。(2016)粵0205民初674號民事調解書已確認,小漁舟餐飲中心等人欠馬壩建筑公司工程款23680000元及利息。2.一般債權人都是民間放貸者,其中不少人是高利放貸者,所涉借款沒有投入到小漁舟餐飲中心,更沒有投入到在建工程的施工中。不能排除吳會斌與一般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馬壩建筑公司利益的情形。三、廖玉蘭等十三人的訴訟請求不符合規定,應依法予以駁回。其訴訟請求僅是對馬壩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數額有異議,并沒有明確的提出分配方案并訴請按該方案進行分配,不符合《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異議訴訟案件受理與審理的指導意見》第八條規定,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廖玉蘭等十三人的訴訟請求。綜上所述,廖玉蘭等十三人的訴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馬壩建筑公司書面補充稱,一、本案關鍵在于馬壩建筑公司主張權利的時間是否超過了法定行使期限。根據當事人訂立的《承包建筑工程合同》的約定,工程款的支付以工程合格驗收的時間起算。本案發包人雖然在工程未竣工驗收的情況下出具承諾確認了工程總價,但并未因此免除馬壩建筑公司繼續完成掃尾工程的義務。因此,一審判決不應以小漁舟餐飲中心出具的《付款承諾書》里承諾的付款時間,作為“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二、小漁舟餐飲中心出具的《付款承諾書》只是單方承諾,馬壩建筑公司并沒有認可具體工程款金額和付款時間,(2016)粵0205民初674號民事調解書沒有確定優先受償權,其中對工程款的支付和還款日期作了重新約定,對《付款承諾書》內容也作出了具體變更。因此,“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應為(2016)粵0205民初674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發包人最后清償之日(2016年8月22日)。馬壩建筑公司在執行調解書過程中主張優先受償權,并沒有超過法定行使期限。三、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明顯錯誤。馬壩建筑公司與發包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早于2016年審結,執行法院已經執行所涉民事調解書,本案案由為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根據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本案不適用該解釋。綜上,一審判決有違立法保護承包人對工程價款實際受償的本意,請求二審法院支持馬壩建筑公司的上訴請求。
廖玉蘭等十三人對馬壩建筑公司的上訴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當予以維持。一、本案屬于各債權人之間分配問題引起的執行分配糾紛,并非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權屬或執行行為的異議,與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有區別,一審對本案案由定性準確無誤。二、針對馬壩建筑公司提出的廖玉蘭等十三人訴訟請求是否合法,廖玉蘭等十三人在訴訟中已就依法執行的分配方案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各申請執行人按普通債權及各自占比例共同參與分配,故一審法院就分配方案重新調整并作出判決,符合法律規定。三、馬壩建筑公司及楊細娥優先權喪失正確無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規定,優先受償權的行使時間,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六個月,該六個月為法定除斥期間。馬壩建筑公司所主張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該批復是對建筑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進行確定,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是對于未明確的優先受償時間進行明確,且建筑工程款優先受償權的確定是在案件審理及執行中,上述解釋二中亦明確,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該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因此,一審法院適用法律對優先受償權的時間進行明確,合法有據。四、馬壩建筑公司與發包人在2015年7月13日對案涉工程價款結算,約定應當于2015年9月17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按照上述解釋二的規定,從2015年9月17日起就應當計算六個月優先受償期限,但馬壩建筑公司在2016年5月17日才提起訴訟,明顯喪失了優先受償權。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曲江信用聯社對馬壩建筑公司的上訴述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對馬壩建筑公司的上訴無異議,但同時認為應維持一審判決對曲江信用聯社的處理意見。
李水明對馬壩建筑公司的上訴述稱,對一審判決予以認可,希望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楊細娥對馬壩建筑公司的上訴述稱,對馬壩建筑公司的上訴沒有意見,認可其享有優先受償權。
黃孝超等七人對馬壩建筑公司的上訴述稱,認可廖玉蘭等十三人的答辯意見,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小漁舟餐飲中心對馬壩建筑公司的上訴述稱,對其上訴沒有異議。
楊銀娥、葉秀娟對馬壩建筑公司的上訴述稱,與廖玉蘭等十三人的意見一致。
楊細娥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確認楊細娥對小漁舟餐飲中心地上建筑物變賣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二、訴訟費用由廖玉蘭等十三人負擔。楊細娥二審庭詢時明確,對于一審判決,楊細娥僅對其是否享有優先受償權有意見,對其他判項沒意見。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以致作出了錯誤判決,請二審法院予以糾正。一、一審法院認為楊細娥應在2015年4月28日起六個月內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并最終認定楊細娥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喪失,屬于認定事實不清。1.由于小漁舟餐飲中心原因,造成所涉工程無法完工,雙方一直未最終結算,也未約定最終工程款數額及付款時間。2.2015年4月28日,楊細娥與小漁舟餐飲中心簽訂《藝隆裝飾工程部結算單》并非是最終結算,該所謂“結算單”也未約定付款時間。3.因小漁舟餐飲中心資金原因未支付工程款,但楊細娥已經進行了大部分工程,而且一直未退出案涉工程。4.(2018)粵0205民初841號民事調解書約定,小漁舟餐飲中心定于2018年6月30日付清工程款,但其沒有按照該約定付款,楊細娥申請參與分配小漁舟餐飲中心拍賣價款并要求優先受償。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一審法院僅以楊細娥與小漁舟餐飲中心于2015年4月28日簽訂的結算單,就認為付款時間為2015年4月28日,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從調解書約定的付款之日2018年6月30日計算優先受償期限才符合法律規定。二、楊細娥在案涉工程中主張的是工人工資、材料款等工程實際支出的費用,從272號執行財產分配方案來看,楊細娥主張的工程款已經評估公司確認評估結果含已完工的空調位百葉窗及窗框,不含未安裝的固定玻璃推拉窗。未安裝固定玻璃推拉窗的價值也未參與優先受償,而是作為一般債權參與分配,優先受償權的范圍是非常明確的。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人民法院調解書中未寫明建設工程款有優先受償權應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請示〉的復函》載明,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是一種法定優先權,無需當事人另外予以明示。因此,人民法院在調解書中未明確建設工程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并不妨礙楊細娥申請行使其優先受償的權利。綜上所述,請求二審法院查清事實,依法改判支持楊細娥的上訴請求。楊細娥二審庭詢時補充稱,一、一審適用法律錯誤。二、楊細娥與小漁舟餐飲中心簽訂的結算單未約定付款時間,在本案中雙方約定的付款時間是調解書確定的時間,且楊細娥在調解書約定付款時間之日起六個月內已經向法院請求優先受償權,并沒有超出法律規定的期限。三、本案是建設工程合同引起的糾紛,即使要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的規定,應當工程竣工并且按照約定工程價款給付之日起六個月,該六個月應當是雙方已經就工程竣工驗收且已經達到約定的付款時間才能進行計算,否則會導致優先受償權的法律規定形同虛設。
廖玉蘭等十三人對楊細娥的上訴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楊細娥所主張的建設工程價款于2015年4月28日與小漁舟餐飲中心進行結算、確認。楊細娥在(2018)粵0205民初841號案中,就其工程價款應當給付時間進行自認,2015年4月28日為應當支付工程價款的時間。從2015年4月28日起六個月內,楊細娥應當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主張優先受償,方可取得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其在2018年6月提起訴訟主張工程價款,其優先受償不應得到法律保障。
曲江信用聯社對楊細娥的上訴述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馬壩建筑公司對楊細娥的上訴述稱,對其上訴沒意見,同意楊細娥的意見。
李水明對楊細娥的上訴述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黃孝超等七人對楊細娥的上訴述稱,與廖玉蘭等十三人的答辯意見一致。
小漁舟餐飲中心對楊細娥的上訴述稱,對其上訴沒意見。
楊銀娥、葉秀娟對楊細娥的上訴述稱,與廖玉蘭等十三人的意見一致。
何國平經本院合法傳喚,二審未到庭參與庭詢亦未提出意見。
廖玉蘭等十三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撤銷韶關市曲江區人民法院272號執行財產分配方案;二、確認曲江信用聯社不具有優先分配權,應當告知其另行申請執行實際施工人張鎮奎以馬壩建筑公司名義在本案中享有的執行款;三、按小漁舟工程的實際鑒定造價(待司法鑒定)核算馬壩建筑公司、李水明、楊細娥實際支出的建筑工程價款,并確認馬壩建筑公司、李水明、楊細娥不具有優先分配權;四、訴訟費用由曲江信用聯社、馬壩建筑公司、李水明、楊細娥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曲江信用聯社與張鎮奎、曾鳳英、吳會斌、劉麗、小漁舟餐飲中心借款合同糾紛一案,韶關市曲江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曲江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韶曲法民二初字第171號民事調解書,確認曲江信用聯社對小漁舟餐飲中心用于抵押的土地[曲府國用(2011)第00079號總字第0010189]享有優先受償權。該調解書發生法律效力后,根據曲江信用聯社的執行申請,曲江法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執行,案號為(2016)粵0205執272號。該院在執行過程中,委托韶關中一房地產與土地估價有限公司對[曲府國用(2011)第00079號總字第0010189]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進行市場價值估價。韶關中一房地產與土地估價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估價報告,估價結果合計35140000元,其中土地使用權價值6900000元。曲江法院通過淘寶網司法拍賣網絡平臺對[曲府國用(2011)第00079號總字第0010189]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以評估保留價35140000元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競買而流拍;之后該院在評估價格的基礎上下浮20%以28112000元進行第二次拍賣,亦流拍;該院以28112000元的保留價進行變賣。2018年6月2日,買受人鄭仲民以28112000元競得。廖玉蘭、梁福蘭等人,曲江信用聯社、馬壩建筑公司、李水明、楊細娥,黃孝超等人申請參與分配。2018年8月29日,曲江法院作出272號執行財產分配方案,債權人受償如下:一、被執行人小漁舟餐飲中心名下位于韶關市曲江區××××××委門風坳的土地使用權變賣款552萬元由申請優先受償人曲江信用聯社優先受償。二、被執行人小漁舟餐飲中心名下位于韶關市曲江區××××××委門風坳的地上建筑物變賣款22458648元,扣除馬壩建筑公司、李水明、韶關市曲江區藝隆裝飾工程部(以下簡稱藝隆工程部)申請執行三案中被執行人小漁舟餐飲中心應承擔的案件受理費101246元和執行費118915元共220161元后,余款22238487元由申請優先受償人馬壩建筑公司優先受償19255049元,由申請優先受償人李水明優先受償2515630.5元,由申請優先受償人藝隆工程部優先受償467807.5元。三、因優先受償后無余款,故一般債權人無法分配被執行人小漁舟餐飲中心名下位于韶關市曲江區××××××委門風坳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執行財產。廖玉蘭、梁福蘭等一般債權人于2018年9月7日向曲江法院提出書面異議,該院于2018年9月13日將一般債權人的異議通知了曲江信用聯社、馬壩建筑公司、李水明、楊細娥,曲江信用聯社、馬壩建筑公司、李水明、楊細娥對一般債權人的異議提出反對意見。曲江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制作通知書,通知一般債權人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提出反對意見的被異議人為被告,向曲江法院提起訴訟;逾期未提起訴訟,該院將按照272號執行財產分配方案進行分配。2018年11月1日,廖玉蘭、梁福蘭等人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解決其訴請。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執行分配方案異議之訴,該訴在于解決爭議當事人之間關于分配方案的爭議,即對執行分配方案中債權的分配數額、分配順位等事項所提出的異議。爭議焦點為:一、曲江信用聯社在財產分配中對案涉土地使用權變賣款是否具有優先受償權及優先受償金額的計算;二、馬壩建筑公司、李水明、楊細娥在財產分配中對地上建筑物變賣款是否具有優先受償權,及行使優先受償權是否超過法定期限。
關于焦點一,曲江法院(2015)韶曲法民二初字第171號民事調解書已生效,曲江信用聯社對抵押物韶關市曲江區××××××委門風坳的土地使用權[曲府國用(2011)第00079號總字第0010189]享有優先受償權,已為生效的法律文書所確認。因債務人張鎮奎未履行債務,曲江法院已依法變賣了抵押物,曲江信用聯社依據已生效的(2015)韶曲法民二初字第171號民事調解書,對抵押物主張優先受償權,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張鎮奎、馬壩建筑公司、小漁舟餐飲中心三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和債權債務,均不影響曲江信用聯社對土地變賣款主張優先受償權,故廖玉蘭等十三人對曲江信用聯社優先受償權所提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一審法院不予采納。關于曲江信用聯社優先受償金額的計算,案涉的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變賣款為281120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一十條:“參與分配執行中,執行所得價款扣除執行費用,并清償應當優先受償的債權后,對于普通債權,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清償后的剩余債務,被執行人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可以隨時請求人民法院執行。”的規定,案涉的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變賣款28112000元,首先應扣除執行費用,其次余下的變賣款應按評估報告分別計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對應的金額,在此基礎上認定曲江信用聯社對土地使用權變賣款的優先受償金額。272號執行財產分配方案在計算曲江信用聯社優先受償金額時,未扣除執行費用,計算有誤。
關于焦點二,(一)馬壩建筑公司、李水明、楊細娥在財產分配中對地上建筑物變賣款是否可請求優先受償權的問題。曲江法院(2016)粵0205民初674號民事調解書、(2018)粵0205民初841號民事調解書、(2018)粵0205民初917號民事調解書已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上述三份調解書分別確認小漁舟餐飲中心欠馬壩建筑公司工程款23680000元、欠藝隆工程部(經營者楊細娥)工程款667280元、欠李水明工程款3121135.02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七條:“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請求其承建工程的價款就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八條:“裝飾裝修工程的承包人,請求裝飾裝修工程價款就該裝飾裝修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裝飾裝修工程的發包人不是該建筑物的所有權人的除外。”的規定,馬壩建筑公司、李水明、楊細娥在財產分配中對地上建筑物變賣款可以請求優先受償權。廖玉蘭等十三人主張馬壩建筑公司據以執行的文書即(2016)粵0205民初674號民事調解書有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規定,若廖玉蘭等十三人認為作為執行依據的民事調解書有錯誤,可依審判監督程序辦理,廖玉蘭等十三人的主張不屬于執行異議審查范圍。(二)馬壩建筑公司、李水明、楊細娥行使優先受償權是否超過法定期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承包人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第二十六條:“本解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后尚未審結的一審、二審案件,適用本解釋。本解釋施行前已經終審、施行后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案件,不適用本解釋。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不再適用。”的規定,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行使期限的認定應適用本解釋,自發包人應當給付建設工程價款之日起算六個月;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屬除斥期間,未在上述期限內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喪失。1.關于(2016)粵0205民初674號馬壩建筑公司訴小漁舟餐飲中心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案:馬壩建筑公司于2013年8月8日與小漁舟餐飲中心簽訂了《廣東省建設工程標準施工合同》,承接了小漁舟餐飲中心酒店工程;2015年7月13日經結算,小漁舟餐飲中心出具了一份《付款承諾書》給馬壩建筑公司,確認欠工程款23680000元,承諾最后一筆款在2015年9月17日前付清;2016年5月17日,馬壩建筑公司向曲江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小漁舟餐飲中心支付工程款。根據上述情況,馬壩建筑公司應從給付建設工程價款屆滿之日即2015年9月17日起六個月內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馬壩建筑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內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馬壩建筑公司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喪失。2.(2018)粵0205民初841號藝隆工程部(經營者楊細娥)訴小漁舟餐飲中心建設工程合同一案:藝隆工程部、小漁舟餐飲中心于2015年4月28日在結算單上簽名確認尚欠工程款667280元,2018年6月6日,藝隆工程部向曲江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小漁舟餐飲中心支付工程款667280元并從結算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計付利息。根據上述情況,藝隆工程部(經營者楊細娥)應從2015年4月28日起六個月內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藝隆工程部(經營者楊細娥)未在上述期限內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藝隆工程部(經營者楊細娥)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喪失。3.(2018)粵0205民初917號李水明訴小漁舟餐飲中心建設工程合同一案:李水明、小漁舟餐飲中心于2018年3月17日經結算,確認小漁舟餐飲中心尚欠工程款3121135.02元。2018年6月20日,李水明向曲江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小漁舟餐飲中心支付工程款3121135.02元并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隨后李水明向曲江法院申請執行并再次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該院于2018年8月3日就執行財產分配召開了聽證會。根據上述情況,李水明從2018年3月17日起算六個月內已行使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廖玉蘭等十三人關于李水明喪失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曲江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的272號執行財產分配方案,對曲江信用聯社優先受償金額、馬壩建筑公司和楊細娥已喪失優先受償權的認定有誤,廖玉蘭等十三人訴請撤銷,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七條、第十八、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五百一十條之規定,判決:一、撤銷韶關市曲江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粵0205執272號執行財產分配方案。二、韶關市曲江區×××××××××位于韶關市曲江區××××××委門風坳的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變賣款28112000元,在扣除訴訟費、執行費、評估費后,按評估報告分別計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對應的變賣款金額;確認韶關市曲江區××信用合作聯社對土地使用權變賣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不足部分按普通債權參與分配;確認李水明對地上建筑物變賣款享有優先受償權;韶關市馬壩建筑工程公司、楊細娥與本案其他債權人的債權按普通債權參與分配,原則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請參與分配債權數額的比例受償。三、駁回廖玉蘭、梁福蘭、伍建輝、彭君勝、唐祁春、葉潤安、袁華彪、張福成、鄧棋洪、朱妍、李新有、鐘明曲、鄧曙光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韶關市曲江區××信用合作聯社、韶關市馬壩建筑工程公司、李水明、楊細娥各負擔325元。
本院二審期間,馬壩建筑公司提交了一份吳會斌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的《說明》;擬證明吳會斌同意馬壩建筑公司有優先受償權,馬壩建筑公司也向其主張過優先受償權。廖玉蘭等十三人對該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稱,對三性有異議:第一,該《說明》是本案糾紛發生后單方制作,不屬于新證據,有相互串通的嫌疑;第二,該證據與(2016)粵0205民初674號案的民事調解書及相關筆錄存在重大差別,該案中并沒有相關優先受償權的主張,且該案調解書已發生法律效力;第三,主張優先受償權的六個月期限屬于除斥期間,工程承包人應當及時提起訴訟主張權利,若超過除斥期間在訴訟中主張權利,不影響優先受償權的喪失,故該證據不能達到馬壩建筑公司的證明目的。曲江信用聯社對該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稱,三性無異議。李水明對該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稱,三性無異議。楊細娥對該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稱,真實性由法院核實,其他無意見。黃孝超等七人對該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稱,與廖玉蘭等十三人的意見一致。小漁舟餐飲中心對該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稱,無意見。楊銀娥、葉秀娟對該證據發表質證意見稱,與廖玉蘭等十三人的意見一致。其他當事人二審未提交新證據。
對一審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二審另查明以下事實:
一、小漁舟餐飲中心的投資人吳會斌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說明》稱:“本人于2016年在曲江法院調解筆錄過程中,說過處理完小漁舟餐飲服務中心綜合大樓的款項,優先償還韶關市馬壩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項,并韶關市馬壩建筑工程公司的代理人張鎮奎也提出優先受償權。”
二、韶關中一房地產與土地估價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出具的《在建工程估價報告》顯示,根據在建工程現狀,確定估價對象韶關市曲江區××××××委門風坳一項在建工程綜合完工進度約為70%。
三、原一審期間,吳會斌向原一審法院出具《情況說明》稱,其與馬壩建筑公司簽訂《標準施工合同》時,雙方約定合同總價為12500000元,但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張鎮奎提出因為工程是張鎮奎個人全帶資,帶資款要計算相應的利息。同時,張鎮奎幫其償還了4500000元借款、代繳了報建費用1000000元,后張鎮奎要求計算利息并其按照23680000元的工程款進行結算,其當時認為均是欠張鎮奎錢款,沒有考慮到會嚴重影響到債權人的利益,其未經認真考慮就簽了《付款承諾書》。
四、2018年6月25日,在曲江法院對藝隆工程部與小漁舟餐飲中心因(2018)粵0205民初841號案所做的《調解筆錄》顯示,對于還款時間,藝隆工程部稱:“盡量早一些,我們想申請執行,參與到分配中。”小漁舟餐飲中心稱:“看在拍賣款中能否優先支付這些工程款。”
判決結果
一、撤銷廣東省韶關市曲江區人民法院(2019)粵0205民初1624號民事判決;
二、撤銷廣東省韶關市曲江區人民法院(2016)粵0205執272號執行財產分配方案;
三、由廣東省韶關市曲江區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分配方案。
一審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廖玉蘭、梁福蘭、伍建輝、彭君勝、唐祁春、葉潤安、袁華彪、張福成、鄧棋洪、朱妍、李新有、鐘明曲、鄧曙光共同負擔700元;由韶關市馬壩建筑工程公司、李水明、楊細娥各負擔200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2600元,由廖玉蘭、梁福蘭、伍建輝、彭君勝、唐祁春、葉潤安、袁華彪、張福成、鄧棋洪、朱妍、李新有、鐘明曲、鄧曙光共同負擔1300元;由韶關市馬壩建筑工程公司負擔700元;楊細娥負擔300元;李水明負擔300元。韶關市馬壩建筑工程公司已向本院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600元。楊細娥已向本院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1000元。廖玉蘭、梁福蘭、伍建輝、彭君勝、唐祁春、葉潤安、袁華彪、張福成、鄧棋洪、朱妍、李新有、鐘明曲、鄧曙光應向本院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1300元;李水明應向本院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焦曉巍
審判員神玉嫦
審判員賴潔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龍娟
書記員劉宇璠
判決日期
2021-04-06